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淑靜、吳惠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黃淑靜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惠鈴 吳錦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建榮 劉平和 游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吳錦淑、吳惠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建榮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建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建榮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淑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廖建榮、劉平和、游黎齡(下稱被上訴人3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其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黃淑靜、原審共同被告施翠蘋、上訴人吳錦淑、吳惠鈴於100年9月、10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地母廟(下稱地母廟)結識被上訴人。黃淑靜、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原判決所載,合稱事 實一部分,即廖建榮請求黃淑靜、施翠蘋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部分,廖建榮受敗訴判決後,其未上訴 ,是本院不再論列) ㈠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3月間,由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向 廖建榮佯稱:黃淑靜認識「玉晶光」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之畸零股可以投資買賣,獲利至少三成,投資約4個月可獲 得利潤等語,使廖建榮陷於錯誤,致廖建榮於101年5月2日 、同年月4日,自廖建榮之妻黃媊之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200萬元、300萬元後,即在高雄市○○郵局、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郵局前,交予吳 錦淑及吳惠鈴。再由吳惠玲將前開500萬元存入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嗣吳惠鈴於102年4月29日存款100萬元、於1 03年4月1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3年7月28日代理吳錦淑匯款300萬元,至廖建榮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償還該款項(以上 合稱事實二)。而廖建榮則先位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賠償自損害發生時起(皆自101年5月4日起算)至各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共48萬1461元本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吳錦淑給付其中自受領利益時起至個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共48萬1,461元本息。(原審就此部 分,依先位之訴判命吳錦淑、吳惠鈴連帶給付廖建榮32萬0974元,而駁回廖建榮其餘請求,吳錦淑、吳惠鈴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廖建榮則未上訴)。 ㈡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間,由黃淑靜、吳錦淑向劉平和、游 黎齡佯稱:可以投資神明指示之股票獲利,每4至5個月結算一次,獲利至少有一成以上,將錢匯給吳錦淑代為投資等語,再由吳惠玲在旁幫稱:渠等每月都是如此操作,這是神佛之意思,致劉平和於101年1月5 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50萬元至吳錦淑之新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游黎齡則分別於100年12 月20日、101年1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分別匯 款60萬元、90萬元,至吳錦淑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以上合稱事實三)。 ㈢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間,由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向劉平和、游黎齡佯稱:黃淑靜有「玉晶光」公司之畸零股可以投資買賣,黃淑靜擔任操盤手,最快4個月、最慢6個月可獲利等語,使劉平和、游黎齡陷於錯誤,致劉平和分別於101年4月20日、同年5月2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分別匯款12萬元、150萬元,至吳錦淑之富邦銀行帳戶,游黎齡則於101年4月2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匯款50萬元,至吳錦淑之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以上合稱事實四)。 ㈣劉平和、游黎齡就上開事實三、四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應連帶給付劉平和212萬元, 其中50萬元自101年1月5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1年4月20日 起、其中150萬元自101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應連帶給付游黎 齡200萬元,其中60萬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1年1月1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因其已對黃淑靜、吳錦 淑、吳惠鈴表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全部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⑴劉平和請求吳錦淑給付212萬元,及如前述⑴之利息。⑵游黎齡請求吳錦淑給付200萬元, 及如前述⑵之利息。(此部分原審依先位之訴,為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敗訴判決,僅黃淑靜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之上訴,吳錦淑、吳惠鈴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審酌黃淑靜上訴部分)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黃淑靜: ⒈劉平和、游黎齡前述滙款至吳錦淑銀行帳戶,黃淑靜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前述金錢曾交給黃淑靜。 ⒉劉平和與游黎齡二人認識黃淑靜不到兩個月,對黃淑靜財力不清楚、沒有看過投資表,未曾與黃淑靜直接連絡,且投資款項均非直接匯入黃淑靜帳戶,亦無黃淑靜出立收受款項的收據,卻指摘該匯入吳錦淑、吳惠鈴之金錢與黃淑靜有關,與常理不符。又吳錦淑、吳惠鈴於刑事案件中均稱:「這是我跟他借錢的關係,不是叫劉平和投資的錢。」、「我只知道上揭款項是我姐吳錦淑向劉平和借錢的,並不是要劉平和投資股票及投資玉晶光畸零股的錢,這件事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詐騙他們」、「上揭匯款金額都有匯到我姐的帳戶內,內容不是游黎齡所講的並不是投資股票及投資玉晶光畸零股的錢,這些錢是我姐向他借錢的錢,之前我也有向游黎齡借款70至80萬元我也還清了。」,游黎齡另有投資吳錦淑、吳惠鈴之環測公司,劉平和與游黎齡長年進出地母廟,游黎齡更是每日在地母廟工作,而施翠蘋每月至地母廟擔任義工二次,若真係黃淑靜與劉平和與游黎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劉平和與游黎齡從不曾透過施翠蘋找黃淑靜要錢,游黎齡知曉黃淑靜之住址,但於投資過程及未能如期拿到紅利或取回本金時,卻從來不向黃淑靜索討而係於發現投資有異後,多次到吳錦淑、吳惠鈴家中討要,由此可知,劉平和與游黎齡確與黃淑靜無關。 ⒊劉平和與游黎齡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5月2日間匯 款入吳錦淑帳戶,依其起訴狀及刑事案件所述為神明指 示投資股票,而預估獲利時間約4個月等語,且期間有追討未果,則劉平和、游黎齡應於101年間至遲至102年間 即知遭詐騙之事,其等於105年4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吳錦淑、吳惠鈴:廖建榮請求其等給付32萬0974元部分,已 罹於時效,因此提出時效抗辯。 ㈢聲明: ⒈黃淑靜:⑴原判決不利於黃淑靜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劉平和、游黎齡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上訴人吳錦淑、吳惠鈴: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吳惠鈴、 吳錦淑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廖建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平和、游黎齡主張黃淑靜有前述事實三、四部分之行為,與吳錦淑、吳惠鈴共同騙取劉平和212萬元、游黎齡200萬元,而應與吳惠鈴、吳錦淑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黃淑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劉平和、游黎齡分別於地母廟擔任義工、從事廟務文書工作時,認識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等人。劉平和於101年1月5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50萬元至吳錦淑所申設之系 爭新光銀行帳戶中;游黎齡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 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分別匯款60萬元、90 萬元至吳錦淑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吳錦淑所申設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中。劉平和又分別於101年4月20日、同年5月2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12萬元、150萬元至吳錦淑之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中;游黎齡於101年4月2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匯款50萬元至吳錦淑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中,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屬真實。 ⒉劉平和、游黎齡就其主張事實三、四之事實,已據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詳。 劉平和於原審刑事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⑴當時我在地母廟當義工,游黎齡在地母廟工作,黃淑靜他們到地母廟先跟游黎齡認識,後來游黎齡介紹我認識。我跟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在地母廟大概碰過4 、5 次,他們每次都是3 個人一起去。在聊天當中黃淑靜說他們在做股票,她說她在操盤,又說她們在跟地母拜拜的時候,神佛說要幫助我跟游黎齡,叫她轉告我們,邀我們投資。吳錦淑說他們也有出錢投資,吳錦淑跟黃淑靜說4 個月到6 個月就結算1次,每次最起碼有好幾趴,還說很多人一 起參加,集中資金,但是沒有說其他人投資多少錢。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是一起來,在地母廟當面跟我說,吳惠鈴雖然話少一點,但是也有幫腔,有說他們有投資每1期都有紅利。因為我也曾經玩過股票,知道1 個人要做不容易,黃淑靜說她在操作股票,所以我認為他們是有組織的。但是黃淑靜他們沒有讓我看過操盤、獲利的資料(原審刑卷五第267 頁至第274 頁、第284 頁、第285 頁、第391頁)。 ⑵前面投資股票結束以後,有一次到綠色隧道,這次是說要買畸零股,黃淑靜說玉晶光他們已經達成炒作的目標了,所以現在老闆有畸零股要轉讓給她。到底有多少畸零股我不曉得,當時沒有說買來的股票登記誰的名字。因為我自己曾經投資,所以有聽過玉晶光。黃淑靜講的時候,吳錦淑跟吳惠鈴會幫腔,就是解釋黃淑靜說的話。第1 份投資跟畸零股是不一樣性質的,我們也是相信,才會再投資(原審刑卷五第274頁至第283 頁、第290 頁)。 ⑶錢匯去吳錦淑的帳戶,是因為黃淑靜說她沒有空,叫我們有事情直接找吳錦淑就好。黃淑靜本來有留1 支電話,說是組織裡面管帳小姐的電話,結果我們打很多次都沒有人接。這3 年我有打電話給吳錦淑很多次,要求說明處理投資的事情,他們都是1 句「沒有結算」,最後一筆投資匯款後,直到104 年提告,中間我要找黃淑靜,但是找不到,我問了都說黃淑靜不在家,所以我們能找的只有她們(即吳錦淑、吳惠鈴)。我去過吳錦淑她們家3 、5 次左右,去了解有沒有要結算、怎麼沒有消息。我們告了之後,我聽游黎齡說黃淑靜要我們到南部去,有事跟我們談,所談的事情就是要我們撤告,她會把錢還給我們,如果沒有辦法撤告,她就不給我們錢,當時在場有施翠蘋、黃淑靜、我、游黎齡(原審刑卷五第287 頁、第292 頁、第295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第306 頁、第312 頁、第389頁)。 ⑷需要投資多少錢,是吳錦淑跟黃淑靜講的。我是跟游黎齡2 個人共同投資,我們的金額是游黎齡的跟我的配合,所以錢才不一樣多。我們投資股票講好1 個數字,後來投資畸零股又講好1 個數字。那時候游黎齡剛好錢不太夠,所以我多湊一點。我們後來講好1 個人是206 萬。游黎齡只有200 萬,但事後她有還我6 萬。賺到的紅利我跟游黎齡私底下講好各二分之一(原審刑卷五第286 頁、第287 、第296 頁、第297頁、第301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第389 頁)。 劉平和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間遭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詐騙,導致我於101 年1 月5 日匯款50萬元。我是在荷包山地母廟做義工的時候認識他們3 個。黃淑靜說她是在操作股票的,她藉神佛名義要我們跟她一起投資股票,但她沒有說要投資哪個股票,黃淑靜說這些的時候,吳錦淑跟吳惠鈴都在場,她們兩個人有幫腔。吳錦淑也說同樣的話,說她們集中資金一起投資,4 至5 個月結算1 次,獲利不一定,但最少有10%以上。吳惠鈴說話比較少,只說她們每個月是這樣做的。之後在綠色隧道的蜜蜂館,我又遭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詐騙,導致我於101 年4 月20日、5月2 日匯款12萬、150 萬元。這次 是黃淑靜說現在她們事情已經有結果了,公司要給她們購買玉晶光的畸零股,整件事情是黃淑靜在牽引,吳錦淑、吳惠鈴也在旁邊一起講。她們有跟我講幾次,有催我要快點,說別人也想要。第2 次投資的時候,我第1 次投資的獲利還沒有拿到,因為她們說獲利要4 至5 月才會下來,第1 次投資我是1 月匯款,還不到4個月。我匯款不是因 為與吳錦淑的借貸關係,招攬的事情都是黃淑靜在處理的,是黃淑靜在主持,只是黃淑靜叫我們匯到吳錦淑的帳戶。吳惠鈴當然也知道,每次我到她家她也在場,她都附和吳錦淑。我們詢問獲利的時候,吳錦淑、吳惠鈴都說還沒有結算。黃淑靜有留1 支電話給我,說幫她辦事的小姐會接,但我每次打那支電話對方都說她不在,到最後就不接,自從我們匯款之後就沒見過黃淑靜了等語(偵2519號卷第324 頁至第327 頁),與原審中所證大致相符。 游黎齡於原審具結證稱: ⑴我在地母廟認識黃淑靜、吳惠鈴跟吳錦淑,他們來的時候都3 個人一起來,很虔誠拜拜,剛好我們在蓋廟,黃淑靜也有捐獻一些功德款。剛開始吳錦淑跟吳惠鈴有講因為受黃淑靜的幫助所以她們才能夠保住房子這類的,所以我們會相信黃淑靜有這個能力。投資的事情一開始都是黃淑靜講的。她說從民國幾年開始神佛會幫忙她看投資的線圖,有1 支股票從幾塊錢飆到幾塊怎麼樣,我覺得她真的有這個本事。在地母廟的時候,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說有8 股,說3 個月還是半年結算,跟我講利潤很不錯,黃淑靜那時候沒有講說要投資哪支股票。金額就是她們跟我講多少,我去找劉平和,我們兩個總共是400 萬,我們私底下講好一人一半。因為我的金額不多,黃淑靜叫我靠在吳錦淑那邊,把錢匯給吳錦淑。那時候我完全相信,所以也沒有問很多(原審刑五第349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 第359 頁至第364 頁)。 ⑵玉晶光畸零股是黃淑靜講的,她說她有管道去買畸零股,因為她認識老闆的什麼人。是黃淑靜要買,我們把錢交給她,還說差不多3 個月就可以結算,但沒有講怎麼結算。吳錦淑、吳惠鈴都在旁邊。講玉晶光畸零股的事情,劉平和也在場。我們想說有特殊管道的話一定是有利潤的,才會去靠他們那邊(原審刑卷五第364 頁、第365 頁、第380頁)。 ⑶黃淑靜說她很忙,有留1 支電話給我,說我們如果有事情就打那支電話,就是我偵查中提供的0000000000,我打了都沒有人接。我有吳錦淑、吳惠鈴的電話,因為黃淑靜跟我們說叫我們聯絡吳錦淑、吳惠鈴。0900的電話是後來才給我們的,我是因為投資的時間已經超過那麼久都沒有消息,才開始打,0900的電話一開始有通,但是沒有人接。他們拿到錢之後,我就沒有辦法聯絡到黃淑靜了。我們有問吳錦淑有無獲利,打電話、去他家都有。吳錦淑說獲利的帳還沒有算好,我們有想找黃淑靜,但是她們倆姊妹很保護黃淑靜,一直跟我們說黃淑靜很忙、人在國外。另外黃淑靜接到存證信函後,有叫施翠蘋打電話約我去臺南一家咖啡廳,劉平和也有下去。黃淑靜、施翠蘋跟我說如果能撤告或保證黃淑靜沒有事情,願意把錢還給我,結果沒有還。如果她沒有涉入,為什麼要約我去那邊(原審刑卷五第367 頁、第368 頁、第373 頁、第374 頁、第379 頁、第382 頁、第385 頁、第386 頁)。 游黎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間遭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詐騙,導致我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17日分別匯款60萬、90萬元。當時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都在場,是黃淑靜主導,黃淑靜跟我介紹投資標的,說不能公開,他們有幾十個人,叫我跟著吳錦淑,要我把錢匯給吳錦淑。吳惠鈴也跟黃淑靜、吳錦淑都講一樣。我是要投資,不是吳錦淑說的借貸關係。另外我於101 年4 月遭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詐騙,導致我於101 年4月27日匯款50萬元。這次黃淑靜是說她有關係可以認購畸零股,又說時間很短,我說我沒錢,她說獲利最快4 個月,最慢6 個月,吳錦淑、吳惠鈴也都在場。這次劉平和在場,我們是一起被騙的等語(偵第2519號卷第327 頁、第328 頁),與審判中所證核屬一致。 ⒊吳錦淑於刑事庭亦證稱:黃淑靜也有參與詐騙行為,吳錦淑 如果沒有空幫黃淑靜處理事情,就會委託吳惠鈴處理,黃 淑靜要我向廖建榮他們傳達股票投資的事情,因為從我認 識黃淑靜到現在,黃淑靜都沒有留她的資料、電話給別人 ,都是留我的手機,到現在還是(原審刑卷三第162 至163頁) ;廖建榮、劉平和、游黎齡我都有這樣子講,是黃淑 靜要我這樣跟他們說的。黃淑靜透過我比較多,如果我跑 不開的話,才會拜託我妹妹(原審刑卷三第164 至165 頁);我有提出現金流向表,這些跟劉平和、游黎齡拿的錢都依照黃淑靜的指示給她相關的人或她自己領走(原審刑卷 三第187 至188 頁) ;黃淑靜有告訴我投資人有十幾個, 是在去地母廟接觸到游黎齡、廖建榮的時候,我們會相信 她,一半是因為信任,一半是因為她假藉神明的意思跟我 說(原審刑卷六第34頁) ;我有於100 年10月間聽黃淑靜 講股票投資的事,才向劉平和、游黎齡講:可以投資神明 指示之股票獲利,每4 至5個月結算1 次,獲利至少有1 成以上;於101 年4 月間,我有向劉平和、游黎齡講:黃淑 靜有「玉晶光」公司之畸零股可以投資買賣,黃淑靜擔任 操盤手,最快4 個月、最慢6 個月可獲利等語(本院刑卷 三第188 、190 頁)。黃淑靜在地母廟當面跟游黎齡講的 時候,也有說我們家也有投資(原審刑卷六第36頁);黃 淑靜有對游黎齡說有十幾個人投資,有十幾份,我和廖建 榮、游黎齡是合成其中的一份。是否有這樣告訴劉平和我 不太記得了,好像都是接觸游黎齡,因為黃淑靜都會帶我 們去古坑地母廟拜拜,接觸到游黎齡的時間比較多(原審 刑卷六第36至37頁) 。我在檢察官、警察局應訊的時候, 說廖建榮他們的錢是寄託在我這邊的款項,那是黃淑靜說 要這樣講的等語(原審刑卷六第64頁) ,與劉平和、游黎 齡證稱遭遊說投資股票代操、玉晶光畸零股之過程相符, 益徵劉平和、游黎齡所述屬實。 ⒋黃淑靜曾經提供市話或手機門號,向其等稱可作為聯絡之用,然嗣後撥打無人接聽或撥打不通等情,均經廖建榮、廖建榮之前妻黃媊於刑事庭、劉平和、游黎齡一致證述如前。此外,吳錦淑亦證稱:(黃淑靜都留你的電話聯繫,然後就叫他們打電話給你,這個是確實的嗎?)確實,現在我的手機裡面都還有黃淑靜去過的一些商家傳給我的簡訊,她出去都留我的電話;從我認識黃淑靜到現在,黃淑靜都沒有留她的資料、電話給別人,都是留我的手機,到現在還是等語(原審刑卷六第41頁)。 ⒌此外,黃淑靜之友人李妙卿於原審刑庭證稱:我與黃淑靜大概從80幾年認識到現在,之前我做護膚,是黃淑靜的大姐介紹黃淑靜來我護膚坊的;黃淑靜有跟我借過錢,之前她做拆船廢五金,船進來要大筆資金,她有時候資金不夠會向我調;因為大家很熟,錢調來調去;後來我沒有跟黃淑靜聯繫,是因為我要找黃淑靜,都要透過吳錦淑他們,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繫黃淑靜,我不知道黃淑靜的手機,之前我打去她家,她家都沒有人接等語明確(原審刑卷六第412頁、第413頁、第423頁、第431頁),李妙卿與黃淑靜相識許久,且係互有多次借貸之關係,雙方間具有一定之情誼,然其亦沒有黃淑靜之聯絡方式,可徵游黎齡等人指稱黃淑靜難以聯繫,而須透過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居中聯絡等語,實屬可信。 ⒍劉平和、游黎齡固未直接交付款項予黃淑靜,惟存入吳錦淑帳戶之金錢,嗣後流向黃淑靜之親友,復經吳錦淑證述在卷,並有部分金額轉匯進入黃淑靜親友黃靜君(即黃淑靜之堂妹)、黃林甘、洪甄英等人帳戶的金流證據(見系爭刑事案卷二第319頁、第325頁、第397頁),此得以予以補強劉平 和證詞。準此,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有佯稱代操股票、購買玉晶光畸零股,且可短期獲利,使劉平和、游黎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其後並未將劉平和、游黎齡之款項使用在投資,為其等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另參以嗣後劉平和、游黎齡詢問獲利狀況時,黃淑靜避不見面、吳錦淑、吳惠鈴以各種理由拖延等情節,足認其等自始確無進行投資之意思,所為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⒎黃淑靜雖辯稱:游黎齡跟劉平和所匯至吳錦淑帳戶之款項是環境測試(環測)的投資,不是股票跟玉晶光的投資云云。惟游黎齡、劉平和及吳錦淑、吳惠鈴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本案的金錢往來與環測投資無關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五第185至186頁、第314頁、第368頁、第369頁、 第374頁、第378頁),且吳惠鈴擔任代表人之侑鑫科技有限公司係於102年4月24日才設立,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距離劉平和、游黎齡先後2次交付本件款項之時間相差至少1年,衡情應非投資吳惠鈴的環測公 司。況黃淑靜、吳錦淑等人認識游黎齡、劉平和均在地母廟結識,游黎齡、劉平和先後交付金錢的時間恰與廖建榮、證人黃媊2次付款時間相近,指控遭騙交付金錢的原因亦與廖 建榮、黃媊相似(見原判決14-15頁),更可見黃淑靜、吳錦 淑等人當時應係以相同理由詐騙投資人,其等的投資情狀應可互為佐證。黃淑靜此部分之抗,並不可採。 ⒏由上所述,劉平和、游黎齡主張之事實三、四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黃淑靜與吳錦淑、吳惠鈴詐欺之侵權行為(吳 錦淑、吳惠鈴此部分未上訴),而受有金錢之損害,黃淑靜 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劉平和、游黎齡主張黃淑靜應與吳錦淑、吳惠鈴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足可採信。 ⒐黃淑靜雖抗辯劉平和與游黎齡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5月2日間匯款進入吳錦淑之帳戶,依其等起訴狀及刑事案件所述為神明指示投資股票,預估獲利時間約4個月等語,且期間有追討未果,則劉平和、游黎齡應於101年間至遲至102年間 即知遭詐騙之事,其等於105年4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此為劉平和、游黎所否認。而劉平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信就不疑這句話 ,期間有打電話很多次給吳錦淑要求說明處理投資的事情, 他們都是說「還沒有結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五第290頁、第295頁),又劉平和、游黎齡係於105年4月1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原審法院對黃淑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字卷第5頁),而劉平和、游黎齡則是於103年4月23日對黃淑靜提起本件刑 事告訴狀,亦有其等刑事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偵字2519號卷第1頁),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且劉平和、游黎齡倘於101至102年間即知悉遭詐騙之 情事,豈會遲至103年4月23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此外,黃淑 靜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可佐劉平和、游黎齡知悉遭其詐騙至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2年,是其主張劉平和、游黎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難認有據。⒑劉平和、游黎齡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淑靜賠償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黃淑靜與吳錦淑、吳惠鈴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劉平和於101年1月5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日分別匯款50萬元、12萬元、150萬元;及致游黎齡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17日、同年4月27日分別匯款60萬元、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使劉平和、游黎齡分別受有212萬元、200萬元之損害,則劉平和、游黎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淑靜與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賠償劉平和、游黎齡各212萬元、200萬元,及自劉平和、游黎齡各次匯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吳錦淑、吳惠鈴未上訴)。此 部分劉平和、游黎齡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須再行審酌備位之訴。 ㈡關於廖建榮請求吳錦淑、吳惠鈴等連帶賠償關於事實二部分,32萬0974元部分,吳錦淑、吳惠鈴則抗辯廖建榮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經查:關於廖建榮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錦淑、吳惠鈴連帶給付32萬0974元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廖建榮已敗訴,其未上訴),證人即廖建榮之前妻黃媊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 時已證述:黃淑靜跟我說玉晶光是4到6個月就可以獲利了結,所以4個月之後,我們沒有跟她催,6個月之後,我就一直跟吳錦淑、黃淑靜催錢,黃淑靜有一次跟我講說不是要結算就可以結算,後來好像是102年11月底,吳錦淑打電話跟我 說你再等一下,103年2月28日就要結算了,我們就算清楚,結果到103年2月28日我看錢沒有匯進來,我又打給吳錦淑問說錢為什麼沒有匯過來,吳錦淑跟我說他們的帳戶被調查局凍住了,全部不能出入,我們才覺得他們在騙我們;(你一直催,她一直藉口都沒辦法還給你,你那時候的想法?)我認為我被騙,我就打電話跟我老公說我們被騙,那時候因為都沒證據,所以我們要蒐集證據,我們才錄音;(在《103年 4月9日》這通電話之前既然打了很多通電話,你都一直打電話在催,而且也跟吳錦淑、黃淑靜都通過電話,為什麼會在這通電話才開始錄音,之前完全都沒有任何懷疑或錄音的狀況?)那時候還不想告,想說他們應該會還錢。因為那時候都一直有跟黃淑靜對到話,打電話給吳錦淑,黃淑靜就會跟我們對話;(根據你的講法,因為你們決定提告,所以才錄音?)對;(所以是103年你們才覺得被騙?)對,她跟我 說結算結果沒有結算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案卷五第51至53頁、第83至84頁),足見證人黃媊、廖建榮於103年4月9日 與吳錦淑對話錄音前之同年2月28日,即已知悉其等係遭黃 淑靜、吳錦淑、吳惠鈴等人所詐騙,廖建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可以認定。而廖建榮係於105年4月13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對吳錦淑、吳惠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字卷第5頁),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因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顯然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廖建榮就事實二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賠償自損害發生時起(皆自101年5月4日起算)至各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已如上述,則吳錦淑、吳惠鈴於本院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是廖建榮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錦淑、吳惠鈴連帶賠償32萬0974元,於即屬無據。又廖建榮於原審復備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吳錦淑給付32萬0974元部分。而本件關於廖建榮請求吳錦淑、吳惠鈴連帶給付32萬0974元部分,原審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吳錦淑、吳惠鈴就先位之訴上訴,惟廖建榮於本院均未到庭,亦未就先位或備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併予說明。 四、綜上,廖建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錦淑、吳惠鈴連帶給付32萬0974元部分,既已罹於時效,而吳錦淑、吳惠鈴復為時效抗辯,則廖建榮前揭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劉平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淑靜應與吳錦淑、吳惠鈴連帶給付212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1年1月5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1年4月20日起、其中150萬元自101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游黎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淑靜應與吳錦淑、吳惠鈴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1年1月1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前揭廖建榮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錦淑、吳惠鈴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錦淑、吳惠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述劉平和,游黎齡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黃淑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淑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錦淑、吳惠鈴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淑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黃淑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吳惠鈴、吳錦淑、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