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習、沈竹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 習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竹謀 訴訟代理人 沈淑敏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黃習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黃習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負擔;㈡命上訴人沈竹謀給付超過新臺幣51萬8284元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沈竹謀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習新臺幣10萬0 742元及以本金8萬9124元自民國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黃習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竹謀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黃習(下稱黃習)於原審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57、157-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郭沈梨珠共有,上訴人即被告沈竹謀(下稱沈竹謀)卻單獨收取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平順,每年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租金,共收取自民國100年至110年共11年之租金,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3333元 本息;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已收取111年之租金10萬6666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黃習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沈竹抱、沈竹謀及郭沈梨珠所共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沈竹謀、沈竹抱各4/9,郭沈梨珠1/9。沈竹抱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黃習。系爭土地在黃習取得所有權之前,即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給張平順經營 「九九九釣蝦場」使用,張平順承租後即自行擴建鐵皮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下或稱系爭建物),並將 系爭157-1號地號剩餘土地用做停車場,其鐵皮屋(即系爭 建物)占有面積橫跨系爭土地。嗣沈竹抱於98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黃習後,除第一年(即98年2月至99 年2月)尚有分得應得租金外,沈竹謀即擅自向張平順收取 每年24萬元租金,長達12年,拒不分給黃習應得之4/9租金 ,致黃習受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竹謀返 還黃習117萬3333元(原審請求)、10萬6666元(本院擴張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沈竹謀給付56萬8888元本息 ,而駁回黃習其餘71萬1112元本息之請求,自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而沈竹謀之上訴係無理由。(至於黃習於原審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兩造及郭沈梨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黃習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沈竹謀應再給付黃習71萬1112元,及其中6 6萬6667元自109年6月9日起算;及其中4萬4445元自110年8月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沈竹謀應給付黃習10萬6667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沈竹謀則抗辯: ㈠系爭建物名義上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沈萬山(即沈竹抱之子、沈芋之孫),興建完成後即出租予張平順經營「九九九釣蝦場」。嗣後沈萬山於93年間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其配偶張麗香所繼承,並繼續出租予張平順經營「九九九釣蝦場」之用,相關租金於100年前係由沈竹抱收取,於100年之後,則由沈竹謀代張麗香收取。又依張麗香之證言,沈竹謀應係102 年12月始開始收取相關款項。而沈竹謀並非基於出租系爭土地而受領系爭款項,自無認沈竹謀有超出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黃習請求沈竹謀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縱黃習可主張不當得利,亦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 利,其餘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且沈竹謀得以管理系爭土地之費用與黃習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命沈竹謀給付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黃習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沈芋所有,沈芋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後,經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後由沈竹謀及沈竹抱分別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應有部分,嗣沈竹抱將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8年1月9日(及同年2月2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93-95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黃習,系爭土地由兩造及郭沈梨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黃習9分之4、沈竹謀9分之4、郭沈梨珠9分之1。系爭土地業經原審變價分割判決確定。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的「九九九釣蝦場」等建物。 ㈢「九九九釣蝦場」使用之鐵皮造系爭建物,是張平順經營,目前是登記在訴外人張麗香名下。該建物形式上出名起造人是沈萬山,沈萬山是沈竹抱之子,但先於沈竹抱過世。沈萬山於93年9月3日死亡後,該建物由其配偶張麗香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103年6月5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87頁)。 ㈣依雲林縣稅務局111年3月14日函檢送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100年至110年之納稅 義務人為張麗香(本院卷第303-323頁)。 ㈤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25日函覆系爭157、157-1地號土地,經鑑定後之拍賣價格各為637萬7000元(全部)、1290萬9000元(全部)(第399-401頁)。雲林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拍定金額如下:157地號:金額408萬2000元;157-1地號:金額826萬3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沈竹抱或張麗香出租給張平順的標的是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 ㈡黃習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沈竹謀返還自99年2月起至111年2月間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若干?請求權消滅時效是5年還是15年?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的「九九九釣蝦場」等建物。而證人即目前在系爭建物經營「九九九釣蝦場」之承租人張平順於原審結證稱:「當初是跟沈芋租地建屋,系爭建物是我蓋的,租金是每月1 萬元,租期是7到8年,約定租約到期後建物就歸沈萬山所有。簽約當時沈萬山及他的父親沈竹抱也有在場,都有同意,所以就以沈萬山的名蓋房子。後來租約到期,這個房子就歸屬於沈萬山所有,所以現在才登記給張麗香,張麗香是沈萬山的太太,沈萬山過世後,我不知道房子的名子怎麼就變成張麗香的」、「(使用範圍,包含停車場、建 物、還有後面的蓄水池?)對,後面的蓄水池那邊現在沒 有使用了,前面客人來會停車。之前我租地時,就是全租土地,我在續租房屋時,我就依以往的習慣繼續使用其他部分,因為租金也提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6頁)。由證人張平順所證,其於沈芋生前即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以沈竹抱之子沈萬山為起造人等情,兩造對此並未否認其真正,自屬可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並不能作為認定房屋原始建築人之唯一依據,而系爭建物之原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既為張平順,系爭建物自屬張平順所有,而張平順原即租用全部土地,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建物之面積即如原判決附圖C(86平方公尺)、E(178平方公尺),合計264平方公尺,加之供作停車及蓄水池及空地,張平順可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750平方公尺。而張平順原租賃之標的既為 系爭土地,其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經營釣蝦場,雖約定租期到,房子歸出租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但在未交付系爭建物,且未經保存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權仍屬原興建人即承租人所有,僅使出租人嗣後得無償取建物而已,原租期屆至後,原興建人即承租人,仍繼續訂立租約,未為任何使用標的之改變,約定使用之範圍,仍係原約定之土地及其原建造之建物,其租賃之標的物,自應認仍屬土地之租賃。 ⒉雖沈竹謀抗辯,系爭租金均係張平順使用房屋之對價,而非使用土地之對價,張平順與沈竹謀或張麗香所訂立者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為建國二路192號之系 爭建物云云。而查張平順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三份租約即①「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9頁-171頁),該 契約書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空白,而在第19條後面之空白處記載「租用地」建國二路192號。其租期三年 ,自95年12月2日至98年12月2日,租金每六個月13萬元,立約人沈竹抱、張平順。②「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31-336頁),契約書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空白,而在第19條後面之空白處記載「租用地」建國二路192號。其租期三年,自98年12月2日至101年12月2日,租金每六個月12萬元,立約人沈竹抱、張平順。但此份租約之收款明細欄收款,係自98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1日共5年,而非契約所載之3年,其租金亦與約定不完全相符,前 二年,係每半年收13萬元,由沈竹抱收取;後三年係每年收22萬元,由沈竹謀之女兒沈淑敏簽收及沈竹抱之次媳陳玉英代收。③「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7頁-18 1頁),契約書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建國二路192號;租期一年,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出租人 張麗香、沈竹謀,租金載每月22萬元(應係每年之誤載),但此年度之租金已於②之租約收款欄收取。再本份租約之收款明細欄,係收款103年12月1日-104年12月1日(24萬)、104年12月2日-105年12月2日(24萬元)、105年12月2日-106年12月2日(24萬元)、106年12月2日-107年12月1日(22萬元),107年12月1日-108年12月1日(23萬元)、108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23萬元)。而如前所述,張平順原即承租系爭土地達75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達264平方公尺,均係張平順出資興建,雖以沈萬山為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部分之面積僅41.17平方公尺(使用執照所載完成 日期為87年3月18日),103年6月5日張麗香始為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亦僅該41.17平方公尺而已,有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如前所述,張平順租地建屋,經營「 九九九釣蝦場」,雖以沈萬山為41.17平方公尺建物之起 造人,但如前所述,沈萬山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張平順並無房屋租賃可言。且由張平順所能提出之95年至張麗香於103年6月5日年取得41.17平方公尺建物之保存登記及其後至110年,張平順所使用之土地、建物均未改變,而 租金由每半年13萬元、每年24萬元或22萬或每年23萬元( 如前述之①、②、③租約之收款明細欄)。再者,系爭建物為 87年間興建之鐵皮屋,極為老舊,有相片可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125頁)、其房屋稅課税現值自100年至110年間,其課稅現值僅9萬9700元至10萬88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305-321頁),再以張平順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750平方公 尺,以109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157地號土地價值之307 萬5200元(12,400×248=3,075,200)、157-1地號土地之價 值879萬0020元(17,510×502=8,790,020,見原審調字卷第79頁、第8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則系爭土地合計1186萬5220元;再以系爭土地拍定額,157地號:金額408萬2000 元;157-1地號:金額826萬3000元(見不爭事項五),合計1234萬5000元。由前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顯不相當之價值,及該建物由張平順出資興建,收取租金者均係土地所有權人沈竹抱或沈竹謀,而非沈萬山或張麗香等情以觀,益顯黃習主張張平順所付之租金,係使用土地之對價,張平順所承租者應係土地,而非系爭房屋等情,應可採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 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習既係請求沈竹謀返還因出租共有之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即其等所收取之租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有上揭5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 ⒉黃習於10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8日送達沈竹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黃習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沈竹謀復為 時效抗辯。是黃習僅得請求自109年6月8日回溯5年及起訴後,即自104年6月8日算至沈竹謀收取至110年12月期之不當得利。沈竹謀於原審不爭其自100年起收取租金,但於 本院則抗辯102年12月1日前之租金非其取,而不否認其102年12月1日以後之租金由其收取。是系爭土地自104年年6月8日至110年12月1日之租金,係由沈竹謀所收取,應可 認定。而103年12月1日-104年12月1日之租金24萬元,是104年6月8日至104年12月1日之租金為5個月又25日,其租 金應為11萬6667元(<20,000×5>+20,000×25/30=11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4年12月2日-105年12月2日租金24萬元、10年12月2日-106年12月2日租金24萬元、106 年12月2日-107年12月1日租金22萬元,107年12月1日-108年12月1日租金23萬元、108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租金23萬元(又108年12月2日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沈竹謀之109年6月8日,6個月又7日,其金額為119,472元),。於109 年12月2日-110年12月1日之租金,黃習雖主張24萬元,但為沈竹謀所否認,自應以上一年度之23萬元為可採。是自104年6月8日至110年12月1日,沈竹謀總收取之租金為150萬6667元(116,667+240,000+240,000+220,000+230,000+2 30,000+230,000=1,506,667),黃習因沈竹謀未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9)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 沈竹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其金額為66萬9630元(1,506,667×4/9=669,630)。雖黃習主張沈竹謀應已收取111年之租金(即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2日)之租金24 萬元,而追加請求10萬6667元,此為沈竹謀所否認,黃習未舉證證明沈竹謀有收取此期間之租金24萬元,況且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1日已拍定,有查詢表附可參(見本院卷 第491頁),益見黃習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⒊至沈竹謀又抗辯其得以管理系爭土地之費用與黃習之債權相抵銷云云。然沈竹謀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管理系爭土地而對黃習有何金額之債權,而得與黃習之債權相抵銷,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黃習就沈竹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51萬8284元(即自104 年6月8日起算至109年6月8日止之租金,即116,667+240,000 +240,000+220,000+230,000+119,472=1,166,139;1,166,13 9×4/9=518,28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9日 起、其餘15萬1346元(計算式:669,630-518,284=151,346) 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黃習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沈竹謀給付66萬9630元及其中51萬82843元自109 年6月9日起;其餘15萬1367 元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沈竹謀給付黃習56萬8888元及其中50萬666元自109 年6月9日起,其餘6萬2222元自109年8月4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沈竹謀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駁回黃習其餘應准許之10萬0742元(即669,630-568,888=10 0,742)本息,則有未洽,黃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黃習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黃習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黃習於本院追加請求10萬6667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習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竹謀之上訴及黃習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黃習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負 擔;㈡命上訴人沈竹謀給付超過新臺幣51萬8284元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沈竹謀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習新臺幣10萬0742元及以本金8萬9124元自民國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上訴人黃習追加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竹謀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習負擔。」,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習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竹謀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習新臺幣(下同)10萬0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618元自民國109 年6月9日起,其餘8萬9124元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習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沈竹謀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竹謀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習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