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黃錫倍、高世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上訴人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高邱美麗生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曾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關於高邱美麗所持上訴人公司7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分配由伊繼承, 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高邱美麗死亡後,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繼承過戶遭拒。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及第16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股份記載於股東名簿,即將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中伊之持股數再增加7萬股。另109年上訴人公司決議發放每股新臺幣(下同)0.3元之股利,而高邱 美麗持有上開7萬股股份合計股利21,000元,經依法扣除1.91%之二代健保費401元後應受分配20,599元之股利,爰併依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股利20,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邱美麗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囑之效力另有爭訟,且其遺產未經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其他繼承人亦函通知伊系爭遺囑另有侵害特留分、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情事。而特留分扣減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有對世效力,特留分回復部分係概括存在所有遺產上,並非存在於具體之標的物上,因此在特留分處理完成之前,無法對個別標的物逕為請求,故高邱美麗之遺產分割完畢前,伊無從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又經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仍需待特留分範圍確定後始能繼續執行其職務。原判決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高邱美麗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高 邱美麗生前持有上訴人公司系爭股份。 (二)上訴人公司於109年決議發放每股0.3元之股利,以高邱美麗所持有7萬股股票計算,合計應發放股利21,000元,因股利 超過2萬元,需扣除1.91%之二代健保費401元,經扣除健保費後,合計上訴人公司應發給高邱美麗20,599元之股利。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分配由其繼承,請求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股份記載於股東名簿,並請求給付系爭股份股利。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20,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 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 。 2、被上訴人主張其母高邱美麗生前在公證人陳幼麟前親筆書立遺囑並簽名,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全部之股權分配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嗣高邱美麗於108 年10月16日死亡,高邱美麗死亡時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為7萬股等情,有公證書、暨附綴之同日遺囑影本及上訴人公 司股東名冊(原審卷第15至25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高邱美麗於系爭公證遺囑時,是否有服用藥物,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均有疑義,因高邱美麗之前曾被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於公證遺囑時是否有完全行為能力,值得懷疑云云。經查,就高邱美麗於公證遺囑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當時有無全程錄影?公證人當時有無詢問高邱美麗有無服用藥物?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函復稱:高邱美麗於106年2月10日至該所聲請辦理遺囑公證,其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當時該所未予錄音錄影,公證人並未詢問高邱美麗有無服用藥物等語,有函文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7頁),堪認高邱美麗於公證遺囑當時意識清楚,精神正常,確有書立遺囑之行為能力。 3、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邱美麗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高邱美麗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7萬股,高邱美麗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後,依前揭遺囑,上開股票業經高邱美麗書立系爭遺囑分配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3日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通知上訴人公司有關繼承高邱美麗上開股份之事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堪 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繼承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邱美麗之持有股數7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轉讓記名 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倘不允許股票受讓人得同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請求給付股利,而仍須先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始能請求本於股東權利所應受分派股利或紅利,因背書受讓而享受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與損害賠償究有不同,將無從保護股票受讓人之權益,亦與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原則有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高邱美麗所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並於本件訴訟同時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給付現金股利,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待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始得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於股東權利所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被上訴人自得同時為前開請求。而高邱美麗所有上訴人公司7萬股股 份於109年可獲得現金股利20,5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系爭7萬股股份由被上訴人繼承,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20,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抗辯高邱美麗所書立之遺囑違反特留分,且繼承人間有爭議,在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前,其無從發放股利云云。惟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 ,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經高邱 美麗以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已如前述,且系爭遺囑載明高邱美麗所遺留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權由被上訴人繼承,則被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為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至系爭遺囑有無違反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規定,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題,與本件係屬二事,上訴人以遺囑內容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為由,拒絕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邱美麗之持有股數7萬股變更股 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20,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