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A01、林玥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林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昌霖於民國88年7月31 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李昌霖因常前往上訴人任職之嘉義 縣梅山鄉中油梅山加油站加油,上訴人因而對李昌霖產生好感;106年年底,上訴人假藉感謝李昌霖介紹其子至和大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之名,主動邀約李昌霖外出,並與李昌霖發生性關係,嗣後多次與李昌霖交歡,且常同遊及採買、逛街。108年4月21日李昌霖駕駛被上訴人座車,與上訴人在大埔美工業園區附近隱蔽處交歡時,遭上訴人前配偶A02偕 同眾多親友前往捉姦,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方知上訴人與李昌霖之不倫關係已存續1年多;嗣因A02砸毀被上訴人所有之座車,雙方至警察局排解糾紛,被上訴人顧及A02同屬配偶權遭侵害之被害人,而與A02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上訴人嗣後繼續與李昌霖聯繫,並租小套房與李昌霖持續姦情關係,甚至以臉書訊息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李昌霖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李昌霖交往,迄今毫無悔意,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李昌霖係上訴人子女之上司,上訴人與李昌霖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108年4月21日(上訴人誤載為12日)上訴人固有駕車找李昌霖,惟僅係商討兩人間借款清償事宜,雙方衣著完整,並無發生性關係。系爭和解書背面是上訴人所簽名,但不記得何時簽名。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均係被上訴人及李昌霖事後單方面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始被動回答,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李昌霖間有何共同出遊、擁抱、親吻或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等肢體不當接觸之情。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昌霖於88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審卷第23頁) ㈡108年4月21日上訴人與李昌霖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埔美科技園區外會面。嗣同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至大埔美工業區五路處理,回報處理情形略以:「A家庭男李昌霖與B家庭女A01妨礙家庭,遭B家庭男小孩老大甲○○毀損自小客車(0000-00)及A家庭男遭B家庭小孩老二乙 ○○歐打(不提告),現場還有B家庭男A02及B家庭男小孩老 三丙○○及A家庭女林玥均,不需警方介入處理,毁損及傷害 部分自行處理,登記備查」。(原審卷第157至163頁) ㈢被上訴人與A02曾於108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 :「防礙家庭部份暫不提出告訴(甲、乙雙方)。車損部份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由乙方自行處理,不願向甲方求償。立和解書人甲方:A02。立和解書人乙方:林玥均」,和解書 背面並有上訴人、李昌霖之簽名及年籍資料(原審卷第163、193-194頁、本院卷第65-66頁)。 ㈣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至吳南逸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至110年3月18日仍追蹤治療中。(原審卷第73頁) ㈤兩造及李昌霖於108年11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 29-69頁。 ㈥兩造於臉書之對話如原審卷第151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08、109年之所得及財產,暨上訴人於109年之所 得及財產,如原審判決第7頁⒍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 ㈡被上訴人與李昌霖於88年7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李昌霖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李昌霖交往,並為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原審卷19),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108年4月21日上訴人與李昌霖在嘉 義縣梅山鄉大埔美科技園區外會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至大埔美工業區五路處理,回報處理情形略以:「A家庭男李昌霖與B家庭女A01妨礙家庭, 遭B家庭男小孩老大甲○○毁損自小客車(0000-00)及A家庭男 遭B家庭小孩老二乙○○歐打(不提告),現場還有B家庭男A0 2及B家庭男小孩老三丙○○及A家庭女林玥均,不需警方介入 處理,毁損及傷害部分自行處理,登記備查」;被上訴人與A02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防礙家庭部份 暫不提出告訴(甲、乙雙方)。車損部份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由乙方自行處理,不願向甲方求償。立和解書人甲方:A02。立和解書人乙方:林玥均」,系爭和解書背面復有上訴 人、李昌霖之簽名。 ⒉觀諸兩造及李昌霖於108年11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不爭執 事項㈤),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真的放不下你老公,你這樣子你是希望他跟我一起再和好嗎?」、「(被上訴人:你想要和好嗎?一個洞那麼多人用,你那麼髒。)你問他,你問他,你問你老公,你自己問他」、「你一直要破壞我跟台南,你一直要我跟你老公和好嗎?」、「(被上訴人:一開始我就有跟你講了不要跟他聯絡。)那我請問你,我請問你你是要我跟他和好嗎?」、「我想要忘記你老公,我想要忘記你老公」、「你這樣子你要讓我跟他和好嗎?一句話。」、「(被上訴人:那你為什麼還要聯絡,為什麼還要跟他講你住的地方,為什麼還要來公司?很多人看到、很多人不敢跟我講。)我跟你講銅板一個不會響,我跟你說他如果沒有說要讓我進去,我要怎麼進去?」、「你要逼我逼到說好讓我求他、拜託他讓你不要這樣找我,我們兩個再復合嗎?」、「(被上訴人:交朋友是你的權利沒錯,不是來破壞別人的家庭。)那你怎麼不講他來破壞我的家庭?他害我離婚了我怪誰」、「(被上訴人:那你為什麼不刪掉、不封鎖?)我在等什麼的話,我們兩個就又在一起了」等語(原審卷第32至54頁);上訴人並向李昌霖表示:「對啊!我就是欠人家幹怎樣?」、「我讓人家幹,我就是不願意讓你幹怎樣?」、「(李昌霖:我跟你說我已經幹一年多了,我已經幹到煩了。)怎樣?你祖母爽啦!怎樣?」、「(李昌霖:爽就好了,你爽還在喊痛。)我不會很痛,我會,我講過了我會努力的去愛,我有沒有跟你講?」等語(原審卷第61頁)。核諸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是否要與李昌霖「再復合」、「再和好」、「又在一起」,及李昌霖破壞伊家庭等語,並於李昌霖向上訴人表示其與上訴人性交1年多時,上訴人亦加以附和,並表示伊曾向李昌 霖說會努力去愛,足見上訴人與李昌霖間確曾有親密之交往關係,並核與證人李昌霖於原審證稱:「(你跟被告有無發 生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有…(你們發生關係的頻率?)一星期 二至三次。(在何處發生關係?)大部分都是在被告的車上…( 所以107年整年,你都跟被告交往而且密切發生性關係?)我跟他認識一星期之内就開始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75-17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李昌霖之證述為可採。 ⒊再參諸證人李昌霖於原審證稱:「(報案的那天,你跟被告在 車上有發生關係?)有。(誰發現去報案的?)因為她的行蹤 不正常,所以被告的小孩出錢讓其前夫買追蹤器裝在車上,所以車子被定位而被發現。我們一個人開一部車,當時我在被告車上,被告的車有貼玻璃紙,且用衣服遮著,我們性交完之後,被告的小孩才到,後來才發生那些衝突的事情,才又去派出所調解…(108年4月21日當天,誰開車去找誰?)被告那天跟其前夫說要回娘家,據被告跟我說的,說她回娘家後要拍照給其前夫看,證明其有無回娘家,她回娘家後馬上聯絡我要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埔美科技園區會合…是被告先到,那是被告臨時約的,她要我下交流道後,哪個紅綠燈轉進去…(在路邊發生性關係,你不怕被人發現?)我與被告已經習慣了,且被告車上有衣服,可以遮住車窗…(你知道被告家 人為何會到現場?)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到現場,他們衝到 車旁邊,我當下是驚恐,不可思議,我們兩人本來是在車上,他們衝上來之後,我們就馬上下車。(若是你們剛發生性 關係完,應該會在車上整理衣服?)因為我們經常在車上發 生性關係,但是我會害怕被看到…(系爭和解書所載妨害家庭 部分暫不提出告訴的意思為何?)我跟被告有在這份和解書 的背面簽名,當時我已經犯錯…就是人家寫什麼就什麼,這和解書是在派出所寫的…(你們當時是否都有承認說你們有妨 害家庭的行為,只是暫時不提出告訴?)是…(所以當時寫下和解書,是說雙方都有犯下妨害家庭的行為,只是暫時不提告?是你有承認,還是被告也有承認?)我與被告都有承認 ,所以我們兩個人才會都在和解書的背面有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77-182頁),及證人即108年4月21日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楊曜綸證稱:「(當時接受報案的内容為何?)當時是說發生糾紛…我去現場時,二部車子前後停在七洋集團的門前的路邊,我們到現場就發現有一堆人,裡面有被告的小孩也在那裡,我只知道證人李昌霖被打,還有他的車子被毁損…( 你有無聽說是證人李昌霖及被告發生性關係的事?)…有聽到 說證人李昌霖及被告有不正當的交往…我記得他們好像在派出所協調很久的時間…(和解書中的背面的證人李昌霖及被告的資料,是何人所寫的)和解書有正反兩面,反面的部份 ,有證人李昌霖及被告的簽名…(請提示本院卷第161頁員警工作記錄簿為你記載的内容,工作記事的内容,為何當初要這樣記載?)原本我要等待看看他們有無要對妨害家庭、傷 害及毁損案件提出告訴,若是他們有表示要提出告訴,我就會幫他們製作筆錄移送,但後來他們說要協調,所以我就讓他們自己去協調」等語(原審卷第183-185頁),暨前述工作紀錄簿及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系爭 和解書上所載「防礙(妨害)家庭」,應係指李昌霖與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再者,依兩造間臉書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95-207頁),於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傷害其家庭時,上訴人回應:「我那天在警局已經跟你道過歉了、你覺得我沒有受到懲罰?」「(被上訴人:我就跟你說我只要一個道歉,不行嗎?這是我們2個的 事)要我怎麼道歉都可以」「我A01慎重的跟你說對不起」 等語以觀,亦堪認 上訴人確有因與李昌霖有不正當之交往,而於警局及前開臉書對話中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足徵李昌霖證述其與上訴人在警局均有承認妨害家庭行為等語,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係因李昌霖向上訴人借款多次,伊最後一次於1 08年4月10日跨行轉出4,015元至李昌霖帳戶,108年4月21日伊與李昌霖約好當天還錢,伊才駕車去找李昌霖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53 頁),及聲請訊問證人羅沅彥(原名羅嘉昌)。惟查: ⑴核諸證人羅沅彥證稱:「(是否知道上訴人跟李昌霖的關係為 何?)知道他們有金錢上借貸,李昌霖有要跟A01借錢。(你 如何知道?)是A01跟我講,後來他們有轉帳證明的樣子。(你都是聽A01跟你說的?)是,有看過李昌霖來過梅山中油加油站。(你說李昌霖來過梅山中油加油站,當時你有無在場 ?)有在場,但我沒在他們旁邊,只是有看到人,A01跟我說這位是李昌霖先生…李昌霖離開之後上訴人才跟我說。(那次 李昌霖來加油站,要做什麼?)不清楚,但好像是要來跟他 拿錢。(你如何知道?)也是上訴人講的…(你看過李昌霖幾次 ?)三 、四次應該有。(在哪裡?)也是加油站比較多。(為 何你也會在加油站?)我在那裡工作。(除了剛剛所說的那次外,其他次數李昌霖為何會來加油站?)我不清楚,可能要 問上訴人」等語以觀(本院卷第252-254),證人羅沅彥就 李昌霖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均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而來,並未曾在場親自見聞李昌霖向上訴人借款,則其證詞難以憑採。⑵參以李昌霖於本院證稱:「(108年4月10日上訴人有無匯款給 你?)有。(問:原因為何?)上訴人在107年3月30日有贈送 我一台原車牌號碼000-000光陽機車,過戶時把車牌改為000-0000,於108年4月6日我跟上訴人在嘉義縣梅山鄉全聯百貨對面巷子裡面做愛,被上訴人的兒子還有兒子的女友發現,當時我們兩個人沒有穿衣服在車子裡面。當時因上訴人是開車,我騎這部機車在現場,我們兩個開車逃逸,因這部車原本是上訴人的,所以小孩都知道這部車,大概於兩、三天内上訴人的小孩把這部車用棍棒還是什麼的砸掉。上訴人請求我不要提告,允諾付款修機車的錢。(他匯給你多少?)四千元。(本院卷第153頁108年4月10日,是否就是這筆4015元?)是。(你有無跟上訴人借款?)沒有。(108年4月21日證人 與上訴人見面有無談及借款的事情?)…沒有借款的事情,我 們單獨在那邊偷情,遭上訴人的家人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56-257頁),亦經上訴人陳稱其有將前開機車過戶至被上 訴人名下,且其子女有將前開機車砸毀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9、260頁);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機車係因李昌霖表示家境可憐,伊才便宜以8,000元賣給李昌霖,但李昌霖沒有 給伊錢,並要伊先匯給李昌霖云云,惟若上訴人係出售機車予李昌霖,則在未取得機車買賣款項前,豈會再匯款予李昌霖?且上訴人就108年4月21日李昌霖償還借款之數額究係若干,亦前後陳述不一(原稱幾千元,旋即改稱1,000元,原 審卷第216頁),不足採信。 ⒌另上訴人抗辯李昌霖一直表示沒有結婚,伊不知道李昌霖有婚姻云云,除已陳稱無法提出紀錄為證外(本院卷第119頁 ),依上訴人所提其與李昌霖於108年7、8月間(119)之通訊資料中(本院卷第127、131頁),李昌霖表示:「離開我可以」「因為我已經離婚了」、「離婚是我自己的選擇跟妳沒關係」、「妳不能離婚我也沒關係,但是妳讓我離婚來載綠帽這口氣我吞不下去」、「我可以離婚愛你」等語,亦足證李昌霖於108年7、8月以前,在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並未 向上訴人表示沒有結婚,參以上訴人復不否認其名下前開機車於107年3月間係過戶至李昌霖老婆(即被上訴人)名下(本院卷第259頁),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亦應已知悉被上 訴人之存在,上訴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抗辯李昌霖於108年8月間恐嚇伊云云,雖提出其與李昌霖間於108年7、8月間之通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3-143頁),惟就此通訊資料,李昌霖證稱:係因伊當時發現上訴人同時還有跟其他異性發展婚外情,才會有前開通訊,當時伊與上訴人已經沒有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 ),則前開通訊資料與上訴人於108年7、8月前有無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之認定,自屬無涉,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李昌霖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李昌霖交往1年餘,並與李昌霖發生多次性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1年所得僅48萬餘元,名下汽車亦老舊,且其 與李昌霖發展男女關係,誘發之可歸責事由不在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4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惟核諸上訴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利息所得,且其名下於109年度原僅有車 輛1部,110年度又增加車輛1部(2021年份)等情,有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3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95頁)在卷可稽,是經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之整體經濟狀況(不爭執事項㈦),暨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