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何威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何威德 陳霈瑜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吳政緯律師 李奇芳律師 林柏辰律師 陳俊男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敏能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有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賠議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查(見 原審補字卷第72頁、第73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 係保障訴狀送達後之被告之防禦權。若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上揭法律所不許。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新增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允許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可為訴之變更追加,其目的在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追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察,違法逮捕上訴人陳霈瑜(下稱陳 霈瑜)、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等,使媒體報導相關畫面及 案件片面流程敘述,致使陳霈瑜及上訴人何威德(下稱何威 德)飽受輿論不公平之言語攻擊,侵害渠等名譽,而造成精 神上痛苦不堪,因此依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名譽等。其 於本院再追加備位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1、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此追加與原審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陳霈瑜於107年9月13日18時9分許搭乘由其配偶即何威德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之交通事故現場前時,因員警廖翔翊誤認何威德未依員警指揮自行通過、逆向行駛並阻塞妨害車輛通行,欲向何威德開立交通罰單期間,經陳霈瑜向廖翔翊質詢開立交通罰單理由,而發生言語爭執。陳霈瑜質問員警廖翔翊稱:「你叫我們過去,我們就過去。」「你說來你要開單,你要開什麼單?你說啊」,且警員廖翔翊答稱:「我開很多啦,開單。」陳霈瑜回稱:「蛤,要開什麼啊?開你做黑的嗎?你說要開就 開嗎?」,陳霈瑜因此為警當場非法逮捕送辦,侵害陳霈瑜自由權。再者,被上訴人轄下警員竟不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使媒體報導相關畫面及案件片面流程敘述,致使陳霈瑜及何威德飽受輿論不公平之言語攻擊,侵害渠等名譽,而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並使何威德經營之豪大肉品行及陳霈瑜經營之七號餐館營運均大受影響,甚而七號餐館因此結束營業。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陳霈瑜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計算方式:30 萬元(非法逮捕侵害自由權)+35萬2千元(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需賠償七號餐館原可預期之獲利)+4萬8千元(警方違 反偵查不公開侵害名譽權,陳霈瑜至身心科求診)+30萬元 (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侵害名譽權、陳霈瑜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賠償何威德65萬元【計算方式:35萬元(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需賠償豪大肉品行營業額損失)+30萬元(警 方違反偵查不公開侵害名譽權,何威德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並在被上訴人網站首頁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原審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霈瑜、何威德各100萬元,65萬元 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隔日(即109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其官方網站及 Facebook粉絲專頁發布如附件所載道歉聲明內容,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本件警員當時乃因陳霈瑜遭警攔查時,於案發現場逕行以上開言詞質疑員警執法過程,經警方認有侮辱公務員罪嫌,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起訴,嗣後雖經判決無罪,但不因此使警方逮捕陳霈瑜成違法逮捕。又被上訴人使媒體報導相關畫面,係因基於現今道路交通繁忙,交通事故發生之比率年年攀升,藉此畫面告知民眾行經交通事故現場有車輛回堵、交通壅塞等情事,駕駛人應保持耐心,防止於現場再度發生事故,避免人民遭受生命危險及財產損失之公共利益之動機,符合108年3月15日修正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又觀諸各媒體所播報或刊登之影片及新聞均有適當剪輯及馬賽克處理,内容均未披露上訴人等真實姓名、面容等足資識別個人特徵之資料,何威德、陳霈瑜並非公眾人物,一般不特定民眾亦無從因上開媒體所播報或刊登之影片及新聞即能辨識其真實身分,又不特定群眾因上開媒體所播報或刊登之影片及新聞自發性上網搜索而得知上訴人二人之資料,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霈瑜於107年9月13日18時9分許,搭乘由何威德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交通事 故現場前時,適有執勤員警廖翔翊、周欣宏在場指揮疏導交通,陳霈瑜於員警廖翔翊欲對何威德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對身著制服、正執行職務之員警廖翔翊當場稱「開什麼,你是做黑的嗎?」等詞。 ㈡陳霈瑜因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侮辱公務員罪,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696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陳霈瑜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 ㈢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087754號函覆略以:本案業經舉發單位查復,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採證影像資料,違規路段因有交通事故致部分車道遭占用,又逢下班時間車流眾多紊亂,故員警遂實施調撥車道,分別於事故現場前、後方管制單線雙向通行。旨揭車輛(車號000-0000)經員警攔查後,臺端(即何威德)、乘客與員警或因對於交通指揮行為認知及溝通差異而致爭執,惟臺端既已配合現場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核,且亦有出示證件供查驗,則尚難認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情事,自難據此而為裁罰,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同意撤銷處分(見本院卷第353頁) 。 ㈣東森新聞台、蘋果日報及TVBS新聞台等3家電視台報導之部分 內容略為: ⒈東森新聞:「臺南市○○路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並管制 交通,沒想到有貨車不耐等候,不服交通指揮逆向超車,造成對向車道交通阻塞」(見原審補字卷第53頁)。 ⒉蘋果即時新聞:「車司機不耐等候,貪圖方便,越過雙黃線行駛到逆向車道要超車,卻讓對向車道阻塞」(見原審 補字卷第55頁)。 ⒊TVBS新聞:「臺南市○○路14日傍晚發生一起車禍,由於是 下班交通繁忙,警方除了前往處理,還派人引導交通,而過程中有一輛小貨車不服指揮,逆向直行造成交通大打結」(見原審補字卷第5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8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何威德65萬元本息、陳霈瑜100萬元本息;並於被上訴人官網及臉 書粉絲專頁發布如附件所載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準此,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證明公務員有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陳霈瑜於107年9月13日18時9分許,對於正執行職務之警員廖 翔翊當場辱罵「開什麼,你是做黑的嗎?」等語,經警員廖翔翊以上訴人陳霈瑜係犯侮辱公務員罪現行犯予以逮捕。嗣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967號起訴,原審以108年 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陳霈瑜無罪,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44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詳如不爭事項㈠、㈡所述。然上 開確定刑事判決(見原審補字卷第27-51頁),乃以陳霈瑜當 時之言論,並無貶損警員人格之主觀犯意,而為陳霈瑜無罪判決確定。但陳霈瑜對員警出言:「要開什麼啊?開你做黑的嗎?你說要開就開嗎?」而俗稱一個人「做黑的」,有指「從事非法行為」之意,自有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嫌,此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有當場侮辱客觀事實,但因陳霈瑜於其夫何威德遭員警攔查時,於案發現場逕行以上開言詞質疑員警對何威德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以及開立罰單過程,而未依循正當救濟途徑管道進行申訴,所為上開言詞,而衡諸上開雙方對話之客觀環境、背景、經過及話語脈絡,主觀上尚難認陳霈瑜有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予以侮辱之犯意雖不能逕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相繩。然被上訴人所屬執行職務之警員廖翔翊,對於陳霈瑜前述「要開什麼啊?開你做黑的嗎?你說要開就開嗎?」,認有當場侮辱之客觀事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移送法辦,尚難認該逮捕陳霈瑜之行為有違法之情形。至於犯罪證據是否達有罪程度,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係屬法院職權認定範疇,本件尚難以事後刑事判決為陳霈瑜侮辱公務員案件無罪諭知之結果,據以反推警員廖翔翊前開依法逮捕上訴人陳霈瑜之行為即有故意或不法情事。 ⒉依108年3月15日修正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觀諸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東森新聞之部分內容為「臺南市○○路 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並管制交通,沒想到有貨車不耐等候,不服交通指揮逆向超車,造成對向車道交通阻塞」、蘋果即時新聞刊載之部分內容為「車司機不耐等候,貪圖方便,越過雙黃線行駛到逆向車道要超車,卻讓對向車道阻塞」、TVBS新聞網記載之部分內容為「臺南市○○路14日傍晚發生 一起車禍,由於是下班交通繁忙,警方除了前往處理,還派人引導交通,而過程中有一輛小貨車不服指揮,逆向直行造成交通大打結」等情,有東森新聞報導、蘋果日報報導及TVBS新聞報導附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足徵上開新聞報導均為向民眾宣導,行車遇見交通事故,需停等待員警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造成交通阻塞,係屬就交通事故,此一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向民眾宣導,應如何正確注意防範之態度,依上開說明,乃符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範。而一般民眾對於警員執法過程是否妥適,本有其救濟途徑,而陳霈瑜捨此不為,竟於現場向警員廖翔翊稱「開什麼,開你是做黑的嗎?」,確有不妥之處。上開新聞報導之另一目的,係向民眾宣導,對於警員執法過程不服,不應當場以謾罵之方式作為處理,而應循正當投訴管道為之,否則恐遭警移送妨礙公務,為法治國家,民眾所應遵循救濟途徑之法治宣導教育。是以,被上訴人雖將當時發生之錄影畫面截錄片段,提供與新聞媒體,係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且該等報導,亦難認係對於犯罪行為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難認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與修正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點 第2項(修正後第8點第2項)有所違背。 ⒊上訴人又主張使用影音資料提供新聞媒體輿情說明、辦理犯罪預防宣導或教育訓練等公務事項時,應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可提供。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六點定有明文。本件縱使如被上訴人所宣稱,是為法治教育與宣導等目的而將應秘密之影音揭露予新聞媒體(假設語氣),仍應依上開管理要點所定之程序,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提供新聞媒體影音資料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依循上開程序,即逕自提供新聞媒體之行為,即非適法云云。然上開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六點,係110年11月8日始修正。本件事發當時之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六點並無上開程序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修正後之前揭管理要點所定之程序,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提供新聞媒體影音資料,被上訴人並未依循上開程序,即逕自提供新聞媒體之行為,即非適法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⒋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媒體畫面,均將上訴人二人臉部以馬賽克之方式予以處理,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媒體新聞畫面,係媒體自行將上訴人二人臉部予以馬賽克處理,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聲請函詢前揭媒體,均獲復已無存留該報導之原始檔等情,有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應係111年之誤載)3 月3日函、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東視 新字第059號函(本院卷第265頁、第275頁)、聯利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聯利(111)法字第111061401號函(見 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何況,不論係媒體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二人臉部予以馬賽克處理,一般民眾觀看上開新聞時,無從辨別、特定新聞媒體播放畫面之人,為上訴人二人。況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民眾於留言板上之留言,均為情緒性之用語,並無任何提及上訴人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從判別新聞畫面之人為上訴人。是以,縱使民眾因新聞媒體播放當時陳霈瑜辱罵警員之錄影畫面,於留言板上為眾多情緒性留言,然因新聞畫面,無從使人知悉為上訴人二人,更無從知悉上訴人二人經營豪大肉品行及七號餐館。是以,上開民眾於留言板上之留言,縱有些情緒、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但因新聞畫面將上訴人二人以馬賽克處理,無從使民眾,得以知悉新聞畫面之人為上訴人,進而貶損上訴人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等評價。再者,民眾於留言板上所為情緒性之宣洩,無從影響法院認定陳霈瑜是否構成犯罪之因素,此從上開刑事判決均判決陳霈瑜無罪自明。是陳霈瑜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新聞畫面與媒體,侵害上訴人名譽並進而造成何威德經營之豪大肉品行營業受影響,陳霈瑜經營之七號餐廳因而無法經營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依上,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廖翔翊對於陳霈瑜當時辱罵公務員予以逮捕,並無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故陳霈瑜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違法逮捕,侵害陳霈瑜自由權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縱雖提供當時錄影畫面與媒體,然係為向民眾宣導,行車遇見交通事故,需停等待員警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造成交通阻塞,係屬就交通事故,此一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向民眾宣導,應如何正確注意防範之態度,係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亦無何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與修正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點第2項(修正後第8點第2項)有所違背。另新聞畫面已將上訴人二人臉部以馬賽克予以處理,無從使民眾,得以知悉新聞畫面播放之人係為上訴人二人,進而貶損上訴人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等評價,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並進而造成何威德經營豪大肉品行營業受影響,陳霈瑜之七號餐廳因而無法經營,是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對上訴人有何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於本院又備位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8條第1、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然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復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而如前所述,前揭媒體報導上訴人二人臉部予以馬賽克處理,一般民眾觀看上開新聞時,無從辨別、特定新聞媒體播放畫面之人,且無任何提及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從判別新聞畫面之人為上訴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致上訴人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1 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可採,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霈瑜100萬元、何威德65萬元及 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原審 補字第7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其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發布如附件所載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本分局對於轄下員警於107年9月13日執行交通勤務處置失 當(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且公開相關影音資料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致生本市市民何威德先 生、陳霈瑜女士之名譽權、自由權及身心健康之損害,本 分局於此致上萬分之歉意。本分局將以本次事件作為借鏡 ,加強同仁之法治教育,以保障民眾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