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莊秉豪、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莊秉豪 被上訴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對外宣傳招攬其所代理訴外人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怡網路公司)之「創怡盒子網路影音播放器」、遙控器、HDMI訊號線等設備,嚴重侵害伊公司對於系爭節目之著作權,嗣檢察官據伊公司蒐證申告後,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公訴,於原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著作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伊公司念及上訴人坦承犯行等情,遂與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權刑事案件商談和解事宜,並於109年2月25日簽訂著作權糾紛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賠償伊公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於簽訂和解書後5日內將該和解金全數匯入伊公司銀行帳號而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其約款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簽約時出於完全而自由之意志,並經其詳閱後簽署,上訴人逾限迄今未為履行,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履行。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創怡公司之加盟商,對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利等情毫無認識,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公司向創怡公司要求伊先行簽立後寄予被上訴人,始願與創怡公司磋商和解,因而創怡公司以願全額支付和解金為由要伊簽立,惟嗣後兩造及創怡公司於系爭著作權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未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則系爭和解書是否成立,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公司未於系爭著作權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同意和解,仍續為刑事訴訟,現竟執系爭和解書主張權利,更屬無據。又伊於系爭著作權刑事案件受無罪宣告,益見伊係出於促成和解之目的而簽立,否則豈有受無罪判決竟仍簽立高額和解書之理。原審判伊敗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判決上訴人無罪(107年度偵字第4522號、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二)兩造曾簽立如原審卷第31至32頁所示之109年2月25日系爭和解書,其簽名欄乙方「莊秉豪」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印文均為上訴人所為。其第2條約定記載「乙方同意賠償 甲方新台幣180萬元整......。」上訴人迄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 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為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參照)。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兩造於原法院系爭著作權刑事案件審理中,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8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原審卷第31 至32頁)。上訴人並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80萬元,惟抗辯其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和解契約並 未成立,且創怡公司負責人答應付款云云。惟上訴人系爭著作權刑事案件,雖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不爭執事項㈠),惟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應分別以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並不因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而當然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而系爭和解契約既經兩造簽署,賠償金額及內容之意思表示亦屬一致,尚難認為系爭和解書並未成立。至證人段良溍雖到庭證稱和解並未成立,因並未當庭簽署,法官亦說和解不成立,當時亦未取回系爭和解書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系爭和解書並非法院之和解筆錄,是否當庭作成,並不影響其效力,且證人段良溍亦證稱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其不在場(本院卷第77頁),故段良溍證稱和解並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創怡公司負責人答應付款云云,縱然屬實,亦僅係其等間內部之關係,與系爭和解書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三)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自簽訂本和解書時起停止侵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著作權之行為,並同意於本和解書簽訂後五日內將已生產之侵權訊號悉數下架。乙方同意賠償甲方180萬元整,以彌補甲方所 受之損失。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完畢本和解書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約定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甲方之告訴(案號: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並不再追究乙方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1頁),已表明兩造係因著作權糾紛, 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以金錢賠償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以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系爭和解書性質上屬「創設型之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和解書簽訂後5日內將約定之賠償金額全數匯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