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王櫻芬 王文隆 王文宏 相 對 人 林靜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女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並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5頁),是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首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及訴外人張宥惠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於108年12月6日接獲抗告人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太穩建設有限公司,如於文到10日內未表達共有人優先承買意願則視為放棄,經伊以同年月14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000355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無視伊之權利,逕將其出賣價金中伊分得之比例提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恐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相對人108年12月14日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抗告人108年 12月6日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系爭土地謄本及公告 地價等各乙份為證(見原審裁全卷第11至34頁)。應認相對人就欲在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請求之原因)、抗告人就請求標的有不利益之處分,致生所有權產生變動及其現狀變更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處分之原因)等項,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如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有相對人補提之抗告人與第三人張宥惠於109年1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相對人之釋明雖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其擔保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以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乃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8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於 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108年12月14日臺南大同路郵局 第000355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伊等即通知相對人於108年12月30日進行買賣契約簽訂事宜,為相對人所拒 絕,伊等再通知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相對 人仍推託延期拒不訂約,伊等始與他共有人張宥惠繼續進行土地買賣事宜,並提存相對人部分之價金。相對人以聲請假處分之手段令抗告人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其真意係在惡意濫用假處分制度侵害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賦予之 權利,是本件顯無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尚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係聲請就 抗告人持有之系爭土地假處分,禁止移轉登記(見原審裁全卷第5頁),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表明之本案請求標的, 應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次查,相對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購權存在,且相對人已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相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告(抗告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的買賣契約無效」(見原審109年度補字第86號卷第13頁) 。觀諸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乃確認之訴,不具有給付之訴性質,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屬於確認之訴,無以假處分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其本件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