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凱亞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草人家農園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者,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9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返還所有告訴人之所有物以及採購之商品」,…請補正該項聲明之所有物及採購商品物品為何?並查報該所有物之總價額及採購之商品之總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在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並未特定,亦難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確。請查報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何?及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為何?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於起訴狀內未具體記載本件請求標的價額及金額(即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請求標的即所有物及採購之商品之價額、損害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09年5月19日提出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每月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返還扣留原告之全部攝影設備和所有物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關於全部攝影設備和所有物品係以附表明細表示(見原審卷第129-135 頁),並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及繳納裁判費11萬76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縱原審法院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係1860萬1427元,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有不足,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從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以足額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