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蔣蔚茜、盧賜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蔣蔚茜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上訴人 盧賜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嶽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且偕同其配偶卓櫻如 共同擔保,被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蘇嶽豪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300萬元債 務)。嗣因上訴人欲取得蘇嶽豪所開設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恆得公司)之經營管理權,同意代為清償蘇嶽豪系爭300萬元債務,三方遂於108年9月5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代蘇嶽豪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並 自108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2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款 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詎上訴人竟未依約還款,拖欠債務迄今全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與蘇嶽豪簽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由恆得公司提供再利用許可執照、場地、設備、客戶資料、合約等,由上訴人經營之晨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佑公司)進行實際業務管理、營運、施作,並每月支付蘇嶽豪管理費20萬元之合作分工模式,嗣蘇嶽豪提議欲將其每月可領得之管理費20萬元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上訴人直接代為轉付由被上訴人收受,合計共300萬元,分期清償蘇嶽豪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免除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給蘇嶽豪,再由蘇嶽豪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雙重程序,上訴人認知僅係將每月應支付給蘇嶽豪之管理費,依蘇嶽豪指示交付被上訴人,乃配合蘇嶽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故系爭契約書本質並非債務承擔之合意,應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所稱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借貸契約當事人主體仍為被上訴人與蘇嶽豪,縱上訴人與蘇嶽豪間有給付管理費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亦非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可直接請求之利益第三人。嗣因蘇嶽豪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遂解除系爭工程協議書,自無再給付蘇嶽豪每月20萬元管理費之義務,亦無依蘇嶽豪指示將該20萬元管理費代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蘇嶽豪於108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甲方盧賜 遠借款300萬元予蘇嶽豪,甲方於107年10月2日匯款300萬至乙方玉山銀行帳號(戶名:蘇嶽豪,帳號0000000000000) 。乙方於108年9月1日告知營運管理權移轉至丙方蔣蔚茜, 經三方協議其300萬債權由承接營運管理權丙方代為清償, 於108年10月25日開始清償,以每月25日20萬方式清償300萬債務,以轉帳方式至甲方國泰世華帳戶(戶名:盧賜遠,帳號000000000000)。 ㈡恆得公司與晨佑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工程項目合作的形式及收費標準: 1.工程項目由甲乙雙方共同努力承接,工程合同簽訂後雙方視具體工程對象,商訂由乙方施工;甲方應提供現有收受及銷售之客戶所有資料、合約、單價給與乙方,並共同合作聯繫完成所有108年度~109年度收受及銷售共同合約的作業以及簽訂明年109年度新的承攬合約。 2.施工方負責向另一方交納管理費(管理費率標準,單列條款約定);並負責承攬工程應支付的費用。工程應付稅、費等由施工方負責。 3.管理費率視結算值由施工方向另一方繳納,管理費用收取分別為: a:每月固定管理費用金額20萬元整; b:扣除乙方營運成本包含每月固定管理費用20萬元整,收取10%管理費用; c:承攬合約押金:580萬元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內容是否為債務承擔或是指示交付?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本息,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就其所訂立契約之定性有所爭執,法院應本其職責,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斟酌契約約定之內容及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 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故債務承擔需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始能成立。而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即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需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而指示交付則第三人不需與債務人訂立契約,兩者自屬有別。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300萬元予蘇嶽豪,並於107年10月2日 匯款300萬元至蘇嶽豪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一紙在卷為證(附於原審卷第13、15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系爭契約書第一段亦記載「甲方盧賜遠借款新臺幣300萬於乙方蘇嶽豪,甲方於107年10月2日匯款 新臺幣300萬至乙方玉山銀行帳戶...」(詳原審卷第17頁)。是以,被上訴人與蘇嶽豪間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之事實 ,洵可認定。 ㈢系爭契約書第二段記載:「乙方於108年9月1日告知營運管理 權轉移至丙方蔣蔚茜,經三方協議將其300萬債權由承接營 運管理權丙方代為清償,於108年10月25日開始清償,以每 月25日20萬方式清償300萬債務,以轉帳方式至甲方國泰世 華帳戶...」,並由兩造及蘇嶽豪分別簽名、蓋印其上,足 認系爭契約書確係由兩造及蘇嶽豪三方協議後,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簽立。因此,經三方協議且達成一致的合意,即係【上訴人同意代蘇嶽豪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債務】,故依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前後全部內容觀之,兩造及蘇嶽豪間,就蘇嶽豪對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債務, 有達成由上訴人承擔系爭300萬元債務合意之事實,洵屬有 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有與蘇嶽豪約定將蘇嶽豪擔任負責人之恆得公司營運權,以每月20萬元之代價交給上訴人所經營之晨佑公司管理營運,故上訴人只是依蘇嶽豪之指示,以縮短給付方式,將管理費2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無承擔債務之合意,系爭契約書應係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並提出工程協議書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前揭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參酌系爭契約書係蘇嶽豪與兩造共同簽立之契約,故上訴人本身不但是契約當事人,且契約內容亦明白記載「由上訴人代為清償300萬元債務」,此與受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指示交付 之第三人,情形自屬不同。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已無可採。 ⒉再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二條第3點雖約定每月給付管理費20萬 元乙事(見原審卷第66頁),然簽立工程協議書者為恆得公司及晨佑公司,並非蘇嶽豪及上訴人,而自然人與法人人格不同,不能將兩者人格混為一談。因此,縱使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二條第3點約定恆得公司每月給付晨佑公司20 萬元管理費,然此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存在於恆得公司與晨佑公司間,而非蘇嶽豪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對蘇嶽豪並無給付每月20萬元管理費之契約義務,蘇嶽豪亦無權將恆得公司應取得之每月20萬元,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故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將工程協議書中約定每月20萬元管理費,依蘇嶽豪之指示交付給被上訴人清償蘇嶽豪之欠款云云,無足憑採。 ⒊證人鄭良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有跟蘇嶽豪商量把晨佑公司每月給蘇嶽豪的20萬元管理費給被上訴人,蘇嶽豪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然上訴人經營之晨佑公司,係由證人鄭良德管理,此據證人鄭良德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鄭良德既受上訴人委任經營晨佑公司,與上訴人即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晨佑公司與恆得公司簽立工程協議書時,皆是以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足見上訴人及證人鄭良德皆知悉公司與自然人人格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既然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已閱讀過系爭工程協議書,且上訴人與證人鄭良德應知悉公司與自然人人格不同,再佐以系爭契約書中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每月給付之20萬元,係晨佑公司要給付給恆得公司的20萬元管理費,則證人鄭良德上開證述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系爭契約書既已載明上訴人就蘇嶽豪與被上訴人間300 萬元之債務「代為清償」,且經兩造及蘇嶽豪協商並同意所簽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書應為債務承擔之性質,而非指示交付甚明。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本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 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變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