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查桂甄即查貴珍、葉東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查桂甄即查貴珍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葉東憲 蔡富生(原名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返還予上 訴人。如無法返還,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00 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 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00元。 被上訴人乙○○應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 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00元。 第三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簽訂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甲○○。上訴 人已於簽約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甲○○,嗣甲○○又將系爭車 輛交付予乙○○使用,惟甲○○迄未給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寄發臺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於10日內給付系爭 價金,惟甲○○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若乙方即甲○○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内付清餘款時,甲方即上 訴人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本件因系爭契約已由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自始無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或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擇一請求甲○○ 返還系爭車輛,如系爭車輛無法返還,甲○○應賠償上訴人1, 200,000元本息。此外,甲○○及乙○○分別為系爭車輛之間接 及直接占有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自始無效,故甲○○ 自始無合法占有權源,其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乙○○直接占有 ,亦即乙○○現直接占有系爭車輛同屬無權占有,其等分別自 106年2月13日起使用系爭車輛,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日2,500元,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且其2人乃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乙○○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另甲○○於原審則到庭辯以:上訴人因無法 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而找其幫忙,其等想要幫上訴人將汽車貸款移轉給人頭,系爭車輛則先放在乙○○那邊;上訴人 擔心沒有保障,才會叫其簽立系爭契約,但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其沒有收到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有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以 系爭價金出售系爭車輛予甲○○。其已於簽約當日將系爭車輛 交付予甲○○,嗣甲○○又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乙○○使用,惟甲○○ 迄未給付系爭價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07年3月27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及系爭車輛違規明細(見原審補字卷第17、25、27頁,本院卷第89頁)為證。甲○○對其有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車輛已交由乙○○使用等節, 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其與上訴人實際上無買賣關係,且系爭車輛是由上訴人直接交給乙○○使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甲○○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明載:乙方即甲○ ○於106年2月13日21時接管系爭車輛等語,有上開系爭契約可稽,且甲○○對其有簽立系爭契約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堪 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簽約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甲○○之事實 ,應屬可採。反之,甲○○就其所辯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擇一請求甲○○返還系爭車 輛,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1,2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甲○○於10日內給付價金,已發生 送達之效力: 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事務所或營業所,非專指受送達之人為法人者而言,其應受送達人為自然人,亦有適用,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次按「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 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甲○○於106年2月13日在系爭契約之乙方即買方欄位上,書 寫之地址為臺南市○○○街0號(該址位於○○區,下稱系爭地址 ),有上開系爭契約可證。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派轄區派出所查明甲○○之住居情形 ,經該分局以110年10月1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 及110年10月2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查甲○○於系爭地址開設大發車業,然未居住於上址。經電話 聯繫甲○○表示,105年左右即以大發車業在系爭地址營業,1 09年5、6月亦有在該址營業,公司全稱為「大發租賃企業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71頁)。足見甲○○之營業所確係 設於系爭地址,並有表明向該址為送達文書之意思,自得以系爭地址為對甲○○送達文書之處所。 ⑶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以系爭地址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予甲○○ ,催告甲○○於10日內給付系爭價金,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等 語。系爭存證信函因郵政機關未會晤甲○○,而製作招領單通 知其領取,嗣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6月15日因逾期招領已批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55頁)為證。甲○○雖辯以:其沒有收到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等語。惟 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之系爭地址為甲○○之營業所,且甲○○ 在系爭契約上亦表明以該址為其地址,已如前述。是系爭存證信函經以郵寄掛號寄送至甲○○之營業所,郵務機關因不獲 會晤甲○○,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甲○○領取,系爭存證信函 自斯時起進入甲○○之支配範圍,經通知招領後,甲○○又未提 出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之證明,其無正當理由未領取郵件,致該催告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退回,揆諸前揭說明及裁定意旨,應認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甲○○而 發生送達之效力,不以甲○○實際領取為必要。是甲○○上開所 辯,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⑴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甲○○ ,已如前述,系爭契約就系爭價金之交付時期,又無另外訂定,是甲○○於系爭車輛交付當時,應即負有給付系爭價金之 義務,其遲延未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 當期限催告甲○○履行,此部分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理由見 前述⒈部分)。然甲○○逾期迄未給付,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甲○○於109年9月15 日收受該繕本(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民事起訴狀、訴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系爭契約於是日經合法解除。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⒊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甲○○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 有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甲○○返還系爭 車輛,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系爭車輛如無法返還時,則請求甲○○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 之價額1,200,000元,與上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請求甲○○返還系 爭車輛,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1,200,000元及自原審109年12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 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請求甲○○返還系 爭車輛,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1,200,000元本息,本院既 為上訴人准許之判決,關於其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為請 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在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乙○○自106年2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併主張其2人就此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甲○○ ,嗣甲○○又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乙○○使用,又系爭契約已經上 訴人合法解除而自始無效,均如前述,是以甲○○及乙○○分別 為系爭車輛之間接及直接占有人,其等分別自106年2月13日起使用系爭車輛,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2人為無權占有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日2,500元,且 其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業據提出信安租車BMW寶馬車款定價表、網路相關租車價目表等(見原審補字卷第21-24 頁)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自106年 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請求 甲○○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如無法返還,甲○○應給付 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甲○○ 應自106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⑵乙○○應自106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⑶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