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出資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梁永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永鎮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宜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出資額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創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500萬元其中2分之1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梁永 鎮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梁永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梁永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江宜軒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江宜軒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梁永鎮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梁永鎮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梁永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梁永鎮(下稱梁永 鎮)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江宜軒(下稱江宜軒)應將民國106年9月15日核准設立之永業創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永業公司)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梁永鎮名義部分,嗣提起上訴,補正上訴聲明請求江宜軒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永業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梁永鎮,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梁永鎮主張:梁永鎮原以永業商行在臺南市善化區經營黃昏市場(下稱舊黃昏市場),嗣為於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黃昏市場(下稱新黃昏市場),乃於106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莊淙欽、黃麗緞(下稱黃麗緞等2人)借貸(或集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永業公司黃昏市集興建投資合約書(下稱106年投資 合約),嗣經黃麗緞等2人將該600萬元匯入訴外人梁家瑜(即梁永鎮長女、江宜軒配偶)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梁永鎮即以上開資金於106年9月15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永業公司,以管理經營新黃昏市場,惟考量年紀 、債信等問題,遂向江宜軒借用名義登記為永業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但永業公司實際係由梁永鎮管理經營,江宜軒並非永業公司之原始出資人。再者,江宜軒嗣亦未依永業公司利潤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約定,辦理公證並分配利潤,其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不生轉變其為真正負責人之效力。又梁永鎮於原審已向江宜軒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自得請求江宜軒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及負 責人變更登記予梁永鎮。至於江宜軒所稱承擔債務受讓出資額,僅為其單方說詞,江宜軒是否對永業公司投入資金,是否與永業公司間存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等,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非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江宜軒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並非有據。況江宜軒主觀上係依據契約取得永業公司經營權並進一步為管理行為,其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之意思,而與無因管理主觀要件有異,亦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 變更登記予梁永鎮,並應將永業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梁永鎮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江宜軒則以:梁永鎮因舊黃昏市場場地無法使用,而另尋市場場址設立永業公司時,向訴外人黃麗緞等2人 邀集投資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作為永業公司之出資,該500萬元本金後續係由江宜軒償還。又江宜軒於106年9、10月 間亦就永業公司為326萬元之出資,且因108年3月間永業公 司已無資金營運,又需償還中租迪和之借貸、地主地租及先前梁永鎮積欠之地租77萬元,加上江宜軒亦需償還黃麗緞等2人本息及新黃昏市場工程款等,江宜軒陸續借貸滙入永業 公司帳戶總計約7、8百萬元以上,已遠超過梁永鎮,江宜軒就永業公司為出資,非僅係永業公司掛名負責人,亦無與梁永鎮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於108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時,兩造即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僅係梁永鎮為保障其子女分配利潤權利,並不影響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8 年3月11日終止。另縱認江宜軒應將永業公司出資額移轉予 梁永鎮,惟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梁永鎮應償還江宜 軒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及利益,並清償江宜軒所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梁永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其中2分之1 變更登記予梁永鎮;另駁回梁永鎮其餘之訴。梁永鎮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永鎮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其中2分之1變更登記予梁永 鎮。㈢江宜軒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永業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梁永鎮。江宜軒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江宜軒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宜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梁永鎮於原審之訴駁回。梁永鎮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6年8月15日,梁永鎮為興建、經營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新 黃昏市場,乃邀同其長女梁家瑜為保證人,向黃麗緞等2人 借貸(或集資)600萬元,其等並簽立原審卷第79至81頁所 示之106年投資合約。 ㈡106年間,梁永鎮以每月14萬元向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蔡瑞祥、蔡昆林、蔡羽書、蔡佳勳(下合稱蔡瑞祥等4人)承租000地號土地。 ㈢106年9月15日,永業公司設立登記,由江宜軒登記為永業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出資額500萬元。 ㈣107年1月2日,梁永鎮再邀同梁家瑜為保證人,向莊永貿、黃 麗緞借貸(或集資)300萬元,其等並簽立原審卷第41至42 頁所示之永業黃昏市集增資合約書。 ㈤108年3月11日,梁永鎮、永業公司、江宜軒、李麗蘭(即梁永鎮之前妻、梁家瑜之母)、梁家豪、梁家禎、梁桔嘉、梁秀蓁(下合稱梁家豪等4人),在李政瑩、彭馨玉見證下, 簽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8頁所示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 ㈥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備註第4點所約定之「公證」程序,為系爭 利潤分配契約之生效要件。 ㈦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未經公證。 ㈧108年3月12日,梁永鎮簽立原審卷第187頁所示之終止土地租 賃契約書予蔡瑞祥等4人。 ㈨108年3月22日,江宜軒、黃麗緞等2人邀同梁家瑜為連帶保證 人,與蔡瑞祥等4人簽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所示之土地租 賃契約,並於108年3月22日公證。 ㈩108年4月間,新黃昏市場興建完工,開始開幕招商。 108年5月1日,梁家瑜、黃麗緞等2人簽立原審卷第109頁所示 之永業商行黃昏市集興建投資解約書。 108年5月1日,永業公司、梁家瑜、黃麗緞等2人簽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所示之永業公司黃昏市集興建投資合約書(下稱108年投資合約)。 江宜軒曾提出永業公司108年6月至8月損益表(原審卷第43頁 )予梁永鎮,梁永鎮否認該損益表實質之真正。 梁家豪等4人從未取得任何利潤分配。 108年7月25日,梁永鎮以臺南開元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 知江宜軒稱:出名股東及隱名股東共同出資經營一定事業,本身即具有合夥關係,…梁永鎮為永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委任江宜軒為出名負責人,然江宜軒近日片面對外宣稱自己為永業公司單獨股東及負責人,並拒絕履行分紅協議,重創雙方合夥事業信賴關係,梁永鎮特以此函通知終止雙方出名擔任負責人及登記股份之委任關係,江宜軒應將實際出資額回復登記,並使梁永鎮股份及股東名義登記於工商登記。江宜軒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簽立後,代表永業公司所為未經梁永鎮同意之一切行為均與梁永鎮無涉等語。江宜軒於108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梁家瑜為永業商行(獨資)之名義負責人,實質負責人為梁永鎮。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梁永鎮與江宜軒間就永業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出資額500萬元 及負責人,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若是,梁永鎮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變更 登記予梁永鎮,並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永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梁永鎮名義,有無理由? ㈢江宜軒主張梁永鎮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償還其為永業公司、新黃昏市場支出之費用,及清償其所負債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梁永鎮主張其為興建新黃昏市場,於106年8月15日向訴外人黃麗緞等2人借貸(或集資)600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為 資本額,於106年9月15日設立永業公司,經營新黃昏市場,惟考量年紀、債信等問題,乃借用江宜軒名義登記為永業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江宜軒並非永業公司之原始出資人等節;雖經江宜軒抗辯:梁永鎮向黃麗緞等2人邀集投資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作為永業公司之出資,該500萬元本金後續係由江宜軒償還,且江宜軒於106年9、10月間就永業公司有為326萬元之出資,並無與梁永鎮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 等語。惟查: ⑴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原則上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數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此觀公司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即明。所謂資本總額,係指登記資本額而言。衡諸公司法前揭規定有限公司設立時,應由各股東全數繳足相當於資本總額之現實財產,乃資本確定原則之體現,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俾落實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規範目的。 ⑵參諸江宜軒於原審自承:新黃昏市場坐落000地號土地,是由 梁永鎮在106年向地主承租,梁永鎮承租時本來就是想做黃 昏市場,地上物資金也都是由梁永鎮向他人借貸籌措,但梁永鎮自己有債信問題,不想用自己個人名義為經營者,就成立永業公司,借江宜軒當負責人,一開始由江宜軒擔任永業公司負責人,為掛名負責人,只算人頭,實際經營者是梁永鎮,當時所有支出都是由梁永鎮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103頁),及永業公司係於106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見本院卷㈠第237頁)等情,足見梁永鎮前開主張, 為可採信。 ⑶次依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員李麗蓉於原審具結證稱:大概3、 4年前,梁永鎮說舊黃昏市場要收回去,他要找新的地興建 新黃昏市場,他找到地以後跟我說,因為要搬遷要建築新建物,他怕錢不夠,希望我能幫他找投資者,後來我幫他介紹給黃麗緞,他們談好投資金額是600萬元,就簽了原審卷第79至82頁契約。梁永鎮在規劃新黃昏市場時(找金主投資之 前)有來問我,我建議他應該是要成立公司,並說如果是要以公司的名義經營新黃昏市場,就要趕快成立,因為興建市場要開公司的發票,這樣才能列為公司資產,公司登記是我們幫他辦理的,我有問他負責人要用誰,他說要用他女婿江宜軒,所以就先把全部出資額登記在女婿江宜軒的名下,到時候再從江宜軒名下陸續移轉出去。公司設立登記的江宜軒相關資料,梁永鎮、梁家瑜、江宜軒都有來我們事務所簽名,梁家瑜他們從宜蘭回來後,梁永鎮多次帶他們來事務所,辦理相關的程序。黃麗緞的500萬元最終是進到永業公司, 永業公司真正負責人原來設立時是梁永鎮,但因為一些私人因素不能掛他的名字。江宜軒要掛永業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問金主600萬元跟土地租金這些細節,梁家瑜、江宜軒沒有 提到他們要出資設立,剛開始都是從黃麗緞那600萬元在支 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3、276至277頁);並參酌梁永鎮與黃麗緞等2人簽立之106年投資合約約定:為新黃昏市場建物新建案,黃麗緞等2人總投資金額600萬元,資金到位時間106年8月15日,梁永鎮應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每 個月1期,分60期返還資本暨分配紅利,每期25萬元,並簽 發交付本票120張(合計金額1,500萬元)。黃麗緞等2人不 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及負營運盈虧之責,惟擔任新建建物之起造人暨所有權人,該建物為投資案之擔保品。黃麗緞等2人 應於梁永鎮返還各期資金暨紅利後,將新黃昏市場建物歸還過戶予梁永鎮指定之人(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核其契約名稱雖載為投資合約,然其內容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參互以觀,益見梁永鎮主張其向第三人籌措資金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永業公司,並借用江宜軒名義登記為永業公司之 股東及負責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 ⑷江宜軒雖以前揭情詞否認上情,而證人梁家瑜於原審證述時亦附和其詞;惟查,江宜軒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6日 期間,雖有存入永業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26萬9,094元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13、187頁),惟觀諸江宜軒與永業公司間之上開資金往來,係梁永鎮向第三人借貸600萬 元並以其中500萬元設立永業公司後之事,且依證人李麗蘭 於原審證稱:我原先都不知道兩造和李麗蓉之間因為購買魚貨而產生糾紛,是有一次我拿舊黃昏市場帳單要給李麗蓉申報,她才跟我提到我女兒、女婿有一起買魚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尚難遽認上開資金係江宜軒對永業公司之出資額。再者,梁永鎮向黃麗緞等2人借貸600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作為設立永業公司之資本額,爾後該600萬元借款是否由江宜軒償還,亦與梁永鎮出資設立永業公司之法律關係無涉。是以,江宜軒否認兩造於106年間有就永業公司之 股東及負責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證人梁家瑜亦附和證稱永業公司本來就是江宜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34頁) ,均非可信。至於梁永鎮聲請訊問證人李麗蘭(待證事項:江宜軒匯款至永業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資金,係為接手經營李麗蘭之菜攤所需開支,並非其出資額),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⒉江宜軒另辯稱: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但因梁永鎮僅償還黃麗緞等人50萬元,後續並未再還款,且永業公司於108年3月間已無資金營運,遂於108年3月11日與江宜軒達成合意,由江宜軒為永業公司負責人,負責償還黃麗緞等2人 之借款債務、中租迪和之借貸、地主地租、先前梁永鎮積欠之地租77萬元及新黃昏市場工程款等債務,並簽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發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江宜軒為永業公司負責人之效力。又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公證,僅係梁永鎮為保障其子女分配利潤權利,並不影響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8年3月11日終止等語;雖經梁永鎮質以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因雙方未辦理公證而無效,且江宜軒自始均未依約分配利潤予權利人,已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不生其已轉變為真正負責人之效力等語。然查: ⑴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詞,及江宜軒代表永業公司與黃麗緞等2人 於108年5月1日簽立之108年投資合約(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新黃昏市場地主蔡瑞祥等4人與江宜軒、黃麗緞等2人於108年3月22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足認梁永鎮設立永業公司後,嗣因經營不善,而於108年3月11日與江宜軒達成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江宜軒承受梁永鎮對於永業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取得永業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負責經營永業公司,及償還黃麗緞等2人之借款、新黃昏市場土地地租、梁永鎮先前積欠之地租77萬元及新黃昏市場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等債務之合意: ①證人黃麗緞於原審證稱:108年間梁永鎮就擺爛了,市場屋 頂也還沒蓋好就停工了,他還在舊市場繼續經營,我去找梁永鎮,說你這樣不對,他就推託說要申請,我說你要申請應該要跟我們拿起造人資料,為什麼沒有,後來擺爛停工一年多,當初梁永鎮說他新的黃昏市場蓋好要把攤販遷過來,但他還繼續在舊的市場經營,還積欠地租,他106 年的資金只有付了2個月50萬元,後面就沒有再付了。後 來梁永鎮避不見面,我就去找保證人梁家瑜,梁家瑜就說他們夫妻要出來承接,梁永鎮也有口頭當面跟我說黃昏市場要給江宜軒夫妻做,後來江宜軒完成了,江宜軒他們會負責清償票款,600萬元是江宜軒又重新開票給我清償的 ,當初梁永鎮開的票我就還給梁家瑜了。現在永業公司江宜軒名下付了12期,到現在都有正常還款,江宜軒用銀行匯款還,一部分是他的名義、一部分是永業公司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 ②證人李麗蓉於原審證稱:永業公司剛開始都是從黃麗緞那6 百萬元在支出,後來資金不足,錢都是江宜軒去籌出來的,他要賣菜賣魚,還要去籌錢。大家都很緊張市場蓋不起來,我和黃麗緞甚至晚上還會去看市場的興建狀況,所以我知道後半段都是江宜軒在籌錢。梁永鎮、黃麗緞、江宜軒、我中間有幾次協商,江宜軒說給他時間他要回去找他爸爸借錢,然後把保險契約解約來籌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280至281頁)。 ③證人李麗蘭於原審證稱:108年3月11日簽約前後,梁永鎮與江宜軒有在爭執,加上投資李麗蓉的事情,資金發生短缺,所以工程有停下來。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是我寫的,108年3月11日我去舊黃昏市場菜攤幫忙,我看到梁永鎮和江宜軒在菜攤那裡講得不是很開心,我聽到梁永鎮問江宜軒新黃昏市場你要不要做,如果不做,我金主已經找好了,有一些口角,剛好李政瑩要來找梁永鎮請款,看到他們在大小聲,李政瑩說乾脆喬一喬讓年輕的人經營。後來他們兩個就靜下來,說他們各自要什麼條件,我就在菜攤那裡把他們要的條件寫在這張利潤分配契約書上。在簽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前,他們兩個就有在討論新黃昏市場要由誰來經營,簽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後,梁永鎮退出後,由他們夫妻經營管理新黃昏市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 ④證人蔡瑞祥於原審證稱:梁永鎮106年以個人名義來租土地 的時候,有大約說要做超市或市場,後來就沒有付租金,我叫他來付租金,但是他好幾個月都沒有付,我打電話給他,問他不付租金要怎麼處理,他說他要放棄,他沒錢繼續做,事情就拖在那裡,直到江宜軒、梁家瑜來我家找我,江宜軒、梁家瑜說他們要繼續經營,他們有說梁永鎮說要給他們做,我叫他們自己說好,再來找我們。後來黃麗緞有跟江宜軒夫婦一起來,說要租,梁永鎮說要放棄,後來才簽原審卷第119頁土地租賃契約,就出租給江宜軒他 們。梁永鎮106年跟我們簽約,後來他不做,有簽原審卷 第187頁終止合約給我們,終止合約後,我們才跟江宜軒 他們簽約。現在有收到地租,江宜軒付的,用匯款的,終止合約書上未付租金77萬多元,後來是江宜軒付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 ⑵梁永鎮雖主張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因雙方未經公證程序而無效,且江宜軒自始均未依約分配利潤予權利人,已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不生其已轉變為真正負責人之效力等語;然查: ①觀諸兩造就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簽立後,為何未辦理公證手續之緣由,雖各執一詞,梁永鎮表示係江宜軒不配合去辦理公證,而江宜軒則表示係梁永鎮沒有要求後續要去公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惟稽之梁永鎮於原審自承:因為江宜軒沒有按月分配紅利,所以沒有去公證。契約是我要公證的,我要留一個公證保障我小孩的權利等情(見原審卷第96、176頁),足徵江宜軒前揭所述未辦理公證 之緣由,應較可採。 ②又兩造對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備註第4點所約定之公證程序 為契約之生效要件,固均不爭執,惟細究梁永鎮與江宜軒代表永業公司簽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內容,係約定永業公司願將永業公司自開幕營業後之40%分配給梁家豪、梁 家禎、梁秀蓁(梁永鎮與前妻李麗蘭所生子女)、梁桔嘉(梁永鎮與現任配偶所生子女)各10%。另備註:上開4位利潤分配人不得干涉永業公司任何業務;梁永鎮自該契約生效後,絕不干涉永業公司任何管理,雙方協調完成契約後,梁永鎮需解除蔡瑞祥等地主合約;此份契約需到法院或律師處公證為憑;為確保利潤分配人之權利,若永業公司未給付各所得人之分配金時,利潤分配人有權干涉公司一切業務,負責人不得異議;永業公司日後若經營不善,不得牽連利潤分配人,一切後果由永業公司負責人江宜軒負全責,不得異議,亦不得將公司轉讓他人,若要轉讓經營時,無條件由梁永鎮承接;永業公司開幕營業後,不得藉故其他理由拖延或不給付40%給利潤分配人4人,否則其4人有權干涉公司業務與經營權等語(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7至18頁),並參酌前揭證人黃麗緞、李麗蓉、李麗蘭、 蔡瑞祥所證各情為綜合判斷,可認梁永鎮與江宜軒於108 年3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由江宜軒 承受梁永鎮對於永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取得永業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負責經營永業公司,雖與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所約定之利潤分配互有牽連,然其並非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內容,而係另一獨立契約,此觀梁永鎮於簽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後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即書立原審卷第187頁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予新黃昏市場 地主蔡瑞祥等4人亦明。 ③惟兩造間及永業公司與梁永鎮間所成立之上開數個契約,雖為個別契約關係,然衡酌各該契約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正當期待,足認彼此間係具有互相依存之結合關係,若其中一契約因一造惡意行為而未能成立生效,並無從期待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因之,梁永鎮主張永業公司負責人江宜軒自始均未依約分配利潤予權利人,已然違反誠信原則,雖非無由。惟審酌系爭利潤分配契約迄今因尚未經辦理公證手續,而尚未發生永業公司應履行將自開幕營業後之40%利潤分配予梁家豪等4人各10%之給付義務之效力,且依上所述,江宜軒代表永業公司 與梁永鎮簽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後,係因梁永鎮未要求去辦理公證手續,嗣後又因兩造對於永業公司有無利潤可資分配,發生歧見爭執,致雙方關係惡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梁永鎮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方致系爭利潤分配 契約迄未完成公證手續。由是觀之,尚難遽認永業公司負責人江宜軒係惡意不履行分配利潤予權利人梁家豪等4人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④是以,梁永鎮主張永業公司負責人江宜軒自始均未依約分配利潤予權利人,已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不生其已轉變為真正負責人之效力云云,雖非可採。惟衡諸兩造間及永業公司與梁永鎮間所成立之上開數個契約,彼此間存有不可分離之結合關係,倘若梁永鎮嗣後請求永業公司負責人江宜軒會同前往法院或律師處辦理公證手續,而永業公司負責人江宜軒無故不會同辦理,致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不生效力時,基於誠信原則之規範功能,應使與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即兩造間所為出資額及負責人實質變更為江宜軒之約定同其命運,使其因而失其效力,始為公平。 ⒊綜合上述,兩造於106年間就梁永鎮所設立之永業公司股東出 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雖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然嗣於108年3月11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江宜軒承受梁永鎮對於永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及取得永業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負責經營永業公司,而使江宜軒成為永業公司實質上股東及負責人,應可認定。惟兩造間及永業公司與梁永鎮間所成立之上開數個契約,彼此間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結合關係,倘若梁永鎮嗣後請求永業公司負責人江宜軒會同前往法院或律師處辦理公證手續,而永業公司負責人江宜軒無正當理由而故不會同辦理,致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無從發生效力時,自亦無從期待梁永鎮單獨履行將永業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實質變更為江宜軒之義務,基於誠信原則之規範功能,當應使上開數個契約同其命運,而使兩造間所合意成立永業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實質變更為江宜軒之契約失其效力,始合乎契約公平正義原則。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 ⒉承上所述,兩造已於108年3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使江宜軒成為永業公司實質上股東及負責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梁永鎮嗣雖以原審歷次準備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因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欠缺終止之標的,自無從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準此,梁永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江宜軒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 資額500萬元變更登記予梁永鎮,並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將永 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予梁永鎮,難認有據。又梁永鎮所為之上開請求,非有理由,自無再予論究兩造爭執事項㈢有無理由之必要,於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梁永鎮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變 更登記予梁永鎮,並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永業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梁永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其 中2分之1變更登記予梁永鎮部分,尚有未洽。江宜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梁永鎮之其餘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梁永鎮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梁永鎮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梁永鎮之上訴為無理由,江宜軒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梁永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即被告江宜軒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