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黃瑞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陳姿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債權 ,○○○公司對上訴人至少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伊聲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假扣押○○○公司對上訴人之 債權【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實字第2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在5,000萬 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公司清償。上訴人收 受執行命令後,否認○○○公司之債權存在,向臺南地院聲明 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公司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辯以:伊不否認105、106年間○○○公司有預付佣金款 項入伊帳戶,然伊於104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已改名○○○ )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合作期滿後,雙方協議繼續合作至107年8月底;合 作期間,伊之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謝○○保管及運用,即大 和旅行社係由○○○私人經營,盈虧亦歸○○○,且○○○公司對伊 之預付佣金均已結清,況伊於105年4月21日借款5,000萬元 予○○○公司,足以抵銷前欠且反有餘。伊106年6月30日以後 ,有匯款合計4,200萬元至○○○公司帳戶,已逾會計師查核報 告之2,600萬元,並未積欠○○○公司債務。勤業眾信會計師及 勳業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不足為據。又○○○公司因營運不善 而歇業,若伊有積欠其預付佣金,該公司不可能不向伊催討,遑論此乃○○○公司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前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公司對於上訴 人之債權即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 ,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在5 ,000萬元及執行費4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預付佣金(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 ○公司清償上開債務;惟上訴人以對○○○公司並無債務存在 而聲明異議(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3頁)。 (二)被上訴人對○○○公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存在(見 原審補字卷第25至2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06頁)。 (三)上訴人有於104年6月11日與○○○簽訂如原審訴字卷一第567 至569頁所示之「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高雄分 公司委由○○○經營陸客來台觀光業務,協議書第9條記載「 雙方簽定本協議書為期2年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到期另行議定合約,…」等語。 (四)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即廢止登記(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67頁)。 (五)上訴人與○○○公司間於105、106年間有預付佣金往來,且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106及105年第2季),○○○公司對上訴人至106年6 月30日止,尚有應收帳款債權2,60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227至235頁、訴字卷二第55至61、306頁)。 (六)依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下稱另案)對法院函詢之回覆,○○○公司對上訴人截 止至106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帳款債權2,864萬4,465元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5至351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2頁):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務人○○○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 在300萬元之範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公司有5,000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 債權,聲請臺南地院假扣押○○○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 返還請求權,經臺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在5,0 00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公司清償。 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否認對○○○公司有債務存在聲明 異議。又上訴人與○○○公司於105、106年間有預付佣金往 來,且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核閱報告(106及105年第2季,下稱核閱報告),○○○公司對上訴人截止至10 6年6月30日,尚有應收帳款債權2,600萬元。另依勳業會 計師事務所於另案之回覆,○○○公司對上訴人截止至106年 12月31日,尚有應收帳款債權2,864萬4,46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4月21日借款5,000萬元予○○○公司, 足以抵銷前欠云云,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8110號函暨檢送【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匯款5千萬至大和旅 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1至153頁);惟與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 出具之105及104年度查核報告附表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至141頁)大和旅行社於105年底尚積欠○○○公司3,395 萬7,000元之結論不同;且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國內 著名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公司帳目,有其專業,亦有其法律上之義務,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106及105年第2季核閱報告,○○○公司對上訴人截止至106年6月30日, 尚有應收帳款債權2,600萬元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對○○○公司之此筆匯款,既在該核閱報告之前 ,應已列入該核閱報告,上訴人執此筆匯款,主張其對○○ ○公司並無欠款云云,為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稱於該核閱報告後至少已清償○○○公司4,200萬元 ,逾該核閱報告所載之應收帳款2,600萬元,○○○公司對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均已結清云云,然觀諸○○○公司與上訴人 間自106年6月30日後在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匯款紀錄,上訴人匯給○○○公司之總金額雖有5,180萬元;○○○公司匯 入上訴人之總金額則高達7,840萬元,此有華南銀行客戶 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客戶查詢資料、金流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96頁、第295至307頁、及原審卷二第355頁),○○○公司匯入上訴人之金額,顯然高於上訴人匯入 ○○○公司之金額。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金流未經會計師查核 ,難認係預付佣金債權,縱○○○公司截至107年12月31日對 上訴人仍有應收款項債權5,260萬元,惟上訴人可扣抵預 付佣金5,464萬6,258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對○○○公司實 際已無餘欠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公司大和旅行社 預付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9至313頁);證人○○○復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已扣款5,400萬元,沒有後續之 6-4至6-6等3頁,預付佣金已抵扣完畢,○○○公司與大和公 司已互不相欠,資料是其向大和財務拿出來的,跟○○○公 司對帳,無相關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然觀該預付明細表右下頁碼已載全共6頁,上訴人單舉其3,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該清冊顯僅為電腦 列印文件,毫無會結、核對之雙方簽章確認,另既為會結帳冊,則如此多筆帳務應有相當附件可佐,亦全然付之闕如,與商業實務程序相去甚遠,且無相關扣抵之對應資料可稽;而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僅推稱「該結算事宜係 由大和公司和○○○公司雙方財務人員負責,其不管庶務。 」回應(見本院卷第199頁),又其任職董事長兼總經理 之○○○公司,係同時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及上訴人之債權 人,其復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就本件有極大之利害關係,所言自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另參酌謝○○於另案作證 時表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司提供之帳務資料 (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33至49頁原證5),是○○○公司 所製作(見本院卷第219頁),再衡酌○○○公司分類帳與本 案原證5相同等情,除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舉帳務主張顯有 依據外,更徵○○○於本案證稱大和旅行社與○○○公司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均已會結云云,不可採信。又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公司對上訴人之「預付款項-預付佣 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債權」,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上開執行命 令已明確加註「應收帳款」,上訴人僅限縮於「預付款項-預付佣金」,已屬無據。揆諸上訴人與○○○公司之商業經 營模式,前者為安排旅遊客人之食宿、交通與購物行程服務,後者則以前者帶團來店消費為攬客方式,二者間除帶客來店之佣金收付外,殊難想像尚有其他形式之商業往來。且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公司之金流,兼以 上訴人自認與○○○公司間有「佣金」收付之往來,上訴人 空言否認非為預付佣金,自難憑採。而依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於另案回覆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公司對上訴人截止 至106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帳款債權2,864萬4,465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亦據證人○○○到 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公司106年底 對上訴人確有2,864萬4,465元之「預付款項-預付佣金( 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縱採最保守基礎,僅計106年底會計師查核數2,864萬4,465元及107年確認查有○○○公司匯予上訴人4300萬元之金流部分( 參原審訴字卷二第353至357頁之金流表(3)),帳列扣抵 數亦依107年大和主張扣抵佣金數之5,464萬6,258元減除 後,○○○公司對上訴人應至少有1,699萬8,207元之「預付 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表3總計3,參 原審訴字卷二第353頁)等語,應可採信。 (五)至上訴人辯稱其與謝○○簽訂「合作協議書」,將大和高雄 交由謝○○經營,雙方合作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至106年5月 31日止,惟渠等屆期後繼續合作至107年8月31日,其既將大和高雄委由○○○經營,故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匯 至大和高雄之款項往來,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按「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35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係證述前開系爭「合作期間」乃 至107年6月止(見本院卷第197頁),說法已有出入;又 其雖於本院證述大和高雄係由其本人再委任二位專業經理人經營,然其僅記得其中一位姓名,另一位則已忘記,甚至登記負責人姓名亦不復記憶(依原證9,其登記負責人 為○○○)。再觀○○○於另案結證稱:「台南大榮旅行社的負 責人是○○○,高雄大和旅行社的負責人也是○○○…」、「台 南大榮旅行社實際上是○○○在處理,大和本來也是在台南 ,後來另開一間高雄大和旅行社主辦陸客來台,也是○○○ 在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就大和高雄經營決策之證詞已有矛盾,則大和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是否確由○○○負責實際經營決策,自有可疑。況無論係何人負 責實際經營決策,分公司所致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皆由總公司概括承受,是亦無得解免其總公司應負之法律責任,遑論○○○已於原審明確證述上訴人和○○○公司間確有預付佣金 往來(見原審卷第174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佐以前 開會計師查閱報告、函詢資料及實際金流證據,上訴人抗辯與○○○公司債權債務已結算無餘之抗辯,不可採信。被 上訴人主張○○○公司對上訴人至少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應為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