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莊秉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莊秉憲(兼蘇靖雯之承受訴訟人) 余佩娥 莊瑞祥(兼蘇靖雯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婷(即蘇靖雯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卉(即蘇靖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被上訴人 孫美琴 吳靖琳 高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上訴人蘇靖雯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莊瑞祥及子女莊秉憲、莊雅婷、莊雅卉(下略稱莊瑞祥等4人),有蘇靖雯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 足稽徵(見本院卷二第163-173頁)。莊瑞祥等4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孫美琴、吳靖琳長期向多數不特定人推廣投資馬來西亞之MBI集團(下稱MBI集團),孫美琴除在自家設東橋教室附設MBI網路平台分機站,邀集100多名民眾加入投資及LINE軟體之財富群組,且自稱分機站領導,被上訴人吳靖琳則為助理。蘇靖雯於106年4月間經訴外人朱璟漢介紹認識孫美琴及吳靖琳,渠等即向蘇靖雯介紹MBI集團之投資案,並誆 稱「1年半至2年可回本,且此後可一直領紅利」、「投資MBI集團只漲不跌,穩賺不賠,會替大家管理投資帳戶」等語 ,使蘇靖雯信以為真,遂於106年5月4日拿現金新臺幣(下同) 51萬元予孫美琴,並於106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各匯 款25萬8960元、28萬7500元至孫美琴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且依指示在107年2月12日匯款46萬元至吳靖琳之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合計以蘇靖雯之子即上訴人莊秉憲名義投資MBI集團共151萬6460元。 ㈡其後孫美琴邀約上訴人莊瑞祥參加大型投資說明會,會中朱璟漢、孫美琴之夫即訴外人高江鎮,亦不斷向莊瑞祥說明投資MBI集團甚為安全,穩賺不賠,並短期可以回本獲利,且 誆稱其等均已投資數百萬至千萬元云云,並在LINE群組中分享見證照片,且由莊瑞祥之媳婦即上訴人余佩娥在孫美琴陪同下免費參觀該集團馬來西亞之國外資產說明會,因而使莊瑞祥及余佩娥深信不疑,而誤信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方案係投資MBI集團股票,且可穩定獲利,短期回本獲利。莊瑞祥 與余佩娥即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各匯款45萬1880元及43萬4440元至高芳玉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及吳靖琳上開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以投資MBI集團,甚至 介紹訴外人許姜玉珠投資。 ㈢詎上訴人於投資後,遲遲難以兌現收回投資本金,孫美琴並於108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1日間陸續將成員退出系爭LINE 群組,莊瑞祥察覺有異,乃與其餘上訴人多次聯絡被上訴人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則避不見面,上訴人始經由網路搜尋系爭集團之新聞,得知該集團並無和其他公司有合作投資關係,且係不法吸金集團,而被上訴人於102年加入MBI網路平台買賣GRC(易物點)後,明知該集團係經營龐氏騙局之非法 吸金集團,利用交易虛擬點數(即GRC易物點)之規則誘騙 投資者投入資金,且已於105年間經台中檢調查獲不法,僅 因被上訴人孫美琴、吳靖琳想吸收上訴人資金來支付自己早期投資之利息,導致上訴人迄今無法回收資金,蒙受巨大損失;高芳玉則是提供自己帳戶予孫美琴使用於收受他人投資之資金,幫助孫美琴詐取他人之財物,顯屬孫美琴、吳靖琳詐欺行為之幫助人。被上訴人3人既以投資MBI集團之名義,招攬包含上訴人在内之多數人投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為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造成上訴人財產受損。是被上訴人3人所為前揭詐欺之分工行為,實已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人之財產權甚明,故上訴人莊秉憲、莊瑞祥、余佩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依序為151萬6460元、45萬1880元、43萬4440元本息之損害。又倘認莊秉憲非實際 受損害之人,則蘇靖雯為備位原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1萬646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 提起上訴。 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莊秉憲新臺幣(下同) 151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雅婷、莊雅卉、莊秉憲、莊瑞祥(即蘇靖雯之承受訴訟人)151萬646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莊瑞祥、余佩娥各45萬1880元、43萬4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孫美琴部分: ⒈其係於102年4月間經在大陸姐姐的鄰居介紹,投資MBI旗下MF C理財遊戲平台,當時其連續兩個月各投資1,000元美金,並交由姐姐鄰居管理其帳戶,二年間其不會操作也不會管理自己的帳戶。直至105年5月底,在大陸姐姐的鄰居告知其所投資前揭帳戶所生易物點(即GRC),在臺灣義大世界之嘉年 華會可以換禮券,其即於105年6月3日與朱璟漢一同前往, 並以其與姐姐和姐姐鄰居之易物點數換得100多萬元禮券, 也換了多台手機。當時朱璟漢在現場遇到其社團成員在當地擺攤,聊天中亦稱參加MBI集團有賺到錢與禮券,其因而在105年7月從網路上找到一個上線,經學習如何自己直接上網 購買點數後,即於同年7月間再投入三個單位即1萬5000元美金,同年11月底又用房子貸款100多萬再投入4萬5000元美金買易物點,後來朱璟漢亦想加入投資,乃於105年7、8月委 託其投入1萬5000元美金購買點數。約在106年4、5月間,經朱璟漢要求與被上訴人吳靖琳一同為當時同在深圳之上訴人蘇靖雯說明投資系爭集團購買註冊點,及買賣使用系爭集團所配發易物點之方式。蘇靖雯經自行評估後,過了1個月, 亦帶現金51萬元,要求以其兒子即上訴人莊秉憲名義,在MBI集團之網路平台上購買註冊點1萬5000元美金,其於當日即替蘇靖雯以莊秉憲名義在網路平台上註冊3個帳戶(1個帳戶為5000美金),帳號分別為ZbczbcOOl、Zbczbc002、Zbczbc003)。其後蘇靖雯之媳婦及配偶即上訴人余佩娥、莊瑞祥 都有來學習,密碼都在他們那裏自己操作買賣,配送後賺了錢他們又自行投入,並曾提領過買賣Zbczbc004、Zbczbc005帳戶(2個5000美金)之現金,則上訴人於MBI集團網路平台操作所需之身分證件及密碼均在上訴人身上,買賣交易款項亦為上訴人自行收取,其並無詐騙上訴人之行為。 ⒉107年2月12日伊人在大陸,蘇靖雯又打電話給伊,稱其又想再投資MBI集團,並要求其幫忙在市場上購買註冊點,註冊 新帳戶,伊還提醒蘇靖雯投資都有風險,是否要投資這麼多錢,蘇靖雯稱該款項是閒錢,其認識同村某賣素食一家也投資很多,當時伊人在大陸,因而請被上訴人吳靖琳、高芳玉幫忙出售註冊點予蘇靖雯,始有上訴人將款項匯予吳靖琳及高芳玉銀行帳戶之情形。其後上訴人余佩娥於107年4月12日左右,曾前去馬來西亞之MBI集團公司考察,截至目前為止 ,上訴人一家共投資391萬元【計算式:美金115,000元×34 (美金1元對新臺幣匯率)=391萬元】於MBI集團,且有帳號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⒊而MBI集團在107年4月12日後一直更改投資制度,其後並有華 克金、區塊鍊、榴槤樹、歐聯數字貨幣、交易所接點等投資方式。其亦有購買榴槤樹及mdp,亦投資上百萬元卡在MBI集團平台中,聽說全世界投資人數約在300萬至400萬人左右,臺灣至少也有幾十萬人投資系爭集團,大陸約有400人包機 至馬來西亞之系爭集團及中國領事館抗議拉布條,其亦為受害者,且本件係上訴人拜託其幫忙在系爭集團中註冊開戶,帳戶均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亦有取回現金再行投資之情形,其從未向上訴人說過這個投資是『穩賺不賠』之事來誤導上 訴人,甚至當時他們要加碼投入時,還有告知蘇靖雯要不要再自行多評估,因為投資都有一定風險在,上訴人請求其應賠償投資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⒋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靖琳部分: ⒈其有收到上訴人主張之匯款,但該款項係上訴人向其購買MBI 集團之註冊點數,其亦有交付點數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現在無法交易點數取款,係因MBI集團網路平台買賣速度較之前 為慢,若交易沒有配對成功的話,就不會有收入所致,是其並無詐騙上訴人等語置辯。 ⒉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高芳玉部分: ⒈其因委由被上訴人孫美琴代為投資MBI集團,註冊所使用之銀 行存摺及印章均委由孫美琴保管,其並不知道其帳戶內有上訴人之匯款,上訴人所匯入款項亦為孫美琴所提領使用,是其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等語置辯。 ⒉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馬來西亞MBI公司旗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MFC網站(下稱系爭投資平臺)買賣之交易虛擬點數(即GRC易物點),其投資及操作 規則,係: ⒈投資者投資款項係向該網站購買註冊點、註冊點數或註冊幣,先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至前述網站註冊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 ⒉就投資人投資款項即註冊點數或註冊幣,其投資配套有一球,類如本件之美金5000元或其他金額等,投資時以每1美元 折合當時新臺幣匯率(非銀行牌告匯率,上訴人主張為孫美琴所述之匯率,孫美琴主張為公司平臺所掛之匯率)。美金3萬5000元是「白金球」,美金1萬5000元是「黃金球」,美金5000元是「一般球」。 ⒊上訴人投資時,依其選定之配套,購買投資一球須於支付新臺幣17萬元(後降為16萬元),並經在MFCCLUB網站註冊後, 即可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該網站並依投資配套,撥給投資人一定之GRC易物點(下稱系爭點數)至投 資人GRC帳戶,再以GRC購買遊戲代幣,依MFCCLUB網站之設 計,遊戲代幣之價格係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人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公司則依該網站所設定各 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之遊戲代幣總量銷售完畢,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包括有一年拆分(配送)二次或三次,及一次拆分之點數增加為1.5 倍或其他倍數之情形,每次拆分(配送) 後,投資人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會依約 定拆分( 配送) 之倍數增加,且依該網站之設計,倍增後之遊戲代幣,如有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遊戲代幣價格即不斷上漲。 ⒋投資人欲贖回投資倍增之易物點(GRC)時,可自行至www.mfcc lub.com網站後台操作,輸入投資人帳號及密碼並輸入欲贖 回之款項,以便在網站平臺上出售易物點(GRC),MBI 公司 扣除其中10% 作為買賣手續費,30% 則強制買回易物點(GRC) ,以使投資人每次出售易物點(GRC)之交易,可持續推升 易物點(GRC) 之銷售,5%自動轉為LR( 只能消費購物) ,可用以購買配合公司發行之儲值卡,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等,剩餘55% 投資款,投資人轉到原開戶帳戶變為註冊點,即可在平臺上掛賣(全世界的人皆可購買)、或自行轉賣給特定新會員。 ㈡兩造交付款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莊秉憲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151萬646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由莊雅婷、莊雅卉、莊秉憲、莊瑞祥(蘇靖雯之承受訴訟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同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151萬646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莊瑞祥、余佩娥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同法第1 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45萬1880 元、43萬444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判決供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美琴、吳靖琳明知MBI集團為經營龐氏 騙局之不法吸金集團,利用交易虛擬點數即易物點之規則誘騙投資者投入資金,且已於105年間經台中檢調查獲不法, 卻因孫美琴、吳靖琳想吸收上訴人資金來支付自己早期投資之利息,即誆騙上訴人以資金投入系爭集團後可穩定獲利,且穩賺不賠,會替上訴人管理投資帳戶,負責投資之金額必會在1年半或2年回本云云,使上訴人信以為真,陸續出資投資MBI集團,而被上訴人高芳玉提供帳戶供孫美琴收受他人 投資之資金,幫助孫美琴詐取他人財物,為孫美琴、吳靖琳詐欺行為之幫助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網路新聞為證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而核該LINE對話紀錄中,孫美琴雖曾於系爭LINE群組留有「105萬進場滿6年領回133萬108/3/11開賣TIME」 、「105萬進場......10年總領回162萬108/3/11開賣TIME」等語,然經觀察孫美琴於前揭留言後所貼之對話照片,其內已記載「這是南山人壽的六年跟十年的儲蓄險保單最終收益,沒有比較您不會知道」等字,可知前揭保證回本獲利之留言內容,係指保險公司儲蓄險之保單內容,亦無法證明孫美琴、吳靖琳曾對上訴人施以保證投資系爭集團穩賺不賠,短期回本,若不回本則由其歸還,且會為上訴人管理投資帳戶等詐術之行為,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孫美琴、吳靖琳於106年4、5月間,經由朱璟漢之 介紹,向蘇靖雯講解投資MBI集團虛擬貨幣之方式後,蘇 靖雯即拿51萬元委由孫美琴以上訴人莊秉憲之名義代為購買MBI集團註冊點,當中孫美琴、吳靖琳並無對蘇靖雯保 證此項投資穩賺不賠,會替上訴人管理投資帳戶,負責投資之金額必會在1年半或2年回本,若未回本則由孫美琴、吳靖琳歸還等情事,且於蘇靖雯加入MBI集團投資之初即 已教導蘇靖雯及其媳即上訴人余佩娥如何操作網路平台買賣點數等情,業據證人朱璟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08頁)。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王鵬雄、李政翰、倪全興分別於本院為如下之證詞:⑴證人王鵬雄:我與蘇靖雯、朱璟漢,以前到青年工作服務協會都曾擔任過會長所以認識,由朱璟漢推薦認識孫美琴,朱會長說投資方案很好,邀請我們一起看要不要投資,當時邀請孫美琴介紹給我們知道是投資什麼東西,…我與蘇靖雯是同時間在一起聽…我聽不懂,我投入3球,51萬元,我不會用 網路操作,請孫美琴幫我操作,沒有收幫忙操作的費用,她有沒有賺錢我不道,孫美琴沒有說這投資穩賺不賠,只說機會比較大,比較好賺,…孫美琴也有開網站給我看,我看不懂我先賣第1球拿回10幾萬,第2球就出事了拿回7-8萬,第3球就沒消息了…我的認知投資都有風險,是大或小而已…失敗就算了,就自己貪,不貪就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01頁)。⑵證人李政翰:我有參加MBI投資案,我太太與孫美琴是同一獅子會的會友,聊天時聊到這個,我平常有在做投資,孫美琴沒有向我招攬或到處招攬,沒有賺取匯差、報酬。我要投資帳號,我只認識孫美琴她有提供一個帳號給我,我就匯過去,至於滙給何人我不清楚,註冊完之後一個時間點,平台會多配送點數。孫美琴有說投資有風險,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本身我就有在做投資,既然是有在投資的人,不可能只做單一種股票、債券,一定會多方嘗試,像現在這種網路時代,很多都是由網路交易,像是股票也都是網路下單比較多…有教我怎麼註冊,我自己註冊,我有用電腦的人基本簡單註冊都OK.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8頁)。而李政翰為註冊帳戶購買點數,曾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2日各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莊瑞祥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0萬元,此 為上訴人所自陳。而孫美琴稱:因為李政翰要買點數,莊瑞祥家有點數,直接把錢匯給瑞祥就好,莊瑞祥有跟我講他有點數,剛好李政翰要點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李政翰復證稱:孫美琴沒有收費,賺價差,就告訴我帳號我匯款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⑶證人倪全興 :其透過李政翰認識孫美琴,有投資MBl集團方案,不是 孫美琴招攬、介紹,與同事李政翰聊天聊到,李政翰幫我註冊,我們一起註冊的,投資多少錢忘記了,全部都沒有回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按證人王鵬雄、與蘇靖雯一起由孫美琴介紹,而加入系爭投資平台,李政翰滙款予莊瑞祥購買莊瑞祥之點數、倪全興亦有註册MBI集團網 路平台購買點數,證人等或部分賠錢或全部賠償,且與兩造無利益關係,自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渠等證詞,應屬可信。雖上訴人又主張孫美琴於FACEBOOK發文宣稱自己為MBI集團之經紀商,並曾獲得卓越領導獎,而一般對於 經紀商之定義,係居間他人交易並賺取傭金或手續費之人,除上開匯差之利益外,被上訴人孫美琴亦自認其會向投資人收取5%服務費。然為孫美琴所否認,抗辯,其因自己投入很多錢才能擁有經紀商,經紀商只是交易手續費比較便宜。然由前述證人之證詞,無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美琴、吳靖琳以穩賺不賠,會替上訴人管理投資帳戶,負責投資之金額必會在1年半或2年回本,向上訴人詐騙錢財,且孫美琴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及其透過下線買賣註冊點可賺取之匯差或報酬等情為真。 ⒊再者,被上訴人所辯其等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分別為上訴人委由孫美琴代為向上線即訴外人陳韋婕所購系爭集團註冊點,或係上訴人向吳靖琳之親屬或高芳玉購買系爭集團註冊點之費用,而孫美琴已代上訴人向吳靖琳之親屬、高芳玉及其他投資人購得點數,並代為註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MBI集團帳號一節,則據被上訴人提出購買明 細及翻拍之網路買賣資料、註冊資料、用戶帳戶、註冊或廣告點轉帳為證,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物自承:「(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你們匯進的金額已在MFC平台購買註冊點有無意見?)的確有買。」( 見原審卷第18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持以代上訴人購買系爭集團之註冊點無誤。雖上訴人於本院又否認孫美琴有為並代為註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MBI集團帳號之註冊點,但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上訴人就於原審自認之前揭事實,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當初被上訴人招攬上訴人投資者係系爭集團類似股票或基金之投資項目,錢應該是要匯給系爭集團,並非向其他會員買賣註冊點,這些都是被上訴人之詐騙手段云云。惟蘇靜雯於106年間透過友人朱璟漢認識被 上訴人孫美琴、吳靖琳前,即已透過其家中巷口早餐店老闆知悉投資系爭集團之大概情形,而孫美琴向蘇靖雯講解投資系爭集團方式之初,亦有教導蘇靖雯及余佩娥如何操作電腦平台等情,業據證人朱璟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更何況上訴人自承蘇靖雯於106年5月間,即已加入由孫美琴所成立用以教導宣傳投資系爭集團各種投資項目之系爭LINE群組,其後莊瑞祥及余佩娥亦已陸續加入,且依該群組內容,可知莊瑞祥亦有報名參加聊天說明會(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其中余佩娥更曾於107年4月間到馬來西亞考察系爭集團業務,上訴人甚至不否認曾將註冊點出售友人即訴外人許姜玉珠,而介紹許姜玉珠投資系爭集團之事,足見上訴人於投資系爭集團之初,即已知悉該集團投資方式,其所稱以為係購買股票或基金之方式投資系爭集團,不知道是向其他會員買賣註冊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而上訴人確曾委由孫美琴在MBI集團之網路平台上購得註冊 點數一節,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尚曾委由孫美琴於108年1月1日出售系爭集團註冊點數,且經由該購得之人匯款17 萬2500元至上訴人莊瑞祥之臺南下營郵局帳戶內,而孫美琴經與上訴人余佩娥對帳後,已於108年9月2日將上訴人 所委託出售之剩餘註冊點點數轉入上訴人莊秉憲之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一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孫美琴與余佩娥間 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27頁 至第33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莊瑞祥下營郵局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明細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朱璟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因不會操作系爭集團網路平台,所以均給付手續費委由孫美琴代為操作買賣系爭集團之註冊點,其出售註冊點之價金均有進入其提供之農會或郵局帳戶,並再補足成為17萬元後再繼續購買註冊點投資系爭集團,其後係因系爭集團之網路平台停止交易,其在108 年間有陪同孫美琴至上訴人處解釋交易平台停止之事,因系爭集團為馬來西亞公司,至目前為止尚未聽聞該公司業已倒閉,其認為該交易平台日後仍有恢復交易之機會等語。輔以被上訴人孫美琴所提出其於107年6月7日、同年8月18日尚分別投資系爭集團美金3萬8500元、5,500元之增入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7頁),亦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辯:MBI集團之網路交易平台於105年台中檢調查獲不法事件後,並無不能使用及交易之情形,其等亦有出資投資或代他人買賣系爭集團註冊點,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或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集團註冊點,又透過被上訴人出售註冊點予他人以牟利,均有正常交易,而上訴人現仍有系爭集團之註冊點存在,日後亦有機會可以交易,是其等對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集團係為不法吸金集團,且已於105 年經台中檢調查獲,卻仍詐騙上訴人投資以取回之前投資系爭集團之利息云云,實無足採。 ⒍此外,上訴人自承莊秉憲所投資MBI集團之款項,均係蘇靖 雯以其名義所為,被上訴人並無向莊秉憲介紹講解投資系爭集團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被上訴人以投資系爭集團穩賺不賠、短期回本,且保證歸還款項等詐術誘其投資,導致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莊秉憲(或 備位原告蘇靖雯,由莊瑞祥等4人承受訴訟)151萬6460元、賠償莊瑞祥45萬1880元、賠償余佩娥43萬4440元,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MBI集團之名義,招攬包含上訴人在内之多數人投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亦已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以 收受投資為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造成上訴人 財產受損,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孫 美琴雖代上訴人向吳靖琳之家屬及高芳玉購買系爭集團之 註冊點,並代上訴人出售他人註冊點,但上訴人並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曾約定返還上訴人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事實,亦與銀行法上開 條文所規範之行為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違 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亦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介紹招攬其投資系爭集團或出售系爭集團註冊點數予上訴人係屬詐欺行為而有故意損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為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先位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莊秉憲(或蘇靖雯之承受訴訟人莊瑞祥等4人)151萬6460元、賠償莊瑞祥45萬1880元、賠償余佩娥43萬4440元,及莊秉憲、莊瑞祥、余佩娥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蘇靖雯之承受訴訟人莊瑞祥等4人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交付款項之情形如下: 編號 匯款人 交付日期 交付款項(新臺幣) 收款人/收款銀行 備註(證據) ⒈ ▲莊秉憲 (實際投資者:蘇靖雯 106.05.04 現金:51萬元 孫美琴 ⒉ 106.11.21 匯款:25萬8960元 孫美琴/中國信託永康分行 補字卷P.17 ⒊ 106.11.28 匯款:28萬7500元 孫美琴/中國信託永康分行 補字卷P.19 ⒋ 107.02.12 匯款:46萬元 吳靖琳/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補字卷P.21 (1-4)小計 151萬6460元(蘇靖雯以莊秉憲之名義為投資) ⒌ ▲莊瑞祥 107.02.12 匯款:45萬1880元 高芳玉/聯邦銀行府城分行 補字卷P.23 ⒍ ▲余佩娥 107.02.13 匯款:43萬4440元 吳靖琳/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補字卷P.25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投資人姓名 帳號 金額(美金) 1 上訴人莊秉憲 Zbczbc001 5000元 2 同上 Zbczbc002 5000元 3 同上 Zbczbc003 5000元 4 同上 Zbczbc004 5000元 5 同上 Zbczbc005 35000元 6 同上 Zbczbc006 5000元 7 同上 Zbczbc007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投資人姓名 帳號 金額(美金) 1 上訴人莊瑞祥 Zyxzyx001 5000元 2 同上 Zyxzyx002 5000元 3 同上 Zyxzyx003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登記投資人姓名 帳號 金額(美金) 1 上訴人余佩娥 Yuyuyu001 5000元 2 同上 Yuyuyu002 1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投資人姓名 帳號 金額(美金) 1 訴外人許姜玉珠 Xiuz001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