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欣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欣儀 方茹玉 王漢重 黃敏治 林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上訴人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360分之1291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0)、000建號(同號9樓3)、000建號(同號10樓)建物,包含000建號○○0樓内住戶區內停車位6位(編號19、32、33、35、37、43號),原為訴外人尚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漾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將前開房地信託予訴外人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煒公司)。而伊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03號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嘉義地院於108年9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108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則上述6個停車位自屬為伊所有,陳進文及上訴人黃欣儀、方茹玉、王漢重、黃敏治、林宜慧(下稱上訴人5人)並未取得000建號建物之持分,渠等占有上開停車位,即屬無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陳進文及上訴人5人應分別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物地下1樓内編號19、32、33、35、37、43號之停車位(後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並各應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將前述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均按月給付2,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5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欣儀於102年6月11日取得000建號忠孝路000號0樓0之建物所有權,並於同日由前手輾轉自原始車位使用權人蔡春新之編號32號車位使用權;方茹玉於104年1月13日取得000建號○○路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0日由原始車位使用權人蔡碧鳳取得編號33號車位使用權;王漢重於84年7月27日取得000建號○○路000號0樓0之建物所有權,並於100年9月29日由原始車位使用權人葉美華取得編號35號車位使用權;黃敏治於92年10月24日取得000建號○○路000號之建物所有權,94年1月1日由原始車位使用權人張秋鈴取得編號37號車位使用權;林宜慧於102年7月5日取得000建號○○路000號0號0樓之建物所有權,並於103年6月20日由原始車位使用權人何秀燕輾轉取得編號43號車位使用權。伊等於取得上述停車位使用權後,除向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外,並按時繳納清潔費,伊等係基於分管使用約定,得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至6項,命上訴人5人各應將停車位交還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360分之12918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0,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0,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共用 部分000建號(權利範圍90分之6、2分之1、90分之6)、000建號(權利範圍38234分之2160、38234分之4710、38234分 之2550)、000建號(權利範圍13646分之920、13646分之2006、13646分之1086)、000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2分之1、4分之1)、000建號(權利範圍17545分之560、17545分之1225、17545分之665),原為尚漾公司所有,於106年8月8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呂學良,並於同日將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煒公司所有。嗣呂學良於107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裁定准許確定,呂學良乃執上開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拍賣前述不動產,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上開不動產,嘉義地院遂於108年9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買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附表「點交情形」欄,記載「不點交標的:部分(土地)」;「備註」欄記載「四、本件係集合社區住宅,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其公共設施、基地、道路等不點交」等意旨(原審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118頁)。 ㈡嘉義市○區○○段000○號即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 ○○0樓之停車場。有取得車位所有權者,每一車位之權利範 圍為90分之1。 ㈢蔡春新於80年10月15日取得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内編號32號之停車位使用權,於85年8月9日移轉予邱 俊輝,邱俊輝於85年9月18日移轉予林炳村,林炳村復於92 年6月20日移轉予黃進財。黃欣儀於102年6月11日取得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之所有權,並 於同日自黃進財取得32號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 ㈣蔡碧鳳於80年9月27日取得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内編號33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嗣移轉予葉麗鳳。方茹玉 於104年1月13日取得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所有權,並於104年1月10日自葉麗鳳取得33號車 位之停車位使用權。 ㈤葉美華於84年8月取得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内編號35號之停車位使用權。王漢重於84年7月27日取得同 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之所有權 ,並於100年9月29日自葉美華取得35號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 ㈥張秋鈴於80年8月26日取得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0 樓内編號37號之停車位使用權。黃敏治於92年10月24日取得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 並於94年1月1日自張秋鈴取得37號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 ㈦何秀燕於80年9月3日取得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内編號43號之停車位使用權,於102年6月13日移轉予莊富安。林宜慧於102年7月5日取得同段574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號0樓0)之所有權,並於102年6月20日自莊富 安取得43號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 ㈧同段486、480、561、541、57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共有部分 」欄未含同段000建號,000建號也未含486、480、561、541、574建號建物(原審卷第93、101、109、117、123頁,本 院卷第221至223頁)。 ㈨依嘉義市政府111年4月14日府都建字第1115009259號函,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圖號A2-1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停車位數量為43位,另依同圖面法定停車數檢討為43位(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5人返 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5人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均按月給付1,2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5人返 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98360分之1291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同段000建號(同號10 樓)、同段0000建號(同號9樓1、2)建物,共用部分000建號(權利範圍90分之6、2分之1、90分之6)、000、000、000、000建號,於108年9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 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109、117至118、159至165 、421至422頁),且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0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為000建號之 共有人,其所有000、000、0000建號分別取得000建號權利 範圍90分之6、2分之1、90分之6。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乙節,為上訴人5人 所否認,經查:⑴嘉義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0號○○0樓停車場,而住戶有取得停車位所有權 者,每一停車位有000建號之權利範圍為90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⑵又依本院調閱 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資料,可知系爭大樓於78年7月5日開工,80年3月10日竣工,且依其中竣工圖圖號A2-1之地下室平面圖所載,其地下一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 難室,依建照執照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其面積為2014.26平方公尺,而嗣將其中1805.97平方公尺部分申請另編000建號,並於80年8月19日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即000、000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原審卷第421至422頁)。⑶尚漾公司信託予華煒公司之停車位包含系爭停車位,有106年8月7日信 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參以陳進文於原審之陳稱:系爭大樓9樓、10樓各有000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10樓是飯店有其飯店專用停車位,9樓之000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建商劃分成45個住戶區內停車位出售,建商自己保留6個 車位,賣掉39個車位,賣出均有編號,89年間建商同意將使用權變成所有權,買1個車位取得000建號應有部分90分之1 ,後來有6個人未出來辦理車位共用部分000建號應有部分登記,將9樓拆成9樓之1、2及9樓之3,000建號應有部分各90 分之6,上訴人5人之系爭車位是前開未辦理登記部分,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乙節(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並有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59至165頁)。⑷依上 ,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可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5人對占用系爭停車位不爭執,但抗辯有權占 用乙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5人應就其等對系爭停車位 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5人分別自前 手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均未取得共有部分000建號之 應有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至㈧),依民法第758條之 規定,自不生系爭停車位及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變動,故上訴人5人既未取得上開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者,即無合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 ⒋上訴人5人雖抗辯:系爭大樓地下一層於80年5月8日完成登記 時面積為2014.26平方公尺,87年8月19日另編000建號登記 時面積僅有1805.97平公尺,系爭停車位可能未在000建號中,而在其餘之200多平方公尺中乙節,惟查:⑴按區分所有建 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起造人依前開規定申請就其中1805.97平方公尺部分另編 建號,作為停車空間,自屬合法,且000建號包含系爭停車 車位在內,業如前述,系爭停車位即不能可在另外之200餘 平方公尺之內,顯見上訴人5人前開抗辯,實不足採。至上 訴人5人抗辯:000建號於87年9月28日係由5位起造人以非法方式辦理建物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5人對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5人又抗辯:伊等係於87年以前向前手或尚漾公司購買 停車位,並取得車位使用權利狀,向管委會登記持續使用,並按月繳納清潔費,基於分管契約,已具有公示性質,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得主張有權占有乙節。惟查:⑴系爭停車位係由建商將登記為其所有之000建號部分分劃停車位 編號出售予住戶,將停車位部分之占有移轉與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惟00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移轉,仍在建商 名下,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嗣使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均取得前述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並得轉讓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已成為購買停車位住戶之專用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5人尚不得據所謂分管契約及其公示性、債權物權 化之效果,主張對抗被上訴人。⑵又依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圖號A2-1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停車位數量為43位,依同圖面法定停車數檢討為43位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而所謂法定停車位固係指依都市計劃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工編第59條及其他法令規定所應設之停車位。此於法定停車位設於建築物內(如大樓地下室)者,依法亦應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亦即法定停車位屬於公共設施部分,必須以共用部分,按持分比例分配給房屋住戶(即為大分),如為小分,則由部分住戶共同持分,無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不分攤持分。是系爭大樓000建號嗣登記為共用部分,由有車位之住 戶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上訴人5人並無000建號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未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⑶至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4款雖規定:「本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含法定停車空間及增設停車空間),依不動產買賣書協定,凡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然系爭大樓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每一停車位均取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未取得上開000建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者,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自不得僅憑持有車位使用權利狀及繼續繳納清潔費,主張有權占用。是上訴人5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5人另抗辯:嘉義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認系爭 大樓停車位分管之約定,可對抗後手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然依該判決所示:「上訴人有向欣威建設公司購買系爭第35號車位之使用權,且未將車位使用權出賣出予許志銘及陳妙貞,並依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凡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有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可稽,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喪失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身分即不得主張停車位使用權,而擁有使用權狀之住戶,即擁有該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即無從再處分出租一節,業經證人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進財、林秀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是該事件判決係以分管之停車位並未出售,且依該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約定「停車位使用權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認定該事件之上訴人仍可使用原分管之停車位。然該事實與本件系爭停車位已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之事實,並不相同。是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⒎依上,被上訴人業已取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 6,而該應有部分係為特定即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 分別為上訴人5人所無權占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上訴人5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乃屬有據。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5人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均按月給付1,2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本身為一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停 車位,可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如前所述,上訴人5人分別無權占用同段000建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使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5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年10月 15日完成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又兩造對每個停車位月租金為1,000元至1,50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以上開平均值亦即每個停車位月租金1,250元計算,尚稱適 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5人應各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5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5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5人各應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將前述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均按月給付2,000元予被上訴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