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李應吉、林財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 被上訴人 林財安 ��宏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財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被上訴人��宏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〇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財安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委託上訴人居間銷售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專任委託銷售,嗣於6月10日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委託期間為自同年5月26日起改至12月31日止,報酬改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2,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86萬元,兩造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於5月29日介紹系爭房地資訊予被上訴人��宏崙,經上訴人居間安排面談議價,於6月15日被上訴人二人以2,265萬元達成買賣合意,��宏崙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意願書)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買方承諾書),林財安亦在意願書之賣方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出售,並確認收受定金。上訴人原訂於6月18日協助被上訴人二人進行簽約程序,然��宏崙當日以電話向業務員表示,其母認為系爭房地與其命格不合為由,暫不簽約,復於6月20日向上訴人表達確定放棄購買,經上訴人轉達後,被上訴人二人達成解約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解約協議書)。嗣林財安於6月24日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已收定,並於7月1日告知已售出等語。然上訴人查知林財安於8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宏崙,足見被上訴人二人在解約協議後3個月內另行成交,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自得請求林財安給付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453,000元。又依買方承諾書第1、3條約定,��宏崙在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與林財安私下買賣成交,亦應給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3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財安應給付上訴人453,000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宏崙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林財安部分: 上訴人仲介之客人不多,服務態度一般,故與上訴人改成一般委託契約。嗣��宏崙放棄成交,所以三方簽立解約協議書 ,��宏崙已付10萬元定金轉為解約金,上訴人與林財安各拿 5萬元。簽立解約協議書時,業務員說可以再將系爭房地賣 給別人,且與��宏崙是透過另一仲介台灣房屋成交,也有另 支付台灣房屋仲介費,並未規避仲介報酬,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 ㈡��宏崙部分: 上訴人一直急著想成交,但��宏崙篤信道教和風水,需要更 多時間請風水師看房,上訴人沒辦法撮合到適當的時間,只能放棄成交,且三方已合意解約,斡旋金10萬元遭上訴人沒收,仲介合約已不存在。之後台灣房屋提供系爭房地資料,並幫忙協調風水師去看房子,風水師說房屋格局修改一下就可以,所以後來成交,並支付台灣房屋仲介費20萬元。如果��宏崙與林財安為規避仲介費,大可不必再找台灣房屋仲介 ,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林財安於109年5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卷第23-25頁)及聯賣廣告同意書(原審卷第183頁),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委託銷售期間為109年5月26日起至6月30日、服務費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委託銷售價格為2,580萬元;嗣於同年6月10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原審卷第27頁),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服務費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2,委託銷售 價格為2,386萬元(原審卷23、29頁)。 ㈡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安排林財安與��宏崙會面議價,��宏崙 於當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原審卷第39頁),願出價2,26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經林財 安同意並簽名。 ㈢上訴人原與林財安及��宏崙約定於同年6月18日簽約,因故於 同月2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三方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原審卷第47頁),��宏崙已支付10萬元違約賠償給上訴人,上 訴人轉交其中5萬元由林財安收取。 ㈣林財安、��宏崙及其配偶李慧美,於同月22日另透過台灣房 屋之仲介,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45-163頁),由��宏崙及李慧美以2,200萬元向林財安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8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審卷第55-60頁)。被上訴人並各付20萬元仲介費給台灣房屋之仲介(原審卷141、143頁)。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一般委託契約第8 條第3 項有關「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之約定,請求林財安給付服務費453,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買方給付承諾書第1、3條約定,請求��宏崙給付服 務報酬3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財安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先簽專任委託契約,後改為一般委託契約,上訴人仲介買方��宏崙與林財安會面議價 ,並談妥以2,26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宏崙不願購買, 三方於109年6月21日簽立解約協議書,惟林財安、��宏崙及 其配偶李慧美,於解約協議書後之隔日即22日,透過台灣房屋之仲介,就系爭房地以2,200萬元再簽訂買賣契約(下稱 第二次買賣),並於8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三方簽立之解約協議書明文:「甲(即��宏崙)、乙(即 林財安)雙方經由丙方(即上訴人)居間仲介,就乙方所有坐落...房地一筆達成買賣合意,並經乙方簽收定金壹 拾萬元整在案,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甲、乙雙方同意丙方業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今因甲方因素雙方合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同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7頁) ,是該協議書所解除者,係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林財安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並未解除,至109年12月31日委託期間屆滿前,該契約仍屬有效 ,上訴人得繼續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惟林財安、��宏崙及 其配偶李慧美,於解約協議書簽立後之隔日,透過台灣房屋之仲介,就系爭房地以2,200萬元再簽訂第二次買賣契 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委託契約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林財安)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委託期間屆滿後 參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75頁,二者約款文字均相同),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雖第二次簽立買賣契約時,仍在林財安之委託期間內,非期間屆滿後,然林財安係與上訴人仲介之購屋對象��宏崙及其 配偶李慧美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該約款實係欲約束賣方遵守義務,避免違反契約致上訴人無法收受報酬之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仍應給付,依社會一般客觀 認知及系爭委託契約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委託期間內更當適用,是林財安依約自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即契約第5條成交價額之百分之2)。惟該約定核屬對委託人違約之處罰,比照完成仲介之服務報酬收取,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非單純之報酬,應堪認定。 2.��宏崙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簽立意願書、買方承 諾書,於買方承諾書第3條約定:「若立書人(即��宏崙 )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即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宏崙雖於林財安委託期間 內,另與林財安成交,惟同上開1.之解釋,依社會一般客觀認知及系爭委託契約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應認��宏崙 亦已符合上開約款之情形,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亦應給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又此約款欲約束買方避免違反契約之約定,核屬違約處罰,比照完成仲介之服務報酬收取,亦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非單純之報酬,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固抗辯依解約協議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和買方承諾書均已解除,被上訴人嗣後另由台灣房屋成交,並無規避仲介報酬等語。經查,解約協議書所解除者,係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並非林財安與上訴人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二人先經由上訴人仲介締約,嗣另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購買系爭房地,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買方承諾書之約款,應為給付,亦如前述,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其二人另支付之仲介費,係因被上訴人二人與台灣房屋間之契約而為給付,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㈢違約金之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二人合意解除契約,事實上買賣雙方交易並未完成,嗣另透過台灣房屋成交,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雖已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買方承諾書之約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所為給付,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上開解除,雖受有無法領取報酬之損害,然審酌上訴人無需再辦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交付文件、過戶、貸款等事宜,且上訴人與林財安之委託期間為109年5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24頁),其於同年6月15日即覓得買家� �宏崙(原審卷第39頁),銷售期間不長,因認前揭違約金數額,林財安部分按原成交價額2%計算(契約第5條) 、��宏崙部分之服務費30萬元(買方承諾書第3條),均 屬過高,林財安部分應核減為按成交價額1%計算,即226,500元(2,265萬元X2%=226,500元);��宏崙部分應核減為 15萬元,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買方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財安給付226,500元、��宏崙給付1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見原審卷 第99、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