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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上訴人
洪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鴻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05萬元計算自民國107年7月1日至民國107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27,333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結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1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30日清償76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205萬元,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萬元之利息,上訴人屆期均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76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205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萬元之利息,惟因民法第205條業已修正,被上訴人願意以年息16%計算,將每月利息減少為27,33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為100萬元,系爭協議書係將超過民法第205條限額利息部分滾入原本,是就超過民法第205條限額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上訴人拒絕給付。又109年1月前之利息,上訴人已清償完畢,109年1月以後,上訴人亦分別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7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2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清償利息3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7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李鴻龍(下稱甲方)與洪佳蓉(下稱乙方)間,經雙方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結算後,乙方積欠甲方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壹萬元整,今雙方協議,乙方願向甲方以下列方式清償以上債務: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107年6月30日一次清償給付76萬元。乙方同意就餘205萬元,自107年7月1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每月利息共6萬元。並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乙方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喪失分期清償利益,扣除清償款項後之餘額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乙方一次給付剩餘款項全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向上訴人請求76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向上訴人請求205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7,333元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經兩造於107年3月20日結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81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7年6月30日一次清償76萬元,餘205萬元,同意自107年7月1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每月利息共6萬元,並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為100萬元,系爭協議書係將超過民法第205條限額利息部分滾入原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岳公司)之負責人,因資金週轉所需,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上訴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坤岳公司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訴人為清償上開附表編號1至7之借款本息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952,000元、160,000元、1,350,000元、合計2,462,000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發票日屆期仍無法清償,而要求將前開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從106年延長為108年;兩造於107年3月間即係以上開支票債權2,462,000元及附表編號8至9之匯款計35萬元,結算債務金額為281萬元(捨去尾數2,000元),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29-33頁)、除附表編號1以外之匯款委託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二第35-36、39頁)、支票影本(本院卷二第37頁)為證,並經上訴人陳稱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確實有前開借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4頁)。

⒉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借款,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提出匯款資料,惟上訴人既自承其曾於103、104年間向被上訴人1次借款100萬元,且該100萬元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19頁),除核與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匯款之年份、金額相符外,參諸前述附表編號2至9上訴人已承認借款部分,匯款(借款)日期均係在105年、106年間,而非103年或104年間,且金額亦均非100萬元,堪認上訴人除附表編號2至9部分之借款外,於103年、104年間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281萬元僅有借款本金100萬元,其餘係將超過民法第205條限額利息部分滾入原本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依109年1月29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24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LINE訊息(本院卷一第43、45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2月份利息,可稽109年1月前之利息,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諸被上訴人前開109年1月29日、109年2月27日之訊息內容,並未提及該76萬元所計算之2個月利息係何時之利息,且系爭協議書就76萬元部分係約定1次清償,於清償日前不計算利息,尚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09年1月前之利息;而前開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24日被上訴人訊息中關於205萬元部分,係表示上訴人每月25日匯款3萬元利息,109年1月、3月至10月,每月攤還之本息為23萬元,11月攤還本息28萬元等語,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205萬元之還款方式(即每月支付利息6萬元,並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不同外,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兩造當天討論205萬元每月利息係3萬元等語,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利息為6萬元不一致,上訴人並表示其前開回覆係就108年之利息有異議等語,堪認前開訊息,應係兩造於107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協議書中205萬元款項如何返還所為之討論,且訊息中之利息計算亦包含109年之前未還之利息,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前開訊息中之陳述,逕認上訴人已清償109年1月前之利息。

㈣另上訴人抗辯其已分別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7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2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清償利息3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12萬元之利息等情(本院卷二第64、68頁),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69-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28頁),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因109年1月前之利息已清償完畢,故前開利息係清償109年1月後之利息云云,惟上訴人所辯109年1月前之利息已清償完畢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其抗辯前開利息係清償109年1月後之利息云云,亦無足採。又前開12萬元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利息一節,既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二第64頁),且係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所為之任意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利息係支付系爭協議書205萬元107年7、8月每月6萬元之利息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既已給付系爭協議書關於205萬元部分之107年7、8月利息,則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㈠76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205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7,333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03/1/13 100萬元 2 105/7/29 20萬元 3 105/9/14 20萬元 4 105/10/12 20萬元 5 105/11/2 30萬元 6 106/5/12 10萬元 7 106/5/17 20萬元 8 106/11/22 15萬元 9 106/11/22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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