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榮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榮進 陳榮財 陳榮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參 加 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參 加 人 陳建邦 訴訟代理人 陳榮財 被上訴人 陳溥樑 吳明學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史竣鎧 被上訴人 楊可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分割如方案乙即臺南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30.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榮財、陳榮發、陳榮進、參加人陳威宇、陳建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141.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溥樑、楊 可婕、吳明學、史竣鎧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原告陳榮進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原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陳榮財、陳榮進之應有部分原依序為17690分之2748、17690分之2749,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109年1月21日將其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71.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其中各17690分之1374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建邦、陳威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7、109頁,即如附 表一所示),陳建邦、陳威宇並於111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71.5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上訴人陳榮進之應有部分為17690分之2749,上訴人陳榮財 、陳榮發各為17690分之2748 (陳榮進、陳榮財各將其應有部分17690分之1374分別轉讓陳威宇、陳建邦,陳威宇、陳 建邦並於本院具狀參加訴訟,陳榮進、陳榮財仍為適格當事人),被上訴人陳溥樑、史竣鎧、楊可婕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被上訴人吳明學則為70760分之28935。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情事,惟迄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原審方案,顯屬違誤。而若採取上訴人所 提方案乙將導致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不方正,未符合經濟效益。且上訴人之方案並未符合消防法規得使消防車輛通行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8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應分割如本院卷第325頁方案乙,被 上訴人則主張應分割如本院卷第33頁方案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㈡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系爭土地係屬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且已取 得(107)南工局造第00000號建築執照在案,其後續仍應依『 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規定辦理。 ㈢依臺南市○○區公所108年4月17日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系爭土地為未開闢完成計畫道路(8米計畫道路)。 ㈣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供通行巷道使用、部分種植農作物及樹木、部分有陳榮進、陳榮財所有之建物坐落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籬(見本院卷第449至456、477頁)。 ㈤系爭土地之鄰地情形:⒈西側同段749地號土地上有陳榮進、 陳榮財單獨所有之建物,且上開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⒉西側同段74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⒊南側同段747、 748地號土地為陳溥樑所有。⒋南側同段74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其上有興建中之16棟三層樓新建案,且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僅能透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⒌北側同段751、752、654地號土地現為○○街之既有道路,且為系爭土地之唯一 出入道路。⒍東側同段655-1地號土地為陳榮進、陳榮財與訴 外人共有。⒎東側同段65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⒏東側同 段656-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其上有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區○○街00號)坐落。⒐東側同段656-10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所有,其上有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區○○ 街00號)坐落。⒑東側同段656-1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陳榮 發所有。⒒東側同段656-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⒓東側同 段656-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⒔東側同段656-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⒕東側同段65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聚允有限公 司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究應採本院卷第32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乙或本 院卷第33頁所示方案甲,較為妥適並能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物分配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 足使各共有人獲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故於原物分配顯無困難,或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者(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但書),法院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先選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長條狀,現部分通行巷道使用,其上有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陳榮財及陳榮進單獨所有建物,並有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及樹木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系爭土地南側有同段747、745、746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747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748-2至748-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興建「○○○」建案,建案內有施設東西向道路,惟藉由747、 745、74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往北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61頁、原審卷㈢第121至125 頁、本院卷第445至447頁、第449頁、第451至456頁)。又 系爭土地為未開闢完成計畫道路(8米計畫道路)有臺南市○ ○區公所108年4月17日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卷㈢第185頁)。另原審向台南市○○區公所函詢系爭土 地上有無合法建築或申請建築執照等紀錄案之相關資料,該公所檢附107年建築線指示圖(核准繳編號107006)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務局函)供參,有○○區公所108年11月11日所農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93頁)。依工務 局函載:「所爭土地係屬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且已取得(107)南工局造第00000號建築執照在案,其後續仍應依『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規定辦理。」,再以系爭土地(未開闢完成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申請基地有同段656-2至656-5、657、657-1至657-3、748號等9筆土地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03頁),可知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中, 已規劃為8米計畫道路,雖尚未徵收,但已部分土地長期作 為道路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南側,臨該計畫道路兩側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可以藉由東西向之○○街(即751、752、654地 號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⒌)既有道路對外通行外,並無 其他通行道路,應甚明確。 ⒉茲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甲及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乙析述其優劣如下: ⑴方案甲(見本院卷第33頁): ①依此方案分割,A部分65.36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及參加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206.22平方公尺分由被上 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分得面積較諸其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126.57平方公尺,減少61.2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反對,且違反應以原物分 配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②被上訴人固以採方案甲,可符合系爭土地作為都市8米道路使 用之目的云云。惟按建築基地以經指定(示)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道路為出入通路者,應符合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下稱通路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2款及排水系統及出入通路之規定。前項排水 系統及出入通路所經土地免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起造人自行負責,通路辦法第1、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118條,僅管制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並未管制建築線外之道路實際開闢情形。如建築基地面前計畫道路未開闢,申請建築許可時,需檢討是否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 築執照出入通行辦法」申請排水聯審;另如何依前揭辦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鋪設道路及側溝係屬私權,此有工務局110年12月10日南市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是系爭土地不論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大 小,均不影響其規劃為8米計畫道路,分割後若共有人中有 就分得部分,拒絕提供作道路通行,依上說明,係屬起造人與該共有人間之私權行為,被上訴人尚不得據為主張採方案甲之理由,而令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減少61.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增加61.21平方公尺)。 ⑵方案乙(見本院卷第325頁): 本件若採方案乙,各共有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並無互相找補之問題,符合原物分配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方案乙分割使伊分得之土地變得不方正 ,而不符合效益,且伊分得之B部分土地無法符合消防法令 應留3.5公尺以上淨寬作為消防車通行之用云云。惟查: ①依方案乙分割,被上訴人分得B部分,固呈北寛南狹之地型, 惟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中,已規劃為8米計畫道路,上訴人 及參加人分得之A部分與被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本應合併作為道路使用,已如上述,另系爭土地南方之同段747、745及746地號土地,其現況亦供作道路使用並鋪設柏油,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9 、454頁),是依方案乙編號A、B二部分合併作為計畫道路 ,再連結系爭土地南邊之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747、745及746地號土地,可以整體作為道路使用,並不致因B部分北寛南狹之地型而影響整體可通行土地之方正。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於同段748-7、748-8、748-9、748-10及748-11地號興建房屋時,工程車及水泥車可藉由方案乙之A部分與被上訴人 分得之B部分,本應合併作為道路使用,加上系爭土地南方 之同段747、745及746地號土地現況亦供作道路使用B部分進出,消防車則可停放在巷口(即○○街)上把水管往內伸入(亦 可以救火)(見院第505頁),並不會有被上訴人所稱:伊分得 之土地變得不方正及消防車無法進入之情。 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採方案乙,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130.36平方公尺分歸陳榮財、陳榮發、陳榮進、陳威宇及陳建邦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141.22平方公尺分歸陳溥樑、楊可婕、吳明學、史竣鎧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保持共有,最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惟原審之分割方法,未審酌陳榮發不願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割優先原則,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陳榮財及陳榮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B部分分歸陳榮發及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並諭知陳榮發及被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金」欄所示金額找補,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移轉情形 現登記所有權人 所有權權利範圍 1 陳榮財 2748/17690 109年1月間贈與1374/17690予陳建邦(見前審卷第107頁) 陳榮財 1374/17690 陳建邦 1374/17690 2 陳榮進 2749/17690 109年1月間贈與1374/17690予陳威宇(前審卷第109頁) 陳榮進 1375/17690 陳威宇 1374/17690 3 陳榮發 2748/17690 並未變動 陳榮發 2748/17690 4 陳溥樑 1/24 並未變動 陳溥樑 1/24 5 楊可婕 1/24 並未變動 楊可婕 1/24 6 史竣鎧 1/24 並未變動 史竣鎧 1/24 7 吳明學 28935/70760 並未變動 吳明學 28935/7076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榮財 2748/17690 2 陳榮進 2749/17690 3 陳榮發 2748/17690 4 陳溥樑 1/24 5 楊可婕 1/24 6 史竣鎧 1/24 7 吳明學 28935/70760 附表三 所有權人 陳榮財 陳榮進 陳榮發 陳威宇 陳建邦 權利範圍 1374/8245 1375/8245 2748/8245 1374/8245 1374/8245 附表四 所有權人 陳溥樑 史竣鎧 楊可婕 吳明學 權利範圍 2948/37779 2948/37779 2948/37779 28935/37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