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輝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陳玫儒律師 陳亭方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被上 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昶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郁琪 張靜琪 張永裕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張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蘇義洲,已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變更為林輝政,業據上訴人公司提出蘇義洲之辭任書及其送達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87、9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是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上 訴人張靜琪當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嗣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先後改派被上訴人張郁琪、張永裕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張靜琪、張郁琪、張永裕行使董事職務期間依序為同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27日、28日至109年1月12日、13日至同年8月5日(嗣改派訴外人趙家光律師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於同年9月30日經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解任 )。張靜琪、張郁琪皆為張永裕之女,張永裕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張永裕、張靜琪、張郁琪、王昶評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108 年11月1日寄出阿蓮郵局高雄151支局(下稱阿蓮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附意見書及附件1至7 等資料寄送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臺灣銀行等數十家金融機構,意見書內容分項指訴不實及實情略以: ㈠ 1.意見書所稱上訴人公司隨便繕寫且拒絕提供「韶關工廠之建廠投資計劃書」(下稱韶關計劃);實情是韶關計劃早於108年3月經前任董事會通過,新任董事會只有張靜琪是新成員,而同年8月7日董事會決議要向銀行聯貸,並非韶關計劃案,開會前已彙整投資計畫書之重點予董事參考,且開會當日有完整投資計畫書在場給閱,為張靜琪所明知。 2.所稱上訴人林輝政不願提供韶關計劃,並稱林輝政於董事會時大聲咆嘯、堅持通過案由4(聯貸15億元案);實情是經 與會董事討論後,案由4之決議文為「聯貸申請案照案通過 ,但資金用於韶關投資案時,需經董事會通過始可動用…」張靜琪在場未反對,林輝政在會議中理性溝通,並無咆嘯、大小聲。 3.所稱聯貸15億元增加公司負擔;實情則是聯貸15億元中7億 元用於借新還舊、降低利息成本,其餘將來用於韶關計劃,並無增加公司負擔。財務主管即訴外人周伯威副總於董事會現場向董事說明,亦為張靜琪明知並撤回其原提出之意見書,若其反對,仍可投出反對票並記明於會議紀錄。 4.所稱韶關計劃案沒有可行性評估,且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保持緘默,林輝政以「一言堂」方式強制通過、不符合公司治理;實則訴外人王炯棻董事建議貸款資金用於韶關投資時,需另提報董事會通過,訴外人李雅榮、吳怡青獨立董事均有表示意見,並非保持緘默,韶關計劃建廠並非未經評估及貿然動用8億元。況董事會以多數決決議,不是林輝政一言堂 就可決定。 5.所稱董事長兼任總經理違反公司治理;實則提議之李雅榮董事肯定林輝政之經營,建議減輕董事長之工作量,並非批評違反公司治理。 6.所稱董事們無法得知子公司營運狀況;實則在公司年度及每季合併財務報告均有說明,且可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得資訊。 7.所稱上訴人公司買賣股票有其他目的,暗指配合台灣鋼鐵公司奪權,與上訴人公司本業無關,利用公司資金謀利造成上訴人公司及子公司損害;實則上訴人公司購買股票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所購買之股票均有投資評估報告。被上訴人等只看見虧損部分即抹黑上訴人公司與經營團隊。上訴人公司隸屬台灣鋼鐵集團,被上訴人等卻曲解為配合奪權之負面形象。 8.所稱子公司董監事,皆由林輝政指派;實則子公司董監事派任案於108年6月25日董事會無異議通過,張靜琪有參與,但無意見,且通過之董監事皆有相關專業背景、學經歷俱佳。9.所稱上訴人公司經營績效不佳,並指林輝政一人決定,暗指其隻手遮天,決策無法公平透明,以脅迫方式嚇阻董事之職權行使;實則上訴人公司團隊落實公司治理,董事會運作透明,EPS上升,經營績效獲得肯定。 10.依意見書之內容,被上訴人等若不盡合理查證義務,其不實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等名譽。 ㈢被上訴人等有將系爭存證信函,交付洩漏予媒體: 1.林輝政於109年5月6日竟接獲李蕙璇記者以媒體LINE訊息之 方式提問,李蕙璇檢具系爭存證信函之電子檔,足見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存證信函交予媒體。 2.比對李蕙璇持有系爭存證信函「正本」電子檔與林輝政持有之「正本」,有釘書針痕跡、紅色標籤貼紙痕跡、複印影印線之痕跡等差異,可能是張永裕於郵局寄發存證信函時利用時間差將「正本」掃描或複印,予以留存,嗣後再提供給記者;又比對系爭存證信函之「副本」與林輝政持有之「正本」,內容未完全相同,故郵局函覆內容亦有不實。 3.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指傳播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包括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林輝政、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董事李世和,已屬特定多數人;且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存證信函交付郵局櫃台人員,亦有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知悉其內容,足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寄送,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退步言,系爭存證信函對林輝政而言其餘收件人,仍屬特定多數人。 ㈣被上訴人王昶評、張靜琪、張郁琪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上訴人等不爭執張永裕徵得王昶評之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故王昶評及被上訴人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存證信函於108年11月1日寄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張郁琪擔任董事,故張郁琪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該意見書內容涉及同年6月25日、8月7日上訴人公司董 事會之會議內容,附件資料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張靜琪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時取得。另張靜琪曾電話詢問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吳怡青地址,吳怡青嗣後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及附件資料,可見張靜琪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系爭存證信函附意見書內容涉及對上訴人公司之不實抹黑,攸關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公司治理,易使金管會、銀行、股東及投資大眾對上訴人公司之治理產生負面評價,造成上訴人公司名譽、信用及商譽等損失;且混淆事實將林輝政抹黑為專制蠻橫、非法經營公司之人,惡意詆毀林輝政之名譽。為此,被上訴人等於108年11月1日將不實內容之系爭存證信函等寄送予第三人知悉,為原審認定之不爭事實。上訴人等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登報道歉及賠償林 輝政精神慰撫金。 ㈥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3家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半版如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更正後內容)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2天;3.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林輝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就 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已不主張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在蘋果日報刊登,並經其在本院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另上訴人追加部分不合法,由本 院以裁定處理)。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系爭存證信函係經張永裕徵得王昶評之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函予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林輝政、董事李世和及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等人,並無寄給金管會、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亦經金管會函覆稱沒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可證,可見一般社會大眾無從知悉附件意見書之內容,發送對象是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其成員,上開成員依證券交易法等規定皆是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張永裕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從貶損上訴人公司商譽及林輝政之名譽。縱然李蕙璇記者有收到存證信函「電子檔」,但其已證稱來源與被上訴人等無涉。況意見書內容僅係張永裕對董事會之運作及經營方向提出若干質疑或意見,為張永裕個人之意見表達及陳述。 ㈡意見書所附上訴人公司於108年8月董事會資料,參與開會者是張靜琪,即與張郁琪無關。又張靜琪為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當然會在公司裡討論會議資料,張永裕是公司顧問也是張靜琪父親,才會有這些附件資料,並知道董事會發生之事情,不能逕認張郁琪、張靜琪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另張靜琪詢問吳怡青董事之地址,亦不能認定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㈢有關意見書內容: 1.就開會前寄發之議事資料,確實無完整之韶關計劃。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下稱副總)黃美玲在電話中也向張靜琪稱「完整的投資計畫書有7、80頁,很多亂七八糟的參考資料未 附上」,張永裕始稱上訴人公司隨便繕寫且拒絕提供韶關計劃文件,並無不實。開會當天張靜琪就案由4表示對授信案 之疑惑,認為資料不齊全,林輝政即對張靜琪大小聲,且事後透過張永裕向張靜琪表達歉意,足見意見書亦無不實。又因上訴人公司之東莞公司虧損嚴重,上訴人公司仍計畫投資8億元於韶關計劃,恐增加上訴人公司擔保負擔,此基於合 理懷疑,並無虛構不實。又因上訴人公司提供韶關工廠評估報告與財務計劃內容簡略,張永裕因而質疑韶關計劃案沒有可行性評估。且案由4之討論,張靜琪之異議未被接納,不 敢再有爭執,所以張永裕才形容董事會如「一言堂」。又案由4之修正案是董事王炯棻提出,所以意見書提及獨立董事 保持緘默,亦非捏造。況適逢中美貿易戰,應該審慎評估韶關計劃,張永裕是向上訴人公司提出建言,非損害上訴人公司之信用或商譽。上訴人公司拒絕提供轉投資子公司之詳細財務報表給閱,使被上訴人公司無從知悉子公司之營運狀況與績效。張永裕合理懷疑是上訴人公司以資金配合台灣鋼鐵集團進行併購,只是希望上訴人公司就購買股票有合理性說明。另子公司之董監事都是公司派之董事成員,張永裕欲表達應廣徵各董事意見,不要侷限於特定人。希望董事會能廣納不同意見、決策公開透明、落實董事集體決策,「不會隻手遮天」是引用林輝政於董事會中針對聯貸案所為之陳述,期許將來非以脅迫方式嚇阻董事之職權行使,希望林輝政不要大小聲。 2.綜此,系爭存證信函、意見書之內容,係張永裕對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及永續經營發展之建議及合理懷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護,被上訴人善意之主觀評論並非不法行為,均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㈣被上訴人等未將系爭存證信函及意見書交付洩漏予媒體: 張永裕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對象係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董事,留存有副本,被上訴人等不認識李蕙璇記者,亦無與其聯絡方式,不可能提供系爭存證信函予李蕙璇。比對被上訴人留存之系爭存證信函、李蕙璇自他人處收到之電子檔,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蓋用位置、郵局騎縫章蓋用位置明顯不同;可證明張永裕未將系爭存證信函寄給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李蕙璇所持之系爭存證信函並非被上訴人洩漏。退步言,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之人寥寥可數,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等登報道歉實屬過當,林輝政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㈤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45-247頁): ㈠上訴人公司為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 ㈡上訴人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張靜琪當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嗣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先後改派張郁琪、張永裕及訴外人趙家光律師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趙家光律師。被上訴人張靜琪、張郁琪、張永裕、趙家光律師行使董事職務期間依序分別自108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27日、同月28日至109年1月12日、同月13日至同年8月5日、同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 ㈢張靜琪及張郁琪為張永裕之女兒。 ㈣張永裕徵得王昶評之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108年11月 1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附上意見書及附件1至7)。系爭存 證信函共1頁,正本1份、副本2份、附件13張、加具副本5份。正本寄給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副本寄給上訴人林輝政、董事李世和、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㈠ ㈤與系爭存證信函所附意見書有關部分(以時間序排列): ⒈上訴人公司於108年3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韶關計劃。 ⒉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董監事派任案,於108年6月25日經董事會通過。張靜琪當日有出席,未表示反對(見原證12,原審卷一第415至421頁)。 ⒊被證3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美玲與張靜琪之電話 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4頁)。時間在108年8月7 日董事會開會前。 ⒋上訴人公司108年8月7日董事會「案由4」決議向銀行聯貸15億元,其中7億元係借新還舊債務,另外8億元以附帶條件方式,經董事會議通過始可動用於大陸韶關興建工廠之資金。原證8為當日董事會「案由4」之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95頁)。 ⒌被證4為林輝政與張永裕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時間在108年8月7日董事會開會後。 ㈥關於正、副本、CTWANT李蕙璇記者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正本電子檔之部分: ⒈張永裕留存被證8所示系爭存證信函「副本」(見原審卷二第 27至53頁)。與阿蓮郵局留存之「副本」內容均一致(見原 審卷二證物袋)。 ⒉林輝政收受並保管如原證4、14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正本」 。系爭存證信函「正本」亦載有正本1份、副本2份、附件13張、加具副本5份(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73頁)。 ⒊李蕙璇自他人處收到如原證7、13所示系爭存證信函「正本」 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60頁、原審卷二第97至143頁)。 ⒋上訴人主張李蕙璇收受「正本」電子檔與林輝政「正本」有附表1、2之差異(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5頁)。 ㈦林輝政於109年5月6日接獲李蕙璇記者以LINE訊息之方式為提 問,提問時並檢具原證7、13系爭存證信函「正本」電子檔 。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於109年10 月21日以高營字第1091801766號函覆內容二、㈡「存證信函辦妥後,正本即由寄件人與承辦人員眼同封裝(親眼當場目擊封裝),以掛號交寄,無寄件人攜回或未當場寄出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㈨金管會於109年11月13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90147212號函覆未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247頁)。 ㈩張靜琪曾致電詢問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吳怡青之地址,並表示有文件要寄給吳怡青,嗣吳怡青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及附件資料。 上訴人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會中經股東 會臨時動議決議(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洩漏公司機密資料及散佈不實訊息,導致公司受到損害,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如有必要將由蘇義洲先生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對該董事提起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又本件由蘇義洲律師代表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 民事訴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登報道歉及賠償上訴人林輝政精神慰撫金,於法是否有據?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次按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都是憲法上應受保護的權利,如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有無侵害上訴人公司及林輝政之名譽權,為兩造爭執之重點,而「事實陳述」(有可驗證性)與「意見表達、評論」並不相同,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則純屬個人主觀意見與傳遞,惟究竟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應就整體言論前後探求當事人言論之真意,而不應望文生義。 ㈡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欲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意見書,意圖散布於眾,造成對上訴人等之不實抹黑,攸關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公司治理,易使金管會、銀行、股東及投資大眾對上訴人公司之治理產生負面評價,使上訴人等名譽、信用及商譽等損失;並混淆事實將林輝政抹黑為專制蠻橫、非法經營公司之人,惡意詆毀林輝政之名譽,彼等不實言論造成上訴人等名譽貶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1.比對林輝政收受並保管系爭存證信函之「正本」(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73頁)、張永裕留存「副本」(見原審卷二第27至53頁)、訴外人李蕙璇記者收到之 「正本」電子檔(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60頁、原審卷二第97至143頁),及阿蓮郵局留存系爭存證信函「副本」(見原 審卷二證物袋),4份存證信函均載有「系爭存證信函共1頁,正本1份、副本2份、附件13張、加具副本5份」及正本寄 給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副本寄給董事長林輝政、董事李世和、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等情,準此,以受寄送對象觀之,收受者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人(董事會及其成員)。 2.系爭存證信函所附之意見書,雖載副本寄給金管會及數家金融機構(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金管會函覆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247頁) 。可見系爭存證信函正本、副本確只寄給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前揭董事,堪予認定。金管會既函覆其未收到系爭存證信函,財政部證券期貨局等單位自無從了解,上訴人公司等亦未曾主張有何機關要求其須在證券交易所揭露為重大訊息及解釋,自難憑採。 3.林輝政雖於109年5月6日接獲李蕙璇記者以LINE訊息之方式 為提問,李蕙璇並檢具系爭存證信函「正本」之電子郵件,上訴人等因而認為被上訴人等交付系爭存證信函予記者云云,惟系爭存證信函之「正本」為林輝政本人收受並保管,經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6頁)。又系爭存證信函之「正本1份」,業於存證信函首頁記載明確,被上 訴人張永裕透過阿蓮郵局寄出「正本」後,理應只留有「副本」,則李蕙璇拿到「正本」電子檔,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所交付、流出,並非無疑。 4.又被上訴人張永裕留存「副本」1份,諸如以下例示4處,亦與李蕙璇持有之「正本」電子檔有明顯差異,難認被上訴人等將副本加工變造為正本並提供給記者,詳如附表,觀附表例示4處,李蕙璇所持「正本」與林輝政所持「正本」用印 位置,以肉眼觀之,皆相符合(見原審卷二第97、101、117、145、149頁)。林輝政亦供稱收到正本後有將之掃描存檔,並將「正本」電子檔傳給3位沒有收到存證信函的董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96頁),則該「正本」電子檔是否為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其他董事流落到外,亦不無可能。 5.上訴人等固然質疑張永裕於寄發存證信函時,攜出正本複印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高雄郵局已明確函覆系爭存證信函辦妥後,「正本」即由寄件人(張永裕)與該局承辦人員當場封裝,以掛號交寄,無寄件人攜回或未當場寄出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是難認系爭存證信函之 「正本」,有經張永裕攜出或藉機複印而留存之情形。 6.證人李蕙璇已在原審證稱:我自他人處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之電子郵件,但因前陣子我的LINE有更新過,我現在找不到來源;收到系爭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後,因為本案要請教林輝政,才加林輝政之LINE「好友」,因為沒有聯絡到被上訴人公司,所以無法做平衡報導,就沒有繼續追下去;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王昶評、張郁琪、張靜琪、張永裕,不可能是他們傳電子檔給我,如果是他們傳的,他們就是當事人,我就會有他們的聯絡方式,就有機會取得他們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5頁)。衡情證人李蕙璇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當可採信。是依證人李蕙璇證述而為推求,其所持有之前揭電子檔,並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等,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及意見書為被上訴人等外洩交付予媒體記者。至上訴人雖主張李蕙璇持有前揭電子檔與林輝政持有之「正本」有釘書針痕跡、紅色標籤貼紙痕跡、複印影印線之痕跡等差異,固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惟上開差異亦可能是拍攝角度、拍攝亮度所造成,況林輝政確曾將「正本」掃描成電子檔而交付董事會其他成員,是否不慎流落在外時,不能排除經他人列印出來、或加以標籤、拍照、再傳給記者。 7.倘若被上訴人等真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何僅有一個外部人李蕙璇記者取得電子檔,而無其他新聞媒體披露。再者,由李蕙璇之證言,可見因事涉公司利益或有無違反金管會規定,有些需金管會確認有無違法,其身為記者無法就所收資料解釋,因其無具體證據,且欠缺被上訴人公司之回應,所以其不敢貿然處理,其自己也擔心誹謗名譽,未與其他媒體連繫。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已經忘記,但比較有印象的是關於訴外人謝裕民部分,其有寫一篇新聞報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7頁)。又上訴人等雖提出李蕙璇撰文之新聞報導「獨/D-Link經營權戰爆黑函,點名台鋼謝裕民、友訊老將 信用財務」(見原審卷二第355至358頁)等佐證,惟倘被上訴人等若有意以系爭存證信函貶損上訴人等名譽,內容應是涉及上訴人公司治理不彰、林輝政主持董事會一言堂、韶關計劃欠周詳考慮、獨董不作為、上訴人公司購買股票配合台鋼奪權、經營團隊不符公司治理等節,但李蕙璇前揭報導幾乎「隻字未提」,其報導重點在網通大廠友訊經營權之戰,文中主題完全無法連結至系爭存證信函中可能涉及誹謗之意見書。由此可見唯一之外部人士李蕙璇取得系爭存證信函之電子檔,而其於作證時表示對系爭存證信函、意見書之內容已無印象,且獨家報導也與前揭意見書內容無關,足認提供給記者存證信函內容之人,亦無使該意見書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8.依上,難認證人李蕙璇持有「正本」電子檔,為被上訴人等所交付或外流,上訴人等主張仍係被上訴人等所交付記者,自應由上訴人等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否則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交付系爭存證信函及意見書予董事會外其他人。 9.是本院僅能認定張永裕將系爭存證信函正本寄給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但由林輝政收受),副本寄給林輝政(但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收受)、董事李世和、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57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於99年5月7日以臺證監字第0990011949號公告之「證券交易所第一上市公司辦理內部人持股申報公告作業要點」第2條、中華民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律規範作業要點第5條等規定,上開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及意見書之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成員,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人,應認屬「特定人」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張永裕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董事會成員,不論是發牢騷、表達不滿、陳述非真實敗德之事等引人不悅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之不特定人仍無從獲悉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等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因欠缺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張永裕主觀上亦無藉由系爭存證信函引起外界對於上訴人公司及林輝政多年累積名譽進行貶損,不致產生評價下降之風險而損害於上訴人公司及林輝政之名譽。 10.至上訴人等雖主張:郵務人員經手系爭存證信函,比對正、副本及核對頁數等,被上訴人等已有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知悉意見書內容云云,惟縱郵務人員經手比對存證信函是其業務,但僅形式上處理,無法實質了解、閱讀內容,難認短短郵務寄送過程中,郵務人員即已全然知悉意見書內容。 11.至上訴人等主張:對林輝政而言,其餘收件董事仍屬「特定多數人」,亦足以貶損其名譽。惟雖意見書指摘之事多為「事實陳述」,少部分為「意見表達」(此部分詳下述),又事實陳述部分,如涉及妨礙名譽,須有名譽貶損之情形。是本件由意見書指摘之內容以觀,涉及108年6月25日董事會關於子公司董監事派任案,是否未事先廣為徵詢董事意見、及108年8月7日董事會關於銀行聯貸案(內容亦與韶關計劃攸 關),此二次董事會董事均全數出席(見原審卷一第415頁 簽到簿、第375頁錄音譯文之記載,即林輝政、副董陳其泰 、董事李世和、王炯棻、翁重鈞、張靜琪、獨董李雅榮、吳怡青、李金振),換言之,如被上訴人等寄發之意見書均針對董事會議案或林輝政主持會議過程為「不實陳述」,正如同林輝政、陳其泰副董、李雅榮獨董、吳怡青獨董致原審法院之說明書一樣(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53頁),每位都是參與開會之人,真相大家心知肚明,張永裕等縱在此與間散布不實訊息,爭執如何公司治理之意見,當不致造成林輝政名譽貶損。則張永裕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董事及董事會之行為,仍不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不符侵害上訴人公司及林輝政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毋庸再就其他被上訴人等是否共同侵權為論述。 ㈢前揭意見書部分有下列內容不實情形: 1.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2所示,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董監事派 任案,於108年6月25日經董事會通過,張靜琪當日有出席,但未表示反對。是子公司之董監事,乃經合議之董事會通過,張靜琪未表示反對,何以意見書扭曲事實變成子公司董監事由林輝政指派(未徵詢)各董事意見。子公司董監事名單(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固多有重複,但不代表渠等不適 任,況有不同意見可於董事會會前、會中進行討論。再者公司經營之人常有公司派、市場派之分野,掌握多數董事席位之人本即主導投票結果,但也不能曲解此一合議制下派任董監事案為林輝政指派。是意見書第九項所稱子公司董監事皆由林輝政指派,屬不實之言論。 2.至意見書中指摘108年8月7日董事會案由4(銀行聯貸15億元)情形,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95頁)。指摘之主要內容係上訴人公司、林輝政違反公司治理,而該案由4是上訴人公司擬向金融機構申請聯合授信貸款,茲 以時間及發言順序大致摘要如下: ⑴周伯威副董事長(下稱副董)說明資金需求目的,敘及台幣利率較低,借新還舊使公司負擔利息之利率降低。其餘借款有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 ⑵黃美玲副總表示東莞投資案已在3月通過。 ⑶林輝政接續解釋在韶關設廠之原因,且說明整份投資報告都有提供、厚達百頁,歡迎同仁來翻閱,但不希望外洩而讓別公司知道上訴人公司佈局,請閱覽者簽保密協議。 ⑷林輝政及與會董事談及銀行團貸款額度與公司運作穩健。 ⑸李雅榮獨立董事提及投資案也要看中美貿易情形作評估。 ⑹王炯棻董事提及可能遷廠的範圍與生產項目。 ⑺李世和董事表示對於韶關計劃案,不樂觀。認為位置不好、距離市場遠,沒什麼利潤,並言:我實在是聽不下去,但硬要投資我也沒辦法,因為董事會採合議制,呼籲董事會就韶關計劃事情再多加考慮。 ⑻在場諸多董事回應李世和關於交通之問題,包含高鐵、海運、水運、公路時間。 ⑼林輝政表示韶關計劃案在3月董事會已通過,因為有新董事( 指張靜琪),所以讓大家了解,公司也都有考慮到未來發展性。 ⑽翁重鈞董事(同時也是春雨東莞董事長)稱東莞土地附近的發展,該處重視環保與工安等因素,表示預留一個基地(韶關)準備為宜,並表示附近發展高科技,要求零汙染。在東莞繼續鋼鐵廠會面臨將來的挑戰。 ⑾張靜琪發言表示其有準備資料(即原審卷一第85頁之15億元聯貸案資料),稱東莞之前已經賠錢,林輝政董事長又要向銀行貸款。 ⑿林輝政旋即更正表示「這不是董事長啦」、「他這邊寫董事長」、「好像這變成我要做這事情」、「這不可以寫董事長」。 ⒀張靜琪表示韶關計劃投資評估報告,資料不齊全,希望暫緩審議,如果硬要表決通過請記載其不同意,並把其「15億元聯貸案」意見書當成會議紀錄附件。 ⒁林輝政表示很感謝張靜琪提供意見,並表示董事會是合議制,當然可以反對,但對於意見書寫到董事長拿公司…其會很難過,其沒有這個權力。又東莞投資案早在3月董事會已通 過,如果要否決前議案,必須重新立一個案,並稱如果東莞廠停掉,公司營業額可能虧損,並不是公司要冒險(在韶關)設廠,是為了未來的危險,且稱如果要向公司調資料來看都可以,但希望閱覽者要簽保密協議,並說明東莞投資案已成立,聯貸案才是今天的案由。 ⒂王炯棻董事補充表示聯貸裡面區分為借新還舊降低利率,其餘授信範圍張靜琪是否可以接受,若之後要動支再徵求董事會同意。並表示仍希望今日議案可以通過,因為裡面牽涉讓東莞降低利率、降低成本的部分。並稱了解張靜琪之顧慮是「韶關到底是不是一個正確投資」,但「降低成本」應該是大家共識,所以提一個附帶條件是否可行。 ⒃張靜琪表示因為其手上沒有資料,因為中美貿易戰覺得現在投資要審慎,當然是一個已經通過的案子,但現在要不要同意聯貸案,其表示不同意,因為沒有資料。 ⒄林輝政表示聽聽看其他董事看法。 ⒅吳怡青獨立董事表示贊成王炯棻董事所提附帶決議。並表示將來董事會要提出合理動支需求讓大家評估,跟各位董事解釋,避免發生張靜琪擔心的事,且稱既然是額度,不是借來馬上用,應該是公司經營團隊要撥動時,好好跟董事解釋,以防張董事擔心的問題,並問張靜琪覺得如何? ⒆張靜琪表示當然是這樣子。 ⒇陳其泰副董稱除了利息負擔降低部分,大家有共識外,其餘部分暫時不能動用,要動用再向董事會提出報告,這個案子是否可以這樣解決掉。 翁重鈞董事表示大家很努力經營春雨東莞,報表不好看很大部分是利息支出,謝謝大家願意支持,不然都讓銀行賺走錢,也謝謝張靜琪給大家這個表示意見機會,並稱很願意帶大家過去大陸那邊看一看,可以在那邊跟董事作更詳細報告,去現場體會一下,了解東莞目前經營狀況。希望聯貸案可以通過,至於韶關部分,願意帶大家作實地考察與報告。 林輝政即整合上述發言意見而稱這個案子(聯貸案)就算通過,但加一個但書,若要動用,還是要跟董事會報告並經大家同意,而借新還舊部分應該沒有問題。 黃美玲副總詢問張靜琪是否同意還是仍不同意,並表示因為張董事提一張15億元聯貸案意見書,害大家不知道要怎麼作。 林輝政向張靜琪表示「你還是可以表示反對」,我們會把它(反對意見)寫上去。 張靜琪即表示同意剛剛大家講的。 黃美玲副總稱因為忘了給新任董事簽保密協議,導致在非董事任內資料,之前無法完整提供而只是簡單彙整,表示內部作業上確實不太好,但如果保密協議簽了,會盡可能提供資料,並向張靜琪表示不好意思。 林輝政表示董事要調什麼資料,公司都會盡力配合,但不適合帶走整份資料,資料外流會傷害到股東權益。關於投資案資料都放在現場,會議結束後可以慢慢看,因為秘書室那邊覺得原來那麼大的資料寄出去也不好,才提供精簡版給大家參考,但要了解更詳細的資料都沒有問題。並強調張靜琪提出意見書中表示其拿公司向銀行貸款,其很難接受,詢問張靜琪要不要澄清一下。 接著,與會董事有表示「東莞投資是經上次董事會通過」,林輝政稱「但還沒通過聯貸案(怎麼可能拿公司資產向銀行借款)」,王炯棻董事即表示「妳這樣寫說董事長拿公司資產向銀行借款,這裡不能說是董事長啦,應該要調整成說公司有規劃」,林輝政即稱「文字敘述上不洽當,就把它拿掉,這樣陷我於不義。如果仍要將意見書放在會議紀錄,要承擔那後果」。張靜琪即撤回該意見書。林輝政仍希望張靜琪能夠說明一下為什麼意見書要這樣寫?並表示「董事長沒有這樣子做」,希望張靜琪承認自己寫的不對。張靜琪詢問林輝政糾結的點是什麼?黃美玲副總表示林輝政只是召集開會的人,提案是上訴人公司的規劃,不是董事長要拿資產去借款。而後張靜琪表示意見書寫的,不是針對林輝政個人。林輝政表示「感覺對我好像…妳對我沒有善意的感覺,我被人家這樣寫,覺得…」,並表示提案要經過董事同意,有贊成與反對意見就多數決,有人反對也沒有關係,這都是常態,但意見書這樣寫好像形容其一手遮天,其也只是一票。陳其泰董事即向張靜琪稱意見書這樣寫會讓林輝政睡不著。 3.由前揭會議過程可知,案由4討論之次序,⑴.提案目的(由副董及林輝政說明聯貸資金需求);⑵.與會董事進行討論; ⑶.張靜琪以15億元聯貸案意見書表示其憂慮之處;⑷.考慮張 靜琪董事之顧慮,王炯棻董事提議若動支尚要經董事會同意,吳怡青獨立董事亦贊成,其餘董事未見反對。以上案由4 之討論即已終結,可見林輝政讓董事們暢所欲言,除了自身解釋為何打算在韶關設廠,也表示此案已過,除非重新立案,仍讓董事各抒己見、發表看法,未見其強勢主導,李雅榮獨立董事提及投資案確實要注意中美貿易情形,況李世和董事同張靜琪般,一樣對韶關計劃案表示不樂觀,但其主因是放在位置不好、距離市場遠而呼籲董事會多加考慮。最後,王炯棻董事表示聯貸案,畢竟其中借新還舊降低利息負擔是對公司有利之事,而「韶關到底是不是一個正確的投資」既然仍有爭議,所以提議「將來董事會要提出合理動支需求以讓大家評估,避免發生張靜琪董事擔心的事」,並獲陳其泰副董、吳怡青獨立董事發言支持。林輝政仍向張靜琪表示「你還是可以表示反對」,可見意見書第2項稱林輝政不願提 供韶關計劃,及林輝政於董事會時大聲咆嘯、堅持通過案由4(聯貸案),意見書第3項稱林輝政不依法處理,強行通過案由4,意見書第4、5項稱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保持緘默, 林輝政以「一言堂」方式強制通過、不符合公司治理,意見書第10項稱董事會如同林輝政「一人決定」,暗指其隻手遮天、決策無法公平透明、以脅迫方式嚇阻董事職權行使,均屬不實言論。且張靜琪為與會董事,張永裕為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且為張靜琪之父親,自能透過張靜琪了解董事會會議始末,而非無法查證之情形。 4.林輝政固就張靜琪提出15億元聯貸案之意見書內容有所不悅,但其不悅或不滿是表現在「案由4」討論過後,而非討論 聯貸案時有脅迫或阻止董事發言。衡情既提案討論,董事會合議,遑論尚未通過聯貸案,15億元聯貸案之意見書就寫到「董事長又要拿公司資產向銀行借貸」,似指摘董事長之前就這麼做,此當然使林輝政糾結不開心,明明貸款案還待討論,被形容「一手遮天」,此不悅之情也是人之常情,所以要求張靜琪更正其用語,以正視聽,過程中用語或許使張靜琪覺得咄咄逼人,意見書已指摘及於董事長。實際情形不是林輝政、董事會開會違反公司治理,而是張靜琪出具15億元聯貸案之意見書,先入為主暗指林輝政違反公司治理。其實在討論案由4之過程,可見董事多位發言尚符合公司與股東 利益而執行董事職務,無因董事、獨立董事而有差別,董事會也容許不同意見,公司也願意將整份建廠投資計畫書給董事審閱,皆非系爭存證信函意見書所敘上訴人等有違反公司治理、董事會如一言堂之情形。是系爭存證信函暨意見書之前揭內容或不適當,讓當時與會之董事成員感到錯愕不已,確與事實不符。又有關意見書第2項稱林輝政不願提供韶關 計劃、林輝政於董事會時大聲咆嘯、堅持通過案由4(聯貸 案),及第3項稱林輝政不依法處理,強行通過案由4,及意見書第4、5項稱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保持緘默,林輝政以「一言堂」方式強制通過、不符合公司治理,與意見書第10項稱董事會如同林輝政「一人決定」,暗指其隻手遮天、決策無法公平透明、以脅迫方式嚇阻董事職權行使等,尚屬「不實」之言論。 ㈣依上,系爭存證信函之意見書內容,固有前揭部分不實之言論,惟因上訴人等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散布於眾不法侵權行為之意圖,及散布於眾之不法行為,並未致使上訴人公司及林輝政等之名譽因而貶損;上訴人等之主張,洵有未合,已非可採;況前揭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在會議上爭執投資之顧慮,董事間亦有認同張靜琪董事之顧慮情形,王炯棻董事提議若動支8億元部分金額,尚須經董事會同 意,吳怡青獨立董事亦表示贊成,李雅榮獨立董事提及投資案確實要注意中美貿易情形,且李世和董事同樣對韶關計劃案表示不樂觀,主因是位置不好、距離市場較遠而呼籲董事會多加考慮。王炯棻董事亦表示聯貸案,韶關計劃是否正確投資仍有爭議,並獲陳其泰副董、吳怡青獨立董事發言支持。林輝政仍向張靜琪表示「你還是可以表示反對」,可見前揭會議目的已在集思廣益,表現有容納不同意見之民主風範;而會議中觀念之對立,本有可能,董事間投資意見之適當與否(被上訴人等事後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暨意見書,重申一方主觀上將來願景,本可公評),不免情緒上表述或各自體會不同,但本件被上訴人等縱有指訴一言堂、一人決定、一手遮天,以公司財產辦理貸款、大聲咆嘯堅持通過等詞,殆無(董事)不法侵權貶低人格,或有董事不忠實、不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注意義務、惡意侵犯破壞名譽情形。縱被上訴人等再於會議後如何強調會議過程,理應不致影響或掩蓋該次會議真相,有前揭錄音可稽;是上訴人等主張公司內部人(被上訴人等)有董事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或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殆有誤會;依上揭說明,參與會議宜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縱事後證明其部分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然前揭被上訴人等之投資顧慮,亦有多人支持,已如上述,不能令其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等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含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人)、同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28條規定之法人對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登報道歉及賠償林輝政精神慰撫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張永裕副本 李蕙璇正本 1 存證信函首頁 右上角「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蓋用位置蓋到地址之「號」 (見原審卷二第27頁) 右上角「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蓋用位置蓋到地址之「538號」 (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2 存證信函首頁 右側「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蓋用位置未跨存證信函欄位 右側「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蓋用位置明顯跨越存證信函欄位 3 存證信函首頁 下方主管「林南何」用印跨線至備註欄位 下方主管「林南何」用印沒有跨線至備註欄位 4 意見書第一頁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騎縫章蓋用位置略位於中間 (見原審卷二第29頁)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騎縫章蓋用位置較「副本」往左偏至「8月7日」處 (見原審卷二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