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繼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國 棟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被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繼 茂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 律師 郭 乃 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曾為出賣人與原審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鋋鑫公司)訂有太陽能光電模組(又稱半導體模組)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交易數量為4,075片(如附表一所示),因鋋鑫公司未履約,乃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取回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5750號請求交付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太陽能光電模組)係放置上訴人廠區即臺南市○○區○○○路0 0號內(下稱上訴人廠區),故會同法院執行處人員於民國 (下同)107年4月2日至上訴人廠區執行,惟該法院人員僅 表示其受被上訴人引導前來取回附表一所示標的物,並未告知執行之特定標的物為何,亦未於執行筆錄附表記載明確,而被上訴人僅表示欲取回之標的物,係其向訴外人喬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喬杰公司)購買並售予鋋鑫公司之半導體模組,惟因鋋鑫公司曾於105年4月間引介喬杰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半導體模組,並由鋋鑫公司為相關交易之保證人,故上訴人之員工依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查核資料後,向原審法院說明半導體模組尚有341片在廠區內,且當場表示該批半導體 模組係105年5月31日出售與喬杰公司,但不知設有動產擔保抵押,因喬杰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故廠區內的半導體模組係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向喬杰公司買回之產品,原 審法院遂以該執行標的物與附表一所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是否同一尚未確定,而未予執行,上訴人公司則繼續占有該341片半導體模組,因該模組將來是否會受執行仍屬未定, 其當日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程序利益。 二、嗣被上訴人會同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9日再次前來上訴人廠 區,主張取回現場存放如附表三所示773片半導體模組(下 稱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時,上訴人仍主張該批半導體模 組早已自喬杰公司買回並取得所有權,廠內並無附表一即被上訴人出售予鋋鑫公司之系爭太陽能光電模組,是兩造對附表三所示執行標的物是否為被上訴人與鋋鑫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已有爭議;惟原審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認定附表三所示執行標的物包含在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內,准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回,並告知上訴人主張係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旋於3日內整理相關資料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雖經原審法院解除其之占有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但執行取回的狀態仍在持續中,其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得請求撤銷已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回復原有狀態。又被上訴人自陳附表三所示執行標的物仍存放於其位在臺中工業區之料庫內,則本件執行程序僅係占有狀態之變更,執行標的物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則未改變,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以保障所有權,自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立法意旨。 三、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係其生產製造者,雖曾出售並交付喬 杰公司,但已於105年10月17日買回並入庫,較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為附條件買賣登記更早,其為附表三所示執行 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並占有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4月21日在新竹市及臺南市另一廠區完成驗收附表一所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但當時附表三所示半導體模組還在生產階段尚未完成及備貨,客觀上顯不可能亦不實在。且鋋鑫公司若有購買半導體模組之需,大可直接向喬杰公司或上訴人購買以節省成本,但鋋鑫公司卻違反交易常例,由喬杰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鋋鑫公司再於同一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一買一賣間,鋋鑫公司購入成本增加,被上訴人公司獲得價差利益,實不合常理;況鋋鑫公司本為太陽能光電半導體模組業者,被上訴人之供貨來源卻係鋋鑫公司所主導控制之喬杰公司,此顯非財產交易,本質上實係「假交易、真融資」,由被上訴人公司賺取利差(2筆交易差額依卷內資料顯示為 新台幣﹝下同﹞1,489,672元)。 四、被上訴人有義務說明如何特定執行標的,依系爭773片半導 體模組之工單日期均為105年4月或5月,顯與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係105年3月出產製造者不同;上訴人係基於尊重配合執行法院之立場,才以電腦查核出售與喬杰公司之半導體模組之特定序號,但當時即表明從不知有設定動產擔保情事,且清楚敘明該批模組因喬杰公司積欠貨款,已由其於105年10月17日購回,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固係其出售予喬杰公司,但被上訴人出售予鋋鑫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為何,應依附條件買賣標的記載之內容來特定,二者本非當然劃上等號。退步言,縱不考慮被上訴人對附條件買賣之主張及登記內容(即105年3月出廠,105年4月21日驗收之模組),附表三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半導體模組早於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公示之前,已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購買取得所有權,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 第948條規定已取得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之所有權,本件執行程序已侵害其之權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即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返還予上訴人。 五、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948 條等規定衍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㈠ 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執行事件對附表三所示太陽能光電模 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太陽能光電模組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其餘如前揭起訴聲明㈠至㈡所示。而上訴後,期間經本院前審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半導體模組773片返還上訴人。㈢其餘 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所為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併發回更審;至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執行事件對於附表三所示太陽能光電 模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未據其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本件審理範圍應僅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標的物 ,有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準備書一狀稱應先由被上訴人特定並證明欲執行之標的物内容為何云云,要與前開爭點無涉,請毋庸審酌。 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半導體模組即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製造商為上訴人,然上訴人何時製造系爭執行標的物,被上訴人無從確認;至上訴人雖於前審提出證二號提貨單、出廠放行單影本等文件,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蓋該等文件為上訴人内部文件,是否為臨訟杜撰或是否與本件訴訟有關,並非無疑;否則,何以於107年4月2日或4月9日執行時未提 出?況上訴人内部之產品製造流程等資訊全係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全不知悉,更無客觀資料足以比對是否真實,是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前揭證據以為本件之證明。 三、上訴人製造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時間,與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間並無必然關聯,亦即無論上訴人係於何時製造系爭執行標的物,均無法逕自推論上訴人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不僅無客觀證據可以相佐,更與本件爭點無涉。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為無理由;因上訴人另提出訴 外人曜昇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曜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被上訴人驗收之該批物品是上訴人賣給曜昇公司者,惟上訴人於歷審均未提出前開攻擊方法,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其提出。另上訴人提出之文件應屬臨訟杜撰,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況前開文件内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確屬上訴人所有,要與本件爭點無涉。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屬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南區臺中營運處)與鋋鑫公司於105年4月間訂立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服務專案、專案編號:WPCD005062,下稱系爭甲專案契約),雙方同意總價金為43,846,068 元(含稅),並由被上訴人提供鋋鑫公司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契約標的依系爭甲專案契約第1條所載,項目及數量詳如 契約附件一所示,包括「半導體模組230WP規格293片、240WP規格1,772片、250WP規格6,845片」(見原審卷第115至123 頁)。 二、系爭甲專案契約第6條約定,鋋鑫公司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之 要求,將所採購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登記,嗣雙方於106年1月12日訂立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擔保債權金額為20,238,487元,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自105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並於同年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記(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條準用第17條規定,取回系爭半導體模組之動產,期間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受理後,已於107年4月9日在上訴人廠區即臺南市○○區○○○路00號處,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7 73片半導體模組,並點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 四、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2日會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至上訴人廠區檢視執行標的物現況時,已將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取回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之系爭標的物乙情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該日之民事執行筆錄上簽名(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37至138頁)。 五、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並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948條善意受 讓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返還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係於何時生產製造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 二、上訴人與喬杰公司間訂立之採購契約標的物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具同一性?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4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7日向鋋鑫公司提出半導體模組 設計報價單(規格、數量為:230WP、293片,240WP、1772 片,250WP、6845片),再由其所屬南區臺中營運處於同年4月間依上開報價單之商品規格項目及數量,與鋋鑫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服務專案(契約編號:WPCD005062) 」契約,雙方同意總價金為43,846,068元(含稅),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鋋鑫公司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契約標的依系爭甲專案契約第1條所載,規格項目及數量詳如該契約附件 一(即上開報價單)所示,包括半導體模組230WP規格293片、240WP規格1,772片、250WP規格6,845片,總計為8,910片 (即系爭甲專案契約,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所屬南區臺中營運處另於同年4月20 日與喬杰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及名稱:WPCD005 062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服務專案 」,下稱系爭乙專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鋋鑫公司間之系爭甲專案契約,由喬杰公司提供本專案產品及服務,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專案廠商,而產品規格項目、數量以「承商交貨簽收單」作為附件,該專案商品規格項目、數量與系爭甲專案契約所載附件相同,僅契約之總價款(含稅)約定為4 2,356,496元(見原審卷第95至109頁)。後被上訴人公司於翌日(即105年4月21日)會同鋋鑫公司、喬杰公司人員,至臺南市○○區○○○路00號即上訴人廠區(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32至33頁)辦理系爭乙專案契約之驗收、交貨事宜,被上訴人並開具買受人為鋋鑫公司、金額43,846,068元之發票等情,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屬南區臺中營運處與喬杰公司之竣驗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及其與鋋鑫公司之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專案契約編號WPCD005062工程施工日誌、驗收照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公出差簽報系統資料、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2、165、281至305頁,系爭執行卷第25 、27及29頁);經核被上訴人此之陳述確與前揭竣驗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等所示內容相符,且上訴人對拍照地點確是上訴人廠區及照片中有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乙情並未執以爭執(見本院上字卷㈡第32至33、114頁),應堪信為真 實。至前揭105年4月21日竣驗驗收紀錄、交貨簽收單等相關文書,雖未詳載驗收交貨之半導體模組全部商品序列號,惟由驗收照片顯見該次驗收商品型式為Model Type:AJP-M660、250W,其中有2箱即箱號C/N:CT00000000-000、C/N:CT00000000-000,每箱各裝有13片,外箱有標示每片模組之商 品序列號(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另上訴人公司人員工就半導體序列號之意義,已回覆稱:「Serial No為序列號,每一片太陽能模組均有一組序列號,不會 重覆,可以說是產品的生產履歷」、「本公司出產的每一片太陽能模組都有一組獨立的序列號,因此具有確認產品流向的功能,並非不具意義的流水號」(見本院上字卷㈠第433 至434頁);而兩造對此並未予爭執,是每片太陽能半導體 模組均有一組獨立之商品序列號,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專案契約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半導體模組250WP規格、4075片(所在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即上訴人廠區),於106年1月12日與鋋鑫公司另簽訂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0,238,487元,契約訂立之有效期間為自105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 年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記,並發給府經工商附字第001139號登記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後因鋋鑫公司積欠買賣貨款,被上訴人公司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取回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之動產(即系爭太陽能發電模組),期間被上訴人會同執行法院人員於107年4月2日至上訴人廠區,由司法事務官 向上訴人所屬人員說明附表一所示動產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債權人聲請取回意旨,然上訴人公司員工提出統一發票表示發票憑證之動產係前於105年5月31日出售予喬杰公司,因喬杰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上訴人公司遂於105年10月17日向喬杰公司買回3,971片(以貨抵款),部分貨品已出售其他廠商,現只剩下314片等語,致當日未實施 執行;嗣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9日再前往上訴人廠區執行時,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代理人仍表示就其向喬杰公司買回之3,971片半導體模組為善意取得所有權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與債務人(即鋋鑫公司)主張之附條件買賣標的形式上無從特定是上訴人向喬杰公司買回之模組,惟經司法事務官詢問上訴人與喬杰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規格、型式及數量之買賣契約,是否僅有105年5月31日之單筆交易,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表示無誤後,遂將現場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共32箱)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回,而終結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陳述在卷,有原審法院107年4月2日及同年月9日之執行筆錄、107 年4月10日南院武107司執速字第25750號函 與被上訴提出之數量計算表、模組序列編號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167至170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59至161、229至351頁),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87頁);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依被上訴人與鋋鑫公司間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63頁),其上記載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00號」即上 訴人廠區,標的物之規格及型式、出廠年月日、數量,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依序為「3BB、250W Solar Model 250WP 效率15.4%」、「105.03」、「4,075」(見原審卷第47頁)。而原審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2日前往上訴 人廠區執行,及於同年月9日在上訴人廠區現場將如附表三 之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共32箱)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回 時,其執行筆錄係依序記載為:「債權人代理人導往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所,現址為第三人安集科技(股)公司 之營業所。司法事務官向安集公司說明附表所示動產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債權人聲請取回附表所示動產,然第三人員工在場表示公司不知道附表動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並當場提出發票憑證附表動產於105.05.31出售喬杰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統編:00000000(後更名為喬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後因喬衍公司只給付部分貨款,故安集公司於105.10.17 再向喬衍公司買回(以貨抵款)3971片動產,並將此部貨品出售予其他廠商,現安集公司只剩下314片貨品(此部分資 料會另外提供予債權人)。司法事務官請第三人員工協同檢視動產現況及數量,經債權人確認無訛後,本件另訂107年4月9日上午10點到今日現場執行地點取回動產。」「債權人 代理人導往至現場,第三人安集公司代理人在場表示附表動產雖然於(發票日)105年5月31日以新臺幣18,019,650元出售於訴外人喬杰科技公司(簡稱)但因喬杰科技公司僅給付部份貨款,且因產品價跌,安集公司復於同年10月17日以新台幣11,912,613元向喬杰公司買回附表動產共計3971片之產品,安集公司買回該動產之時間點係於債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日即106年1月25日之前,安集公司並無從知悉附表動產已經債權人附條件買賣予債務人之情事,安集公司主張就買回之3971片產品為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人。司法事務官向安集公司詢問與喬杰科技公司之間就附表所示規格、型式、數量之買賣契約是否僅有上開105年5月31日之一筆交易,經安集公司確認後,表示無誤,並稱後來與喬杰公司間之訂單均無附表所示之數量之買賣契約。債權人員工稱附表所示動產係安集出售予喬杰公司後,債權人向喬杰公司購得後,再由債權人出售予債務人,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人曾於執行現場即安集公司廠址驗收附表所示動產。司法事務官諭知依雙方所稱内容,安集公司今日提出之附表所示規格產品773片,應為債權人附條 件買賣予債務人之動產無誤,至於安集公司主張為善意取得之情事,因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辨斷,非執行法院得審究,安集公司如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影本及債權人、安集公司在場所述内容,依形式觀之安集公司今日提出之附表所示規格產品773片動產為債權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今日准予債權人 取回。安集公司另表示安集公司與喬杰公司的上開買賣交易進行中,安集公司從未接獲告知太陽能光電模組有被轉售予債權人及債務人,系爭模組105年10月17日安集公司已經取 得所有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主張附條件買賣的標的形式上無從特定是安集公司向喬杰公司買回之模組。債權人代理人另表示依債權人員工所述之交易過程可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設定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物品確實是購自喬杰公司,而依安集公司今日所陳安集公司與喬杰公司就附表所示規格、型式、數量之買賣契約僅有一筆,即附表所示之物品,由此可證安集公司現存放之773片與安集公司另已出售3,302片均屬債權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37頁)。 ㈣另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7日向鋋鑫公司提出半導體模組 報價單,再由所屬南區臺中營運處於同年4月間依上開報價 單之商品規格及數量,與鋋鑫公司簽訂系爭甲專案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鋋鑫公司如契約附件所載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嗣南區臺中營運處再於同年4月20日與喬杰公司簽訂 系爭乙專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鋋鑫公司間之系爭甲專案契約,由喬杰公司提供本專案(即系爭甲專案契約)產品及服務等事項,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專案廠商(商品規格項目、數量與系爭甲專案契約所載附件相同);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核閱系爭甲、乙專案契約有關「契約期間及交貨期限」,均於第2條依序約定:「本契約自雙方 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點有交驗收完成,且甲方(即鋋鑫公司)清償契約總價為止。本專案於接獲甲方書面(含E mail)通知日起30日曆天交貨完成;惟乙方未於105年4月30日前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時,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契 約期間:本契約自雙方簽訂之日成立,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本專案業主簽訂本專案契約後生效,契約有效期間為甲方與本專案業主契約有效期間;但若甲方未取得本專案時,本契約即自動作廢自始不成立,‧‧乙方(即喬杰公司)應於 接獲甲方書面(含Email)通知日起30個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及送達事宜,‧‧。」(見原審卷第99、117頁);依此,本 件被上訴公司出售予鋋鑫公司之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確係由喬杰公司提供該甲專案契約之產品及服務,而交貨期間則為被上訴人、喬杰公司依序於接獲鋋鑫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含Email)通知日起30個日曆天完成交貨及送達事 宜,再參諸喬杰公司於105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就交貨期限係約定為105 年4月至6月,且為避免代工費用於交貨期限內因經濟因素影響而有波動,乃於「備註欄」記載:「賣方應保持價格在契約期限內保持不變(代工費0.225/usd/w)匯率:32.25NTD 」(見原審卷第29頁)之意旨以觀;顯然系爭甲、乙專案契約並無應就買賣標的物之總數量為整體1次之交付、驗收完 畢之約定。 ㈤再者,喬杰公司確有於105年4月7日向上訴人公司下單表示購 買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嗣後雙方即於同年月11日簽訂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約定:「產品名稱:(6*10)Poly Solar Module Cell:3 BB AJP-M000-000W AJP-LABLE:250W,數量4075、單價:4422、總價:18,019,650、金額總計18,920,633(含5%營業稅);‧‧交貨期限:( 交貨期&數量如有變更,雙方應提前協議)2016年4-6月交貨;貨物包裝、運輸、保險:㈠賣方應在模組上貼上產品序號,‧‧。」並於「備註欄」記載:「賣方應保持價格在契約期 限內保持不變(代工費0.225/usd/w)匯率:32.25NTD」, 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PROFORMA INVOICE)及採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189頁)。依此,執以 對照被上訴人亦係於105年4月7日向鋋鑫公司提出半導體模 組報價單,其中「材料設備名稱及規格」欄編號3之標的物 (見原審卷第123頁),與上揭採購契約書「產品名稱」所 載規格確為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喬杰公司係於105年1月間所設立,公司負責人為陳震榮,但該公司實係(際)上係由被告鋋鑫公司之負責人陳鋋鑫所設立並控制,‧‧105年1月喬杰公司設立之後,被告鋋鑫公司之負責人陳 鋋鑫與原告接洽,表示喬杰公司要向原告購買太陽能光電模組,故實際上喬杰公司應係被告鋋鑫公司實質控制公司,亦係因被告鋋鑫公司之負責人陳鋋鑫與原告接洽,原告才會出售人太陽能模組與喬杰公司,且為擔保喬杰公司付款,亦由喬杰公司、被告鋋鑫公司、原告三方簽定聲明書,就買賣價金之部分,先由被告鋋鑫公司簽立貨款支票供原告為擔保品,以擔保喬杰公司給付貨款。」「又喬杰公司與被告鋋鑫公司關係密切而具有控制關係,亦知悉喬杰公司向原告購買太陽能光電模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1、213頁) ,並提出聲明書、貨款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而原審被告鋋鑫公司對此陳述迄未加以爭執及否認,可見喬杰公司與鋋鑫公司間業務關係確甚為緊密,且鋋鑫公司負責人對喬杰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相當瞭解;再參諸上訴人公司員工在原審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9日至上訴人廠區為 執行時,已明確表示「依安集公司今日所陳安集公司與喬杰公司就附表所示規格、型式、數量之買賣契約僅有1筆」以 察;顯見喬杰公司之所以會於105年4月7日向上訴人下單表 示要購買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並於同年4月11日與上訴人 簽訂採購契約書,乃係因其已知悉鋋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將來會簽訂系爭甲專案契約,並自信有極大可能會由其提供該系爭甲專案契約之產品及服務等事項,而就其將來依約需履行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預為採購準備,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㈥上訴人公司與喬杰公司簽訂前揭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000 0000000)後,已於105年4月27日、5月11日及5月18日開單 生產,有其提出之該公司廠內半成品製造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至268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文書資料所載,其中包括「產品品號:9#APM000-000EJS、訂單單號:0 000-00000000000、客戶代號:CTW-298、入庫庫別:2Y6」 等項均相同,至生產完成後每片模組之商品序列號,依備註欄依序為:BG000000-BG055793、BG000000-BG056293、BG000000-BG065981、BG000000-BG066775、BG000000-BG070034 、BG000000-BG070514等,預計產能(片)則為:1,000、500、406、794、900及480,總計4,080片。嗣上訴人公司就前揭製造完成(上訴人自陳係105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5 頁)之太陽能發電模組,已先後於105年6月22日及23日依序交運2,080片、1,995片予喬杰公司收受,則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始料未及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提貨單、出廠放行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85至189頁);而依前揭提貨單、出廠放行單所載,客戶名稱均為喬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品名規格為「M660 Solar Module」,交付之 數量共計4,075片(2,080+1,995=4,075),備註欄「客戶代 號:CTW-298」,經核與廠內半成品製造命令之產品品號:9#AP「M660」-245EJS及系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見本院同上卷㈠第179頁)所載之規格型式、數量確為相符 。再者,原審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9日至上訴人廠區解除上 訴人之占有,而交由被上訴人取回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773 片半導體模組(共32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數量計算表及所附模組序號影本所示(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31至351頁),客戶代號確為298,而商品序列號均在前揭廠內半成品製造 命令備註欄顯示產品序列號範圍內,即系爭773片半導體模 組確為前揭上訴人公司製造生產而交與喬杰公司之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應堪認定。 ㈦是依上兩造分別提出之文書證據資料及前揭2份執行筆錄所載 內容互為勾稽推求及說明,再徵諸原審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2日至上訴人廠區執行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場係表示不 知標的物明細表之動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並提出發票憑證陳稱該等動產係於105年5月31日出售予喬杰公司,嗣因僅給付部分貨款,故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再向喬杰公司買回(以貨抵款)3,971片,並將此部貨品出售予其他廠商,現公司 僅剩下314片貨品(此部分資料會另外提供予債權人)等語 ;並未明確指稱當時在廠區之314片半導體模組貨品非屬系 爭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動產,同時司法事務官亦請上訴人員工協同檢視現場動產現況及數量,並經債權人確認無訛。嗣原審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9日再至上訴人廠區為執行時,該 公司在場代理人(律師)就標的物明細表之動產,則係表示上訴人公司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11,912,613元向喬杰公司 買回附表動產共計3,971片產品,並無從知悉附表動產已經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債務人即鋋鑫公司之情事,因此主張就買回之3,971片產品為善意取得所有 權人等情;究其所陳並未爭執或否認當時在廠區之系爭773 片半導體模組貨品確屬系爭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動產,即僅抗辯其為善意受讓人乙情。再參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4月10日南院武107司執速字第25750號函,於附表之「備 註欄」就執行標的物記載:「規格及型式:3BB、250W Solar Module 1632*995*40₍㎜₎ 效率15.4% 製造廠商:安集。出 廠年月日:105.03」(見原審卷第93頁),核與前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標的物之規格及型式等確為相符,且交由被上訴人取回之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共32箱 )之客戶代號確為298,商品序列號均在前揭廠內半成品製 造命令備註欄顯示之產品序列號範圍內以察;顯示原審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9日至上訴人廠區解除上訴人之占有,而交 由被上訴人取回之如附表三之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共32 箱),厥為被上訴人與鋋鑫公司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標的物之部分產品,應屬有據併為可採。 ㈧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係其於105年4月27日以 後所生產製造者,即工單日期為105年4月或5月,顯與被上 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係105年3月出產製造者不同,顯非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執行標的等語,並提出採購契約書、提貨單、出廠放行單、廠內半成品製造命令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3至268頁,本院上字卷㈠第29至33、185至189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與本院審理調查後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已有未合;且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有於105年4月21日會同鋋鑫公司、喬杰公司人員,至臺南市○○區○○○路0 0號即上訴人廠區辦理系爭乙專案契約之驗收、交貨事宜( 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32至33頁);惟被上訴人與喬杰公司係於105年4月20日簽定系爭乙專案契約,而應履行交付之標的物數量總計達8,910片,衡情豈有可 能於訂約後1日內即能交貨併辦理驗收?且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應向鋋鑫公司交貨之履行期間,依系爭甲專案契約第2 條約定為「本專案於接獲甲方書面(含Email)通知日起30 日曆天交貨完成;‧‧。」喬杰公司履行交貨期間依系爭乙專 案契約第2條約定為「乙方(即喬杰公司)應於接獲甲方書 面(含Email)通知日起30個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及送達事宜 ,‧‧。」即均係於接獲對方書面(含Email)通知後,始於3 0個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及送達事宜,另依南區臺中營運處之 竣驗驗收紀錄及工程施工日誌所載(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並無明確顯示於當日所有經竣驗之全部半導體模組之證據資料(包括數量、型號及規格、貨品序號等);而系爭甲專案契約約定買賣之標的物即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嗣後其中250W部分之212、4,075片(即製造廠商及廠牌為上訴人安集公司)係依序於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至其餘230W(293 片)、240W(1,772片)及部分之250W(2,558片)太陽能發電模組,則係先後於105年8月25日(嗣於106年1月20日為第2次登記)、106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向桃園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惟該等太陽能發電模組之製造廠商及廠牌均非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準此,本院認前揭「竣驗驗收紀錄」及承商交貨簽收單資料,因兩造及鋋鑫公司、喬杰公司間隱瞞部分事實真相致甚為可議併詭異(惟與兩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涉),故本院並未執此採為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是否為系爭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之證據,自無礙於系爭773片半導體 模組確為系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能遽採為有利(僅指驗收部分)於其之證據評價。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48條之善意受讓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太陽能模組,為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參照)。又 依民法第948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指動產之所有權人或 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22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2日就系爭甲專案契約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太陽能光電模組與鋋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0,238,487元,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5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年月25日經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記,發給府經工商附字第001139號登記證明書,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又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另第二章第17條第2 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 受人準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鋋鑫公司積欠系爭買賣貨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取回附表一所示系爭太陽能光電模組,嗣經被上訴人會同執行法院人員於107年4月9日在上訴人廠區(即臺南市○○區○○○路00號)取回如附表三 之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並點交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 明,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107年4月9日在上訴人廠區之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係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出售予喬杰公司者,因喬杰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其於105年10月17日向喬杰公司買回3,971片(以貨抵款),因部分貨品已出售其他廠商,現剩下314片,其就買回之3,971片半導體模組為善意取得所有權者等語,並提出採購契約書、提貨單、出廠放行單、廠內半成品製造命令、聲明書、延遲交貨通知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1、219至225、263至268頁,本院上字卷㈠第29至33、185至189頁)。惟查當事人間就貨品成立買賣契約時,若一方 有違反契約重要義務(如未給付約定買賣價金)之情事,他方自得於催告而仍未獲履行後,依法或契約之約定解除或終止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向違約之一方請求交還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且若有損害,並得請求可歸責之一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失金額,而此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上訴人係經財政部所屬主管機關核准登錄興櫃股票之上市公司,主要生產太陽能電池模組,應用於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擁有專業技術,前向地方政府取得多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標案,應具相當經營規模及完備因應制度,其內部所屬之職責單位就與客戶間買賣契約糾紛應如何正確、合法處理,當有一定水準之認識及行為方法準則。然本件上訴人於喬杰公司未再給付貨款後,竟未依循解除或終止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正常方式處理,反而再付款予喬杰公司以買回其交付之半導體模組,若依客觀情事及交易經驗而為觀察,能否謂為善意受讓人,實不無疑義,且若系爭執行標的物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則上訴人就此重要證據資料,何以在原審法院先後於107年4月2日及9日前往執行時竟均未予提出,顯已與事理有違。再者,若如上訴人所稱其與喬杰公司間原本之交易仍未取消,則其再付款購回系爭執行標的物後,卻又請求喬杰公司應依原交易契約補足應支付之貨款,其間緣由為何實啟人疑竇,亦不合理。是上訴人前揭所陳尚不能遽採為其係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之認定論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驗收之該批物品是上訴人賣給訴外人曜昇公司者乙情,並提出曜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159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内容所載,既表示 「已安裝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則被上訴人驗收時 為何仍會有相同序列號之物品?且無法以此證明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確屬上訴人所有,況如前述, 本院並未將前揭「竣驗驗收紀錄」及承商交貨簽收單採為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是否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之證據 ,自與本件爭點無涉。 ㈤依上,如附表三之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實為被上訴人與鋋 鑫公司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標的物之部分產品,被上訴人本於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以鋋鑫公司積欠系爭買賣貨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773片 半導體模組,既於法有據,且上訴人迄仍未能確切證明其為上揭半導體模組之所有權人;再徵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適應工商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遂另規定書面、登記、公告等程序,並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 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一則明文排除民法第948條 之規定,一則籍此減少相對人之損害;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及依善意受讓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73片半導體模 組,應認於法已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48條等規定衍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之系爭773片半導體模組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