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全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郭全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6月間將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他兄弟。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女之管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20時許,在系爭房屋1樓,以腳踢上 訴人所有擺放該處之辦公桌桌板,致辦公桌前桌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46號( 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上訴人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贈 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9年高職畢業後,為幫助家計及體恤上訴人經營昇益機車材料行欠缺幫手,在上訴人要求下,返家共同經營。85年間,上訴人因與其兄弟發生嫌隙而拆夥,欲另覓經營地點,要求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作為全家居住、機車材料行營業使用。系爭房地除部分款項由上訴人資助外,被上訴人亦拿出近幾年兼差兩份工作之積蓄及向親友借貸,並向臺灣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由被上訴人每月繳納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92年 間,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提供更優惠利率,被上訴人將臺灣銀行貸款轉貸至渣打銀行,每月繳納27,000元至35,000元不等,並於100年4月14日還清全部貸款。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者為金錢,而非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之物,亦係機車材料行所有財產,刑事案件係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且不願與上訴人爭訟,而未爭執及上訴。又上訴人在家中威權,不容子女有不同意見,94年間,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擅取被上訴人證件、印鑑,將系爭房地3分之2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弟弟即訴外人郭奕志、郭育任,被上訴人事後知悉,囿於父子尊卑輩分,及系爭房地確有部分資金為上訴人所贈與,無奈接受現實,並繼續償還所有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及其上臺南市○○ 區○○段0000○○○○○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3分之1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系爭 房地),分別於85年6月27日、85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5年6月13日、85年6月27日),由訴外人陳福明、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簽名,由被上訴人蓋章。(原審調解卷第17-21、57-63頁、原審卷第48、73、151-183 、141頁) ㈡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9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予郭奕志。另權利範圍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4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郭育任。(原審調解卷第17-21、57-63頁) ㈢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9日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 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由兩造為共 同借用人,於85年8月22日向臺灣銀行貸款500萬元(首次購屋貸款)及200萬元。88年9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200萬元。前開借款已於92年4月結清(原審卷第81-133頁)。貸款扣款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7頁),貸款繳納資料如原審卷第199-206頁。 ㈣92年4月10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本 金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原審調解卷第57-63頁、原審卷第75-79頁),借款300萬元,繳款紀錄如原審卷第215-219頁。 ㈤系爭房地1樓之昇益機車材料行,係上訴人於68年4月30日獨資設立,93年7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原審卷 第245、247頁)。101年7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55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對孫女之管教而心生不滿,於109年6月13日20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即系爭房地)1樓, 以腳踢上訴人所有擺放於該處之辦公桌前桌板,致辦公桌前桌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以109年度偵字 第12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南地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處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原審調解卷第25-29頁) ㈦上訴人另以前開109年6月13日之事件,向臺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63號,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13日在系爭房地1樓,踢壞上訴人所有之辦公桌,致上訴人及其配偶受到驚嚇等情,於109年10月30日核發通常保 護令在案。(原審卷第275-277頁) ㈧依上證1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本 院卷第35頁),國稅局認定上訴人因贈與系爭房地,於86年12月3日課與上訴人贈與稅468,00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欲購買房地經營昇益機車材料行,為避免未來遺產稅爭議,打算先贈與登記於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俟被上訴人之弟弟郭奕志、郭育任成年,再將其中各3 分之1贈與郭奕志、郭育任,故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即以 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未出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房地係分別於85年6月27日、85年7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5年6月13日、85年6月27日),由陳福明、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簽名,由被上訴人蓋章。 ⒉又依證人郭育任於本院證稱:「父親叫我去看房子,原本不是買在000號,而是建平八街…後來要簽約時轉到文平路這邊 購買,簽約時父親跟著去…我就站在後面講一些問題而已…( 系爭文平路000號房地登記誰名下?)剛開始登記於郭信宏名下。(為何不是登記父親名下而是登記於郭信宏的名下?)爸爸說他怕有稅金的問題…當時爸爸說直接買大哥的名字。(當 時購買房地時,郭信宏有無出資?)應該是沒有,都是父親 從叔叔那邊轉過來的錢,還有行號的錢下去支付…(你知道房 地之價金總金額多少嗎?)總金額大約兩千(萬)。(當時如何支付價金?)叔叔支付給我父親的錢再轉到建商,後續簽 完約剩餘不夠的錢…就慢慢陸陸續續的付款。(當時有無向臺 灣銀行借貸?)…後來剩下差五百萬左右跟臺灣銀行借的…(貸 款如何償還?)每個月本金加利息…爸爸以行號賺的錢每個月 攤還,不曉得幾年…別家銀行利息有降…後來另一家渣打銀行 直接過來就轉貸了,也是以郭信宏的名字下去開戶轉貸。( 臺銀的貸款也是以郭信宏的帳戶名義?)是。(父親經營商號的收入如何分配?例如為何存到一銀或臺銀帳戶的部分?) 都直接存到臺灣銀行帳戶比較多,有些是去付一些款項,所以就沒有全部存到臺銀。(臺銀的帳戶指郭信宏的帳戶嗎?)對…(為何昇益機車材料行收入大部分是存到被上訴人名下 的臺銀帳戶?)做一些帳給臺銀去判定有辦法還款。(為何要用被上訴人名下的臺銀帳戶?)買房是郭信宏的名下,所以 用他的帳戶下去還款。(簽約時被上訴人有無在場?)有」等語(本院卷第113-120頁),並參諸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堪認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確實在場,且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中之500萬元亦係以向臺灣 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按月償還,嗣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300萬元,於92年4月結清前開臺灣銀行貸款。而前開渣打銀行之貸款,已於100年4月14日繳清一節,復有渣打銀行110年5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9577號函檢送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 第213-219頁)在卷可稽。 ⒊上訴人雖主張昇益機車材料行之收入係由上訴人分配,將收入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係為支付貸款,實際清償貸款之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金未有出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自79年畢業後,即幫忙上訴人經營昇益機車材料行,晚上並在外兼職工作,系爭房地價款,除由上訴人資助部分外,伊亦拿出工作7年之積蓄及向親友借 貸;且上訴人未固定給伊薪資,伊需要零用錢時才跟上訴人拿;昇益機車材料行之收入包括被上訴人之薪資;93年昇益機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改為上訴人之配偶後,昇益機車材料行實質即由伊經營,101年伊更登記為負責人等語。查: ⑴證人郭育任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從畢業後就一直在昇益機車材料行工作,約20幾年前伊畢業沒多久,也在昇益機車材料行上班,伊與被上訴人都是送貨員,當時薪資好像是勞保薪資而已,都是領現金,大部分其他費用都是上訴人支出,日常生活都是上訴人支出,薪資等於伊等之零用金。昇益機車材料行於93年、101年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或被 上訴人後,實際經營人仍為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8-124 頁),惟證人郭育任既證稱因被上訴人打伊大女兒及配偶,伊是被被上訴人趕出昇益機車材料行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堪認證人郭育任與被上訴人間非無夙怨,則其前開所述,是否有所偏頗,已非無疑。 ⑵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昇益機車材料行工作期間,有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自系爭房地交屋後至109年6月間,均與被上訴人同住,並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一樓昇益機車材料行一同工作(本院卷第60頁),則衡諸一般常情,其等間對於薪資、債務等事項之處理,非必割劃清晰而分別彼此,是縱上訴人僅以基本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而另以昇益機車材料行之收入支付其與被上訴人等之共同生活開銷及其他大部分費用,亦難認前開基本薪資與被上訴人在昇益機車材料行勞務所應得之薪資相當,則兩造共同在昇益機車材料行工作,在彼此分工、協助下,致昇益機車材料行有所收益,亦難逕認全係上訴人個人之工作所得。 ⑶是以,被上訴人縱陳稱昇益機車材料行共同經營之收入,要匯入上訴人名下之第一銀行或被上訴人名下之臺灣銀行,係由上訴人主導分配,伊是晚輩,就照做等語,亦難認前開昇益機車材料行之收入均係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以存入其名下帳戶之昇益機車材料行收入,按月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即非全係上訴人之款項所繳納。 ⑷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雖認定上訴人因贈與系爭房地,而課與上訴人贈與稅468,008元(不爭執事項㈧),惟前開核課既未 考量前述貸款及繳納資金來源之情形,自難以該核課行為,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支付部分價金。 ⒋又縱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贈與,惟按贈與人依88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 ,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被上訴 人係因不滿上訴人對孫女(即被上訴人子女)之管教,於109年6月13日在系爭房地1樓,以腳踢上訴人所有擺放於該處 之辦公桌前桌板,致辦公桌前桌板破裂,不堪使用,而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處拘役10日,及經臺南地 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核發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上訴人之人格權侵害;且參諸上訴人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陳,被上訴人以腳踢破前開一樓辦公桌前桌板時,上訴人係在二樓等情(原審卷第276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強度及可非 難性亦非高,要難認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 ㈡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