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金偉達有限公司、陳啓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金偉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川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康平欣 陳建易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歐協昌即和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金偉達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歐協昌即和昇實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歐協昌即和昇實業社(下稱歐協昌)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間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偉達有限公司(下稱金偉達公司)「雷射測距儀之上下殼加工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6萬0,700元,已於108年10月4日驗收後交付金偉達公司;伊又 於109年1月間承攬金偉達公司之「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約定報酬為5萬8,800元,已於109年2月5日驗收後交付金 偉達公司,金偉達公司依約應於伊完工驗收後付清工程款,惟竟無故拒絕給付報酬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金偉達公司給付61萬9,5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歐協昌 應給付57萬4,284元本息,並駁回金偉達公司其餘之訴,兩 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對金偉達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歐協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金偉達公司應再給付歐協昌4萬5,216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金偉達公司則以:兩造約定雷射測距儀之上下殼加工工程應於108年7月8日完成交付,歐協昌遲至108年10月4日完成交 付,惟所交付之物品具有尺寸、外觀之瑕疵,經國防部軍備局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以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歐協昌之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歐協昌已無任何承攬報酬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金偉達公司給付57萬4,284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歐協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歐協昌於109年1月間,承攬金偉達有限公司之「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5萬8,800元(含稅),歐協昌已於109年2月完成工作並交付金偉達公司,金偉達公司尚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㈡金偉達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訂立原審卷一第53至65頁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及電池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約定總價為141萬2,996元(含稅),交貨期限為108年7月29日,嗣順延至108年8月12日。金偉達公司因而於108年6月間,委託歐協昌承攬施作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承攬工作內容為歐協昌於金偉達公司所提供之上、下殼粗胚之加工,兩造約定計價數量為上、下殼各58個,上殼成品加工每個單價為2,500元(下殼加工單價則有爭議,金偉達公司主 張每個單價3,800元,歐協昌主張每個單價6,500元)、上殼第一、二面治具各2,500元(合計5,000元),下殼第一、二面治具各3,500元(合計7,000元),另總價需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 ㈢經歐協昌加工後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尚須經金偉達公司施作含浸、補土、噴漆、包裝等工作,始為金偉達公司依系爭訂購契約出售之成品。 ㈣金偉達公司於108年10月5日將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及電池蓋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此時逾期54日),於108年10月7日驗收時,因金偉達公司所交付下殼數量不足,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金偉達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再次交貨(此時逾期71 日),同月28日第一次複驗時,因電池蓋數目不足,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嗣金偉達公司再於108年10月29日再次交貨 (此時逾期72日),108年11月5日進行第二次複驗,並於同月29日送品保檢驗,檢驗後認有上殼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外觀表面氣泡,下殼寬度、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外觀表面砂孔、破孔、孔數不足、20EA倒角不是R2、紅外線鏡頭及電池盒與下殼無法密合倒角過大,以及上下殼打不開2EA、上 下殼無法密合20EA之瑕疵,判定不合格,國防部軍備局並於108年12月20日發函並檢附檢驗報告通知金偉達公司,請其 於接獲通知翌日起10內以書面陳述意見,金偉達公司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並於109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國防部軍備 局之檢驗報告寄送予歐協昌。國防部軍備局於109年4月13日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以函文對金偉達公司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金偉達公司給付逾期72日之違約金10萬1,736元,金偉達公司已給付國防部軍備局上開違約金完 畢(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8頁、117至119頁)。 ㈤金偉達公司於參與系爭訂購契約投標時,因標價偏低,經國防部軍備局向其收取7萬7,972元之差額保證金,金偉達公司並依約繳納決標總價百分之5之履約保證金7萬0,650元予國 防部軍備局(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㈥金偉達公司曾於108年8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歐協昌,並檢附上下殼製程計畫書,其製程計畫書之内容如被上證3所示 。 ㈦歐協昌於108年9月16日起陸續交付工作物予金偉達公司,至1 08年10月4日全數交付完畢。 ㈧原審卷一第193至201頁、第295至303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所示LINE對話為歐協昌與金偉達公司總經理陳建易間之對話。 ㈨歐協昌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買受人為「○○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陳建易)、項目為「模具加工」、總金額為含稅56萬0,700元(含稅)之發票予金偉達公司,該發票已向國稅 局申報稅額(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㈩金偉達公司於109年4月15日傳真上證5之異常處理單予歐協昌 。 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0一廠110年11月12日備四一行字第1100007290號函,「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招標案之採購標的均為上殼、下殼及電池蓋,前者於108年3月28日決標後,由廠商申借模具產製;後案因應交軍需求,於108年7月1日決標,惟因無模具可申借,故經評估後 依藍圖另項材質規範(6061-T651)辦理。(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歐協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偉達公司給付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之承攬報酬5萬8,800元、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工工程之承攬報酬56萬0,700元,共計61萬9,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金偉達公司以對歐協昌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502條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62萬2,371元本息,與歐協昌前項 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歐協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偉達公司給付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之承攬報酬5萬8,800元、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工工程之承攬報酬56萬0,700元,共計61萬9,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㈠所示,兩造間就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定承攬報酬5萬 8,800元,已於109年2月完成工作並交付金偉達公司,金偉 達公司尚未給付上開報酬予歐協昌,則歐協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偉達公司給付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之承攬報酬5萬8,800元,應屬有據。又歐協昌主張兩造間就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工工程中之下殼加工報酬,係約定以每個6,500 元計價,然為金偉達公司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歐協昌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分別提出日期均載為108年6月5日之報價單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69、93頁),其中由金偉達公司提出報價單(即原審卷一第69頁,歐協昌所稱之「第一份報價單」),雖記載「品名:下殼成品加工、數量:1、金額:3800」,並 由金偉達公司總經理陳建易在旁簽名,加註「OK」,然而,第一份報價單於上殼成品加工單價金額2500欄旁,亦有經陳建易手寫之「待試製再另議」,右下方空白處則手寫記載「以上OK」「請再報全加工費用,thanks」乙情;而陳建易於108年5月29日就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工工程中與歐協昌於進行締約前磋商時,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歐協昌表示「加工範圍還再研究,基本上全加工,這要再詳談」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由此觀之,上開第一份 報價單中「以上OK」「請再報全加工費用」之記載,應係要求歐協昌就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工工程之全加工費用再為報價之意。是以,此第一份報價單中所列價格,應僅為兩造締約前就價格之討論、磋商過程,尚難認此份報價單所載單價為兩造最終之合意。金偉達公司雖抗辯:報價單上記載「請再報全加工費用」,係國防部軍備局另案之加工,請歐協昌順便提供報價乙節,然遍觀報價單全部內容,及兩造所提該段時間之對話往來紀錄,均無提及其他承攬案件報價問題,是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⒊至於歐協昌所另提出上載有「下殼成品加工(增加倒包加工)、數量:1、金額:6500」之報價單(即原審卷一第93頁 ,歐協昌所稱「第二次報價單」),雖無金偉達公司之簽章,然查:⑴歐協昌於108年10月4日交由金偉達公司員工陳姿穎簽收之送貨單上(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就下殼成品加 工費用,已明確記載單價為6,500元;⑵且依證人陳姿穎(金 偉達公司在前負責生產管理之員工)於本院證稱:「(任職金偉達公司時之工作内容為何?)打工作流程、產品製程看進度到哪裡,處理產品到完工之後的包裝送貨。……(公司商 品價格是由何人決定,你有無決定、變動價格的權限?)價格是老闆或經理決定,我沒決定權限,我只負責登載。(外包廠商送貨時是否由你負責簽收?)我會簽收。(簽收送貨單時,是否僅就送貨單進行品項、數量清點?)會清單商品及數量,跟外包單有無相符……(簽收送貨單時,能否馬上確 認貨物的單價、瑕疵狀況?)瑕疵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看不出來,單價會看外包單有無記載,或之前的單子,如當下無法確認會再去查資料,看有沒有誤差。(和昇公司為何會於108年10月30日傳真被證7報價單到公司?)因為有疑慮我跟廠商拿的,是廠商傳給我的。(收到和昇公司108年10月30日傳真被證7報價單後,後續如何處理?)給老闆跟老闆說。(後續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等老闆看是要跟廠商協調還是怎麼,再告訴我後續要如何處理。」乙節(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及證人劉悅君(歐協昌之會計人員)證稱:「【請求提示原證9送貨單,原審卷一第105頁】(你是否記得這張送貨單?)這是我們所有的東西全部交到金偉達後,由陳姿穎做最後的簽收。(你交給陳姿穎簽收時,當下陳姿穎有無清點?)我們是陸陸續續交,每次都有送貨單交給金偉達公司的職員簽收,但有時是我們送貨,有時是金偉達公司職員到我們公司取貨,原證9是這批貨全數交貨,另外開 立最後確認的送貨單,由陳姿穎確認後,陳姿穎才簽名。(陳姿穎簽名時已經確認完畢,還是只是簽名還沒有確認?)……已經確認完後才簽名。(單價的部分陳姿穎當時也有確認 ?)我有給她確認了。(在送貨單之後,被上訴人《即歐協昌》要開立發票給金偉達,發票如何開立?)每個月確認簽單沒問題後,因金偉達有好幾個行號,到月底金偉達公司會告訴我們這筆金額發票要開哪家行號。……(你剛才稱,在簽 原證9送貨單時,已經確認價格,又稱陳姿穎遺失被證7的報價單,108年10月4日陳姿穎簽收送貨單時,如何確定價格?)我108年10月4日當天去了金偉達公司二次,我去到金偉達公司原本還沒有填價格,去第二次我才把價格填上去。【請求提示原證2送貨單,原審補字卷第19頁】(原證2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第一次到金偉達公司的送貨單?)是,108年10月4日我第一次到金偉達公司時,是寫原證2這張送貨單, 數量56件,陳姿穎請我重傳被證7報價單給金偉達公司,並 告知我數量羅泓益有追加2件,總數應為58件,所以我當天 第二次到金偉達公司就是填載原證9的送貨單給陳姿穎簽收 。(你剛才稱金額沒有確定,到金偉達公司才把金額填上?)不是金額沒有確定,金額早就確定了,我原本有寫價錢過去,但陳姿穎說傳真不見了,請我重新傳真被證7的報價單 給她,是後來有增加倒包加工部分的報價單。」乙節(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益證當時金偉達公司已經確認數量與金額,僅有數量有疑義,始請歐協昌更正數量,金額部分並無爭議,故未更改。⑶歐協昌並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項目為 「模具加工」、總金額為含稅56萬0,700元(含稅)之發票 予金偉達公司,而依證人劉悅君於本院證稱:此發票之金額及抬頭,係陳姿穎通知伊開立乙節,可認統一發票係依陳姿穎通知並按上開送貨單所載之各項單價、項目計算得出,而金偉達公司亦自承其收受上開發票後,已向國稅局作為申報稅額之單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倘金偉達公司認為兩造間就下殼加工單價之約定為3,800元,則雷射測距儀上 下殼加工工程之總價應為39萬6,270元【計算方式:上殼第 一、二面治具5,000元+上殼成品加工14萬5,000元(2,500元 ×58個)+下殼治具第一、二面治具7,000元+下殼成品加工22 萬0,400元(3,800元×58個)=37萬7,400元,加計百分之5營 業稅後,為39萬6,270元(37萬7,400元×1.05)】,與歐協 昌開立之發票金額56萬0,700元有相當之差距,難認金偉達 公司會因一時疏忽而以較實際為高之銷售額申報稅額;況且,歐協昌於108年10月30日,曾傳真第二份報價單予金偉達 公司,此為金偉達公司所自承,並提出該紙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由此可知金偉達公司在收受上開發票時 ,同時亦接獲第二份報價單之傳真,顯然已知悉據以計算上開發票總額之各項單價為何,此益徵金偉達公司並非因一時疏忽而持上開發票申報稅額。金偉達既在知悉上開發票之總金額係以下殼加工單價6,500元為基準計算得出,並非以單 價3,800元為計算,仍持以申報稅額,顯可認前開第二份報 價單及發票所彰示之價格與其所認知之契約價格相符。是以,自金偉達公司收受上開第二份報價單及發票,明知歐協昌係以「下殼加工每個6,500元」之標準計算報酬總價,仍無 異議並持上開發票報稅此事實,已足認歐協昌主張兩造間就下殼加工報酬,係約定以每個6,500元計價乙節,堪信為真 實。 ⒋依上,歐協昌因承攬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所能請求之承攬報酬56萬0,700元【計算方式:上殼第一、二面治具5,000元+上殼成品加工14萬5,000元(2,500元×58個)+下殼治具第 一、二面治具7,000元+下殼成品加工37萬7,000元(6,500元 ×58個)=53萬4,0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56萬0,70 0元(53萬4,000元×1.05)】,再加計兩造無爭執之「立霧 動輪孔位加工工程」承攬報酬5萬8,800元後,歐協昌得依上開二承攬契約向金偉達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共計為61萬9,500元。 ㈡金偉達公司以對歐協昌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502條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62萬2,371元本息,與歐協昌前項 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依上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存有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情事)存在、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金偉達公司於108年10月5日 將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及電池蓋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此時逾期54日),於108年10月7日驗收時,因金偉達公司所交付下殼數量不足,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金偉達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再次交貨(此時逾期71日),同月28日第一次複驗 時,因電池蓋數目不足,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嗣金偉達公司再於108年10月29日再次交貨(此時逾期72日),108年11月5日進行第二次複驗,並於同月29日送品保檢驗,檢驗後 認有上殼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外觀表面氣泡,下殼寬度、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外觀表面砂孔、破孔、孔數不足、20EA倒角不是R2、紅外線鏡頭及電池盒與下殼無法密合倒角過大,以及上下殼打不開2EA、上下殼無法密合20EA之瑕疵, 判定不合格,國防部軍備局並於108年12月20日發函並檢附 檢驗報告通知金偉達公司,請其於接獲通知翌日起10內以書面陳述意見,金偉達公司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並於109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國防部軍備局之檢驗報告寄送予歐協昌 ;國防部軍備局於109年4月13日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以函文對金偉達公司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金偉達公司給付逾期72日之違約金10萬1,736元,金偉達公司已 給付國防部軍備局上開違約金完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金偉達公司辯稱:上述上殼直徑及下殼寬度、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破孔、孔數不足、20EA倒角不是R2、20EA紅外線鏡頭及電池盒與下殼無法密合倒角過大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歐協昌之事由所致,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經歐協昌加工後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尚須經金偉達公司施作含浸、補土、噴漆、包裝等工作,始為金偉達公司依系爭訂購契約出售之成品。而歐協昌就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工工程承攬工作之內容為於金偉達公司所提供之上、下殼粗胚施作開槽線、開孔、洗牙之加工,此等加工,是否足以改變金偉達公司所提供之上、下殼粗胚寬度、直徑之尺寸,仍有疑義;且金偉達公司於歐協昌完成上、下殼加工後,尚需就歐協昌所交付之下、上殼成品含浸、補土、噴漆、包裝等工作,方為金偉達公司依系爭訂購契約出售之成品,此後續加工工序,亦存有略為改變上、下殼尺寸及破壞原孔洞、倒角之可能;雖金偉達公司所舉證人郭耀昌(金偉達公司代工噴漆之廠商)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被上證2,本院 卷第99-101頁】(你是在工作物的何處噴漆?)上下殼都只有噴表面,沒有噴内面。(你是否會刻意在孔洞内噴漆?)不可能,孔很小洞,我們的漆噴不進去,如果噴得進去也會很薄。」(見本院卷第195頁),僅就金偉達公司代工噴漆 工作內容為說明,並非金偉達公司後續加工內容之全部,尚難證明工作物之瑕疵並非金偉達公司後續加工所致;另自歐協昌與金偉達公司總經理陳建易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亦可知歐協昌於108年9月9日時已交付下殼31個,金偉達公司因認其所交付之下殼孔徑不符規格,乃自行加工修改孔徑;而國防部軍備局進行驗收時,係自金偉達公司所交付之各58個上、下殼各抽檢20個,此有國防部軍備局所提供之零件檢驗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258頁),則國防部軍備局檢出之破孔情形,究係源於歐協昌之加工,或金偉達公司修改孔徑之後續加工,亦存有疑義。是單就國防部軍備局前揭驗收結果,尚不足認金偉達公司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所存之尺寸、倒角不符規格及破孔等瑕疵,係因歐協昌之加工所致。 ⒊另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 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自歐協昌與陳建易於議約初期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一卷第295頁),金偉達公司係直接將上、下殼之成品交予 歐協昌,作為歐協昌應施作加工內容之範本;然國防部軍備局驗收金偉達公司所交付之上、下殼成品時,發現有孔數不足之瑕疵,此一瑕疵,衡情並非含浸、補土、噴漆、包裝等後續加工所能造成,應出於負責開槽線、開孔、洗牙等工序之歐協昌加工疏失所致。惟此孔數不足之瑕疵,得藉由再行開孔修繕之,核屬可補正之瑕疵,依前開說明,定作人如欲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然不論是歐協昌與陳建易間之LINE對話內容、金偉達公司於交貨後對歐協昌提出之異常處理單(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㈩),均未提及此孔數不足之瑕疵。是金偉達公司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催告歐協昌修補此孔數不足之瑕疵,其抗辯: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歐協昌賠償損害乙節,應不可採。 ⒋至金偉達公司抗辯:歐協昌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經查: ⑴陳建易雖於108年5月29日以LINE對歐協昌表示「交期可再喬,約40天,加工範圍還再研究,基本上全加工,這要再詳談」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然其語意顯然僅係先就交 貨期限為磋商、討論性質之提議,並非就交貨期限提出要約;且歐協昌就此係以「成品拿來到我公司討論」一語加以回應,並未有任何承諾。又陳建易於108年7月11日以LINE對歐協昌表示「上殼進度?下殼何時才拿首樣試裝?」,歐協昌則回以「這星期內上下搞定」(見原審卷一第297頁),陳 建易既稱「首樣試裝」,顯然只是要求歐協昌先製作試裝用之樣品,並無詢問何時完工之意,則歐協昌所回之「這星期內上下搞定」,亦難認係對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完工日所為之承諾。是金偉達公司雖援引上開LINE對話內容,抗辯:兩造約定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工工程應於108年5月29日起算40日之108年7月8日完工乙節,並不足採。 ⑵又,陳建易於108年7月24日傳送內容為「下殼蓋:3天有5件→ 40天9/2→含浸3天9/6→陽極9/13→漆5天9/30」、「下殼(金 偉達公司稱此為上殼之誤)蓋:20天完成8/13→5含浸8/19→5 陽極8/26→漆8/30」之圖片予歐協昌,並於108年9月23日傳送「401已對我下最後通諜,10/5沒交貨就要解我約了,請 要依著我們排的計劃使命必達,我才能接續打磨含浸噴砂陽極等製程」之訊息予歐協昌,歐協昌則回以「加油中」(見原審卷一第301、303頁)。由此對話內容可知金偉達公司已向歐協昌提出最遲應於108年9月2日完工之要求,而歐協昌 亦無反對之意,應認兩造至此已就完工期限達成合意。而歐協昌至108年10月4日始將加工後之上、下殼全數交付予金偉達公司,則金偉達公司抗辯:歐協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屬可採。 ⑶金偉達公司再抗辯:歐協昌之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損害乙節。經查,國防部軍備局係以驗收不合格(驗收結果除上、下殼有如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瑕疵外,電池蓋亦有1EA電蓋無法 開啟之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58頁)為由,解除與金偉達公 司間之系爭訂購契約,並非以金偉達公司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而金偉達公司抗辯:伊受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 至16之損害,均係因系爭訂購契約經國防部軍備局解除而生,是歐協昌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與上開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金偉達公司因歐協昌給付遲延,而需依約給付國防部軍備局逾期違約金,而歐協昌之給付遲延,顯然將使金偉達公司無法施作後續工序並交付雷射測距儀上、下殼予國防部軍備局,則金偉達公司因歐協昌之遲延對國防部軍備局所負之逾期違約金債務,自屬因歐協昌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惟金偉達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所約定之交貨日為108年8月12日,與歐協昌約定之完工日則為108年9月2日,歐 協昌係於108年9月3日起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金偉達公 司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此段期間內因給付遲延 所應負之違約金,即非因歐協昌給付遲延所致;又金偉達公司於歐協昌交貨後,復因驗收時所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之下殼、電池蓋數目不足,導致逾期日數增加,因此而生之違約金,亦非歐協昌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歐協昌係於108年10月4日始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金偉達公司,其給付遲延之日數共計為32日(不足1日以1日計,故包含108年10月4日),是金偉達公司因歐協昌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當為遲延32日所增加之違約金金額,依系爭訂購契約第16條罰則⑴之約定,金偉達公司因逾期交貨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之違約金係依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標準計算,而金偉達公司於系爭訂購契約之決標總價為141萬2,996元,此有系爭訂購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65頁),依此計算,金偉達公司因歐協昌給付遲延所受之違約金損害,應為4萬5,216元(計算式:141萬2,996元×0.001×32=4萬5,2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金偉達公司對歐協昌負有給付承攬報酬61萬9,500元之債務,歐協昌則對金偉達公司負有因給遲延所生之4萬5,216元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且本件復無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金偉達公司主張以其對歐協昌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歐協昌對其之承攬報酬債權,自屬有據。從而,歐協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得主張金偉達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於抵銷後,尚餘57萬4,284元(計算式:61萬9,500元-4萬5,216元=57萬4,284元)。 六、綜上所述,歐協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歐協昌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豁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金偉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歐協昌敗訴判決,依法並無不合,歐協昌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