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鉅耀股份有限公司、黃裕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鉅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上訴人 金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梓 被上訴人 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江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昱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亮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金銧有限公司(下稱金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金銧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2,571,301元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金 銧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孚公司)及被上訴人昱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昱多公司)之貨款或應收帳款債權,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9年1月3日扣押執行命令,禁止金 銧公司在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亦不得對金銧公司清償。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於同年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均 以金銧公司對其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其等聲明異議不實,因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與金銧公司間之電鍍加工交易往來已久,後雖未與金銧公司進行電鍍加工交易,改向宸和企業社為交易,然宸和企業社為金銧公司之虛設行號,與金銧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宸和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適用公司法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之法理,轉而存在於被上訴人金銧公司與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之間,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生效日即109年1月9日,金銧公司對 於該二公司至少應各有應收帳款債權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收取,自應支付轉給伊受償,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金銧公司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扣押命令生效日即109年1月9日,對被上訴人洽孚公司、昱多公司各有30萬元 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金銧公 司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扣押命令生效日即109 年1月9日,對被上訴人洽孚公司有30萬元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金銧公司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扣押命令生效日即109年1月9日,對被上訴人昱多公司有30萬元債 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金銧公司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押命令生效日,金銧公司對於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並無應收帳款等語。 ㈡洽孚公司部分:洽孚公司自108年12月間起改與宸和企業社交易,自此即未再與金銧公司交易。洽孚公司與宸和企業社交易金額僅占洽孚公司年度營業額之1%左右,並無需配合宸和企業社或金銧公司作假之必要。至宸和企業社與金銧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如何,洽孚公司無從知悉,以負責人帳戶匯款支付宸和企業社,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無違,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昱多公司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照片,部分紙箱雖印有昱 多公司名稱,但其內裝載之物品顯然並非電鍍產品,而係廢棄物,上訴人執此主張金銧公司對昱多公司仍有應收帳款債權,自無可採,且昱多公司在109年1月份與宸和企業社並無交易,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對於金銧公司有12,571,301元,及其中11,780,000元自108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金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1月3日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 令),禁止金銧公司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之貨款、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亦不得對金銧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9日送達金銧公司、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 ㈢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均以金銧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内,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㈣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帳款支付予訴外人宸和企業社,如附表所示。 ㈤訴外人宸和企業社於109年2月對於被上訴人洽孚公司之銷售額為663,058元;同年月對於被上訴人昱多公司之銷售額為987,094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若宸和企業社為虛設商號,其與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轉而存在於金銧公司與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之間?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銧公司於扣押命令生效日(109年1月09 日),對於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各有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金銧公司有12,571,301元,及其中11,780,000元自108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然 其主張被上訴人金銧公司對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各有3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金銧公司對於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是否各有30萬元之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存有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足致上訴人對於金銧公司之債權得否實現存在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金銧公司對 於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各有30萬元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存在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金銧公司對於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於扣押命令生效日(109年1月9日)各有3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無非以宸 和企業社有於109年2月間申報與被上訴人洽孚公司之銷售額663,058元,於108年12月及109年2月間分別申報與被上訴人昱多公司之銷售額1,164,142元、987,049元,因宸和企業社為金銧公司所設之虛設行號,訴外人張育崇為金銧公司實際負責人,金銧公司與宸和企業社具有實質同一性,宸和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洽孚公司與昱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適用公司法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之法理,轉而存在於被上訴人金銧公司與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之間等情為據,惟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 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 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並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是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乃用以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尚有不同,縱宸和企業社為金銧公司所設立之虛設行號,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仍應以被上訴人洽孚公司與昱多公司明知且形式上與宸和企業社為交易,實質上係以金銧公司為交易對象,始得認金銧公司對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有債權存在。 ⒉惟查: ⑴宸和企業社原為訴外人張育崇於108年5月10日設立,108年11 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吳基岸迄今等情,有宸和企業社 之基本資料暨核准變更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又宸和企業社於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有申報營業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2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3798號函檢具之宸和企業社上開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及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8頁) ,審之上開國稅局所提供之宸和企業社申報資料,宸和企業社從負責人變更為吳基岸起之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除 與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有交易行為外,該期間另與訴外人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肱實業有限公司、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翊元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多次交易銷售行為。上訴人雖稱帝寶公司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命令將其對宸和企業社應支付款項431,448元轉給上訴人,並另轉給324,904、197,480元,共3筆支票票款予上訴人,顯見帝寶公司非認宸和企業社為其交易相對人,而係以金銧公司為實際交易人(見原審卷第159 頁),坊間業者均知悉宸和企業社與金銧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云云,然前開上訴人所取得款項非帝寶公司直接支付而得,係因帝寶公司收受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乃開立受款人為原審法院之支票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431,448元、324,904元、197,480元,並逕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支付上訴人,且本件執行標的係金銧公司對第三人(指帝寶公司)之債權,並無宸和企業社部分等情,此有帝寶公司函(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本院函調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彰化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376、734號執行卷可稽,另前開帝寶公司所支付轉給原審法院之3張支票票面金額,經核亦與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所提供上開宸和企業社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所載,宸和企業社與帝寶公司之109年2月單筆交易金額為337,609元不同,即帝寶公司對宸和企業 社並無上訴人所稱之431,448元金額交易存在,則上訴人以 帝寶公司開立前開支票,認定其為宸和企業社之債權,逕以推論宸和企業社與金銧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實屬無據,而不可採。 ⑵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出資之個人(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是該宸和企業社與前開帝寶公司等所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即歸諸於吳基岸個人,前開與宸和企業社交易之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均為設立資歷超過35年之公司,甚至帝寶公司屬股票上市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暨帝寶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等焉有不知與宸和企業社交易行為之法律責任歸屬於何人之理,又前開帝寶公司等與宸和企業社或吳基岸間均無利害關係或特殊親誼,渠等應無甘冒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罪責,明知宸和企業社並無交易之能力或其為虛設行號而與宸和企業社為虛假交易行為之必要,是宸和企業社與前開帝寶公司等有如前開國稅局申報資料上之交易行為,應可採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以宸和企業社之資本額甚低,無能力購置電鍍設備符合相關電鍍環保法令乙節,乃屬宸和企業社有無能力處理接單及履約與否問題,然尚難以此即推論宸和企業社係寄生於被上訴人金銧公司之下,而屬虛設行號。又宸和企業社與金銧公司之所在地雖均登記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及 依吳基岸之勞保及就保相關資料,雖可確認吳基岸之勞保係承保在金銧公司(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6頁),然不同商號或公司登記於同一地址,共享資源,亦所在多有,再吳基岸投保於金銧公司,另自營商號,亦非法所不許,此情僅能證明吳基岸與金銧公司關係非淺,尚難執此認定宸和企業社與金銧公司有上訴人所指虛設商號之關係。 ⑶又上訴人雖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張育崇係金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宸和企業社為張育崇所設立,足認宸和企業社為虛設行號云云,然該刑事判決係認定105 年間金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會計為王英琇,實際負責人為張育崇,惟依本院所查詢之最新金銧公司登記負責人已非王英琇,而為張育梓,非屬同一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而時隔4年,公司登記負責人已不相同,期間內部組織或 有變異,自難率予認定金銧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張育崇。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與金銧公司交易往來已久,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並將其器物委由金銧公司電鍍加工一節,並提出照片4張為憑(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1號第41頁至43頁),然經審視該4張照片之內容,雖其中1張拍攝照片之置物籃外觀印有「昱多公司」 之字樣,然該置物籃內物品為裝有疑似牛皮紙袋等雜物,而非為電鍍物品(見該卷第41頁上方照片),另1張照片則為 拍攝「一輛停放卡車,該車外觀並印有金銧公司字樣」,另卡車旁邊雖有置物籃,其置物籃內亦放置疑似牛皮紙袋及雜物,其餘2張照片則為拍攝堆置之置物籃,然無從辨識該場 所及置物籃歸屬於何人,再上開照片中(上開原審法院補字卷第41頁)雖有標示「2020.02.21.16:50、2020.02.21.16:53」字樣(上開原審法院補字卷第41頁),然僅為代表拍攝時間,從上開照片內容所示,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所稱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有將器物委由金銧公司電鍍加工之事實,自無從推論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扣押命令生效日即109年1月9日,被上訴人金銧公司對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 昱多公司各有30萬元債權存在。 ⑸綜上,上訴人固主張宸和企業社為金銧公司所設之虛設商號,宸和企業社與金銧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其與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適用上開公司法之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之法理,轉而存在於被上訴人金銧公司與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之間,然依前開公司法揭開公司面紗相關條文之立法意旨,可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引進及擴大適用範圍,僅例外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時,始令該股東負責,至於股東以外之人或團體,則無就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負責清償之餘地。而依前開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使本院獲致宸和企業社為金銧公司所設之虛設商號,金銧公司與宸和企業社具有實質同一性,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間之實質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金銧公司之明確心證,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宸和企業社為金銧公司所設之虛設商號,金銧公司與宸和企業社具有實體同一性,宸和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適用上開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之法理,轉而存在於被上訴人金銧公司與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金銧公司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扣押命令生效日即109年1月9日 ,對被上訴人洽孚公司及昱多公司各有30萬元債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依據 備註 1 109年01月17日 15萬元 現 金 洽孚公司於109年01月17日以現金15萬元交付予吳基岸,有其簽收付款憑單。 1.付款憑單 2.收款簽名 (乙證3) 原審訴卷第129頁 宸和企業社於109年1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XE00000000,金額為282,172元(現金折扣4%),實際給付金額為270,886元。 2 109年01月31日 120,886元 匯款 洽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江隆於109年01月31日以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886元至宸和企業社吳基岸在歸仁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永豐銀行交易憑單(乙證4) 2.吳基岸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乙證5) 原審訴卷第131、135頁 3 109年02月27日 398,284元 匯款 洽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江隆於109年02月27日以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98,284元至宸和企業社吳基岸在歸仁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永豐銀行交易憑單(乙證6) 2.吳基岸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乙證7) 原審訴卷第97、137-139頁 代工款為414,879元,而宸和企業社於109年2月26日開立統一發票XE00000000,金額為414,039元(短少814元),又(現金折扣4%)實際給付金額為398,284元。 4 109年03月31日 506,498元 匯款 洽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江隆於109年03月31日以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6,498元至宸和企業社吳基岸在歸仁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永豐銀行收執聯 2.吳基岸農會帳戶(乙證7) 原審訴卷第137、141頁 宸和企業社於109年3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YZ00000000,金額為527,602元(現金折扣4%),實際給付金額為506,498元。(無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