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昭慶、李育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昭慶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李育杰 陳惠香 李炫欣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上訴人陳昭慶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昭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昭慶新臺幣1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之上訴及上訴人陳昭慶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昭慶新臺幣3,71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昭慶負擔十分之四,由上訴人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連帶負擔十分之六。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陳昭慶(下稱陳昭慶)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下合稱李育杰等3人)應連帶 給付陳昭慶新臺幣(下同)271萬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 審判命李育杰等3人連帶給付108萬9,928元本息,駁回陳昭 慶其餘請求,陳昭慶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昭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李育杰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昭慶60萬2, 1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擴張請求李育杰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昭慶3,71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昭慶起訴主張:李育杰、陳惠香為夫妻,李炫欣為彼等之子。伊於107年5月14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因路權問題,李育杰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傷害毆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第五至八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眼鈍傷病外傷性青光眼、虹彩炎與視網膜水腫(關於左眼鈍傷併外傷性青光眼、虹彩炎與視網膜水腫之傷害,下稱眼部傷害)、右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顏面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背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撕裂傷、左耳後瘀青等傷害(含眼部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致伊支出醫療費用16萬7,576元(108年7月9日起訴前支出)、就診之停車費用2,1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05元、看護費用2萬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6,000元及勞動力減損23萬6,147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69萬2,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育杰等3人 連帶給付169萬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李育杰等3人連帶給付108萬9,928 元本息,駁回陳昭慶其餘請求,陳昭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起訴後即109年2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支出之3,710元醫療費用為擴張請求;其餘未據上訴部分,不另贅述) 。並上訴及擴張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昭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李育杰等3人應 再連帶給付陳昭慶60萬2,15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育杰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昭慶3,71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李育杰等3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育杰等3人則以:陳昭慶之眼部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伊僅 就非眼部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萬2,846元、就診停車費 用1,02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05元、看護費用2萬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6,000元部分不爭執。又陳昭慶之骨折傷勢已經回復,自無工作能力減損,另陳昭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原審判命伊連帶給付108萬9,928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命李育杰等3人連帶給付陳昭慶108萬9,92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昭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關於陳昭慶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8-380頁) ㈠李育杰、陳惠香係夫妻,李炫欣係其等之子;陳昭慶與訴外人陳玉惠為夫妻。緣陳昭慶、陳玉惠於107年5月14日18時15分許,駕駛小貨車欲協助李育杰之母李呂阿敏載運鳳梨,而將該小貨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李育杰住處倉 庫前,因車輛停放問題,陳昭慶與李育杰發生口角爭執,詎渠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上址倉庫前徒手相互拉扯、毆打,一路打到該倉庫旁之狗寮處,而在渠等雙方互毆、扭打之過程中,在旁之陳惠香、李炫欣見陳昭慶將李育杰壓躺在地上,即基於與李育杰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惠香對斯時正高舉鐵耙、躊躇不前之李炫欣大喊「打下去,沒關係」等語,李炫欣旋持該鐵耙朝陳昭慶背部大力揮擊,陳昭慶因疼痛而鬆開李育杰,李育杰起身後隨手拿起養狗之鍋子欲砸打陳昭慶,陳昭慶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至八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顏面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背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撕裂傷、左耳後瘀血等傷害(陳昭慶主張其因此另受有眼部傷害,然為李育杰等3人所否認);李育杰亦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 ㈡陳昭慶因上開傷害行為,李育杰等3人因上開共同傷害行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度偵 字第5455號),經該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昭慶有期徒刑3月、李育杰有期徒刑6月、陳惠香有期徒刑4月、李炫欣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陳昭慶、陳惠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駁回陳惠香部分之上訴並就陳昭慶 部分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㈢李育杰以陳昭慶上開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陳昭慶應給付李育杰57萬5,815元本息在案,嗣李育杰、陳昭慶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陳昭慶僅應給付李育杰10萬6,300元本息確定。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陳昭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陳昭慶先生於107年5月14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為:⒈右側肋骨骨折;⒉左眼鈍傷;⒊多處擦挫傷。考量事故 發生至今2年餘,相關症狀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10%。」。另關於右側肋骨骨折估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關於左眼鈍傷之勞動能 力減損為4%。 ㈤若認定陳昭慶請求工作損失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2萬 2,000元計算陳昭慶之每月工資。 ㈥陳昭慶因系爭傷害就診,於起訴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6萬7 ,576元(其中4,730元為眼科就診之費用)。 ㈦陳昭慶因系爭傷害就診,增加生活上支出205元,受有看護費 用2萬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6,000元。 ㈧陳昭慶因眼部傷害就診,於起訴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710 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80頁) 陳昭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育杰等3人連帶給付169 萬5,788元(即醫療費用17萬1,286元、停車費用2,150元、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05元、看護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6萬6,00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23萬6,14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昭慶主張其因李育杰等3人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455號起訴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9-14頁、第49-51頁、原審訴字卷第183、185、187頁),李育杰等3人對於 其等有共同傷害陳昭慶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眼部傷害為其等行為所致,辯稱:陳昭慶於偵查時曾供稱「但我的眼睛是誰把我弄傷害我不知道」等語,於審理時曾具狀陳稱「從光碟片看來好像是我要衝過去打李育杰,但實際上我衝過去的時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4-456、464頁),足見陳昭慶眼部傷害係自己跌倒撞到造成,且陳昭慶於案發前即有老花眼、視力不佳之情形,是其等無庸對陳昭慶之眼部傷害負責云云,然查: ⒈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49-51頁、訴字卷第 187頁)之記載,陳昭慶於107年5月14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就 診時,即已受有左眼鈍傷併外傷性青光眼、虹彩炎與視網膜水腫之傷害,此觀之陳昭慶於嘉基醫院急診時之照片亦明(見外放卷第64頁照片)。 ⒉陳昭慶於案發前之105年8月25日曾至嘉基醫院眼科門診就診,其檢查結果為:矯正視力右眼為1.0,左眼為0.9至1.0, 眼壓兩眼皆為19.3毫米汞柱,當日眼科醫師之診斷為未明示側遠視、老花眼、視覺疲勞,無青光眼或視網膜病變之記載。然陳昭慶於事發後107年12月12日至嘉基醫院門診檢查, 矯正視力右眼為1.0,左眼為0.5,視野檢查其平均缺損右眼為-2.47分貝,左眼為-2.71分貝,比較105年8月25日與107 年12月12日之檢查結果,左眼視力有所減損,有嘉基醫院111年4月18日戴德森字第1110400099號函、107年12月29日戴 德森字第1071200169號函及陳昭慶105年8月25日於嘉基醫院眼科就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第139頁、第197-199頁)。另陳昭慶於103年2月5日至李眼科診所就診之原因為過敏反應,於103年9月18日至張眼科診所就診係因結膜水腫、角膜之表淺損傷,於107年2月1日至張眼科診所就診則係 因右側眼慢性結膜炎等情,有李眼科診所、張眼科診所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4頁),足認陳昭慶於事發前左 眼矯正視力應為0.9至1.0,且無青光眼或視網膜病變之情形。 ⒊而本件事發經過為陳昭慶與李育杰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即從上址倉庫前徒手相互拉扯、毆打,一路打到該倉庫旁之狗寮處,在渠等雙方互毆、扭打之過程中,在旁之陳惠香、李炫欣見陳昭慶將李育杰壓躺在地上,即基於與李育杰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惠香對斯時正高舉鐵耙、躊躇不前之李炫欣大喊「打下去,沒關係」等語,李炫欣旋持該鐵耙朝陳昭慶背部大力揮擊,陳昭慶因疼痛而鬆開李育杰,李育杰起身後並隨手拿起養狗之鍋子欲砸打陳昭慶(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陳昭慶因先與李育杰互毆,陳惠香、李炫欣見狀後亦加入叫囂、毆打陳昭慶,則於場面混亂、李育杰一方人多勢眾之情形下,陳昭慶於偵查時雖稱「我的眼睛是誰把我弄受傷害我不知道」等語,然應係指不知李育杰等3人中之何人弄傷其眼睛之意;又其於混亂當中不慎跌倒, 亦符常情,尚難據此推論陳昭慶之眼部傷害係其自行跌倒所致。且依據陳昭慶於嘉基醫院107年5月14日急診病歷紀錄,陳昭慶主訴跟別人打架被畚箕尖端打到等語;陳昭慶之眼部傷害無法判斷為徒手還是撞擊至移動或固定物品所致,有嘉基醫院110年8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008000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李育杰等3人辯稱陳昭慶之眼部傷害係因自行跌倒造成,顯無依據。 ⒋查陳昭慶於遭李育杰等3人為共同傷害行為後,眼部即發生前 開傷害,且據證人即村長周炳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李炫欣當時有拿著白鐵的畚斗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2-294頁)、證人李岳維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供稱:「我哥哥有 拿畚斗想去架開陳昭慶」,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李育杰、陳昭慶也還在倉庫前,李炫欣出來就拿畚斗準備要過去勸架」等語(見系爭刑案107年度交查字第1484號偵卷〈下稱1484 號偵卷〉第59頁、一審卷一第394頁)、李炫欣於系爭刑案偵 、審時供稱:「我高舉畚斗只是要把陳昭慶隔開」、「我有拿畚斗打陳昭慶背部一下」、「我打陳昭慶一下,打完之後鐵耙就壞掉了,我就丟旁邊,回去拿畚斗,因為如果陳昭慶沒有放開,我就打算要繼續打陳昭慶」等語(見系爭刑案1484號偵卷第59頁、一審卷一第385-386頁),足認李炫欣確 有拿畚斗欲隔開陳昭慶,或作為傷害工具之舉,則於混亂之際,陳昭慶因此受到撞擊而受有前開眼部傷害,自有相當可能。且李育杰等3人因共同傷害陳昭慶之行為,造成陳昭慶 系爭傷害(含眼部傷害),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陳昭慶主張其眼部傷害同係因李育杰等3人之共同傷害行為 所致,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李育 杰等3人有於107年5月14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倉庫前共同傷害陳昭慶,致陳 昭慶受有系爭傷害(含眼部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則陳昭慶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李育杰等3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陳昭慶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陳昭慶主張其遭李育杰等3人毆打受傷後,分別在嘉基醫院 、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於起訴前支出眼部傷害外之醫療費用16萬2,84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李育杰等3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陳昭慶因眼部傷害至嘉基醫院眼科就診,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4,730元、起訴後支出3,71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7-182頁),而 依前所述,該眼部傷害既為李育杰等3人之共同傷害行為所 致,則陳昭慶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是陳昭慶請求李育杰等3人賠償起訴前支出之醫療費用16萬7,576元、起訴後支出之眼部就診醫療費用3,71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陳昭慶主張其遭李育杰等3人毆打受傷後,就診支出停車費2, 15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71頁),然為李育杰等3人所否認,經核對陳昭慶就診之日期(如附表1、3 所示),僅其中1,050元與就診日期相符,是陳昭慶請求李 育杰等3人賠償就診停車費用1,0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②陳昭慶主張其遭李育杰等3人毆打受傷後,有購買藥品之必要 ,因此支出2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民雄久久藥局收據為憑 (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且為李育杰等3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陳昭慶主張其遭李育杰等3人毆打受傷後,因施行手術住院10天,由配偶陳玉惠看護,依每天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萬元之損害,為李育杰等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陳昭慶主張其從事水果生產及販售工作,因李育杰等3人之 傷害行為,於107年5月17日施行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固定和右下肺葉修補術,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致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6,000等情,為李育杰等3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⒌減少工作能力損失: 陳昭慶主張其遭李育杰等3人毆打受傷後,減少工作能力10% ,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萬6,147元等情,為李育杰等3人所否認,辯稱:依嘉基醫院回函,陳昭慶於術後半年可恢復正常工作,足見其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採用系爭事故前左眼視力1.0並無實際資料可證,另陳 昭慶於107年9月26日左眼已有新傷,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視力檢查109年7月17日乃陳昭慶發生香蕉水燒傷左眼之後,此視力無法推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①陳昭慶於107年9月26日雖因未明示側性眼角膜及結膜囊燒傷之初期照護至張眼科就診,然其於當日就診,主訴被香蕉汁(水)噴到眼睛,經醫師檢查,兩側結膜囊燒傷,右側眼角膜上皮點狀破皮,應是香蕉汁(水)所造成,有張眼科診所111年4月12日張眼診字第0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 ),是其左眼結膜囊固曾於107年9月26日因香蕉水噴濺而燒傷,然角膜並未因此受損,難認已影響左眼之視力。是李育杰等3人抗辯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109年7月17日視力檢查, 無法推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已不可採。 ②又原審法院固曾函詢嘉基醫院「陳昭慶就本件事故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何?」,經嘉基醫院於108年12月6日以戴德森字第1081200010號函覆稱:「⒈勞動能力喪失程度:術後半年可恢復正常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第125頁 ),然嗣經原審法院函詢嘉基醫院得否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級列及比例為鑑定,經嘉基醫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戴 德森字第1081200143號函覆稱:「患者於2018年5月14日至 本院急診就醫,經確診傷勢後入住並接受開刀,自受傷日起三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3個月,休養期間過後,後 續若仍有日常活動之障礙建議由復健科醫師判斷。」(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155頁),足認嘉基醫院前次回函所稱陳昭慶於術後半年即可正常工作,僅係就陳昭慶有無「喪失」勞動能力為回覆,並未就其是否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為判斷。其後經原審法院囑託成大醫院就陳昭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昭慶先生於107 年5月14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為:『1.右側肋骨骨折;2.左眼鈍傷;3.多處擦挫傷』。 考量事故發生至今2年餘,相關症狀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10%。」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12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687號函 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87-399頁)。是陳昭慶遭李育 杰等3人毆打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 。又陳昭慶為00年0月00日生,自其所受傷勢休養至可工作 之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7月23日止,尚有10年11月又9日,而兩造均同意以2萬2,000元 計算陳昭慶之每月工資(見不爭執事實㈤),則以每月薪資2 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每年減少之薪資為2萬6 ,400元,則陳昭慶因遭李育杰等3人毆打傷勢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萬5,114元【計 算式:26,400×8.00000000+(26,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35,113.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1/12+9/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陳昭慶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在23萬5,114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陳昭慶遭李育杰等3人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陳昭慶請求李育杰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陳昭慶 為○○畢業,從事農產品的種植及販賣,年收入大約00餘萬元 ,名下有○○0部;李育杰為○○畢業,工作為種植鳳梨;陳惠 香為○○○○,從事家管,並與李育杰共同從事種植鳳梨,年收 入與李育杰共同約00萬元;李炫欣○○畢業,每月薪水0.0萬 元;李育杰名下有0筆不動產,○○0部,陳惠香名下有○○0部 ,李炫欣名下有0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第105-120頁),兩造因車子停放問題,發生口角 糾紛,進而衍生本件李育杰等3人毆打陳昭慶導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陳昭慶請求李育杰等3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準此,陳昭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9萬3,655元【計算式:171,286元+1,050元+205元+20,000元+66,000元+23 5,114元+600,000元=1,093,655元】(其中3,710元為擴張之 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陳昭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李育杰等3人 連帶給付108萬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於108年7月10日送達李育杰等3人-見原審附民卷第55-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李育杰等3 人應連帶給付17元本息(計算式:1,089,945元-1,089,928元=17元)部分,為陳昭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昭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昭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昭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李育杰等3人之上訴 、陳昭慶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昭慶於本院擴張請求李育杰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3,71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昭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李育杰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1:陳昭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金額A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對應附表3停車費金額B (新臺幣/元) 對應附表3停車費之編號及出處 1 107年5月1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創傷急診科 1,210 附民卷第15頁下 2 107年5月1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診科 100 附民卷第16頁上 80 編號4(本院卷第251頁) 3 107年5月1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診科 150 附民卷第16頁下 4 107年5月2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診科 250 附民卷第17頁上 90 編號5、6(本院卷第253頁) 5 107年6月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胸腔外科 380 附民卷第18頁上 90 編號10(本院卷第255頁) 6 107年6月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540 附民卷第18頁下 7 107年6月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胸腔外科 156,976 附民卷第19頁上 60 編號11(本院卷第255頁) 8 107年6月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非醫療 100 附民卷第19頁下 9 107年6月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670 附民卷第20頁上 60 編號12(本院卷第255頁) 10 107年6月1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骨科 340 附民卷第20頁下 30 編號13(本院卷第257頁) 11 107年6月2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440 附民卷第21頁上 12 107年6月2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關節重建科 420 附民卷第21頁下 13 107年7月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附民卷第22頁上 60 編號14(本院卷第257頁) 14 107年7月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胸腔外科 360 附民卷第22頁下 15 107年8月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420 附民卷第24頁下 60 編號19(本院卷第259頁) 16 107年8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復健科 340 附民卷第25頁下 40 編號21(本院卷第261頁) 17 107年8月3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420 附民卷第26頁下 18 107年9月1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復健科 340 附民卷第27頁上 60 編號30(本院卷第265頁) 19 107年9月2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440 附民卷第27頁下 60 編號33(本院卷第267頁) 20 107年10月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肘外科 340 附民卷第28頁上 150 編號34、35、36(本院卷第267頁) 21 107年10月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胸腔外科 340 附民卷第28頁下 30 編號37(本院卷第269頁) 22 107年10月2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440 附民卷第29頁上 30 編號38(本院卷第269頁) 23 107年11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骨折外傷科 380 附民卷第30頁上 120 編號39(本院卷第269頁) 24 107年11月2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附民卷第30頁下 30 編號41(本院卷第271頁) 25 107年12月1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附民卷第31頁上 26 107年12月13日 大林慈濟醫院 胸腔外科 340 附民卷第33頁上;原審訴字卷第209頁 27 108年5月2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附民卷第32頁下;原審訴字卷第199頁 28 108年6月13日 大林慈濟醫院 胸腔外科 480 附民卷第33頁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 共 計 167,576 1,050 A+B=168,626 附表2:陳昭慶於二審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9年2月2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本院卷第178頁上 2 109年5月1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本院卷第178頁下 3 109年8月1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本院卷第177頁上 4 109年11月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本院卷第177頁下 5 110年1月2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本院卷第179頁上 6 110年1月2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非醫療 450 本院卷第179頁下 7 110年4月1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本院卷第180頁上 8 110年7月1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本院卷第180頁下 9 110年7月1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本院卷第181頁上 10 110年10月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340 本院卷第181頁下 11 110年11月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眼科 200 本院卷第182頁 共 計 3,710 附表3:陳昭慶請求之就診停車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對應附表1醫療費用編號 1 107年5月9日 50 本院卷第251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2 107年5月15日 60 本院卷第251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3 107年5月15日 150 本院卷第251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4 107年5月16日 80 本院卷第251頁 編號2、3 5 107年5月23日 (入場時間為08:51、出場時間為10:17) 30 本院卷第253頁 編號4 6 107年5月23日 (入場時間為07:34、出場時間為10:20) 60 本院卷第253頁 編號4 7 107年5月28日 30 本院卷第253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8 107年5月29日 (入場時間為08:08、出場時間為08:57) 20 本院卷第253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9 107年5月29日 (入場時間為10:47、出場時間為11:31) 30 本院卷第255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10 107年6月1日 90 本院卷第255頁 編號5、6 11 107年6月7日 60 本院卷第255頁 編號7、8 12 107年6月8日 60 本院卷第255頁 編號9 13 107年6月11日 30 本院卷第257頁 編號10 14 107年7月6日 60 本院卷第257頁 編號13、14 15 107年7月11日 90 本院卷第257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16 107年7月13日 90 本院卷第257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17 107年7月16日 (入場時間為10:59、出場時間為13:46) 90 本院卷第259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18 107年7月16日 (入場時間為09:53、出場時間為10:37) 30 本院卷第259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19 107年8月3日 60 本院卷第259頁 編號15 20 107年8月9日 60 本院卷第259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21 107年8月13日 40 本院卷第261頁 編號16 22 107年8月14日 40 本院卷第261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23 107年8月16日 40 本院卷第261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24 107年8月17日 (入場時間為14:41、出場時間為15:26) 20 本院卷第261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25 107年8月17日 (入場時間為17:21、出場時間為20:19) 60 本院卷第263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26 107年8月20日 30 本院卷第263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27 107年8月21日 50 本院卷第263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28 107年8月22日 (入場時間為10:42、出場時間為11:15) 20 本院卷第263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29 107年8月22日 (入場時間為07:58、出場時間為08:30) 20 本院卷第265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30 107年9月18日 60 本院卷第265頁 編號18 31 107年9月20日 30 本院卷第265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32 107年9月25日 40 本院卷第265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33 107年9月28日 60 本院卷第267頁 編號19 34 107年10月2日 (入場時間為10:51、出場時間為11:17) 30 本院卷第267頁 編號20 35 107年10月2日 (入場時間為12:33、出場時間為13:42) 60 本院卷第267頁 編號20 36 107年10月2日 (入場時間為14:27、出場時間為15:59) 60 本院卷第267頁 編號20 37 107年10月4日 30 本院卷第269頁 編號21 38 107年10月26日 30 本院卷第269頁 編號22 39 107年11月13日 120 本院卷第269頁 編號23 40 107年11月22日 20 本院卷第269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41 107年11月23日 30 本院卷第271頁 編號24 42 107年11月27日 30 本院卷第271頁 無對應之就診日期 共 計 2,150(有對應就診日期之金額為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