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輝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陳玫儒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上訴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昶評 被上訴人 張永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張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3家媒體之 全國版頭版刊登半版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2天,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 訴人應連帶在信傳媒之網路電子報,以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1天(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復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連帶在信傳媒之網路電子報,以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3所示內容之澄清聲明1天(見本院卷第32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對其變更亦無意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億太昇公司為上訴人春雨公司之法人股東,億太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王昶評,被上訴人張永裕為春雨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王昶評、張永裕於109年4月間將「億太昇聲明」(下稱系爭聲明,見原審卷一第53頁)交予信傳媒及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內容略以:①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修正之「春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下稱系爭取處程序,見原審卷一第73至83頁),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②未訂定如金管會所制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下稱系爭取處準則)第8條第3項之規範機制,使春雨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林輝政)可恣意為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無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及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顯然規避上開準則所設計之重要監督審查機制,恐損及投資大眾之權益;③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鋼公司)利用春雨公司資金,自107年第4季起至108年第3季止大量購買與產業不相關之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股票,迄至109年3月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等語。然春雨公司歷次修改取處程序均符合金管會之取處準則,並無規避重要監督審查機制,且於106年6月28日、108年6月5日兩次股東大會均未修訂取處程序第7條規定(即投資範圍及額度之限制),並無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系爭取處程序第28條第3、5項規定與金管會系爭取處準則之規範內容相同,並無未遵循金管會系爭取處準則之情形。又春雨公司購買台苯公司係長期投資,經簽證會計師歸類為非流動資產,且無虧損達2億餘元,與台鋼公司是否參加台苯公司經營無關,系爭聲明之內容顯然均為不實,有損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林輝政之名譽,且被上訴人多次以不實內容向金管會檢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在信傳媒之網路電子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1天及賠償林輝政100萬元。嗣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信傳媒之網路電子報,以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3所示內容之澄清聲明1天。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輝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之內容僅係張永裕對春雨公司現行之取處程序提出質疑及修正意見,並未與王昶評共同討論合議為之,王昶評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取處程序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取處程序第7條),且未制定如金管會之取處準則第8條第3項之規範機制。 況春雨公司迄109年3月底止,全部上市櫃股票投資累計虧損2億餘元,系爭聲明之內容確為真實,無使春雨公司之商譽 、林輝政之名譽受損之情形;況此涉及公司業務經營範圍之事項,其個人名譽相對於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選舉董事及獨立董事,億太昇公司為春雨公司之股東,其代表人張靜琪於該次選舉當選為董事。嗣億太昇公司於109年1月13日改派張永裕為其代表,任期至109年8月5日。億太昇公司於109年4 月間之董事長為王昶評,春雨公司之董事長於102年間迄今 均為林輝政。 ㈡春雨公司訂立之系爭取處程序第7條於106年6月28日、108年6 月5日股東會均未修訂;另系爭取處程序第28條第3、5項分 別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㈢系爭聲明書為億太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同意張永裕撰寫,並以億太昇公司名義發布,及轉交第三人信傳媒記者鄭國強,鄭國強於109年5月22日以「Media信傳媒」電子新聞 報導,報導內容如原證5(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下稱系 爭報導)。 ㈣被上訴人億太昇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24日以「請願書」、10 9年5月20日以「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函」、109年12月14日 以「金融檢查申請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春雨公司及上訴人林輝政為檢舉,檢舉內容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日期110年4月21日、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100132291號函文所檢附之資料所示。 ㈤被上訴人億太昇公司有指派張靜琪出席上訴人春雨公司於108 年6月5日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 ㈥億太昇公司於109年4月間就春雨公司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疏未規範詳盡之監督審查機制為由,向金管會提出被證6之請願書(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請求監督春雨 公司之取處程序相關規定。金管會分別以109年5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36647號函,及109年6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3821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09、311頁),向億太昇公司 表示本件春雨公司,如涉不法當依相關規定辦理。 ㈦春雨公司於107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間陸續購買訴外人台 苯公司股票,目前持有台苯股數為11,678,000股,累積金額約293,804,4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億太昇公司之系爭聲明書是否不法侵害春雨公司之商譽及林輝政之名譽? ㈡春雨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3所示之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 ㈢林輝政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系爭報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聲明交予記者為系爭報導,致損毀春雨公司之商譽及林輝政之名譽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媒體獲有民眾檢舉,自有合理查證之義務,其依查證結果,自我判斷所為之報導內容,既非依檢舉人所指示而為,則報導內容縱有毀損被報導人名譽之虞,亦難強令檢舉人負責。本件系爭報導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所為之刊登行為,而係信傳媒記者獲被上訴人檢舉採訪後所為之報導,其報導之內容並非全依系爭聲明而為,此觀之系爭報導內容與系爭聲明內容有別即可得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使春雨公司之商譽及林輝政之名譽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30、131、209頁),縱始為真,此部 分行為人既非被上訴人,即難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責。⒉又新聞報導言論之觀察,應以通篇前後文觀其事實陳述之內容,不該以隻字片語割裂其報導之事實內涵。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刊登「目前春雨鋼鐵董事會 中…, 但第四大股東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近期向金管會投訴, 春雨公司一關買進台苯股票,一邊擅自修訂資產取得與 處分的作業辦法,使得投資、買進其他公司股票超過3億元不需要經過審計委員會2分之1同意,藉此漏洞大買台 苯公司股票,也買了友訊公司股票。億太昇公司聲明指 出,金管會有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8條第3項,當公司為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決策時,能透過審計委員會之專業審查,另於第9條明定『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指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20%或3億元以上。但春雨鋼鐵2018年第4季開始買台苯股票,2019年8月修改『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放寬投資審理額度,讓對外投資不用 經過『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要經計委員會超 過2分之1同意門檻』,大買台苯股票,也買了友訊的股票 。『他們從來就是沒有送去董事會,也沒有經過審計委員 會,所以其他股東才要向金管會去投訴』一位春雨鋼鐵的 大股東表示。」(見原審卷一第60頁)。然觀其內容, 已有表明係「億太昇公司」或「大股東」單方之意見, 且主要針對春雨公司修改系爭取處程序表示意見,並無 使用惡性字眼故意貶抑春雨公司商譽及林輝政名譽之舉 。且系爭報導亦有就上開內容向春雨公司採訪查證,並 刊登「對於大股東億太昇公司的指控,春雨公司表示,2019年8月修改春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主 要是因應經濟部母法的修正而做文字上的修正,因此根 本沒有『修訂資產處分門檻,買超過3億元不需要過半獨董同意』這件事。此外,關於『春雨以司一邊買進台苯股 票,一邊擅自修訂資產取得與處分的作業辦法』、『藉此 漏洞大買股票」、『放寬投資審查額度』、『對外投資不用 經過實收資本院20%或3億元以上…』,春雨表示,公司是2 018年第4季開始買台苯股票,但2019年8月才修改辦法。春雨強調,公司買賣股票均依規定辦理,也經會計師確 認,幾天前金管會也來電話詢問沒有問題。春雨鋼鐵董 事長林輝政對此則回應,資產處分辦法的修訂是經過股 東會的開會通過修改的,董事會再來遵照那個辦法來執 行,一切都合法,沒有說不能買什麼股票,他重申,整 個過程都是符合法律。」(見原審卷一第60頁);顯見 系爭報導已為衡平報導。 ⑵再系爭報導亦刊登「經營權幾經更替,現由台灣鋼鐵一派 當家:由於甘氏掌舵後,為春雨交出了一張相當亮麗的 成績單,…。從春雨股東結構來看,…」(見原審卷一第6 1頁),亦隱喻春雨公司內涉及經營權之爭奪。 ⑶綜上,依系爭報導前、後之內容觀之,系爭報導並未認定 億太昇公司所為聲明之內容即為真實,亦刊登了春雨公 司就系爭聲明所為之回應,並為適當的評價或定性,不 足讓讀者產生對春雨公司或林輝政有違法或圖利之錯誤 印象,縱有刊登億太昇公司對於系爭取處程序修正表示 不同之意見,仍不足以造成社會上對春雨公司或林輝政 之評價有所貶損,尚難認系爭報導有損及春雨公司之商 譽或林輝政之名譽。 ㈢就系爭聲明書部分: ⒈系爭聲明內容,首文先說明金管會於107年11月26日修正之 取處準則第8條第3項規定內容及其立法意旨,進而敘及系爭取處程序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系爭取處程序第7條),亦未訂定如取處準則 第8第3項之規範機制,使春雨公司代表人可恣意為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毋庸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 之1以上同意,及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恐危及投資大眾之 權益。再以台鋼集團利用春雨公司之資金購買關係企業台苯公司之股票,從107年第4季至108年第3季大量購買累計金額3億4千餘萬元,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及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未顧及原告春雨公司之利益及其投資大眾之權益,迄至109年3月底全部上市櫃股票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等語(詳細內容參原審卷一第53頁)。 ⒉依上,就春雨公司修正系爭取處程序條文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中已就其與金管會所訂取處準則為比較,說明兩者間之差異,此部分顯無關事實之陳述,而係就系爭取處程序修正條文為意見之表達。 ⒊春雨公司係於108年6月5日股東常會修正系爭取處程序,查 系爭取處程序第28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其中有關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董事會同意之門檻(2分之1、3分之2),雖與金管會取處準則第8條第3項、第6條第4項規定相符,亦未於108年6月5日股東常會予以修正。惟細究金 管會取處準則第8條第3項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就「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經審計委員會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而春雨公司取處程序之上開條文乃專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 」,須經審計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文義解釋,如取處程序或其他法令中就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並無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即無上開2分 之1通過門檻及提起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必要。而金管會取 處準則第8條第3項所謂「重大之資產或衍生商品交易」,於該取處準則中僅於第4條第1款就「衍生性商品」(本件 被上訴人爭執股票交易非衍生性商品範圍)加以定義,並 未針對「重大之資產或衍生商品交易」予以解釋,則參酌金管會95年12月19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5718號函文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第1項第4款、第14條之5第1項第5款同指「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規定所為之解釋,應可解為「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而言。亦即整體解釋證券交易 法、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所訂立之取處準則中 有關「重大之資產或衍生商品交易」之規範,應指公開發行公司依取處準則規定所訂立之取處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中應經「董事會」通過者;依此再觀察系爭取處程序第28條第3項規定,係指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規定經審 計委員會同意者」情形下,始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 之1同意門檻及提報董事會決議之程序,如系爭取處程序 或其他法令並無規定需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情形時,則無上開門檻及提報董事會決議之適用,與金管會上開函文所指之情形,容有解釋空間。是金管會取處準則與系爭取處程序就「重大之資產或衍生商品交易」之適用,單從審計委員會全體2分之1、提報董事會決議或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之程序論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質疑,尚非全然無稽。 ⒋再春雨公司取處程序中有關有價證券授權額度及層級、投資範圍及額度,分別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2款規 定:「…1.有價證券:授權總經理於本處理程序第7條所訂 額度內進行交易,如符合第5條應公告申報標準者,須於 次日呈報董事長核備,並提報最近期董事會追認。惟若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股票、公司債、私募有價證券,且交易金額達公告申報標準者,則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二)有價 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子公司不得逾其實收資本額;以財務調度為目的之取得國內債券型基金、或貨幣市場如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工具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亦即春雨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如未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時,即授權總經理可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僅於如符合第5條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者,始須呈報董事長核備及提報 董事會追認;由此可見春雨公司總經理就投資有價證券此一行為而言,於取處程序規定中獲得相當程度之授權,且其獲授權之範圍尚視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高低而有不同,並無受系爭取處程序第28條第3項規定同意門檻之 限制。 ⒌春雨公司取處程序第28條第3項雖就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依 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委員2分 之1同意及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予以規定,惟與金管會取 處準則第8條第3項規定,容有解釋之餘地,且有關有價證券投資之範圍及額度,春雨公司授權總經理相當額度之交易權限,已如前述,而億太昇公司為法人股東,為求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就系爭取處程序有所質疑,而於系爭聲明書中提出是否適法之疑義,即非毫無所據。況春雨公司係一發行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乃經由發行股票而獲注大量資金,公司如何利用或處分其資產,攸關營運盈虧及資金運用,進而影響大眾投資風險,其所訂立之取處程序是否符合金管會之取處準則,自屬可受公評之範圍,應給予較大限度之言論保障,且億太昇公司之代表人於發出系爭聲明書時為春雨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 有忠實執行業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春雨公司取處程序部分規定有所疑義而於系爭聲明書中提出,亦難謂悉屬惡意之言論而不法侵害春雨公司或林輝政之名譽、商譽權。 ⒍另春雨公司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間陸續購 買訴外人台苯公司股票,持有台苯公司股數為11,678,000股,累積金額約293,804,490元等情,此為春雨公司所不 爭執;雖上開金額與系爭聲明書中所載之3億4千餘萬元間有所差異,然春雨公司投資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依上開揭示之取處程序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2款規定,係 於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範圍內授權公司總經理進行交易,億太昇公司之代表人於「108年6月5日」之108年度股東常會方被選舉當選為董事,就上開累積購買台苯公司之股票之金額,是否符合系爭取處程序規定而於系爭聲明書提出購買目的之質疑,尚難謂其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無所依據而為捏造指控之行為。至系爭聲明書中所指迄至109年3月底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一事,細觀其前後文字乃指「上 市櫃股票投資」行為而言,即包括購買台苯公司及其他上市、上櫃股票之投資,非單指購買台苯公司股票後累積虧損之結果,而春雨公司確實有購買台苯公司以外其他公司股票,依109年虧損交易明細表所列之數據,被上訴人所 稱虧損之情,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整理之股票買賣紀錄及股利獲配之結果,或非全然相符,惟亦非未經查證之虛構陳詞,有被上訴人提出期末持有有價證券(不包含投資子 公司、關聯企業及合資控制部分)資料及109年虧損交易明細表互核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9頁、卷二第229頁) 。是春雨公司、林輝政指摘王昶評、張永裕於聲明中表示購買台苯公司股票虧損2億餘元,與事實不符而為不實之 指控部分,容有誤解,無從認定有侵害名譽或商譽權之情形。 ⒎綜上,張永裕固不爭執將系爭聲明書交與第三人,惟聲明書內容係就春雨公司取處程序中針對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符合金管會取處準則規定提出質疑,而是否符合規定乃攸關投資大眾權益及風險,乃屬意見表達,為可公評之事項,言論自由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且春雨公司就購買股票投資之額度及範圍,取處程序中規定於相當金額內授權總經理可進行交易,投資購買台苯公司股票已累積達2億餘元,被上訴人基於股東、代表人為董事身 分而提出疑義,尚非純屬無憑臆測之指摘而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謂已不法侵害春雨公司、林輝政之商譽、名譽權而致其受有損害。 ㈣就被上訴人向金管會檢舉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億太昇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24日、5月 20日、12月14日以請願書、函文、金融檢查申請書向金管會檢舉春雨公司之事實,有金管會110年4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132291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附於原審卷二第387至551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查上開請願書、函文、金融檢查申請書發送之對象僅為金管會,並未散布他人,縱其內容有不實之處,亦無足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再觀之上開請願書、函文、金融檢查申請書(附於原審卷二第389、413、417頁)所載,均以 億太昇公司名義所發送,請求監督、檢查之對象均為春雨公司,並無針對林輝政個人部分有所指摘。 ⒊又億太昇公司上開請願書、函文、金融檢查申請書,分別經金管會函覆以「本會已函請證交所查處,如發現違反證券相關法令,當依規定辦理」、「本會已函請證交所查處,如發現違反證券相關法令,當依規定辦理」、「春雨公司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訂 定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容包括有價證券之投資程序等,且前開處理程序業經108年3月13日審計委員會即董事會決議通過及108年6月5日股東會同意,爰尚無證 據依照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附於原審卷二第411、415、551頁),尚無認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處 ,應不致生上訴人之商譽或名譽有受損害之結果。 ㈤從而,春雨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刊登如附件3之澄清啟事,林輝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回復其名譽,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輝政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屬於法無據,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原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在信傳媒之網路電子報, 以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3所示內容之澄清聲 明1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國強及民意代表,欲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聲明係出於惡意云云;惟本件既認定系爭聲明並無生貶抑上訴人商譽或名譽之結果,尚無傳詢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