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景森、陳麗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徐景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純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 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LEXUS、型式:000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變更車主名義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8日,向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LEXUS、型式:00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因兩造 為夫妻關係,且女性投保汽車險之保費較男性為低,為減少系爭汽車保險費支出,故經被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新領號牌及 保險費用均由伊支付,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由伊保管,系爭汽車亦由伊使用管理。伊要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回復移轉登記,惟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乃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變更車主名義為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變更車主名義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3月間共同成立「力天世紀金屬工程行」(下稱力天工程行),力天工程行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力天工程行大小事務均伊負責處理,因兩造工作賣力,力天工程行於106、107年度盈收頗豐,兩造因而於107年間決意購買系爭汽車作為家庭使用,並犒 賞伊多年來之辛勞以及為家庭無私之付出,故汽車買賣契約書係以伊為買方而簽立,並以伊登記為車籍所有權人,此外,系爭汽車交車之後,伊亦經常駕駛使用,並由伊處理系爭汽車之定期保養事務,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系爭汽車之購買日期為107年7月8日,買賣價金為265萬元,其中由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於上訴人第一銀行○○分行帳戶 匯款250萬元給南都汽車公司,該匯款單上面記載代理人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3、41頁)。 ㈢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領照名稱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 ㈣系爭汽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 ㈤上訴人與LEXUS車廠人員張家銘間如原審卷第51至65頁所示之 LINE訊息紀錄擷影內容、被上訴人與張家銘間如原審卷第161至195頁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擷影內容,形式上為真正。 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上訴人使用。 ㈦力天工程行登記為上訴人獨資(兩造對於實際上是否為共同經營有爭執),被上訴人會至工地協助,且無領取工資。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汽車變更車主名義為上訴人,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伊出資,借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汽車之購買日期為107年7 月8日,買賣價金為265萬元,其中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於 其所有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匯款250萬元予南都汽車公司, 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係以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支付,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⑵且系爭汽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自有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汽車之107、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7年全期燃料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明細表、108年全期汽(機)車燃 料稅使用通知書、汽車保險單,係由上訴人保管,且系爭汽車後來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全係部分由上訴人以現金繳納,部分由力天工程行帳戶匯款繳納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述書證及單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23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⑶另參以證人韓宜明(即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於本院證稱:「……(當初接洽買車 的過程,就你的印象,你是跟何人接洽?)接洽時都是徐景森、陳麗純跟小孩,都是全家一起來看車、簽約。……(在討 論的過程,依你的印象是何人在跟你討論?)車輛款式、配備的部分是以徐景森為主要討論對象。(對於價格的決定?有無跟你出價、議價?)印象中有稍微出價,但差異不大,後來也有順利成交。(是何人跟你出價?)是誰出價我沒有印象了。……(你剛才提到有關議價、配備的部分,是不是如 原審卷第49頁證5?)對,這是我的字沒錯。(這是徐景森 當場跟你討論車輛的配備及款式?)一般來講,男性車主會比較瞭解車輛細節的部分。」乙節(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議價、配備明細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系爭汽車之購買,雖係兩造共同前往展售中心賞車、簽約,然有關車輛之款式、配備乃係上訴人與銷售人員進行洽談。⑷則依上開說明,均與一般動產借名登記仍由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負責保管相關重要文件,並負擔稅捐之常情相符,應認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106、107年間,兩造共同經營之力天工程行營收頗豐,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犒賞伊多年來之辛勞以及為家庭無私之付出乙節。惟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 ,力天工程行為上訴人所獨資,被上訴人抗辯為兩造共同經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⑵且力天工程行於買車前之107年7月5日存款餘額僅有52萬4,438元,此有第一銀行○○分行110年2月25日函檢送之力天工程行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其中第81頁),難認力天工 程行於買車前之期間營收豐厚,而有餘裕可購買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所示 (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141至201頁),上訴人父母親徐德旺、母親徐黃玉芳於106年8月17日分別匯款220萬元共440萬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1月23日匯入保險給付106萬1,273元,上訴人胞姊徐嘉惠於107年7月2日匯 入100萬元,迄至107年7月9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250萬 元後,上訴人前述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12萬063元,顯見若 無上開保險給付及上訴人胞姊之匯款,上訴人並無資力足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益證上訴人並非因力天工程行盈收頗豐而有贈與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之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家庭金錢之管理運用一向由伊負責,直至108年底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始突然取走所有銀行帳 簿及印章;又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繳費收據等物,係放在家中抽屜,為上訴人於訴訟前取走乙情,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乃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汽車之定期保養,均由伊處理乙節,固據其提出保養單、被上訴人與張家銘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影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9、161至195頁),且依證人張家銘(即汽車保養廠人員)於原審到場證稱:「……(000-0000 汽車都是在你車廠保養嗎?)這台車目前都是台南廠保養。(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曾經開000-0000汽車去台南廠保 養嗎?)從第一次保養檢查、車身鈑金維修,都是被告開來車廠維修的。(為何000-0000汽車加裝防傾桿,你是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請求匯款,而不是向被告請求匯款?)因 為原告說被告人不舒服在醫院休養,要我跟他聯繫就好。…… (《提示原審卷第33至39頁》這些是否都是000-0000汽車在台 南廠的維修紀錄?)是的。(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這期間的修車保養,都是將000-0000汽車開到台南廠?)都是被告。(裡面提到的保養內容,你是跟誰聯繫?)跟被告。(保養完畢是誰負責把000-0000汽車開走?)被告。(上開保養單4張,被告的簽名,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是的 。……」乙節(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負責系爭汽車維修保養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在維修單上簽名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與張家銘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73頁),保養修理費之發票申報為力天工 程行之營業成本,開立力天工程行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被上訴人名下除系爭汽車外,尚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此有108年全期汽(機)車燃料稅使用通知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分別於西元2018年6月、2014年2月、2000年1月、2010年7月、2007年1月出廠,其中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力天工程行以中 古車所購入使用,上訴人不可能贈與貨車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主張純係為節省保險費方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贈與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之意乙節,應屬有據。 ⒌從而,本院稽諸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之意思表示,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變更車主名義為上訴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變更車主名義為上訴人,乃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