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在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相 對 人 李雪華 李郡哲 李念耘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范馨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承攬「林興隆、林興偉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後,再將前開工程交由債務人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承攬,復將工程轉交債務人洪樁翔再承攬,再轉交債務人楊錦龍為三次承攬,再交由債務人杜麗雪為四次承攬。杜麗雪雇用被害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呂女滿從事磁磚填縫工作,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呂女滿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經急救後仍傷重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相對人李雪華(原裁定誤載為李學華,應予更正)、李郡哲、李念耘為其法定繼承人,得請求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21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而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告示牌記載承造人為抗告人,且抗告人於承造時之專任工程人員為「陳建亨」,即為大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認抗告人於承攬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時,其承攬之範圍應包含裝修工程,且陳建亨既為抗告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與抗告人間有受僱關係,則相對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然抗告人自事發 至今,卻漠不關心,一再推託責任,不願賠償,且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共同債務人已拒絕賠償,而抗告人之資本總額僅360萬元、大佳公司之資本總額僅300萬元,均未達本件債權之一半,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承造建築物之結構體,與大佳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其已於107年11月27 日全部完工並申報勘驗完成後退場,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工項乃出自於大佳公司承攬「裝修工程」之「磁磚填縫工程」所致,與建築物結構體工程無關。抗告人於系爭事故並非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主體,且抗告人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於108年11月發生系爭事故後,仍正 常營運且年平均承攬工程達50件以上,其108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及流動資產均高達數千萬元,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4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其主張之請求存在,業據提出相驗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4日勞職南4字第1091009506號函暨後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工程告示牌、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資料等為證。觀之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之承攬關係,業主為林興隆、林興偉,原事業單位則為大佳公司,並非抗告人,且業主係與抗告人、大佳公司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抗告人僅就建築物之結構體為承造,其已於107年11月27日全部完工並申報勘驗完成,有 其提出之抗告人、大佳公司分別與林興隆、林興偉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表為憑(原審事聲卷第41-8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工項乃出自於大佳公 司承攬「裝修工程」之「磁磚填縫工程」所致,難認屬於建築物結構體之工程,則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承攬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未將裝修工程轉由大佳公司承攬乙節,即非無憑。惟觀之工程告示牌所載,系爭住宅新建工程為抗告人所承造,其專任工程人員為陳建亨,即為大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則相對人主張陳建亨與抗告人間有受僱關係,即非無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就其對於抗告人之請求,全然未為釋明。 ㈡惟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共同債務人拒絕賠償,且抗告人之資本額僅360萬元,不足請求金額之一半 云云為據,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抗告人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 證(本院卷第167頁)。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資方係表示願意給付勞基法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用,但無法負擔此外之民事賠償費用,可見係因對於請求數額有所爭議始無法成立調解,況抗告人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自難以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遽而認定相對人有對抗告人催告給付,且抗告人有斷然拒絕賠償之舉。而由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可得知抗告人之 利息所得課稅情形,無從據以判斷其是否尚有其他資產,另依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登記之資本額雖為360萬元 ,然非謂抗告人公司除登記之資本額外,別無其他動產、存款、應收帳款債權或流動現金等財產,且抗告人於108年度 之承攬工程達50件、109年度之承攬工程亦有11件,有內政 部營建署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原審事聲卷第125頁),另依抗告人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顯示,抗告人10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64,277,103元, 而流動資產合計38,830,386元,其中現金、存款、應收票據合計8,027,716元,另預收款項則為30,351,403元(本院卷 第147、179頁),自無從僅以登記之資本額據以推論依公司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抗告人已有現存實際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抗告人目前仍繼續營業,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遷移、停業、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從而,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