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汪振澤、曾忠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 人 曾忠信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未俟另案判決確定,竟持之提供擔保金550萬元辦 理提存後,於109年9月7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股票公開發行的公司,置上訴人之商譽於不顧,在另案判決尚未確定前,急於為假執行之聲請,致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須提供反擔保1,650萬元請求免為 假執行,造成上訴人重大而不可挽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執行時,已提出上訴人之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由此極易知悉以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即可獲得滿足,乃竟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所有對訴外人銀行之全部帳戶存款,顯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其主觀認知上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非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即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包括:⑴因假執行所提存擔保金1,650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計1,046,506元;⑵額外委請律師、代書及稅法專業人員之諮詢費用93萬元;⑶銀行團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35億元,此乃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所致,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上訴人非不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雖未直接給付銀行團視為到期之全部損害額,但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回復上訴人被假執行前之狀態,本項損害額暫時請求3,523,494元,以上合計共5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持另案判決供擔保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乃依法令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於聲請假執行 時,雖有檢附上訴人之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距109年9月聲請假執行之時間,已有相當差距,期間存款金額是 否有變化或降低,實非被上訴人所得精準預測。且其上僅能顯示上訴人在該些銀行有開立帳戶或有存款債權,惟實際存款金額或屬何性質之帳戶均屬不明,況存款有其流動性,隨時可能經上訴人提領或經他人兌現票款,被上訴人尚難精準預判並聲請特定帳戶來假執行,並以此累加出扣押金額為1,650萬元。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完整實現,向法院陳 報其所知之上訴人全部帳戶並聲請強制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有意過度查封,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超額查封禁止)之情形。再者,強制執行之扣押乃執行法院之決定,並非侵權行為,就扣押結果而言,果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上訴人本得依循執行異議程序救濟,並非得認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行為即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另案判決行使其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又上訴人所列各項因假執行而損失之金額均屬無據,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明棋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持股轉讓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7,700萬元讓與明棋公司股份605萬股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分別於107年8 月7日、107年9月1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5日、108年7月1日給付第1期至第6期款。上訴人 已給付第1期款及第2期款。兩造又於同年9月11日再簽訂增 補契約,關於系爭持股轉讓契約及增補契約之內容,如本院卷第139-151頁所載。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3期款為由,向臺南地院提起 給付股份轉讓價金訴訟,經臺南地院以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事件審理中。 ⒊被上訴人持另案判決提供擔保金550萬元,以臺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109年9月7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5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假執行之民事假執行聲請狀所載明之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存款債權(如附表)。」,並檢附附表即債務人(上訴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清單及上訴人108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0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等15間銀行,扣押命令之內容係「在16,5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132,000元暨第三人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以臺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供1,650萬元請求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5日 發函撤銷前述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聲請撤回假執行。 ⒋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 0號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文到20日内對該假執行擔保金行 使權利。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期 限内起訴求償。 ⒌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期間,經扣押:活期存款戶41,707,124元、備償戶114,100,000元、支票存款 戶(即甲存)92,744元、美金存款戶264,383.85元、歐元存款戶13.06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出假執行聲請,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⒉如是,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若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出假執行聲請,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請求給付股份轉 讓價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另案判決其勝訴;並准其以550萬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此項聲請乃法律上許可之行為。被上訴人進而持該宣告假執行之另案判決,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進而言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不必待其確定,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執行,不得謂被上訴人未俟另案判決確定,而聲請假執行,遽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假執行時,已提出上訴人之108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由此極易知悉以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即可獲得滿足,乃竟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所有對銀行之全部帳戶存款,顯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其主觀認知上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固提出帳戶存款明細、民事假執行聲請狀、附表(15家銀行明細)、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9、109-119頁)為證。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上訴人對於15家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事項即1,650萬元勝訴之債權額及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執行法院亦僅是就系爭債權範圍部分核發扣押命令,並非凍結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進出。且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臺中商業銀行皆函覆執行法院稱扣押款不足或上訴人尚有欠款,就不足額部分聲明異議(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尚難精準預判並聲請特定帳戶來假執行,並以此累加出扣押金額為1,650萬元。 ②至於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期間,經扣押之金額,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雖合計已逾1,650萬元及 遲延利息與執行費,惟此乃執行法院之扣押結果,上開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出上訴人108年度於該表所列 銀行有開立帳戶或有存款債權,但其究屬於活期存款戶、備償戶或支票存款戶等何類別之帳戶不明,也無從據以推知上訴人於各該銀行之實際存款情形,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於109 年9月7日聲請假執行之際,得以知悉應以上訴人上開帳戶中之何帳戶內存款額度即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且銀行帳戶存款之特色本為浮動而不固定。故法院實際進行查扣之前,上訴人於銀行存款之金額能否繼續保持相當,以足清償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而言,實無力掌控。 ③申言之,扣押命令實際扣押到之標的物價值為何、是否已達債權額、是否有超額查封等情,仍應視扣押結果而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財產並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扣押者,僅係啟動法院扣押程序,難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價值、存款之流動性知之甚詳。況就扣押結果而言,果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債務人即上訴人亦可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就超額部分予以撤銷,是難僅以上訴人於各銀行存款累加之扣押結果已逾1,650萬元,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自始有意利用假執行程序加損害於上訴人,不能謂被上訴人之聲請假執行,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 ⑶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之動產以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固有保護債務人之財產遭過度查封之內涵,然該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債務人之財產免遭不必要之執行程序,賦予法院審酌債權人聲請查封財產是否過多之規定,債權人若違反該等規定,僅係法院得對於超額查封之部分不予准許之法律效果,並非直接賦予債務人對於違反該等規定之債權人有何權利。是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應待執行法院發動執行,強制執行之程序始得開啟,而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總財產為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總擔保,被上訴人得自行選擇執行標的,以供執行法院職權參酌。至執行法院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之標的是否超額,僅生查封是否為法院所准許之效力,尚非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額查封之不當,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云云,顯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不足取。⑷再者,上訴人就其銀行之存款債權,係因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而受限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致上訴人商譽、信用受損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提出假執行聲請乃依法令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亦不足採。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云云,均不足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