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SRT COMMODITIES LIMITED、許藝蓁即許凱莉、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堅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SRT COMMODIT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許藝蓁即許凱莉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上訴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完成內容為「實體交易:黃金AU,敲價單號:00000000000,數量:964.44盎司」(下稱系爭黃金),約定價金為每 盎司美金1,192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345、348、367、369、37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於伊交付美金1,149,612.48元同時,將系爭黃金交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美金66,287元同時,將系爭黃金中之55.61盎司交 付予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美金66, 287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黃金55.61盎司。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未成立:黃金屬貴重金屬,國際盤價常有所波動,既已訂價,若無約定履行期,一旦價格波動,買賣雙方盈虧立場不同,以何期日為履行日,將永無共識。上訴人既自承104年5月28日訂購黃金後迄109年,已時隔5年,均無法就履行期達成共識,買賣契約顯未成立。㈡系爭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之負責人 「許藝蓁」早於刑案偵辦期間自承上訴人係為增加被上訴人之買賣績效,而由其以親友名義成立。且104年8月間被上訴人曾派員至香港訪查,並未曾見過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徐波」及「Kevin Chau」本人,足見兩人均為人頭,許藝蓁始為上訴人公司之實質上經理人。許藝蓁身兼買賣雙方之決策者,所簽立系爭契約,顯然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註冊登記日期為103年4月7 日,自設立以來實際負責人均為許藝蓁(原名許芳齊、許凱莉、許玳毓,英文名:Hsu,Yi-Chen、Hsu,FangChi、Hsu,Kai-Li、Sharon),登記負責人先後為徐波(TsuiPo)、CHAUKEVIN、許藝蓁。 ㈡許藝蓁於101年6月18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貴金屬管理處交 易員,至103年3月間,被上訴人將貴金屬管理處更名為貴金 屬管理中心,下設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內控管理課 、貴金屬管控課,其中實體交易課專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 即黃金(代號AU)、白銀(代號AG)、鈀金(代號PD)、鉑 金(代號PT)之實體交易,並由許藝蓁出任實體交易課副課 長,負責大宗貴金屬廢料回收交易、國外貴金屬採購與銷售 等各項交易、委外精煉貴金屬帳戶管理(含結算、銷售), 許藝蓁再於104年1月2日升任為實體交易課課長,綜理前開業務,嗣許藝蓁於104年11月30日離職。 ㈢兩造曾有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 ㈣許藝蓁曾於106年2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原審卷㈠第143至150頁 所示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1日送達。 ㈤許藝蓁曾於106年10月17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152至172頁所示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 ㈥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5日原審卷㈠第173至186頁所示書狀聲請與 被上訴人進行調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62號受 理後,訂於108年10月31日為調解期日,嗣調解不成立。 ㈦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因價格變動,不可能 同意以原價出售貴金屬。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曾於安永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扣得原審卷㈡第263、264頁所示之工作底稿(非許藝蓁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 ㈨原審卷㈡第265至304頁發票為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上開發 票均係由許藝蓁代理被上訴人簽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成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黃金買賣契約?如是,兩造有無就履行期達成意思合致?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如有雙方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以雙方代理為由拒絕承認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㈢若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6年2月間對上訴人為解約或拒絕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109年7月8日民事答辯1狀(見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以上訴人履約遲延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約效力? ㈣如被上訴人應負交付買賣標的義務,則其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㈤如上訴人應負同時履行之責(給付買賣價金),則其應付價金為何?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上訴人應按黃金時價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黃金買賣契約?如是,兩造有無就履行期達成意思合致? ⒈兩造於104年8月20日始達成締結內容為「由被上訴人以每盎司美金1,192元之價格售予上訴人30公斤黃金,履約期日( 交割期日)為西元2016年1月29日」之遠期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應對於該等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時,始能謂契約有效成立。次按遠期契約(Forward Contract)是買賣雙方所簽訂的在未來指定的時間按照今日商定的價格購入或賣出資產的一種非標準化契約。商定的價格稱為交貨價格,等於訂立契約時的遠期價格。遠期契約是一種衍生性金融商品。遠期價格和即期價格的差異為遠期溢酬或遠期折價。遠期溢酬或折價可以視作買方的利潤或虧損。 ⑵本件系爭合約屬遠期交易性質,此觀附表一之1編號1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之kevin chau發信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許芳齊(許藝蓁),其主旨:遠期出售,內容更有「SRT(上訴人)確認與光洋簽定遠期合約,從現在4/25開始的45天內出售50公斤99.5純度黃金每盎司1288.6。」等文字自明。再觀諸另附表一之2編號1、2、4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其中分別有「我們希望提出以下結算時間表…」、「關於交貨時間表,我們希望依我們所能盡快來臨。…我們將在明年1月底(大概6個月)之前完成未結訂單」、「…我們將盡最大努力按已列訂單時間表完成」等文字,可知兩造係預定於未來某一特定時點之「交貨付款日」,以所議定之每盎司美金1,192元之價格 交易黃金,足認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合約確屬遠期契約。 ⑶上訴人主張:履約期日並非系爭合約必要之點,系爭合約之履 行期日係將來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並於原審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臺中交易室副處長李貞瑢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結證為證云云。 惟查: ①李貞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所謂的遠期現貨交易,一般來講,應該會在一年內做交割完畢,但是因為當時的遠期現貨交易就是沒有明訂什麼時候要交割的日期,這是給雙方面的彈性,這個背景是來自於,會做這些的客人是因為他的上游是有一些礦的上游渠道,那些礦精鍊出來會需要時間,但他不確定是什麼時間,所以他會去訂遠期的現貨單子,而光洋科技公司為何會接受這個,除了折扣比較大之外,另外一個部分是他需要很多的貨源,一般正常的銀行的貨源又貴,他買來做是無法符合成本的,所以他才會去接受這個遠期現貨交易的這些單子,一般來辦,遠期現貨的單子如果一年内沒做交割的話,我們也會做友好協商就是去跟他了解,因為一開始會接這個客人就代表你了解他的背景,陳董會願意接受這個客人跟給這些量,也是知道這家公司是有實力的,所以我們只能在實貨上,所有沒有交的單子都是只能有友好協商去催告,看看有什麼狀況,為什麼還沒有交,如果還是沒交的話,可能光洋科技公司會保護自己的權益,催告之後能做的在法律上應該是給付不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 頁),上訴人因而主張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履約期日並非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然依李貞瑢此部分之證述,係針對提問「…就妳同為貴金屬交易那麼多年,就這種在敲價日期後,大概過了7、8個月後還未履行的情形是否算是常態的情形?」問題,所為之回答,其重點應在證稱「貴金屬交易在敲價日期後,大概過了7、8個月後還未履行的情形,並不能算是違反常態(應該會在一年內交割完畢)」,而非證稱「履約期日非貴金屬契約交易之必要之點」。再者,依上開李貞瑢之證述,可知訂約後,光洋公司仍會於一年內催告買方,協商出履約期間,此由李貞瑢亦證稱:「(如果光洋科技公司跟這些遠期交易,他並沒有敲定固定的履約交貨期限,是否就是要看雙方協商的?)是」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89頁)。是被上訴人於貴金屬之買賣,縱有願接受未於定價時一併指定履約期日之訂單,嗣後買賣雙方仍需進行履約期日之協商,是此種未定履約期日之訂單,亦可能僅為表達初步合作意願之意向書或預約性質,並不代表交易雙方間之遠期契約已告成立。此外,證人李貞瑢係於102年10月離職,隨後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至103年4月或5月間,業據李貞瑢證 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6頁),而上訴人公司係於103年4月 7日設立,系爭合約之定價日則為104年5月28日(見原審卷㈡ 第19頁),時李貞瑢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衡情李貞瑢並未實際參與兩造歷次交易過程,其上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履行期日並非系爭合約必要之點之佐證。 ②又查:遠期契約是交易雙方在預定的到期日以特定的價格購買 或出售資產的協議,並且雙方都有履行協議條款的義務。足見到期日為遠期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遠期契約於金融市場上既已有長期之發展及實踐史,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兩造就其間之遠期契約就履約期日另有不同於一般遠期契約之約定,則其辯稱履約期日並非系爭合約必要之點云云,自不足採信。 ③況查貴金屬之交易市場價格波動,瞬息萬變,履行期日往往係決定價格關鍵因素,間接影響價格高低,進而左右盈虧,實難謂履行期日非貴金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蓋遠期貴金屬之交易,訂約時和現貨價格在履行期日(到期日)不一致,交易者將能夠從套利機會中快速獲利。若履行期日未能在締約時特定,當事人無法推估對遠期溢酬或遠期折價之預期,從而買方無法推估其利潤(或虧損)。是履行期日實為遠期貴金屬交易契約之必要之點,衡情不可能未於訂約時約定,而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將來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④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於每一筆實體貴金屬訂單作成同時, 亦均有作成反向之衍生性商品訂單以避險,並非僅有「約定履約期日」一種,「履行期日」顯非遠期契約必要之點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成立後,種種避險措施,為被上訴人規避市場風險之安全性舉措,與「履行期日是否為契約必要之點」乙節無涉,當不能因被上訴人之避險行為,反推「履行期日」非遠期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履行期間係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至為明確。 ⑷再查: ①依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欲以每盎司美金1,192元之價格向 被上訴人購買30公斤黃金,被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28日,以上開敲單內容為基礎,並補充履約日為西元2016年1月15日 ,向上訴人提出締結遠期黃金交易契約之要約(見附表一之2編號1電子郵件、附表二「delivery date」欄所示);上 訴人於104年8月4日回信表示其預計於105年1月底完成未結 訂單,並表示最可能之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西元2016年1月29日(附表一之2編號2電子郵件);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關於履約日期之要約,兩造間遠期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19日依上訴人提供之交貨日期(2016 年1月15日),另行對上訴人提出每盎司美金1,192元之價格 售予上訴人30公斤黃金,結算日〔信件中記為「SRT confirm ed settlment date(SRT公司所確認之結算日)」〕為西元2 016年1月29日之要約(附表一之2編號3電子郵件、附表三);而上訴人以附表一之2編號4電子郵件覆稱「定價和數量的詳細信息是正確的。再次,我們將盡最大努力按已列訂單時間表完成(we will try our best in fulfilling the orders as scheduled.)」等語,文義上已足認係對被上訴人 所為之上開要約為承諾。上訴人雖執附表一之2編號6、9之 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兩造並未就履約期日達成合意;惟自附表一之2編號4電子郵件之客觀文義,已可認上訴人有就被上訴人以編號3電子郵件提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業如前述, 上訴人雖於附表一之2編號6、9電子郵件中要求於西元2016 年5或6月結算,然此至多僅係重行議定履約期日之要約,並不能改變兩造前已就履約期日達成合意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訂單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61頁)雖記載系爭合約之預定交貨日為西元2016年6月30日,然此僅係被上 訴人公司單方面製作之統計表,亦與被上訴人於附表一之2 編號7電子郵件中表明「將於2016年1月29日寄送交付至在香港運保公司Brinks的倉庫」,並明確拒絕延後結算日之意思表示不符,自難認兩造另有更異前開西元2016年1月29日履 約期日之意思合致。是以,應認兩造間於104年8月20日,始就內容為「由被上訴人以每盎司美金1,192元之價格售予上 訴人30公斤黃金,履約期日(交貨期日)為西元2016年1月29日」(如附件所示)之遠期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無法就履行期達成共識,買賣契約顯未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 ②至附表一之2編號5「可以請你協助確認每一項訂單的交割付款 日期嗎?請讓我們知道你的計劃與預期。」等文字,僅係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助確認每一項訂單的交割付款日期」 ,亦不能改變兩造前已就履約期日達成合意之事實。 ㈡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如有雙方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以雙方代理為由拒絕承認 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蓋同為雙方之代理人而為之法律行為,因利益衝 突之故,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法律所不許,僅 在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此二種無利益 衝突之弊之情形,始例外准許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又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應解為係無權 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如本人事後承認, 則對本人發生效力,如本人拒絕同意,則確定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 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法律漏洞,係指法規範出現違反 法律計劃、意旨之不完整性之情形而言。故法律所未規定者 ,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須視其是否違反法規範意旨、計 劃及立法者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因此,得否類推適用,即是 否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適用 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 ,再判斷是否有法律漏洞之情形。 2.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藝蓁於104年1月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間,任職被上訴人貴金屬管理中心實體交易課課長,並於104年8月1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貴金屬管理中心之名義〔上開電子郵件文末記載「Solar Applied Materials Technology Corp.(被上訴人英文名稱)Precious Metal Management Center」,見原審卷㈡第25、27頁〕寄發附表一之2編號3所示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客觀上已足顯示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締 結遠期黃金交易之要約。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陳俊瑋(於102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實體交易課)、徐向緯(103年5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臺中交易室副處長)於臺 南地院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主張許藝蓁並無代表被上訴人 對外交易之權限,僅為聯繫窗口云云。查證人陳俊瑋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依照你剛剛所述,表7是交易員自己去談價之後,自己把談好的交易內容打上去嗎?)應該說 是談好了,但是如果該價格有疑慮,通常也會呈報給老闆知 道。(是否隔天才呈報?)沒有,當下就呈報,因為當下如 果我們呈報這個價格,做這個交易之後要請款,老闆如果不 簽的話,我們就沒辦法付錢了,所以當下如果該價格很差, 我們不能去冒老闆不簽的風險,所以還是要跟老闆陳董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然其上開證述所陳述者應為 其自身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交易員之工作模式,能否套用在 身為實體交易課課長之許藝蓁身上,實有疑問;再者,證人 陳俊瑋證稱:「(你們到陳李賀那邊,陳李賀再做審核,還 是在交易的當下陳李賀就參與了?)應該說在交易的當下, 有時候我們交易員覺得這個東西,可能數量比較大或是價比 較不好時,也會去詢問陳董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 頁),可知交易員並非每筆交易均需經董事長陳李賀之簽核 始能決定,僅是在個別交易員對交易條件存有疑慮時,會在 決策前詢問陳李賀之意見;此外,證人陳俊瑋亦明確證稱許 藝蓁就其負責之客戶具有決策權,並約於104年8月間聽聞許 藝蓁遭停止交易權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68頁),此顯與 上訴人抗辯:許藝蓁全無對外交易權限云云不符。至證人徐向緯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你當時在擔任貴金屬管理中 心的主管時,貴金屬管理中心所做的實體貴金屬買或賣的交 易,是否都要經過你的審核通過再送給董事長陳李賀?)是 ,每一天會把買賣的部位全部整理起來之後呈給董事長。」 、「(所以不管是光洋科技公司購買或出售貴金屬,都要經 過你,然後再給董事長陳李賀審閱,是否如此?)是。一定 都會到董事長,因為他每天都要看我們的交易部位和細節。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95頁);然證人徐向緯呈予被上訴 人公司當時董事長陳李賀者,為當日買賣之統計資料,衡情 僅為公司管理階層為掌握經營狀況所為之事後控管,並不代 表交易員所為之逐筆交易均需經公司主管之同意後始能為之 。況徐向緯亦證稱:「(在你任職於臺中交易室的副處長期 間,許藝蓁所代理的實體交易課,包括楊元佑、陳俊瑋等下 面的管理師,他們要去跟客戶做怎樣的交易,在對象、數量 、金額方面,實際上有最終決策的決策權,要不要做、怎麼 做的人是她還是你?)他們可以有每天的交易權限,但是每 一個交易員都會有他的部位表,例如今天訂在他的權限裡的 數量,我們是會接受的,超過是不會接受的,…董事長也有給 每一個交易員一個曝險的總金額,所以他們雖然有權訂,但 就不可能訂到超大量,一定是在他權限裡面。」、「(楊元 佑、陳俊瑋這樣的管理師,他們各筆的具體交易是由許藝蓁 決定還是由你決定?)是由許藝蓁。」、「我確定的是許藝 蓁有交易權限,他是交易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90、 101頁),顯然被上訴人公司實體交易課之管理師(交易員),均有於其部位限制內決定對外交易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 許藝蓁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交易之權限云云,洵無可採。更 何況依上述電子郵件之記載方式,已明確有代理之外觀,許 藝蓁確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本件黃金遠期交易要約 之人無疑。 3.上訴人自承設立上訴人公司係許藝蓁於103年4月間為與被上 訴人進行交易所為,且許藝蓁得藉由兩造間之交易調節被上 訴人公司庫存與需求間之不均(見原審卷㈠第246頁),亦自承許藝蓁為該公司設立以來之實質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㈠) ;另許藝蓁於106年2月24日委託律師寄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 內提及:「本人(指許藝蓁)自民國101年起任職於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因業務內容而 對於貴金屬交易市場日益熟悉,且因當時光洋科公司就貴金 屬交易之內規及慣例上,均會於買賣同時向銀行進行100%之 避險,僅固定賺取對外買賣價與銀行避險價兩者間之溢價, 並不欲承擔貴金屬市價漲跌之風險、未以推測期貨漲跌之方 式試圖獲利,是以,本人當時認為若以自行設立之公司與光 洋科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自行承擔貴金屬市價漲跌之風險 而追求交易獲利,尚不至侵害公司之利益,便自103年起,陸續以自己設立之○○○○「00000 000000 Ltd.」、○○○「000000 0000000 0000000」(應為000 000000 0000000 Limited之誤)、○○○「000 00000000 Ltd.」等公司(下合稱00000等境外 公司),與光洋科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且本人因公司所要 求之業績壓力甚高,為達成公司要求之目標,於交易價格上 特意大幅讓利予光洋科公司,故光洋科公司與00000等境外公司交易量不斷提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144頁);許 藝蓁另於106年10月1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表示:「緣本人前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為貴公司交易室之交易員, 負責貴金屬之交易,然因當時貴公司對於黃金等貴金屬之採 購需求強烈,此類貴金屬之市場價格又時有波動,因公司前 董事長陳李賀有要求穩定供貨之需求,本人基於職責所需, 遂於境外成立00000公司、 000公司及000公司,俾盡可能滿 足公司之要求賺取利差並於市場無料源可採購時,亦能滿足 國內業務訂單需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153頁);許 藝蓁另於108年6月6日代表000000000 0000000 Limited及上 訴人(SRT)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洪緁珍(原名洪素珍,為許藝蓁之母)之00000 000000 Ltd.,一同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其聲請調解狀內記載:「聲請 人三家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為訴外人許藝蓁(即許凱莉即許玳 毓即許芳齊),許藝蓁於105年11月離職前原擔任相對人(被 上訴人)光洋科公司實體交易課課長,因相對人公司對貴重金屬買賣,每月訂有一定業績及目標,訴外人許藝蓁認難以達 成,故設想以中間商作為調節之用,此為聲請人三家公司與 相對人光洋科公司雙方多年來正常交易模式及慣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86頁)。許藝蓁既表示其能藉由兩造間 之交易「調節被上訴人之供需」、「大幅讓利予被上訴人」 、「滿足被上訴人國內業務訂單需求」,復為上訴人公司之 「實質受益人」,顯然其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與被上訴人 間之交易條件具有完全之實質控制力,且上訴人營業之損益 ,最終均歸屬於許藝蓁自身,足認許藝蓁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對兩造間是否交易及交易 條件具有實質控制力。 4.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期另主張Kevin Chau(即附表一之2所示電子郵件中之「kai chau」)為上訴人之另一實際負責人, 負責與被上訴人磋商交易條件云云,然此顯與許藝蓁於上開 律師函、存證信函中自陳其能完全掌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交易等情相悖,且原審法院前於109年7月21日詢問上開郵 件之收發者為何人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稱「寄件者是SRT的員工,KEVIN」(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自承Kevin Chau僅 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是縱Kevin Chau於當時為上訴人名義 上之負責人,亦難認其對上訴人具有實質控制力。 5.經查: ⑴系爭合約雖係以許藝蓁代理被上訴人提出要約,經當時身為上 訴人名義上負責人之Kevin Chau代表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形 式上雖與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之要件不同;然許藝蓁身為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更自承為上訴人之「實質受益人」 ,由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交易,顯然具強烈之利益 衝突。且對法人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 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司法實務 上,亦認應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以避免董事與公司利益衝突)限制者,包 括雖非登記名義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 影響力之「實質董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108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許藝蓁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進行交易所生之利益衝突,並不因許藝蓁非上訴 人之名義負責人而有所不同。民法第106條之所以禁止雙方代理,係基於代理人在同為雙方之代理人之情形下,因利益衝 突,難期其能完全盡其職務之故,其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 情形以保護本人。而許藝蓁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所實質控制 之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所生之利益衝突,及因此對代理人許 藝蓁能否善盡職務所產生之疑慮及不可期待性,與民法第106條所定之雙方代理情形並無不同。如僅因上訴人名義負責人 與實質負責人名實不符,即認其實質負責人可不受雙方代理 之限制,代理第三人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顯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法規範目的。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對於本件此種公司實質負責人代 理第三人與自己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方得避免有心人以迂迴方式規避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⑵再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 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 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 僅屬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雙方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本人事後不承認,對於本人自不生效力。本件兩造雖有成立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因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許藝 蓁同時為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認屬無權代理,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 而被上訴人既曾於106年2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不可能同意以原 價出售貴金屬(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於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 人明確以許藝蓁雙方代理之規定為抗辯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 力,應認其拒絕承認許藝蓁代理行為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 ,許藝蓁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本件黃金遠期交易要約 之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6.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合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以保護本人, 業如前述;一旦發生雙方代理之情形,本人即可自行決定是 否承認該代理行為,此承認與否之選擇權,為法律賦與本人 之正當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合約,係為避免許 藝蓁雙方代理所致利益衝突之不利益,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難認有何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查被上 訴人經許藝蓁代理所締結之系爭合約,約定每盎司黃金之價 金為美金1,192元,而上訴人起訴時之金價約為每盎司美金1,735.35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5頁),倘被上 訴人承認系爭合約,勢將蒙受低價出售黃金所生之不利益, 是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合約,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合約,有違誠信云云,難謂可採。 ㈢若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6年2月間對上訴人為解約或拒絕承認契 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不可能同意以原價出 售貴金屬(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於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 確以許藝蓁雙方代理之規定為抗辯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 應認其拒絕承認許藝蓁代理行為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許 藝蓁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本件黃金遠期交易要約之法 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109年7月8日民事答辯1狀(見原審 卷㈠第93至97頁)以上訴人履約遲延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否發生解約效力?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09年7月8日民事答辯1狀(見 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以上訴人履約遲延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然本件系爭合約已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上⒈所 述,毋待被上訴人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訴訟中,以109年7月8日民事答辯1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解約效力。 ㈣如被上訴人應負交付買賣標的義務,則其同時履行抗辯是否 可採? 本件許藝蓁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本件黃金遠期交易要 約之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交付買 賣標的義務,亦無從為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㈤如上訴人應負同時履行之責(給付買賣價金),則其應付價金 為何?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上訴人應按黃金時價 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合約因許藝蓁雙方代理,被上訴人事後拒絕承認, 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交付買賣標的(黃金),上訴人亦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上訴人應按黃金時價給付價金。 六、綜上所述,兩造雖曾達成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許藝蓁兼為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應類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認許藝蓁代理被上訴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而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此法律行為,故此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合約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5、348、367 、369、370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美金66,287元同時,將系爭黃金中之55.61盎司 交付予伊乙節,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之1 編號 發送日期 發信人/受信人 信件內容(中譯) 備註 卷證頁數 1 2014/4/25 kevin chau(上訴人公司)/許藝蓁(被上訴人公司) 主旨:遠期出售 感謝您致電。根據我們的電話交談,SRT確認與光洋簽定遠期合約,從現在4/25開始的45天內出售50公斤99.5純度黃金每盎司1288.6。 以下交易條件: 即時價:美金1290.2元/盎司 扣減:美金1.20/盎司 出售遠期扣洽:美金0.30元/盎司 交貨價:美金1288.7元/盎司 商品:黃金 數量:50公斤 純度:99.5 型態:條或粒 貿易條件:運至光洋指定地點稅前交貨。 請發送正式確認函給我們。期待與您在星期一見面。 原審卷二第11頁 2 2014/5/6 kevin chau(上訴人公司)/許藝蓁(被上訴人公司) 主旨:詢問黃金條: 感謝你致電。請注意,我們從其他供應商處提取了你的品牌公斤條每盎司加碼是0.7/盎司。 我們想確認向光洋購買約55公斤的倫敦標準交割金條(LGD),交易細節如下: 1.商品:成色9999以及以上的倫敦LGD金條。 2.數量:總約55公斤(變動5%) 3.交貨:第一次交貨6月初(待決定),估算約55公斤,於光洋工廠倉庫交貨。 4.價格:限價訂單買入每盎司1305.9或以下300盎司,有效期至5月17日。 :限價訂單買入每盎司1292.9或以下400盎司,有效期至5月17日。 :限價訂單買入每盎司1285.9或以下400盎司,有效期至5月17日。 :限價訂單買入每盎司1272.9或以下568.14盎司,有效期至5月17日。 5.付款方式:買方代理人確認運送單後,在交貨日期電匯(交貨時付款)。 6.加碼:美金0.5元/盎司。 7.空運方式:空運。 原審卷二第13、15頁 附表一之2 編號 發送日期 發信人/受信人 信件內容(中譯) 備註 卷證頁數 1 2015/7/28 許藝蓁(被上訴人公司)/kai chau(上訴人公司) 我們希望提出以下結算時間表:請核對或對我方承諾一個時間表以盡快解決此問題。 此信件所附表格含附表二所示內容 原審卷二第17、19頁 2 2015/8/4 kai chau(上訴人公司)/許藝蓁(被上訴人公司) 關於交貨時間表,我們希望依我們所能盡快來臨。現在的情況是向我們出售的廢料比購買倫敦標準交割金條GD要多。我們了解我們先前的安排,並希望以我們最大的能力來兌現他們。從紀錄來看,我們在這兩個月內購買了670公斤黃金,我們將在明年1月底(大概6個月)之前完成未結訂單,這將對我們有很大的幫助也非常感謝。我們需要時間在內部進行一些調整。最可能的時間表如下所示: BOOKING:2015/5/28、METAL:AU:USD/oz:1,192.00、kg:30.00000、delivery date:2016/1/29 此為對編號1信件之回覆 原審卷二第21、23頁 3 2015/8/19 許藝蓁(被上訴人公司)/kevin(上訴人公司) 以下是您未結訂單的最新版本,你能否核對並告訴我們是否一切正確? 此信件所附表格含附表三所示內容 原審卷二第25、27頁 4 2015/8/20 kai chau(上訴人公司)/許藝蓁(被上訴人公司) 定價和數量的詳細信息是正確的。再次,我們將盡最大努力按已列訂單時間表完成。 此為對編號3信件之回覆 原審卷二第29頁 5 2015/11/22 Terrence Yang楊元佑(被上訴人公司)/kai chau(上訴人公司) 可以請你協助確認每一項訂單的交割付款日期嗎?請讓我們知道你的計劃與預期。 此信件所附表格含附表四所示內容 原審卷卷一第59頁,原審卷卷二第31、33頁 6 2015/11/24 kai chau(上訴人公司)/Terrence Yang楊元佑(被上訴人公司) 不幸的是我不能給你確切的結算日期,這樣說吧,我可以向你確保所有的訂單將在2016年5月或6月實行。在交貨期限為開放狀態直到另行通知下,你的未結訂單將會盡快被結清。 此為對編號5信件之回覆,許藝蓁為此封信件副本收件人 原審卷卷一第59頁,原審卷卷二第35頁 7 2016/1/22 jason yu游家昇(被上訴人公司)/kai chau(上訴人公司) 我們謹在此提醒您,貴公司同意根據3項買賣合約(如下表所列)從我公司購買的商品,基於你透過2015年8月20日電子郵件的要求,將於2016年1月29日寄送交付至在香港運保公司Brinks的倉庫。還請注意,我們公司將在實際寄送交付日期前3天,向您公司寄送商品付款發票,你應在收到貨品時向我公司付款。有16項買賣合約已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到期。請注意,我們不同意將所有合約延後結算日。請理解所有合約均已得到我們雙方的確認。 此信件所附表格含附表四所示內容,另信後附有本表編號4信件 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原審卷二第37、39頁 8 2016/1/26 alex tsai蔡俊傑(被上訴人公司)/kai chau(上訴人公司) 請參閱隨函附上三份合約的發票。貨物將寄到位於香港之運保公司Brinks,並接受光洋公司之指示發放。多謝。 原審卷二第41頁 9 2016/1/27 kai chau(上訴人公司)/jason yu游家昇(被上訴人公司) 不幸地我不能同意你的付款提議,就像我之前在2015/11/24回覆Terrence交割事宜大概會是在2016年5月或6月。請查看附件檔案中的那封email。再次聲明,一封email並不會改變我們一直以來的生意模式及精神,更不會簡單地因為其中一方決定改變就可以改變原則。假如一方可以決定在任何時間就去改變條款,這樣不是合作關係。我們已先做預付款來表達我們的誠意,但這並不保證我們必須不斷配合你們改變基礎原則。謝謝你,我希望我們可以互相了解。 原審卷一第133頁、原審卷二第43頁 附表二(原審卷二第19頁) pricing metal counter unit price/oz kg delivery date 2015/5/28 AU SRT 1,192 00 30.00000 2016/1/15 附表三(原審卷二第27頁) pricing date company client B/S metal currecy unit price/ oz Q'ty(Kg) SRT confirmed settlment date 2015/5/28 SRT Commoditie Ltd. B AU USD 1192 30 2016/1/29 附表四(原審卷二第39頁) pricing date client B/S metal currecy unit price/ oz Q'ty(Kg) SRT date(I) 2015/5/28 B AU USD 1192 30 2016/1/29 附件 敲單日期 交易標的 每盎司單價 總重量 2015/5/28 黃金 1,192美元 30公斤(964.44盎司,計算方式:30×32.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