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𥡪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吳��筳 代 理 人 張嘉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以薇、胡喬茹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補字 第489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林以薇、胡喬茹(下稱相對人2人)返還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程公司)股票230萬股。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31萬9,362 元〈計算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供璟程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資產負債表(下稱資產負債表)中之權益總額(7,369萬8,241元)÷697萬股(流通股份總數)×230萬股(請求返還之股份總數)=2,431萬9,362元〉,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768萬5,168元,顯係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 參照)。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依上規定,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有價證券之價值,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相對人2人應將登記於林憲嶸名下璟程公司230萬股返還登記予抗告人,並將股票返還予抗告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次查璟程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業據抗告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公開交易價額,參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璟程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璟程公司107年資產淨值( 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7,369萬8,241元(計算式:資產3億8,694萬1,574元-負債3億1,324萬3,333元=7,369萬 8,241元),又璟程公司流通股份總數為697萬股,亦有璟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1萬9,362元〈計算式:7,369萬8,241元(璟程公司107年資產負債表中之權益總額)÷697萬股(流通 股份總數)×230萬股(抗告人請求返還之股份數)=2,000萬 9,362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法院誤以璟程公司資產負債 表中「負債及權益總額」38,694萬1,574元為其權益總額, 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768萬5,168元,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