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高瑞豐、顏銘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瑞豐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被上訴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上訴人提出請求,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發給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31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顏水皮於59年間買賣取得合併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合併前00地號等3筆土地),67年4月28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合併登記為同段00地號、面積3,9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79年7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91年間曾委任代書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但被上訴人長期在外地工作,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不知土地登記面積有誤,未申請面積更正,上訴人亦未逕行辦理更正登記面積。嗣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易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公司),於109年5月間申請土地鑑界,上訴人始以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3,841平方公尺為由,於109年7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已完成更正登記,更正後登記面積為3,8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登記面積短少138平方公尺之損害,並與易大公司協議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003,200元,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收受面積更正登記通知時即109年7月21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雖與易大公司協議減少價金,然對上訴人之請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8年11月22日標售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12,630元,計算面積短少138平方公尺之損害為1,742,940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42,940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間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當時土地複丈圖上記載實測面積為3,80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3,979平方公尺,上訴人已於91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超出限定誤差,需檢附面積更正同意書來所辦理面積更正,是被上訴人於91年已知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謄本登載情形不同,至110年3月5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又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之要件;縱認有登記錯誤,賠償義務機關亦非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91年申請土地鑑界時,上訴人僅提供技術服務,地籍圖四周之範圍並無變動,被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並無變動,亦未因更正而減少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未因109年7月15日更正面積登記而受有損害。倘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日期,亦應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日,即79年7月7日之價格認定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民國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起之沿革過程如附表所示。 ㈡相關土地於51年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之前身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 隊)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計算修正測量地積後,迄今未 曾再辦理地籍整理作業。 ㈢顏水皮為被上訴人之父,其於59年9月11日購買合併前00地 號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為3,979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5 );上開3筆土地於67年4月28日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3,979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6);被上訴人於79年7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附表編號7)。 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經上訴人以鹽(塩)地測字第13800號案件受理(原審卷第105頁),經上訴人內部簽核後,於91年3月22日以所測字第0910001829號函回覆被上訴人,說明欄記載:「…二、本案 新營市○○○段00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3979公頃,經鑑界 計算面積為0.3800公頃超出公差,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附面積更正同意書來所辦理更正。」(原審卷第101-103頁、 本院卷第279頁) ㈤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5日因面積更正登記為3,841平方公尺 (即附表編號8,原審卷第29、6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易大公司(即附表編號9,原審卷第65、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於同年12月18日協議未能成立,上訴人於12月28日核發109年 所測字第1090070610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1頁)。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1年3月申請鑑界,上訴人於91年3月22日發鑑界完成通知函,被上訴人嗣於110年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時效? ㈡上訴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之要件」 ?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5日更正面積登記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父顏水皮於59年9月間向訴外人沈石結購買合併前 00地號3筆土地,並於67年4月28日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為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3,979平方公尺,後顏水皮於79年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經上訴人以鹽(塩)地測字第13800號案件受理(原審卷 第105頁),經上訴人內部簽核後,於91年3月22日以所測字第0910001829號函回覆被上訴人,說明欄記載:「…二、本案新營市○○○段00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3979公頃,經鑑界 計算面積為0.3800公頃超出公差,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附面積更正同意書來所辦理更正。」被上訴人另於109年申請系爭 土地之鑑界,上訴人測量後實地面積為3,841平方公尺,較 登記面積減少138平方公尺,減少面積已超出法定公差容許 範圍,依法需辦理更正,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邀集被上訴 人召開說明會,並於同月9日以所測字第1090054136號函將 說明會紀錄送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另於同月24日以所測字第1090059588號函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同月30日南市地測字第1090778219號函覆上訴人:「旨揭地號土地經貴所實地檢測,查明有圖簿不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情形,因其係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請貴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上訴人於109 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登記為3,841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21日以所登字第10900684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同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易大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訴人109年7月21日所登字第1090068431號函、地政局國賠事件處理小組第5屆第1次審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3-29頁、第33-36頁);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91年3月11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 表、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土地複丈申請書、上訴人109年6月9日所測字第1090054136號函、新營區○○○段00地號面 積超過公差之地籍疑義說明會議紀錄、簽到簿、上訴人109 年6月24日所測字第1090059588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30日南市地測字第1090778219號函、上訴人109年7月21日所登字第1090068431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9頁、 第103頁至第12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1.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 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於91年鑑界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3979公頃,鑑界計算面積為0.3800公頃超出公差,請於收到通知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惟於109年7月15日始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參照前述說明,於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之處分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是被上訴人雖於91年受通知,縱知悉土地面積與鑑界計算面積不符,然上訴人並未辦理更正登記,其損害尚難認為已發生,應係自上訴人更正登記之109年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10年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 時效,自堪認定。上訴人抗辯時效自91年起算等情,尚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面積有誤,為登記錯誤,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按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限,俾免地政機關因此承擔過重之風險。又上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該法第6條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裁判意旨參 照)。 2.查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5日更正登記面積為3,841平方公 尺,較原登記面積3,979平方公尺,減少138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㈤)。又00地號土地歷 年土地面積異動情形,如附表所示,相關土地於51年間由測繪中心之前身即測量總隊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計算修正測量地積後,迄今未曾再辦理地籍整理作業,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土地於51年測量地積後,被上訴人曾於91年3月1日申請土地鑑界,由上訴人派技士進行鑑界實地複丈,有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99頁),上訴人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原審卷第101頁內部 函稿、本院卷第279頁通知函),經複丈測量後,上訴人 亦知悉土地面積登記有誤,而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法第39條),是依上開1.之說明,上訴人雖非最初測量之機關,但其執掌土地登記事項,土地最後登記之結果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抗辯根據測量總隊 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計算之資料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上訴人所為登記並無錯誤,縱有錯誤,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測繪中心等語,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以更正登記時之土地價額計算: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受有損害之發生時點,係上訴人為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時之109年7月15日,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面積更正登記,雖不影響被上訴人於79年分割繼承取得後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惟因土地登記之面積減少138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欲出售系爭 土地予易大公司,申請鑑界發現土地面積短少,而與易大公司協議減少價金200多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 契約增補條款、協議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本院卷第319-3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面積更 正登記之109年7月之市價,並參照鄰近土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標售價格 ,以每平方公尺12,630元計算市價(原審卷第41頁標售公告,39.9坪標售金額1,667,160元,每平方公尺為12,639 元),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減少138平方公尺所受損害共1,742,940元(計算式:138平方公尺×12,630元/平方公尺=1,742,94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或以顏水皮59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之損害,加計物價指數為30多萬元計算云云,均無依據,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2,940元,及自110年3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審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