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志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劉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上訴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逕稱宇城公司)、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逕稱立城公司)、陳嘉得、廖堅志(下均逕稱其名)為投資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事 業(下稱系爭重劃區、系爭重劃案),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共同簽訂臺南市安南區佃西㈠重劃作業協議書(下稱系爭000 0000協議書),股權【即投資人因支出重劃費用,日後可分 配抵費地之權利】分配比例為上訴人29.22%、宇城公司6.17%【作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可分得之抵費地】、陳嘉得29.22%、立城公司6.17%【作業服務費750萬元可分得之抵費地】、廖堅志29.22%。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宇城公司復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重劃業 務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由宇城公司 將原服務作業費750萬元中之35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承接,則宇城公司就原服務作業費750萬元中之400萬元,將來仍可分配抵費地,上訴人遂與宇城公司達成共識,由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將宇城公司的抵費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及宇城公司於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承接宇城公司於系爭重劃案的後續重劃作業之外,並附帶承接上訴人在系爭重劃區投資權利範圍內可取得之抵費地的預售協議等語,兩造並另行簽立佃西㈠重劃投資抵費地預售協議書( 下稱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 ㈢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第4條第1項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665萬元,本件爰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2、3 期款各266萬元,共計5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簽訂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係因上訴人當時為系爭重劃案主要投資人之一,投資分配權利比例高達29.22%,上訴人可於重劃完成後享有抵費地總面積29.22%的分配權利,上訴人便將其中266坪抵費地預售給被上訴 人,嗣上訴人卻又將上開29.22%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崴名投資有限公司、凱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崴名公司、凱博公 司),上訴人既已喪失該29.22%權利,自無可能再取得266坪抵費地,則本件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56、226條規定解除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2年7月30日,上訴人、宇城公司、陳嘉得、立城公司、廖堅志簽立系爭0000000協議書,約定(預估)以1億2154萬9000元【系爭0000000協議書誤載為1215萬4900元】投資系爭重 劃區、系爭重劃案,「股權」分配比例為上訴人29.22%、宇城公司6.17%、陳嘉得29.22%、立城公司6.17%、廖堅志29.22%(原審卷第61-63頁)。 ㈡105年10月13日,兩造簽立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見證人欄 位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會區重劃會理事長楊 淳鈞,用印則蓋有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大小章(原審補字 卷第19-20頁)。 ㈢105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約定, 簽發面額665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支付應給付上訴人之第1期款【即總金額之50%】(原審字卷第47頁),業經提示兌現 。 ㈣105年10月31日,上訴人、宇城公司、被上訴人簽立系爭0000 000轉讓契約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5-26頁)。同日廖堅志、陳嘉得、上訴人、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堅志)、宇城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淳鈞)簽立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人同意書(原審卷第271頁)。 ㈤107年初,上訴人欲將其系爭重劃案29.22%股權出售予崴名公 司、凱博公司,上訴人乃商經宇城公司同意,由宇城公司作為該29.22%股權之出名人,以利與崴名公司、凱博公司簽約,加上系爭0000000協議書所載之原始投資人已有變動,故 由宇城公司、被上訴人、陳又維、立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廖堅志另行簽立臺南市安南區佃西一重劃作業協議書,簽約日期則倒填為102年8月1日(下稱系爭000-0000000協議書, 原審卷第65-66頁)。 ㈥107年3月8日,上訴人再以宇城公司名義與崴名公司、凱博公 司簽立重劃投資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原審卷第145-147頁),並收受崴名公司、凱博公司交付之面額700萬元(價款)支票,業經提示兌現。 ㈦107年10月1日,上訴人復收受崴名公司、凱博公司交付之面額410萬元(價款)支票,業經提示兌現。 ㈧系爭重劃案於109年8月2日召開第16次理事會,準備將部分原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得之非抵費地新地號簿冊送登(原 審卷第95頁)。 ㈨相關契約書之時序表,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第4條第2、3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3期各266萬元之價金(合計532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重劃區內266坪抵費 地: 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立書 人為兩造,見證人欄記載「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理事長楊淳鈞」,見證人欄並蓋用「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楊淳鈞」【時任宇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小章。而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茲就乙方(即上訴人)投資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擬將所取得之抵費地預售事宜,雙方協議依本協議書條辦理」。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第2條「重劃區位置」則約定:上訴人 預售被上訴人其投資在系爭重劃區之抵費地。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第3條則約定:上訴人預售被上訴人系爭重劃區抵 費地總金額為1330萬元。重劃完成後,上訴人應將系爭重劃區266坪抵費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系 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抵費地 預售協議書簽訂後2週內支付上訴人總金額的50%,於系爭重劃案重劃工程經臺南市政府核准開工後2週內支付上訴人總 金額的20%,於重劃分配公告完成後,上訴人出具確實讓售 抵費地位置圖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2週內支付上訴 人總金額的20%,上訴人確定取得臺南市政府所有權移轉證 明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完成用印可辦理土地登記作業時,被上訴人應即開立15日票期的尾款支票(總金額的10%)置於 地政士處,待確實完成登記,上訴人始得取回支票兌領(見 補字卷第19至20頁)。則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契約文 義解釋,兩造買賣標的為系爭重劃區內之266坪抵費地,應 甚明確。 ⒊證人廖堅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見訴字卷第236至246頁): ⑴系爭重劃區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們立城公司發起,立城公司有土地開發部門,一開始籌備時就知道系爭重劃區面積是9.27公頃,因為我們知道哪些地號要列入系爭重劃區,而且這是都市計畫的規定,所以大家102年在談投資時都知 道面積是9.27公頃,當時我們預估投資金額至少要1億2千萬以上,這是粗略的估算,以後實際投入的金額多少不一定。當初由立城公司、宇城公司先取得50%地主的同意後 ,來推動系爭重劃案,系爭0000000協議書上的投資人都 是我的朋友,是我介紹他們參與的。當初在談的時候是預估地主分得系爭重劃區內50%的土地,公共設施占35%,投資者分得15%的土地,這是預估,大家都知道花多少費用 要經過市政府審核,審核通過的費用是不是可以分到15% 的的抵費地等,這些都不確定,所以系爭0000000協議書 是預估,當初預估工程費1億2千多萬,後來法令變更,我們已經花了2億多,每筆費用都有經過市政府認可。 ⑵系爭0000000協議書的投資人是以預估的金額協商個人要認 的「股權」,「股權」比例是投資人未來出資的百分比,權利主要是彰顯在抵費地,作業服務費不用出資,是出人力,當初宇城公司認為他們投入這個案子至少要750萬的 作業費才划算,所以估750萬。不過後來有些投資人資金 不夠了,例如陳嘉得出了3千多萬元後,說他沒錢了,我 們就核算個人出資額和總金額的比例後定抵費地的分配比例。 ⑶系爭0000000協議書簽立時,宇城公司、立城公司在系爭重 劃區內未持有土地,後來立城公司有買到100坪左右的土 地,我後來也有買,上訴人有0.03平方公尺左右的土地,陳嘉得好像有,數字不記得,但持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將來分重劃區內的土地跟投資人分抵費地是兩回事,不互相影響。 ⑷後來宇城公司有資金的需求,是我介紹兩造認識,他們見過面。他們在105年10月31日簽了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就是把重劃業務做一個區分,本來宇城公司預估作業費750萬元,宇城公司估算他的作業費大概已經花了400萬,所以大家做一個確認,也是結算宇城公司的作業費,宇城公司不想做了,後面還有多長的路不知道,接下來就是由被上訴人接手,後面的勞力費用就是被上訴人自己要處理,不論他出了多少勞力費用就是估為350萬。所以宇城公 司在系爭重劃案還有400萬作業服務費出資權利,將來仍 可以跟總工程款比例分得抵費地,被上訴人出的作業費就認列350萬,將來宇城公司、被上訴人就依400萬、350萬 的金額跟總工程款的比例分抵費地,這些被上訴人也知道,所以後來系爭重劃案相關作業都是立城公司、被上訴人在處理。 ⑸我見過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是我公司的小姐幫忙打字,內容是兩造決定的,就是上訴人把日後可能取得的抵費地賣給被上訴人,當初有無提到是賣上訴人的還是賣宇城公司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是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就應該讓人家取得土地。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跟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是不一樣的,是兩件事,系爭抵費地預售協 議書寫的是土地,如果是股權就會寫股權的轉讓,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是賣上訴人將來能取得的抵費地,或上訴人將來有買到的重劃區內的土地。 ⑹宇城公司的部分由被上訴人承接;立城公司後來都改成立埕公司,只是名稱變更,負責人都是我;我的部分沒有轉讓,但契約上雖然寫29.22%,不過要以實際出資額由理事會認列;上訴人在107年左右要把他的29.22%賣給崴名公 司跟凱博公司,但是怕帳戶被查封,所以要用公司交易,上訴人就先把他的29.22%先登記給宇城公司;陳嘉得也因為年紀大了,他也想把他的權利給他的兒子陳又維,所以我們又一起簽了系爭000-0000000協議書,把股東的名字 都做了確認,協議書日期倒填為102年8月1日,事實上是 在107年左右簽的。 ⑺後來上訴人的29.22%股權就由宇城公司賣給崴名、凱博公司,崴名、凱博公司也是我介紹給上訴人認識的,宇城公司和崴名、凱博公司的契約寫的就是股權轉讓。 ⑻系爭重劃案於109年6月進行工程驗收,地主的土地分配已經公告,界址也已經定好,現在在辦理權狀換發作業,目前只公告抵費地的位置,至於各投資人能分到的抵費地面積還沒經理事會開會,因為如果有訴訟,抵費地就會緩登,抵費地要等地主的新權狀都換發了才會進入抵費地的處理。 ⑼目前依重劃會的認知,投資人有宇城公司的400萬、立埕公 司的750萬元、被上訴人的350萬元、陳嘉得的3千萬元、 崴名公司加凱博公司可能5、6千萬元,其餘是我出的。至於訴字卷第95至96頁重劃會110年2月3日函覆稱:被上訴 人承受自原始投資人宇城公司750萬元作業服務費之權利 義務,目前暫估可分配土地約為143.24坪等語,是因為按照系爭0000000協議書,750萬元作業費的權利記載為被上訴人,所以我們才這樣回函,但我知道其實其中400萬元 作業費的權利是宇城公司等語。 ⑽核證人廖堅志上開所述與卷附之系爭0000000協議書、系爭 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系爭000-0000000協議書、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相符,堪信為真 。是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買賣標的應係系爭重劃區內266坪抵費地。 ⒋證人楊淳鈞固於原審證稱: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賣的是宇城公司6.17%的權利;崴名、凱博公司買的是上訴人29.22% 股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4至195頁),惟楊淳鈞係上訴 人之同居女友,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到庭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189頁),其證詞已難期公允,況且若是出賣標的是「宇城公司6.17%的權利」,為何宇城 公司是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見證人,而非簽約人乙節,雖楊淳鈞稱:是我委託上訴人去簽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9頁),與上訴人自陳:宇城公司的事務我說了算,所以我就 簽了我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1頁)不符,又楊 淳鈞就出讓「宇城公司6.17%的權利」,為何要分別簽立「 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 毫不知悉,其所為之證述,顯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稱: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約定之「266坪」,是因 伊將系爭重劃案開發面積記為9.5公頃,再依宇城公司6.17%股權計算出來,故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賣的是宇城公司的6.17%股權等語(見訴字卷第250頁)。惟投資人均知悉系爭重劃案開發面積9.27公頃乙節,業經證人廖堅志證述明確,此亦有系爭0000000協議書、系爭000-0000000協議書可證,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已有疑義。再者,上訴人起訴時自稱:兩造及宇城公司簽立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由宇城公司將 原服務作業費750萬元中之35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承接,則宇城公司就原服務作業費750萬元中之400萬元,將來仍可分配抵費地,上訴人遂與宇城公司達成共識,由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將上開抵費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故兩造並另行簽立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等語(見補字卷第16頁),核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若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出賣標的係宇城公司就系爭重劃案所得分配之抵費地,則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亦僅約142坪可出售【計算式:266坪400萬/750萬 】,而非266坪。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承接宇城公司於系爭 重劃案之勞務作業出資義務350萬元,則該750萬元作業服務費表彰之抵費地權利已有部分屬於被上訴人,依一般經驗,被上訴人何須出資向宇城公司購買「750萬元」表彰之抵費 地權利。依上,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文義上雖有抵費地之記載,然當時上訴人並未取得抵費地,根本無法出售抵費地,依經驗法則,當事人不可能出售自己尚未取得任何標的云云。然抵費地之預售,係重劃實務常見之交易型態,此由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抵費地450土坪,簽立預售契約,嗣無法按契約之約定移轉抵費 地所有權予買受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經買受人請求給付違約金600萬元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附本院卷79-86頁),益可明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⒎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及系爭0000000轉讓契 約書第4條所載,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 所交易標的為宇城公司6.17%之權利,否則被上訴人無任何 代價取得宇城公司之權利云云。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人簽立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上訴人預售其認為可取得之抵費地。至於宇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0000000 轉讓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乙方(即宇城公司)於102年08 月與本重劃區相關人所簽訂的台南市安南區佃西(一)重劃作業協議書中所列的服務作業費750萬元,其中350萬元的權利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400萬元的權利屬於乙方所有 ,於本案完成且結算後,依此比例分配收益;第3條第2項、第3項則約定: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負責統籌後續所 有重劃相關作業及所有費用之支付,宇城公司有作業人員共計2名,在被上訴人承接後續作業後,至少需延續任用一年 ,且敘薪標準及獎金津貼等亦不得低於現有標準(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且如前證人廖堅志所證,本來宇城公司預估 作業費750萬元,宇城公司估算他的作業費大概已經花了400萬元,所以大家做一個確認,也是結算宇城公司的作業費,宇城公司不想做了,後面還有多長的路不知道,接下來就是由被上訴人接手,後面的勞力費用就是被上訴人自己要處理,不論他出了多少勞力費用就是估為350萬元等語,可見被 上訴人與宇城公司間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之簽立,被上 訴人需負擔自105年10月1日起,統籌後續所有重劃相關作業及所有費用之支付,而承接後續作業後,至少需延續任用宇城公司原有員工一年,且敘薪標準及獎金津貼等亦不得低於現有標準,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其無任何代價取得作業費350 萬元之權利。雖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第4條「其他」項下,載有:被上訴人承接宇城公司於本重劃區的後續重劃作業之外,並附帶承接丙方(上訴人)在本重劃區投資權利範圍內可取得之抵費地的預售協議。但宇城公司與上訴人為各自獨立之人格,兩造訂立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有其權利義務關係;而宇城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 ,亦各有其權利義務,且如前述證人廖堅志所證,目前依重劃會的認知,投資人有宇城公司的400萬元、被上訴人的350萬元等語。但此均與上訴人個人之投資及其預售抵費地無關,不能以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而認兩造間之買賣系爭 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買賣標的,非爭重劃區內266坪抵費地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以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出賣人若不能將其物之所有權移 轉予買受人,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 給付。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系爭重劃案29.22%股權已出售予崴名、凱博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另上訴人在系爭重劃區已無 任何可分配之抵費地;上訴人因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其在系爭重劃案得分配之補償費等節,有系爭重劃會110年2月3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9年7 月21日士執庚102年地稅執字第10138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第151頁)附卷可佐,是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已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 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 ⒉至宇城公司仍有之400萬元作業服務費表彰之抵費地權利,並 非上訴人所有,與本件無涉,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因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購得宇城公司所有之400萬元作業服務費表 彰之抵費地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2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相關契約書之時序表 編號 書 目 相關之簽約日期 備 註 證據出處 ⒈ 臺南市安南區佃西㈠重劃作業協議書 (系爭0000000協議書) 102.07.30 ①簽約人:上訴人、宇城公司、立城公司、陳嘉得、廖堅志 ②不爭執事項㈠ 原審卷P.61-63 (本院卷1P.141) ⒉ 佃西㈠重劃投資抵費地預售協議書 (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 105.10.13(日期→空白) ①簽約人:兩造 ②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補字卷P.19-20 (本院卷1P.141) ⒊ 重劃業務轉讓契約書 (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 105.10.31 ①簽約人:兩造、宇城公司 ②不爭執事項㈤ 補字卷P.25-26 (本院卷1P.141) 3-1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人同意書 105.10.31 ①簽約人:上訴人、廖堅志、陳嘉得、宇城公司(法代:楊淳鈞)、立城公司(法代:廖堅志) ②不爭執事項㈤後半段 原審卷P.271 (本院卷1P.141-14 2、155) ⒋ 臺南市安南區佃西㈠重劃作業協議書 (系爭000-0000000協議書) 107年初簽約,倒填日期為:102.08.01 ①簽約人:被上訴人、宇城公司、立埕公司、陳又維、廖堅志 ②不爭執事項㈥ 原審卷P.65-66 (本院卷1P.142) ⒌ 重劃投資權利轉讓契約書 (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 107.03.08 ①簽約人:宇城公司(上訴人)、崴名公司、凱博公司 ②不爭執事項㈦ 原審卷P.145-147 (本院卷1P.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