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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

上訴人
林樹炎
上訴人
林晏如
上訴人
林倍伃
上訴人
林潔渝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法定代理人
林工喜
兼前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上訴人
蘇沈堅心
訴訟代理人
蘇坤堅
上訴人
羅信福
上訴人
沈智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智賢
上訴人
袁文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袁淑貞
被上訴人
沈俊呈(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沈清風(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沈金原(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袁文祥應就被繼承人袁明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0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袁文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樹炎以次7人(下稱林樹炎等7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同案原審被告蘇沈堅心以次7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袁明山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6頁),其繼承人為袁文俊、袁文祥、袁淑貞(下稱袁文俊等3人),其中袁文俊、袁淑貞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二第61頁),而由袁文祥單獨繼承,經袁文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字卷二第63頁),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沈讚添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均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沈俊呈等3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8、443至449、451至452頁),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沈俊呈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亦無不合。

三、上訴人羅信福、沈智明、沈智賢、袁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54.76平方公尺)、00地號(面積27.29平方公尺)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0之0號、○○路0號(均未辦保存登記,單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共228.90平方公尺,下分稱000號、000之0號、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袁文俊等3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袁明山繼承原共有人袁羅葉之應有部分,經判命辦理繼承登記確定,袁明山於前審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袁文俊等3人,袁文俊、袁淑貞拋棄繼承,業經上訴人袁文祥於前審承受訴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就不利之部分即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袁文祥應就被繼承人袁明山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樹炎等7人部分:系爭建物為全體共有人之祖厝,其中○○路0號建物2樓有供奉祖先牌位;林工喜住○○○路0號建物之1樓,並在○○路000之0號建物經營小吃店,如採變價分割,將無法營業維持生活致流離失所。故伊等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主張,如106年4月14日、107年1月11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合稱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分歸林樹炎等7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由上列已受分配之共有人,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共有人價值找補表(下稱系爭共有人價值找補表),以金錢補償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不能依上開方案分割,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主張,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分歸林工喜取得,由林工喜依系爭共有人價值找補表,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編號A、B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為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先位主張:如附圖編號所示a、b建物,分歸林樹炎等7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由林樹炎等7人依系爭共有人價值找補表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編號所示A、B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⒊備位主張: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分歸林工喜取得,由林工喜依系爭共有人價值找補表以金錢補償於未受分配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編號A、B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上訴人蘇沈堅心、袁文俊、袁文祥部分: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多,若採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部分面積太小,應合併分割並採變價分割,始能提升經濟效用,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林樹炎等7人之先備位聲明分割方案,將建物與土地割裂分割,欠缺公平合理及利益均衡等語。並上訴聲明:維持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㈢上訴人沈智賢、沈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林樹炎等7人之先備位聲明分割方案,欠缺公平合理及利益均衡,伊等不同意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為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0-0號及○○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合併分割,將東側土地及建物按沈智明、沈智賢應有部分合計7/40之比例面積原物分割,分配於沈智明、沈智賢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分配其他共有人。如不能按上開方案原物分割,則主張變價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兩造各依附表二甲、乙欄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其中羅信福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㈡訴外人袁羅葉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袁明山、子女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經原審判決命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嗣袁明山又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之10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袁文俊、袁淑貞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由袁文祥單獨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55、159、163、165、175至178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07頁,本院上字卷二第55-59、61頁)。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原審105年8月11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如下:

⒈系爭土地及其西北側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東南側,目前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在新營區復興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東南側,北側及西側皆臨左、右各1線道約10至15公尺路幅寬之道路,附近區域1樓多為商業使用,經濟效益頗佳,另藉由復興路可連接主要幹道,鄰近新民國小、南新國中、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整體生活環境及學區、公共設施鄰近性均可。

⒊系爭建物據到場之林工喜表示,現為其居住使用,並在○○路000-0號1樓經營林老師小吃店。

⒋○○路000-0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樓目前由林工喜經營小吃店使用,內有樓梯可通2樓,2樓現閒置並放置雜物。

⒌○○路000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前閒置,內有樓梯可通2樓,2樓內部為1浴廁及前後各1房規畫,前側平臺可連接○○路000-0號2樓前側平臺;○○路000-0號與○○路0號2樓部分目前可互通進出。

⒍○○路0號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內部設置樓梯,頂樓搭建鐵皮,另東側空地以鐵皮、鋼架增建建物並放置雜物使用;該建物2樓現閒置,1樓為林工喜居住使用中(見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二第94至106頁)。

㈣系爭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獨立之水電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97至101、105至115頁)。

㈤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專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林樹炎等7人主張甲、乙方案之各共有人價值找補表分別如該報告書第13、14頁所載。

㈥林樹炎、林晏如、林倍伃、林潔渝、沈秀美、林工喜、林子欽、蘇沈堅心、沈智明、沈智賢,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各為36分之25,已逾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建物分割方法是否應依林樹炎等7人主張之先位、備位之聲明分割方案,或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以何者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訴外人袁羅葉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袁明山、子女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經原審判決命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已協議分割為權利範圍各120分之1,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袁文俊、袁文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嗣袁明山又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之10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袁文俊、袁淑貞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由袁文祥單獨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堪可認定。依前揭說明,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袁文祥應就被繼承人袁明山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兩造各依附表二甲、乙欄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數不動產合併分割,必須符合上開之要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相鄰,由兩造各依附表二甲、乙欄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其中羅信福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林樹炎等7人、蘇沈堅心、沈智明、沈智賢,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各為36分之25,已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原物分配固為原則,惟如分配原物顯有困難者,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本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經查: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況如下:⑴系爭土地及其西北側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東南側,目前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在新營區復興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東南側,北側及西側皆臨左、右各1線道約10至15公尺路幅寬之道路,附近區域1樓多為商業使用,經濟效益頗佳,另藉由復興路可連接主要幹道,鄰近新民國小、南新國中、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整體生活環境及學區、公共設施鄰近性均可。⑶系爭建物據到場之林工喜表示,現為其居住使用,並在○○路000-0號1樓經營林老師小吃店。

⑷○○路000-0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樓目前由林工喜經營小吃店使用,內有樓梯可通2樓,2樓現閒置並放置雜物。⑸○○路000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前閒置,內有樓梯可通2樓,2樓內部為1浴廁及前後各1房規畫,前側平臺可連接000-0號2樓前側平臺;○○路000-0號與○○路0號2樓部分目前可互通進出。⑹○○路0號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內部設置樓梯,頂樓搭建鐵皮,另東側空地以鐵皮、鋼架增建建物並放置雜物使用;該建物2樓現閒置,1樓為林工喜居住使用中。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系爭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獨立之水電表。再者,依附圖可知,附圖a所示建物,即○○○000號、○○路000-0號建物(不含占用同段000、000地號部分),附圖A所示土地,為其基地;附圖b所示建物為○○路0號建物,附圖B所示土地,為其基地。以上之事實,可資認定。

⒉茲就系爭土地、建物分割方法是否應依林樹炎等7人主張之先位、備位之聲明分割方案,或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以何者為適當,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位居新營區復興路、和平路交岔路口,北、西側均臨2車道寬約10至15公尺之道路,並坐落在新營區商業聚集性較佳之位置,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可利用強度及條件較一般未臨路及住宅區之土地為佳,若整體予以規劃使用,應較能提升土地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僅182.05平方公尺(計算式:154.76㎡+27.29㎡=182.05㎡,182.05㎡×0.3025坪/㎡=55.07坪),土地共有人總計達16人,每人依其應有部分合計分得面積,僅約1.60至57.65平方公尺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上訴人(持有49.56平方公尺,約14.99坪)、林工喜(持有57.65平方公尺,約17.44坪),分得面積略大,其餘共有人持有之範圍均未達7坪以上,如依原物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每筆土地面積甚小,其面寬及縱深,均將無法符合規定而屬畸零地性質,各人所分得之部分均難以有效利用,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

⑵又系爭建物原係單一2層加強磚造建物,自61年7月起課房屋稅,具有單一稅籍,嗣始為內部區隔,分為3個建物及門牌號碼,有獨立之出入口,業據林子欽陳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06至10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4頁);另參考前開履勘現場狀況,可知系爭建物維護狀態尚可,目前除林工喜居住使用,並在○○路000-0號1樓經營小吃店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與系爭建物依存度明顯偏低;復觀之鹽水地政所105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可知系爭建物實際之坐落位置、面積,其中○○路000號、○○路000之0號、○○路0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36.36、82.61(不含320、321地號土地部分為75.71)、68.6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共有人人數為14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如依每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並予原物分割,每筆分得建物面積明顯甚小,且因並非獨立空間而難由共有人各自單獨使用,縱依門牌號碼分割為3筆建物,僅由其中部分共有人取得,惟因系爭土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未盡相同,日後各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各異,恐有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之可能,將徒增困擾,並非妥適,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勢必配合分由相同之人同時取得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此與上述系爭土地須整體使用方能提升土地經濟效益之條件綜合判斷後,認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割由同1人取得,對整體建物及土地而言,應屬最能提升使用效益之分割方式。因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若透過同時變賣方式,善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應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如變價之價格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對各共有人自屬有利,而無減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並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應較適合。至共有人中,是否有能力籌措資金,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土地,乃應回歸市場交易機制自由競價討論,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考量之重點。

⑶至林樹炎等7人所提出之先位或備位分割方案,經查:

①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建物分歸林樹炎等7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由林樹炎等7人依系爭共有人價值找補表以金錢補償於未受分配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編號A、B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蘇沈堅心、袁文俊、袁文祥、沈智賢、沈智明所不同意,且由已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建物之共有人,即與部分共有物之變賣無異,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始符公平;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有其他因素考量(如道路、繼承關係、可否單獨建築等)外,應以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為原則,惟此分割方案卻仍將編號A、B所示土地,予以變賣,如此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有可議。

②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分歸林工喜取得,由林工喜依系爭共有人價值找補表以金錢補償於未受分配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編號A、B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此部分主張仍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蘇沈堅心、袁文俊、袁文祥、沈智賢、沈智明所反對,且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未來將異其所有權人,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業如前述。並審酌兩造除上訴人林工喜外,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林工喜占用情形,多以堆置物品為主,利用度低,如予全部變賣分割,對兩造生活影響非鉅等情,認本件採變價方式分割,不僅可透過競標比價方式,以提高整體土地價值,且兩造亦得綜合評估自身使用土地之整體利益(含與鄰近土地之整體使用),俾決定是否參與應買,此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為免將來徒增紛爭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案仍非適當公平。

⑷另沈智賢、沈智明固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建物合併分割,將東側土地及建物按伊等應有部分合計7/40之比例面積原物分割,分配於伊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分配其他共有人乙節,然此分割方法將土地及建物割裂異其所有權人,且無法分得完整之建物,不能有效使用,妨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效用,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

⒊依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則系爭建物會因使用面積不大致利用價值大為減損,亦複雜共有人間法律關係,為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系爭土地及建物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應對兩造較為有利,併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方法為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林樹炎等7人所提出之先位或備位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充分利用及整體規劃而言,實屬可議併有違公平,且影響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已如前述;而應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案。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林樹炎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袁文祥,就其被繼承人袁明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林樹炎等7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附表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說明:1.不動產地段別均臺南市新營區○○段。面積單位均平方公尺。

2.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以(應受分配土地、建物價值)/(土地、建物總價值)計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類別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均臺南市○○區) 坐落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土地 1 ○○段00地號 154.76 使用分區:商業區(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函) 土地 2 ○○段00地號 27.29 使用分區:商業區(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函) 建物 3 門牌號碼○○路000號 坐落00地號: 1層36.36 未保存登記。  建物 4 門牌號碼○○路000-0號 坐落00、00地號: 1層66.56 2層74.70 未保存登記。  建物 5 門牌號碼○○路0號 坐落00、00地號: 1層39.16 2層49.44 未保存登記。
  編號   共有人 甲、系爭土地部分    乙、系爭建物部分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合計 面積 應受分配 比例 (如有) 應有部分即應受分配比例(如有) 1 林樹炎 1/40 3.87 1/40 0.68 4.55  455/18205 1/40 2 林工喜 19/60 49.01 19/60 8.64 57.65  5765/18205 19/60 3 林子欽 19/720 4.08 19/720 0.72 4.80  480/18205 19/720 4  沈智賢  1/8 19.35 1/8 3.41 22.76 2276/18205 5/40 5  蘇沈堅心  1/10 15.48 1/10 2.73 18.21 1821/18205 4/40 6  林晏如  1/40 3.87 1/40 0.68 4.55 455/18205 1/40 7  沈智明  1/20 7.74 1/20 1.36 9.10 910/18205 2/40 8  沈秀美  19/2160 1.36 19/2160 0.24 1.60 160/18205 19/2160 9 袁明山(106年4月29日死亡)、 袁文俊、 袁淑貞、 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即袁羅葉之繼承人) 1/30 5.16 1/30 0.91 6.07 607/18205 *非共有人* 10  林倍伃  19/2160 1.36 19/2160 0.24 1.60 160/18205 19/2160 11  林潔渝  19/2160 1.36 19/2160 0.24 1.60 160/18205 19/2160 12 羅信福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 *非共有人* 1/10 13 沈俊呈 890/16200 8.50 890/16200 1.50 10 1000/18205 38/1080 14 沈清風 890/16200 8.50 890/16200 1.50 10 1000/18205 146/1080 15 沈金原 2630/16200 25.12 2630/16200 4.44 29.56 2956/18205 38/1080 合計  154.76 27.29 182.05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樹炎 2.5% 2 林工喜 31.67% 3 林子欽 2.64% 4 沈智賢 12.5% 5 蘇沈堅心 10% 6 林晏如 2.5% 7 沈智明 5% 8 沈秀美 0.88% 9 袁文俊 3.32% 10 袁淑貞  11 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12 林倍伃 0.88% 13 林潔渝 0.88% 14 羅信福 0.05% 15 沈清風 5.53% 16 沈金原 16.17% 17 沈俊呈 5.4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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