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啓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峰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蔡淑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黃靖喬(陳李賀之承受訴訟人) 陳育婕(陳李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代 理 人 賈鈞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金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靖喬、陳育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零柒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七,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等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柒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馬堅勇變更為黃啓峰,並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聲請承受訴訟,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8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 人陳李賀前於110年9月23日在義大利過世,並已於同年10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由其配偶黃靖喬、長女陳育婕繼承,有陳李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3~507頁);而黃靖喬、 陳育婕為本件應承受訴訟人,並有被上訴人等聲請承受訴訟狀、出具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9~50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公司在原審法院起訴原請求陳李賀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2,15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時之109年2月7日(收狀日期)擴張訴訟標 的(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代表投資人已對其公司另案於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5號事件中請求損害賠償484,035,872元,其公司已和解賠償3.34億元等),其公司就本件原起訴時所請求100萬元外,尚在本院擴張損害賠償金額為78,637,751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自92年7月18日起,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上櫃公司;陳李賀自88年11月6日 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主要負責營運之人。詎陳李賀於105年5月1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自首其所主導製作其公司自100年間 起至104年間財務報表,以不當會計遞延認列損失等方法, 使該期間財務報告皆有不實情形,其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重編標準者,高達34份,致上訴人公司遭受 損害如下: 1.上訴人公司於陳李賀自首前揭財報不實行為後,立即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停止股票櫃檯買賣交易。為避免進一步遭處股票終止上櫃(下市),致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股票公開交易市場流動性損失,即依櫃買中心之要求,先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出具內控專審報告,並提供內控缺失改善建議,共支付委任報酬7,660,000元。嗣上訴人公司委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南台事務所)就上訴人公司重編之100年起至104年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共支出費用2,250萬元。此外,因為重編100年起至104年間財務報告,延宕至105年第1、2季財務報告製作,致上訴人公司遭受櫃買中心處罰違約金共計8萬元。 2.其公司為避免授信銀行抽銀根導致驟失償債能力,不得已緊急申請經濟部協助債權債務協商;並為符合債協銀行團基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下稱協商自律規範)所提出續借、展延、協議清償及授信之條件,上訴人公司委任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信事務所)進行淨值查核,支出費用60萬元,並委請資誠事務所對上訴人公司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截至107年4月30日,支出費用865萬元;嗣債協銀行團 要求上訴人公司委請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聯輔會)提供財務管理輔導,截至107年4月30日止,支出費用368萬元。 3.上訴人公司原與訴外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朋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億公司)等組成「聖暉企業聯盟」,共同申請投標高雄市政府主辦「促進民間參與高雄市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回收再利用示範案之興建、移轉、營運(BOT)計畫」(下稱鳳山投標案),由聖暉公司先行墊款繳納押標金3,500萬元,朋億公司先行墊付費用 進行投標申請作業;聖暉企業聯盟並已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嗣因上訴人公司所提交之104年財務報告不實,聖暉企業 聯盟合格申請人資格遭高雄市政府撤銷,押標金亦遭全數沒收。聖暉公司及朋億公司因而分別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相當於押標金金額3,500萬元之損害,及為申請投標所支出之費 用3,281,406元。其後雙方和解,上訴人公司賠償朋億公司1,981,149元,聖暉公司則以其對上訴人公司所負債務,主張抵銷3,500萬元。 4.又上訴人公司自101年第2季至104年間財務報告均屬不實, 投保中心代表投資人向上訴人公司求償484,035,872元,經 原審另案以106年度金字第4號(下稱原審另案)訴訟中(嗣投保中心不服該件判決,上訴於本院經另案以109年度金上 字第5號事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結後,投保中心仍不服, 上訴第三審中),上訴人公司若受全部敗訴判決,將受484,035,872元之損害,公司賠償後依連帶賠償內部關係,在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最後終局賠償投資人損失,惟暫僅先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100萬元(嗣上訴人公司已與投保中心和 解賠償3.34億元,詳如後述)。 5.依上,陳李賀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導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迄107年4月30日止,造成上訴人公司前揭損害合計達81,151,149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承受訴訟人賠償。 6.另陳李賀為其公司製作不實財報,損害公司商譽,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未再主張追加同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李賀賠償 其公司所受商譽損失100萬元。爰求為判決:1.陳李賀應給 付上訴人82,15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又上訴人公司遭投保中心向其及相關人員請求賠償共計484,0 35,872元,其公司已先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賠償3.34億元,公司賠償後依連帶賠償內部關係,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最後終局賠償投資人損失之前揭100萬元,後於本件上訴 本院審理期間,扣除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上限金額部分,尚不足支付和解賠償金,爰再擴張請求計78,637,751元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544條及繼承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於 繼承陳李賀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含擴張)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在繼承陳李賀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82,15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應在繼承陳李賀所得遺產範圍 内,連帶給付上訴人78,637,751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公司自100年起至103年財務報告經董事會編製後,均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規 定,除陳李賀有不法行為外,視為上訴人公司已解除陳李賀之責任,自不得於陳李賀辭任董事長後,逕行追究陳李賀對於經營成敗之責,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公司主張陳李賀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實無理由: 1.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流程,係由公司財務及會計人員依照相關交易憑證作成,經權責主管核閱簽章,再由簽證會計師查核相關憑證,確認財務報告內容是否正確,待簽證會計師完成查核或核閱程序後,送交董事會審議。倘要求董事會審查公司財報時,董事應按原始交易憑證逐筆覈實財報有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公司何須設置財會部門及聘請會計師查核之必要,此除有違公司分工設職之目的外,若要求董事審查眾多龐雜原始憑證,甚至逐一覈實每筆交易之內容,勢必將癱瘓董事會運作,進而影響公司營運,實無期待可能性。因此不能僅以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有編製財報義務,一旦財報出現不實情事,逕認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目前公司實務運作模式,檢視董事在董事會審查公司財報時,是否能預見並防免財報發生虛偽或隱匿情事,以具體判斷董事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有關電子級材料存貨價格應以礦業級材料市價加計損耗及加工成本計算乙節,上訴人公司多年來均以該計價方式認列存貨成本,並以此標準製作100年起至104年間之財務報告,而於辦理財務報告簽證時,會計師從未對此部分加註修正或保留意見,認定符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可知會計師直接就財務報告相關資料所進行專業查核尚無法發現上訴人公司有任何異常之情形,實無法苛求非專業查核之陳李賀具備超越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在相同情況下具有預見並防免損害結果發生可能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李賀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公司以陳李賀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等賠償之各項損失,亦屬無據: 1.上訴人委託資誠事務所出具內控專審報告、提供內控缺失改善建議所支付之委任報酬計766萬元,及上訴人委請南台事 務所就上訴人公司重編100年起至104年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支出費用計2,250萬元部分,縱認陳李賀確有不法,上訴 人公司大可請求先前出具財務報告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會計師加註修正或保留意見,或重編財報、補正財報內容即為已足,非如上訴人公司所主張勢必要委託資誠事務所出具內控專審報告、提供內控缺失改善建議,及委請南台事務所就重編之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始能避免損害之擴大,此純係上訴人之經營策略,與陳李賀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開委任報酬及查核簽證支出費用,實屬無據。 2.上訴人公司主張因本案延宕105年第1、2季財務報告製作產 出,致上訴人公司遭受櫃買中心處罰違約金計8萬元部分: 上訴人公司本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16日、同年8月15日前公告並申報105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上訴人公司遭櫃買中心處以違約金,係因未能於法定申報時限內申報,與重編100年起至104年財務報告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公司請求陳李賀賠償上開遭櫃買中心處罰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3.上訴人公司委任資信事務所查核淨值支出費用計60萬元,委請資誠事務所對上訴人公司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支出費用計865萬元,委請聯輔會提供財務管理輔導支出費用 計368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公司於105年間因公司員工涉嫌盜賣黃金及財報不實等 案件,於同年5月17日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為避免影響公 司後續發展,遂請求債權銀行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下稱協商作業要點)及協商自律規範進行協處,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於105年5月31日召開光洋科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各債權銀行同意就「103年合庫主辦30億元聯貸 案」、「104年彰銀主辦90億元聯貸案」循環動用之短期借 款部分,各筆借款本金到期日早於106年6月1日者,各筆借 款本金屆期一律展延至106年6月1日。 ⑵上開「103年合庫主辦30億元聯資案」、「104年彰化銀行主辦90億元聯貸案」均一體適用上訴人公司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即上訴人公司應遵守如下決議內容:「應於會後一個月,委任會計師完成105年5月31日之淨值查核報告,另於105年7月19日起一個月內委任新簽證會計師辦理財報簽證作業;馬堅勇董事長職位不變;上訴人公司應出具反面承諾,非經債協銀行團決議,所有專利權均不得設定負擔、出售或轉讓予第三人;不得新增轉投資公司,但經債協銀行團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下稱協商決議)。惟與陳李賀行為間,並無「相當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亦無理由。 ⑶至於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資誠事務所對上訴人公司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支出費用計865萬元、委請聯輔會計368萬元部分,均非屬於前述債權銀行同意上訴人公司續借及延期清償之必要條件,亦非如上訴人所言勢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始能避免損害之擴大,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係上訴人之經營策略,與陳李賀行為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開支出費用,亦屬無據。 4.上訴人公司賠償朋億公司計1,981,149元,及聖暉公司主張 債務抵銷3,500萬元部分: 陳李賀於105年5月13日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與聖暉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嗣後於同年9月13日與朋億公司簽署協議書,然此均非陳李賀在職期間 所為,上訴人公司未待檢方認定結果前即支出上開費用並同意債務抵銷,此純係上訴人之經營策略,與陳李賀行為之間,並無「必然之競合」關係,不具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計36,981,149元,亦屬無據。 5.上訴人公司遭投保中心代表投資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100 萬元部分: 該投保中心向上訴人公司在原審、本院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中,陳李賀及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均為該案之共同被告,上訴人公司是否須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將實際支出賠償金額,尚屬未知,上訴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之具體數額,以及提出有關單據證明確實有相關支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法理下,其請求亦為尚未發生之損害計100萬元,即不足採 。 6.上訴人公司主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且係上櫃公司,並無精神上痛苦,亦無人格權受損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因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屬無據。 ㈣依上,答辯聲明:1.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304頁): ㈠被繼承人陳李賀自88年11月6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擔任股票 上櫃交易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㈡陳李賀於105年5月13日向調查處自首其主導製作上訴人公司1 00年起至104年間財務報告時,以不當會計作法遞延認列損 失,使上訴人公司100年起至104年間財報皆有不實情形,其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重編標準者,高達34 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 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嗣陳李賀於110年9月23日死亡,經 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㈢投保中心以上訴人公司100年第1季起至104年第4季財務報告均涉有不實為由,於106年8月25日向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即陳李賀、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法人股東、財務會計主管、會計師等訴請請求損害賠償,總計求償金額為484,035,872元,原審另案於109年2月27日駁回其訴,投保中心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於111年5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投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544條及繼承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陳李賀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㈡若是,則金額應為何及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㈠部分: 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公司自92年7月18日起,為依證券交易 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上櫃公司;陳李賀生前自88年11月6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擔任其公司董事 長,為主要負責營運之人。詎陳李賀於105年5月13日向調查處自首其所主導製作其公司自100年間起至104年間財務報表,以不當會計遞延認列損失等方法,使其公司該期間財務報告皆有不實情形,其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 重編標準者高達34份,致上訴人公司遭受損害,有關重編財報、內控缺失改善建議、櫃買中心處罰違約金、委任會計師淨值查核、公司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聯輔會提供財務管理輔導、押標金遭全數沒收,聖暉公司及朋億公司因而分別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相當於押標金金額之損害及為申請投標所支出之費用、投保中心代表投資人向其公司求償及其公司所受商譽損失達82,151,149元本息,暨上開投保中心,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78,637,75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支出內控專案審查費766萬元、 重編財報費2,250萬元、櫃買中心處罰上訴人8萬元違約金、淨值查核費60萬元、資金監控服務費865萬元、聯輔費368萬元及投標案損失36,981,149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0頁、 卷三第19頁),惟抗辯如下: 1.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前揭支出費用均與上訴人公司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公司與投保中心間之和解賠償,是上訴人公司自己之衡量。 2.上訴人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下稱原財報)與重編後各期財務報告間數字固存有差異,惟實係因採用之會計原則與評價基礎不同所致,並非因陳李賀故意就原財報有虛偽不實之記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所受損害,重編財報係採取保守態度認為應認列期末跌價損失,始致兩財報存有差異,尚難以此逕認原財報就貴金屬記錄衍生性商品損失,惟該科目僅係内部會計科目,並無外顯於原財報會計科目而存有誤導投資大眾之虞。 3.本件原財報是否存有不實,經臺南地檢署調查多年仍未起訴,則原財報是否存有不實,顯有疑義。實則,上訴人所稱依櫃買中心要求重編,不重編即無法恢復交易,係斯時上訴人之管理階層基於經營策略,為求早日恢復交易,捨棄再向主管機關說明及申訴救濟,逕而依其判斷,重編各期財務報告,而請南台事務所進行查核,並非係因原財報不實所致,純係上訴人之經營決策,是以前述查核費用與原財報不實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4.又上訴人公司就進行淨值查核支出費用60萬元、委請資誠事務所對上訴人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支出費用865萬 元、委請聯輔會提供財務管理輔導支出費用368萬元部分, 而與債權銀行協商而定之條件,皆非就原財報是否有虛偽不實記載相關,實係斯時上訴人公司新接任管理階層之經營決策,為求舒緩資金壓力,因而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所訂定之條件。上訴人公司因遵守前述條件支出之費用,實係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經營決策所需,並非係因本件財報不實事件而致,故尚難認為與本件原財報不實間存有因果關係。 5.關於鳳山投標案損失36,981,149元部分,純係上訴人之經營策略,與陳李賀行為間,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訴人等對此應負最終之責,賠償36,981,149元,並無理由。 6.關於賠償投資人損失79,637,751元部分,上訴人係考量訴訟勝負結果之不確定性,影響客戶與其合作意願,衡量繼續訴訟以及和解之利弊得失等因素,因而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並非係原財報確有不實所致;況陳李賀與投保中心間之訴訟,投資人是否因為財報不實去買賣股票,才導致損失,此無法證明,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無須負賠償之責,顯見上訴人公司係因自身面臨之訴訟風險考量而為和解,進而依和解契約支付和解金,並非因陳李賀有故意就原財報為不實記載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賠償79,637,751元,實無理由。7.遍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850號事件)判決,最多只是在認定查核簽證會計師存有查核疏失的情況,根本就沒有提到本件財報有無不實,例如有關未適當查核貴金屬原料期末數量一節,是指會計師就102到104年度,客來料函證程序有疏失。就未審慎評估存貨備抵跌價損失,是指會計師未針對貴金屬釕、銦評價依據做說明,且被認定查核程序執行不足,而有證據不足的疏失。有關釕、銦評價的價格,法院判決是指會計師所採用貴金屬報價沒有在工作底稿說明,這些才是會計師被懲戒理由,與財報不實無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正好與證人蔡玉琴會計師證詞表示原財報有無不法,無法判斷,新舊財報是採不同會計準則,而有不同結果相呼應。 8.該揭露我們都有揭露,遞延損失是合法,遞延損失並沒有需要特別依據,只要在期末將損失正確認列在財報上,就沒有問題。 9.有關財經事務官所作分析報告充其量只是資料整理,並無證據能力。關於未認列賣出選擇權損失,上訴人公司主要從事貴金屬回收業務,由於貴金屬市場價格在市場上會有大幅波動可能,為了避免虧損,上訴人公司就透過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避險,原財報編制者還有簽核之會計師,也認同採避免會計原則,因此未認列未賣出選擇權損失,所以此部分並無財報不實情況。關於虛假分錄部分,因為是採避免會計,所以關於金融商品交易才會選擇以暫付款科目紀錄,但此部分只是內部會計科目,沒有誤導投資大眾之虞,也不會登載在財報上,所以也沒有財報不實。關於存貨評價損失,因為上訴人主要生產加工高精密半導體及面板材料,其貴金屬存貨純度,較一般國際市場原料純度為高,所以原來編財報的人才判斷用電子級材料客戶廠商價格作為判斷基礎,而重編財報者,採較為保守觀點,改採網站上提供一般國際市場價格評價,所以才會存有數字上之差異。 10.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各項支出費用倶屬無據等語。 ㈡經查: 1.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 、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 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95年1月11日立法理由:「三.為明確規範虛偽隱匿財務報告內容之相關人員責任範圍,除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應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外,並參酌美國沙氏法案之規定,規範前揭人員應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爰增訂第3項;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可見經營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等有證券交易法上義務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違者依規遭罰。復按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裁判參照)。被 上訴人等認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財務報表係董事會之責任,不是董事長或董事之責任,殆忽略證券交易法前揭規定,顯有誤會。 2.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㈡所示,陳李賀係自88年11月6日起 至105年5月13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於105年5月13日向調查處自首其主導製作上訴人公司100年起至104年間財務報告時,以不當會計作法遞延認列損失,使上訴人公司100年起至104年間財報皆有不實情形,其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重編標準者,高達34份,經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可見陳李賀就上開財務報 告有可歸責之主導製作上訴人公司自100年起至104年間財務報告以不當會計作法遞延認列損失合計28億元,使上訴人公司100年起至104年間財報有不實情形,並有上訴人公司提供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資料、刑事自首狀(見本院卷一第63~69頁)。 ⑴又查本件刑案被告陳李賀與陳裕明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財報之事實,除經陳李賀等人向調查處自首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陳李賀因死亡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但刑事共同被告陳裕明、陳美玲、林玉春、賴麗君等人在地方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37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23~228頁),足認陳李賀應就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負責。被上訴人認原財報並無不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此起訴云云,亦有誤解。 ⑵次查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之上訴人公司業務部課長許藝蓁,以預售交易佯作現貨交易之手法,使上訴人公司多次誤認為現貨交易而提前將黃金出貨到香港,惟該等實際為預售交易之指定歸還期日終究會屆至,許藝蓁面臨無貨可交且不法行為將遭揭發之壓力,乃先於105年2月間委任劉喜律師以律師函將挪用450公斤黃金之事告知上訴人公司, 並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李賀聯繫,希私下尋求和解方案,惟遭陳李賀拒絕後,許藝蓁乃於105年3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遞送自首狀,惟僅自首不法挪用上訴人公司所有450公斤黃金部分,同日上訴人公司亦向 臺南地檢署就許藝蓁犯行提出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受理偵辦並調閱許藝蓁個人及Alpha等境外公司之相關資金流向, 發現許藝蓁將其不法手段所賺取之部分獲利,以匯款方式由國外匯回臺灣,並購買坐落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 建物及土地,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上開不動產獲准在案,有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 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自電腦調閱, 外放)。 ⑶再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除起訴陳美玲、陳裕明參與「虛偽記載選擇權交易有關的製作帳冊與財報」外,亦起訴其等「因貴金屬的交易美化帳冊及財務報表」行為;而上訴人公司前員工許藝蓁(前名許芳齊、許玳毓)在陳美玲、陳裕明自首之前,已先於105年3月3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首「於104年間因董事長(按即陳李賀)及財務長陳裕明要求美化財 務報表…本人為配合董事長美化財務報表之目標」;又於105 年4月18日以書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說明「於104年6月間 起,陳李賀及財務長陳裕明等人為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在當年度得呈現較優良的報表或獲利數字…」,自首並提及她所負責境外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貴金屬交易相關行為。依其事證,可知陳美玲、陳裕明等自首,是在偵查機關得知他們帳冊或財報記載不實之後始為自首,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自首規定。 ⑷另觀自上訴人公司員工經簡易判決處刑林玉春、賴麗君之理由,均已說明係因聽從陳李賀指示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為陳李賀共犯,認彼2人層級最低,且為保住謀生工作而無力抗拒陳李賀命令等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有前揭原審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37號簡易判決之判決附卷可稽,可見陳李賀主導原財報 之不實,並非虛妄。 ⑸刑事共同被告即任上訴人公司財務(副處長)之陳裕明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針對公司虧損,如何製作不實財報加以掩飾?)針對衍生性商品損失,是以暫付款的會計科目先彙整起來,在要出每季季報的時候,調整到存貨的加項,產生庫存成本的增加,而我們行業的特性是客戶會寄存料,我們就將客戶的寄存料調節成為光洋公司的存貨,進而降低存貨的單位成本,不用去提列存貨跌價損失;針對貴重金屬釕、銦,公司是以工業電子級高純度的單價來認定市價,因為我們公司依會計原則上應該要用礦業級的公開市場報價來認定市價,而電子級是客製的沒有公開市場報價,所以公司以電子級來認定市價就可以避免提列跌價存貨損失,第一種方式過去5年來至104年間隱藏了17億元損失,第二種至105年3月31日止隱藏11億元損失,這兩種損失都是累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陳李賀供稱:(針對公司虧損,如何製作不實財報加以掩飾?)手法如陳裕明所說,但是所累計的損失包含我所說的衍生性商品的操作虧損、發展新產品不順利、非避險金屬跌價損失及許玳毓的舞弊等語(見同上卷頁)。陳裕明又再供稱:(所以利用虛增存貨、隱匿虧損來美化財報,是否根據陳李賀的指示?)是的,我們是到每季季末之前,為了使公司EPS好看,才會去作上開這 些美化財報的動作;我負責的是17億元部分,陳李賀指示我以暫付款會計科目隱匿虧損後,我再指示會計部代副理邱莉雯、會計課課長林玉春、成本課課長賴麗君做後續會計帳,交給我之後我再陳報給陳李賀確認,我只是受薪階級,我是依董事長指示行事,我做完之後很後悔,但是做完第一筆後又發生,我會全力配合調查。(以暫付款會計科目隱匿虧損及隱匿存貨跌價損失從何時開始?)我印象中是從100年第 一季就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陳美玲、林玉春、賴麗君、陳裕明等亦皆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40頁);林玉春猶指訴陳裕明叫其做的,可見陳李 賀指示陳裕明等利用虛增存貨、隱匿虧損來美化財報亦高達17億元虧損等情,並非子虛、無稽之事。 3.證人即製作上訴人公司財報重編之會計師蔡玉琴於本院作證稱:公司重編後的報表,自行判斷不符合避險會計,所以我們認列為當期損失。(上訴人公司是否要依提示函文就相關年度會計報表重編或更正?)若重編可再回復交易,若不重編可能會【下市】。上訴人公司就相關年度會計報表所採取之重編或更正,符合會計準則,會計實務上沒有遞延損失這個會計項目。會計實務有一般會計準則。當季存貨價值係依照當時之國際價格;依照一般會計準則,若跌價,申報價格之依據依編列資產負債表日之市價,如果沒有以資產負債表編列日之市價申報,違反一般會計準則。採取不同避險,或非避險會計原則會影響重編財報的結果。(避險會計有無針對特定物品?或所有項目都可以作為避險?)這部分要參考會計。上訴人公司重編財報沒有用到避險會計;(本件的存貨,你有無看過?)倉庫有一些黃金、白銀、物料,我有去盤點。(這種資產可以做遞延損失?)資產市價跌價後損失不能遞延。重編以後的財報沒有做遞延損失;存貨跌價損失與資產減損,均不可遞延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59、251~252頁)。是故顯然存貨跌價損失與資產減損,均不可遞延,上訴人公司重編以後財報即無遞延損失。經查: ⑴前揭證述情形,核與財經事務官出具之分析報告說明陳李賀利用不當會計處理避險及減少認列存貨評價損失情節(以虛假分錄降低銷貨成本及存貨評價損失及客來料(即客戶寄存料)存貨轉(虛)借調整即於100年間至104年間將應認列之損失及虛增獲利金額,透過暫付款科目轉入存貨,以避免會計師查核,因此方法使存貨成本上升,故將客戶寄存料數量充當公司存貨數量,並自行變造客戶報價單以減少貴金屬評價庫存損失等情節)大致相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1~451頁)。 ⑵復據證人蔡玉琴參與之南台事務所向上訴人公司重編後查核報告,有關上訴人公司100年至104年報告(參本院卷一第305~565頁),重編原因例如100年重編後合併財務報告說明重編財務報表之理由如下:「1.重編財務報表之理由:A.本公司前董事長陳李賀、前財會主管暨發言人陳裕明及前監察人陳美玲3人於其任職期間,因公司新產品開拓不順利,貴金 屬原料價格大跌,致公司營運不彰。原希望藉由存貨與外幣套利交易彌補虧損,惟此等交易結果未如預期,乃以窗飾之會計分錄(虛減銷貨成本及虛增存貨金額)方式,及透過不實減少客戶來料庫存數,以增加本公司貴金屬存貨數量以降低單位成本,避免產生存貨跌價損失。另要求國外廠商製作加計損耗及加工成本之報價單,作為期末貴金屬存貨釕之評價依據,以減少認列存貨跌價損失。B.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5年7月5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26239號 函,該公司對前揭事項並釐清是否尚有其他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情事,一併評估對財務報告之影響,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重編或更正相關期間財務報告。」並有影響之損益情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又有上訴人公司及其子公司重編後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暨重編後104年及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合併综合損益表、合併權益變動表及合併現金流量表,業經其查核完畢。上開合併財務報告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該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合併財務報告表示意見(至列入上開合併財務報告之部分子公司財務報告,未經本會計師查核,而係由其他會計師査核)。其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告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告整體之表達。其相信此項查核工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可對所表示之意見提供合理之依據。依其意見,基於查核結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第一段所述重編後合併財務報告,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國際財務報導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足以允當表達上訴人公司及其子公司重編後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之合併財務狀況,暨重編後104年及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合併財務績效與合併現金流量。如合併財務報告所述,「上訴人公司依據金管會金管證審字1050026239號函示,因承作賣出選擇權損失未入帳、利用不當會計處理避免及減少認列存貨評價損失等,致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情事,並據此重編100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各期合併財務報告。」。此亦有重編財務報表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31頁)。上訴人公司已重編104年及103年度之財務報告,並經其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49~557頁)。可見上訴人公司提供 重編後查核報告,亦已說明上開合併財務報告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上訴人公司須依據金管會函示,因承作賣出選擇權損失未入帳、利用不當會計處理避免損失及減少認列存貨評價損失等,致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情事,並據此重編100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各期合併財務報告,且皆有重編財報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17、329、341、355、367、379、401、413、427、439、453、469、481、493、507、519、531頁),並非虛妄,證人會計師蔡玉琴上開證言 ,洵屬實在而可採。 ⑶是上訴人主張:因財報不實遭櫃買中心處分停止交易而快要下市,因櫃買中心要求上訴人一定要做相關的對應措施(如 財報重編、內控專案審查、淨值審查等),要財報系統改善 後才恢復交易,此均與財報不實有關等語,自堪採信屬實。⑷至有關訴外人黃世杰、凃清淵受託於上訴人公司查核102年財 務報告簽證業務,凃清淵、後續並與訴外人胡子仁(下合稱彼3人)共同受託辦理上訴人公司103至104年財務報告查核 簽證業務,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會)審認有疏失:1.102至104年度未適當執行銷貨及收款循環相關内部控制之查核程序(涉及彼3人),2.102至104年度未適當執行生 產循環有關客來料相關内部控制之查核程序(涉及彼3人) ,3.針對102至104年度未適當執行客來料之函證程序以證明上訴人公司貴金屬原料存貨期末數量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涉及彼3人),4.104年度未審慎評估存貨備抵跌價損失的合理性(僅涉及凃清淵、胡子仁),5.因應上訴人公司104年度 黃金存貨遭不法轉出事件之查核及相關擴大查核程序,未獲取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支持所出具的修正式無保留意見等(僅涉及凃清淵、胡子仁),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22條、第23條及第25條等規定,懲戒會因而以彼3人前開查核業務之執行,分別違反會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61條第3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10日(案號:10509190010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對黃世杰處 停止執行業務3個月,對凃清淵、胡子仁分別處停止執行業 務各6個月。彼3人均不服,遞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覆審決議,除就原處分關於黃世杰部分撤銷(指逾「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部分),改處黃世杰停止執行業 務2個月外,其餘覆審駁回。彼3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0號事件,判決駁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337頁)。理由中亦敘述有 彼3人確有懲戒會所認定疏失3情形(即就上訴人公司貴金屬 原料存貨期末數量的正確性與完整性,未適當執行受查公司102至104年度客來料之函證程序)、凃清淵、胡子仁尚有懲戒會所認定疏失4之情形(即針對「釕」部分未審慎評估上 訴人公司104年度存貨備抵跌價損失之合理性),在工作底 稿未記載何以採用單一供應商報價單價格,而未採用國際盤價作為依據之理由等情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29~333頁) 。被上訴人等所辯原財報有無不法,無法判斷,新舊財報是採不同的會計準則,而有不同的結果云云,並不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等之認定。無論上揭行政訴訟結果如何,彼3人既 均有查核報表工作疏失、瑕疵情形,自無由再敦請彼3人重 編正確財報之可能。至黃世杰、及張美雲、江宜娟等3人查 核報告,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原審法院刑事庭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決無罪在案,理由係因證據不足以達到嚴格證明之要求而無法認定其等有故意犯罪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61~289頁),尚難遽此即為 有利被上訴人等之論據。 4.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負責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足認公司法對於董事之期許,係在董事須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勤勞、注意義務及善意經營公司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作出對公司及股東最有利之商業判斷。如果董事有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本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惟如保障董事之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推定遭到推翻,舉證責任則 轉移到被訴董事身上。董事固得透過授權機制,將業務執行權限授權予經營階層,以建立合法而有效率之業務運作模式,經營階層之權限範圍既係源自於董事授權,董事自不得以業務執行權限下放為由,完全免除對於業務執行應負責任,仍應對於被授權者善盡監督之責,始可謂已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董事與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內部有財經會計人員,即謂董事、監察人可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陳李賀、陳裕明等自首主導會計帳冊上不實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陳李賀等亦未 就承作選擇權交易損失,依會計原則認列當期之損失入帳情形,於法即有未合(見本院卷二第422、428、449頁)。陳 李賀之刑事共同被告陳裕明、陳美玲、林玉春、賴麗君等人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7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公司因陳李賀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會計帳冊上不實記載,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李賀既主導不實財務報表,指示下屬以會計實務上所無之遞延損失項目製作財報,違反一般會計準則虛假分錄降低銷貨成本及存貨評價損失,暨客來料存貨轉借調整即於100年間至104年間將應認列之損失及虛增獲利金額,透過「暫付款」科目轉入存貨,以避免會計師查核,因此法使存貨成本上升,故將客戶寄存料數量充當公司存貨數量,並自行變造客戶報價單以減少貴金屬評價庫存損失等情節,違反一般會計準則,遞延損失及規避會計師查核,除違反董事監督義務外,主導財報不實已然未忠實執行業務,並非善意,且自100年間至104年間止之財報不實,亦非一時不慎偶發暨輕微情節,多達34份,非僅單純存貨下跌、欲彌補營運虧損或更正計算錯誤輕微情節可比,明知財報不實而仍連續四年虛偽不實申報,情節重大,難認陳李賀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受經營商業判斷法則之保障。自應對上訴人公司因主導不法之不實財務報表,致使上訴人公司遭櫃買中心下令停止交易,且須依法再經內控查核報告,重編更正財報,淨值查核,聯輔會參與監管及資金監控服務等相關查核,始可恢復股市,造成上訴人公司受前揭處罰、支付查核費用等損害,自應由陳李賀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等所為抗辯:董事因信賴公司內部財會人員專業分工,無須實質進行審核;請求先前出具財務報告之安永事務所會計師加註修正或保留意見,或重編財報、補正財報內容即為已足云云,顯係推卸其監督責任,況陳李賀尚主導不實財務報表,董事形同虛設,且因未履行據實編造財務報表義務,致公司管理階層以美化、虛偽不實財務報表,吸引社會大眾投資,暨欲再利用曾經出具不實財報之安永事務所會計師再製作財報補正或重編,洵有可議。 ㈢茲就上訴人公司因前揭財務報表而受損害情形,臚述如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公司之損失,自仍須 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茲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臚列如下,查: 1.内部控制部分查核支出766萬元: ⑴又按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18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第1項之公司或事業,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定有 明文。 ⑵上訴人公司因前揭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34份財報不實,遭櫃買中心發函,自105年5月17日起停止上訴人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票暨以其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櫃檯買賣等情,有櫃買中心105年5月13日證櫃監字第1050200481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5~66頁、原審補字卷第29~30頁)。上開櫃買中心函文說明略以:「二.貴公司前因本中心於105年5月6日洽請該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時,未能具體說明釐清有關103年及104年存貨債權額等損失與發生原因等在案。三. 今因貴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至本中心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說明前董事長(即陳李賀)及前財務主管於任職期間以不當會計作法遞延公司累積損失17億元;另亦未依會計原則要求之規定,保守認列釕、銦貴重金屬存貨之跌價損失計11億元(以上合計28億元),致有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情事,又該公司就本中心要求提供查核之帳冊文件資料有規避查核情形,且迄今未能具體說明有關105年5月6日召開重大訊息記 者會中未能釐清事項,而有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之1條第1項第3款『檢送之書表或資 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合理解釋者。』及同條項第6款『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 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15條』、『就上櫃公司財務 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11條』…等規定之情事,情節 重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之事由,爰停止貴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如主旨。」 ⑶是以上訴人公司亟為恢復交易,遵循櫃買中心之要求,因而就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部分,委請資誠事務所辦理,所支出資誠事務所766萬元,提出資誠事務所105年6月24日、同 年9月9日之函文[依105年6月24日函文說明略以:二.服務範圍:貴公司應櫃買中心要求而委由本所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就與外部財務報導及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使資產不致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取得、使用及 處分之部份)之内部控制(未包含其他與營運有關及與遵循法令有關之内部控制),執行專案審查。惟本項服務尚不包括對貴公司書面内部控制制度之設立。本所將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審查工作,以合理確信公司上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維持有效性。此項審查工作包括瞭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評估管理階層評估整體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過程、測試及評估内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以及本所認為必要之其他審査程序…;另105年9月9日之函文[二.服務範圍,於 上述審查完畢後,本所除向貴公司管理階層提出審查結果及建議外,並將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就貴公司所提出上述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聲明書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允當出具審查報告…]等情,暨與資誠事 務所簽約支出之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1~46頁) ,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其支付766萬元金額。 2.重編查核財務報告部分支出2,250萬元: 金管會於105年7月5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26239號函要求, 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重編或更正相關期間財務報告,並提供相關資料洽請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後重行公告申報(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上訴人公司 因重編查核財務報表花費2,250萬元,提出其公司出具南台 事務所之委任書(見原審補字卷47~58頁),及南台事務所 受託辦理重編查核財務報表後之請款單、收據等(見原審卷第95頁),合計支出2,250萬元,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其 數額。 3.有關淨值查核費部分支出60萬元: 上訴人公司因財報不實,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為避免公司債信受損以致倒閉,於105年6月13日出具協議程序委託書予資信事務所,與債權銀行協商,而提出截至同年5月31日自 結之財務報表淨值查核報告,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有該委託書及報告等在卷可據(見原審補字卷第73~74頁、本院卷 一第151~154頁),並有銀行進行協商結果,有關上訴人公 司提出之償債計畫(下稱償債計畫),請求債權金融機構依銀債協商作業要點及協商案件自律規範乙案,經105年5月31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通過(會議記錄如該函附件一),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一體遵循,敬請查照惠覆(見原審補字卷第63~72頁)。上訴人公司因而支出60萬元,有資信事務 所之請款單兼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其數額。 4.資金監控服務費部分865萬元: 上訴人公司因財報不實,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為避免公司債信受損以致倒閉,經與債權銀行協商,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內有上訴人公司營運償債計畫(有關資金監控帳戶設立於彰化銀行,並由資誠事務所負責執行資金監控作業為期一年,至106年6月1日止,見原審補字卷第63~66頁),是以需提供前揭淨值查核報告外,並由會計師進行收支控管、複核,此部分支出自屬損害賠償範圍,此除上開償債計畫外,亦有資誠事務所發函上訴人公司105年5月20日資會委字第16000429號(檢送財務收支複核專案服務約定書,為期一年)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75~102頁),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公費帳單數額監控服務費865萬元。 5.聯輔費部分368萬元: 上訴人公司因財報不實,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需與債權銀行協商,依規定申請並須聯輔會參與,成立財務管理專案輔導合約書,並有上訴人公司與聯輔會間財務管理專案輔導工作計畫書、上開償債計畫(說明自106年6月1日起由上訴人 公司聘請聯輔會為顧問,定期提供輔導報告予各債權銀行參閱,且監督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有繼續經營意願且提出償債計畫之對象)銀債協商作業要點、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5月25日工知字第10500454850號(向該工業局申請協助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一案,轉請辦理後續債權債務協商事宜)函及聯輔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06、113~123頁、原審卷第129~140頁、本院卷一第155~157頁),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支出金額368 萬元,相關支出係為符輔導上訴人公司規定暨櫃買中心恢復交易要求標準,此支出仍屬損害賠償範疇。 6.鳳山投標案損失部分36,981,149元: ⑴上訴人公司主張:陳李賀明知財報不實,仍提供不實之財報給策略聯盟公司進行投標之用,致押標金遭高雄市政府沒收。上訴人公司因違約,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遭沒收押標金及賠償作業費用已由上訴人公司賠償第三人完畢,其公司損失應由陳李賀負最終之賠償責任。陳李賀擔任董事長期間,與第三人公司簽訂合約,合約約定所提供之財報資料須為真實,否則須負違約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⑵查高雄市政府於105年2月間辦理「促進民間參與高雄市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回收再利用案之興建、移轉、營運計晝招商」(下稱招商文件),依該招商文件第3.7.7條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1.申請人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2.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3.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選結果者。」;同招商文件第9條規定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1).單一公司申請人或企業聯盟申請人之成員需提出最近3年經執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如公司成立未滿3年,所有年度之財務報表;如未滿1年,則需委由執業會計師提出申請日前所有營運期間財務月報表;如單一申請人或企業聯盟申請人之成員無法提出至少1個月之財 務月報表,則該單一申請人或企業聯盟申請人喪失合格申請人之資格)。會計師查核意見,不得為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倘有保留意見,應提出針對保留意見之說明。」同招商文件第11條規定「申請押標金之繳交:本計畫投標之申請押標金為3,500萬元整,申請人應依申請須知第3.7條規定完成申請押標金之繳納。申請文件如未符合申請須知第3.7.2 條規定,申請人不得補正,喪失合格申請人之資格。」(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可見參加投標者如有違反前揭招 商文件第3.7.7條之第1至3項規定者,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 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免被撤銷其資格並沒收押標金,負有提出真實財報之義務。 ⑶再查上訴人公司在陳李賀擔任董事長期間固與聖暉公司、朋億公司等組成「聖暉企業聯盟」,共同參與鳳山投標案,並有上訴人公司參與共同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惟: ①「有關貴聯盟申請本府鳳山投標案,經查貴聯盟成員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下另稱光洋公司)提送不實財務報表,已違反本計畫申請須知相關規定,爰撤銷貴聯盟合格申請人資格,並沒收押標金,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櫃買中心105年5月13日證櫃監字第10502004811號公告、本府105年5月11日高市府水營字第10532791200號函 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旨揭計畫申請須知規定辦理 。二.依據說明-櫃買中心公告貴聯盟成員-光洋公司以不當 會計作法遞延該公司累計損失,另未依會計原則要求之規定認列損失,致有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情形,遭櫃買中心以違反『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同條項第6款,於本(105)年5月17日起停止其櫃檯買賣在案。…查貴聯盟成員光洋公司明知其財務報表不實,仍以該不實之財務報表參與申請,已構成前揭撤銷其資格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撤銷貴聯盟已取得之合格申請人資格,並沒收投標之押標金。」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05 年5月24日高市府水營字第10533062500號函知聖輝公司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125~126頁);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申訴審議會(下稱申訴會)對聖暉企業聯盟不服高雄市政府辦理鳳山投標案,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關 於請求主辦機關支付申訴所需費用部分,申訴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申訴會前揭判斷理由,略以:「…櫃檯買 賣中心105年5月13日證櫃監字第10502004811號公告事項, 說明二略以:「…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至本中心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說明其前董事長陳李賀及前財務主管陳裕明向該公司坦承…乃以不實會計作法,遞延該公司累積損失約17億元;另亦未依會計原則要求之規定,保守認列其釕、銦貴重金屬存貨之跌價損失,計約11億元,致有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情事。…有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 則』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 之記載…』等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 檯買賣之必要。…」,經該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停止光洋公司普通股股票及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等情事,已由主辦機關提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申訴人之代表公司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促參案申訴人依前揭申請須知要求,提送光洋公司102年至104年度之財務報表予主辦機關,依上開105年5月6日光洋公司發布訊 息…已可認定光洋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涉有内容不實之情 。此外,申訴程序中,依主辦機關所提光洋公司105年8月19日自行發布之訊息可知,上開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有關光洋公司情事,其影響財務報表範圍包括100年至104年度。據上,申訴人提送主辦機關之光洋公司102年度至104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均涉有内容不實之情,足堪認定。…6.綜上,系爭促參案主辦機關以申訴人提送其成員光洋公司之財務報表,内容涉有不實,依申請須知第3.4.4條及第3.7.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通知撤銷其合格申請人資格,併沒收其申請押標金,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經核尚無違誤。至申訴人請求主辦機關支付申訴所需費用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67~184頁)。 ②朋億公司並因前揭撤銷合格申請人資格,即就其為提出上開申請案件,已支出合約公證費用83,500元、影印投標文件費用124,656元、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撰擬投標所需之投資計畫 書費用3百萬元、委託律師撰擬共同合作協議書費用73,250 元,共計3,281,406元,其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上開損害。 因債務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將來恐無能力償還債務,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6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1,094,000元,得就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在3,281,40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127~129頁)。 ③朋億公司為鳳山投標案投標前支付相關費用,為投標該案所必需,則朋億公司自得以申請投標支出為由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況關於朋億公司與上訴人公司1,981,149元部分, 在上開請求賠償3,281,406元範圍內,並有協議書、請款發 票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31~132 頁),是朋億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其次,關於聖暉公司遭沒收之前揭押標金計3,500萬元部分,亦經上 訴人公司與聖暉公司達成協議(即就聖暉公司提供之前揭押標金遭高雄市政府沒收之損失,同意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抵銷股份買賣價金,有上訴人公司與聖暉公司間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33~135頁),上訴人公 司就押標金部分,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亦屬有據。以上合計36,981,149元(3,500萬+1,981,149=36,981,149)。被 上訴人等就此鳳山投標案之損失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頁)。 ④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庭訊時,主張:因財報不實遭櫃買中心處分停止交易而快要下市,櫃買中心要求其公司一定要做相關的對應(財報重編、內控專案審 查、淨值審查等),要財報系統改善才恢復交易,除了鳳山 投標案以外,均與財報不實有關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頁),其真意係指櫃買中心之要求財報重編、內控專案審查、淨值審查等部分,係不含鳳山投標案,並非指上訴人公司就鳳山投標案,自認與本件財報不實無關。則被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殆有誤會。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鳳山投標案前揭費用,核屬有據。 7.以上合計損失80,071,149元(766萬+2250萬+60萬+865萬+368萬+36,981,149=80,071,149),且與前揭原財報不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 ㈣至其餘部分: 1.櫃買中心處罰上訴人公司違約金8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公司固主張因財報不實,未重編前,後續之105年財務 報表受影響,無法遵期提出,致受櫃買中心處罰,此部分支出亦屬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有因果關係等語。 ⑵查櫃買中心處罰違約金部分,係上訴人公司於105年間遲延提 出第1季、第2季當季財務報表所生,違反未依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規定辦理之事項[經櫃買中心指出上訴人公司105年第1季、第2季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核閱報告、簽證會計師名稱及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相關事項,屬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向該中心申報之資 訊;惟上訴人公司未依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之申報時限,105年第1季未於105年5月16日前;同年第2季未於同年8月15日 前向該中心申報,爰依作業辦法第6條规定,依序處以違約 金3萬元、5萬元。三.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請上訴人公司儘 速依規定公告申報105年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有櫃買中 心105年5月20日證櫃監字第10502005001號函(處罰違約金3萬元)、同年8月19日證櫃監字第1050200968號函(處罰違 約金5萬元)]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59、61頁)。上訴人公司未遵期申報,究與上訴人公司財報不實迥異;而此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申報財報,依上說明,在一般情形下,未必發生前揭財報不實後即有不遵期申報財報之事,二者間未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部分違約金之處罰,難認上訴人公司之主張及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2.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公司主張公司雖非自然人,然會計財報不實,削弱了債權銀行對該公司的信心,中華信用評等公司將其公司之長期企業信用評等由「twB-」降至「twccc-」,其公司有準自然人之信用及聲譽,依最新實務作法,仍得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在卷。查: ⑴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裁判參照)。 ⑵查光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足回復其名譽,故公司名譽受侵害時,登報道歉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上說明,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195 條賠償其100萬元,實務有最新見解云云,尚屬誤會,不應 准許。 3.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股票投資人損失,就其連帶賠償內部關係,在原審請求賠償100萬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78,637,751元部分: ⑴上訴人公司主張:投保中心以上訴人公司財報不實,股票遭停止交易,致投資人受有損失,請求上訴人公司與行為人陳李賀連帶賠償484,035,872元,而依連帶賠償之内部關係, 其公司賠償後得向陳李賀請求,故上訴人公司為免訴訟期間冗長,遲延利息及相關損害繼續擴大,遂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賠償3.34億元,扣除其已由獲保險公司理賠上限保險給付260,880,000元外,差額中之79,637,751元,自得轉向被上 訴人等請求賠償。先於原審起訴請求計100萬元,後於本院 審理時,就所獲得保險給付金額仍不足支付和解金,擴張聲明請求計78,637,751元,且有時效問題,無法另案處理,等本院投保中心案件結案,擴張部分我們先賠了一部分,主要行為人是陳李賀,損害是按照法律規定以股市的平均收盤價為基準,再按每個投資人買進股票或賣出與平均價之差額計算結果,總金額5億多,相關證物可調閱本院另案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抗辯以:前經原審另案調查審認後,業已認定投資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100年至104年各期財務報告之間,並無損害因果關係。嗣經投保中心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判決維持原審,認定陳李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就此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原起訴之100萬元,及後續擴張請求之78,637,751元,自毋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⑵投保中心與陳李賀間就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另案有相關之下列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9~151頁):㈠.光洋公司(按即上訴人公司)於67年8月29日設立,其股票自94年1月31日起在櫃買中心開始櫃檯買賣,為上櫃公司,嗣於105年5月17日至106年1月2日遭櫃買中心停止櫃檯買賣,自106年1月3日起恢復櫃檯買賣迄今。㈡.光洋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公告重大 訊息,內容略以:「光洋公司發現104年間已離職員工藉其 職務之便,不法轉出黃金共450公斤,估計該公司損失512,704仟元。光洋公司另發現其於104年底之LCM(金屬原料存貨評價)跌價未實現損失增提610,174仟元。上開損失已反映 於該公司104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光洋公司104年結算稅後淨損1,060,346仟元,每股虧損2.63元,104年底淨值為7,644,874仟元,每股淨值18.71元」。㈢.光洋公司於105年5 月9日公告重大訊息,內容為財報簽證會計師(即安永事務 所胡子仁、凃清淵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㈣.光洋公司於10 5年5月13日18時49分1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本公司於105年5月13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訊息。㈤.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9.72元,105年5 月16日收盤價為8.75元,於翌日即105年5月17日遭櫃買中心停止櫃檯買賣交易,至106年1月3日恢復交易後,該日光洋 公司股價回復至9.62元,106年1月4日上漲至10.55元,其後迄今(111年3月23日)之股價均高於8.75元。兩造對於投保中心所提出光洋公司100年1月至106年3月股價變化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44頁),其形式真正不爭執。㈥.…1.陳李 賀,董事長,99年6月15日至105年5月13日。㈦.被上訴人於1 00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因與光洋公司間具有如原審(另案)判決附表三所列之身分,分別參與光洋公司系爭財報之編製、查核、通過及公告,涉及之財報季別如原審(另案)判決附表三「關聯財報」欄所示(原審另案判決附表三關於陳美玲之關聯財報雖記載為102Q2-104Q4財報,投保中 心於本院更正為100-104年全部財報,核與櫃買中心之專案 查核報告綜合審閱意見相符,應可採信,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認投保中心之更正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用)。㈧.光洋 公司之系爭財報先後於原審(另案)判決附表四所列之時間公告,公告當時之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如該附表四所示。又各該財報損益表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除103 年第四季以外)如原審(另案)判決附表二所載(因原審另案判決附表二、四101年第一、二季重編前、後淨損利有誤 ,投保中心乃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四所示,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另案卷五第292至293頁)。㈨.光洋公司自 105年8月25日起,就系爭財報(101年度第1季、第2季財報 未達重編標準,並未重編)重新上網公告,並陸續公告部分重編後之財務報告,而重編後財報損益表之淨損或淨利金額,101年第1季為淨利320,091,000元(投保中心嗣更正如本 院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 ⑶上訴人公司固主張: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已明 定,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雖僅就内線交易之情形為規定,但在不實財報所造成損害之求償,應基於證券交易法第1條所定保護股票投資人之思考,為類推之適 用。依此類推適用之結果,應以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相比較。基上原審另案判決認:至106年1月3日恢復交易後,上訴人公司股價上漲至9.62元(漲停價 ),翌日(即106年1月4日)並上漲至10.55元,已遠遠超越發布系爭財報不實之重大訊息105年5月16日之8.75元。再佐以上訴人公司歸屬產業類別為「其他電子業」,於106年1月3日恢復交易後1個月期間内,上訴人公司股價走勢為9.62元至15.75元,櫃買指數收盤行情則由125.26漲至133.79,其 他電子業指數亦由101.34漲至107.7,且期間内共有15個交 易日,上訴人公司與其他電子業指數走勢如該判決附件三交易資料及走勢圖所示,其呈現漲跌方向一致等情,可知上訴人公司實與同時期櫃買大盤指數走勢及同類股(其他電子業)指數走勢一致,均呈現微幅上漲之趨勢,其漲跌之走勢應係反應大盤指數及同類股指數走勢變化之結果。是以系爭不實財報資訊揭露後,上訴人公司股價走勢並未悖離櫃買大盤指數走勢及同類股(其他電子業)指數走勢,並未出現一路鉅幅下跌之情形,故尚難認上訴人公司之股價有因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而下跌,亦難認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因此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等詞;既與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3項規定不符,又未說明何以應自恢復買賣交易後股價或與同類股指數比較理由,且未逐一檢視上訴人公司各投資人買賣股票之期間及因被公告停止買賣交易所致之損害,上開原審另案判決自屬違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①依我國學者之見解,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前提,必須我國之證券市場屬於效率市場,始足當之。惟我國證券市場是否屬於效率市場,學說及實務見解並無定論。美國司法實務係以集團訴訟及效率資本市場假說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其定義為「行為人故意」致虛偽不實之財報等資訊公開於市場中,視為對整體市場之詐欺行為,而投資人得以「信賴市場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公開之財報等資訊,故投資人無須證明其有無閱讀系爭虛偽不實資訊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買賣系爭有價證券之行為與該虛偽不實資訊間,存在「交易因果關係」,惟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參照)。即投保中心對於「損害因果關係」及其他損害賠償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是投保中心就授權之投資人固毋庸就渠等係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購入股票之交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系爭不實財報與其所受損害間之損失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②嗣上訴人公司於105年5月13日18時49分1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說明「陳李賀等人以不當會計作法,遞延公司累積損失約17億元,亦未依會計原則規定,保守認列釕、銦貴重金屬存貨之跌價損失約11億元,且陳李賀等人已向臺南市調處自首」。又上訴人公司股價於同日之收盤價為9.72元,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次一交易日即同年5月16日收盤價為8.75元。後上訴人公司股票於翌日17日 即遭櫃買中心停止櫃檯買賣交易,至106年1月3日始恢復交 易,該日上訴人公司股價回復至9.62元,同年1月4日上漲至10.55元,其後至111年3月23日本院另案言詞辯論終結止之 股價均高於8.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公司105年5月13日重大訊息說明及100年1月至106年3月股價變化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本院另案電子卷證之原審卷一第50、130至143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③按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於105年5月13日揭露後,次一交易日即同月16日上訴人公司股價雖下跌至8.75元(見同上卷第142 頁背面),跌幅為9.98%[(9.72-8.75)9.72=9.98%];惟 上訴人公司股價於同年5月6日之次一交易日即同月9日之跌 幅為9.82%,5月10日之跌幅為9.86%,11日之跌幅為9.81%,12日之跌幅為9.62%,13日之跌幅為10%,有臺灣股市資訊網上訴人公司日線圖在卷可查,依此參互比較,上訴人公司股價於同年5月16日之跌幅,並未較揭露前同年5月9日至13日 之股價有巨大跌幅。再依上訴人公司於恢復交易後106年1月3日至106年1月9日之漲跌幅觀之,其漲幅在9.41%至9.95%之間,有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乙可參,足見上訴人公司股價在不實財報消息揭露前、後之股價漲跌幅相當,漲跌幅均在10% 左右,是尚難認105年5月16日之股價有巨幅下跌之情。況上訴人公司自106年1月3日恢復交易後,同月3日收盤價9.62元,同月4日上漲至10.55元,同年2月21日上漲至15.75元,股價並未乖離大盤指數及同類股指數走勢(見本院調閱電子卷證原審另案卷五第291至295頁、本院另案卷一第739至740頁)。足認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上訴人公司股價並無大幅滑落之異常情事,難認財報不實與投資授權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公司股價由105年5月6日每股16.3元連續下跌至5月13日每股9.72元,亦有105年5月份股價表在卷可考,可見上開期間光洋公司股價之持續下跌乃必然趨勢,105年5月13日縱未發生財報不實消息揭露事件,衡情股價仍會持續下跌,是105年5月13日系爭財報不實消息之揭露,並非係造成次一交易日即105年5月16日股價下跌之唯一因素,是系爭財報不實與105年5月16日股價下跌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投資人在財報不實資訊尚未被揭穿或更正前,股價在市場正常運作之情況下買賣股票,縱認為在買進時點受有「以灌水價格買進股票」之損失,然該所謂損失亦因隨後「以灌水價格賣出股票」之行為而抵銷。至於買賣間股價下跌所生之價差損失,則顯非由財報不實資訊所造成,此時若容許投資人求償,無異將證券詐欺之賠償責任轉化為投資人之投資保險,殊非允洽。是證券詐欺之損害發生時點並非在於投資人買進股票之時,而是在於財報不實消息已為市場大眾知悉並加以反映之後。是以只有在詐欺行為向投資大眾揭露後隨之而來的股票價值下跌,才是投資人可請求賠償損失。而依投保中心提出之「善意買受人持股資料及求償計算表」觀之(見原審另案卷一之5至一之13即如原審另案判決附件一),並 無任何一位善意買受人係在系爭不實消息揭露「後」將上訴人公司股票賣出,可認揭露前已將股票出賣者,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在揭露後仍持有股票者,因自106年1月3日 恢復交易迄今,股價係呈上漲局勢(至109年12月30日每股 為43.55元,見本院另案判決第47頁,本院卷三第163頁),是善意買受人亦未受有損害,投保中心就善意買受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投保中心雖以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11.987元,作為所謂真實價格,並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惟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並無關於股票真實價格之規定,投保中心以上開方式計算真實價格,已非有據。況縱以該真實價格11.987元為據,觀察光洋公司自101年8月30日至105年5月13日之歷史行情資料,可知其股價多在20至40元之間(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均高於上開真實價格甚多,由此可見上開期間買入 並賣出之善意買受人,實無損害可言。至於105年5月16日當日以每股8.75元賣出股票之持有人,因同月16日之股價下跌,係受自同月6日起之重大訊息影響所致,該日股價下跌與 財報不實消息之揭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同年5月16日當日賣出股票之持有人縱受有損害,亦與系爭財報 不實間,不具因果關係。是投保中心就持有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尚屬無據。依上說明,投保中心所指之善意買受人及持有人,均未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於同月16日當日賣出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持有人,該損害亦與系爭財報不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均非有據。 ⑤依上,投資人並無何損害;本院另案已駁回投保中心之上訴,上訴人公司毋庸就投資人作何賠償,至上訴人公司自己考量而與投保中心間之和解賠償3.34億元,並非財報不實所直接引起,亦非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李賀所為,則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此部分股票投資人損失,在原審起訴時請求100萬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78,637,751元,均非 於法有據。 ㈤上訴人以一訴同時主張數訴訟標的即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544條等,而為單一聲 明之請求,核屬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毋庸審酌;倘經審究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前揭80,071,149元勝訴判決後,其餘敗訴部分,即屬無據,已如上述,即使另依其他訴訟標的請求,亦無從為不同結果,合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繼承等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80,07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違約金8萬元、商譽損 失100萬元、公司賠償後依連帶賠償內部關係,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等負最後終局賠償投資人損失之100萬元等),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78,637,751元部分,核非有據,為無理由,並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