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公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元賓、林聰智即被選定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公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 人 林聰智即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公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其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斗六廠所排放之氟化物,均符合法規標準,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系爭裁決委員會)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裁決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下稱陳寬富等5人),及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林聰智(下稱被上 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62,443元之金額,即有違誤等 情,則陳寬富等5人及被上訴人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又陳寬富等5人於原審選定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並有公 害糾紛法律扶助受害者聯名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以其等所有或所使用 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作物(香蕉、麻竹、黃金扁柏),因受上訴人公司斗六廠在生產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過程中產生之氟化物氣體影響,而出現葉面邊緣焦枯,致品質、收成數量受影響(下稱系爭公害),向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以系爭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予賠償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共計562,443元。惟本件並非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系爭裁決書程序有誤,不生 擬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等於106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確實有 種植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面積之作物,系爭裁決書之認定 ,顯然過於輕率。再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作物所受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因果關係,且葉片檢驗結果之氟化物含量遠低於危害臨界濃度,足證葉緣枯黃之原因並非氟化物所導致,而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應負舉證責任。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構成該條但書所設之例外,且被上訴人仍應就損害存在及損害程度負舉證責任。系爭裁決委員會關於損率及各分區損率推估部分,未有一定之標準,且違背邏輯及經驗法則,系爭裁決書之損率推估顯有瑕疵,損害額之認定亦因而有誤。系爭裁決書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對雙方並無拘束力,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562,44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 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規定,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系爭裁 決委員會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之562,44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係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之 公害事件。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於106年間,確實有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此 業經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對本件受損作物之損害事實進行現勘及採證,而認定無誤,被上訴人確實有發生損害之事實。上訴人在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排放之氟化物氣體行之有年,且為當地單一污染源,已有擴散至鄰近地區,經長期累積而導致污染作物之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作物受有損害間,客觀上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為符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主,本件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條但書予以免責。再本件既屬作物之損害,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即應以金錢賠償之。系爭裁決書係基於現勘結果,綜合相關資料,推估被上訴人之作物因本件公害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562,443 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為 該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 ⒉依系爭裁決書附表2所示,兩造同意自105至106年之產值依雲 林縣政府「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標準」作為計算標準。香蕉以最大值計算,麻竹及黃金扁柏以中間值計算,即麻竹之產值每公頃為528,000元、香蕉之產值每公頃為848,000元、黃金扁柏之產值每公頃為715,000元。 ⒊上訴人係我國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工廠,上訴人公司斗六廠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之玻璃纖維紗加以編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銅箔基板」,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產品。而上訴人之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硬硼酸鈣、氟石(螢石)、芒硝、鹼灰等8種原料混合後, 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 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至400支單纖撚合而成,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氟化物排放。 ⒋上訴人公司所排放之氟化物,未有排放檢測結果超標處分之紀錄,且於103至108年檢測資料,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雲林縣總氟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7年3月6日曾遭雲林縣政府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因 地下水氟鹽含量47.6mg/L(污染管制標準為8mg/L)超過管 制標準為由,裁罰10萬元。 ⒌兩造對系爭裁決書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上農作物損率「計算方式」之記載,並無意見(上訴人是指倘若法院認該損率有理由,則對其計算式無意見;但對損率則是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 ⒉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於106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有無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 ⒊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是否及有無造成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若有,其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⒋本件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若有該條之適用,且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上開作物之損害 ,上訴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⒌倘本件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系爭裁決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乙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兩造既爭執系爭裁決書是否有違誤,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裁決書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以上訴人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本件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 ⒈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81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1年2月1日行政院 草案說明:「㈠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 草案第4條公害之範圍,於第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可 見立法者係為防止公害原因及所生損害等範圍漫無限制而杜絕爭議,雖將上開公害範圍限於對人之生活環境或人之健康所造成加害之事為限,當然包括因受害環境或損害健康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即該法條並未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之外。 ⒉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期院會紀錄記載:「㈠原草案第2條 第1項所定公害之定義,乃配合行政院所送本院審議之『環境 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條條文『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對於空氣污 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等公害之防治;環境衛生之維護;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等事項,應制定法規,策訂計畫,並推動實施。』而規定為:『本法所稱公害,指因人為活動引起之 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或其他類似現象,致污染生活環境,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可知公害糾紛 處理法第2條第1、2項係配合「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條條文而修正。可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 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均屬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 ⒊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及其他同為受害農民所栽種之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見下述㈣),堪認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害事件。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公害事件等語,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於106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有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之實際使 用權人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査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3-51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被上訴人就其於106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有種植 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乙節,業據提出環保署107年8月1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107年8月1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環保署107年9月12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9月5日北院忠民禮107核2437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勘照片(見 原審卷一第193-221頁,卷二第11-51頁;本院卷二第325-341頁),並舉證人即農業處之職員鄭莉君於原審之證述為證 。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之資訊不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確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種植 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被上訴人有浮報種植面積 之情等語。惟查: ⑴證人鄭莉君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的前手張勝宇是勘查105年度 之請求案,106年會去看105年度之請求案。106年度請求之 案件,我接手之前,張勝宇有去現場看過,106年之賠償案 件,在107年才會去看,我是107年有去現場勘查過,環保署跟我們去了2次。因被上訴人106年度之公害糾紛,會於107 年提出申請,他們提出時,環保署會要求我們去現場勘查,故勘查時與損害發生之時間已經不一樣了。因為我們已經事隔1年後才去看,有可能作物已經翻種,或變為休閒地,沒 有種植。我們是隨機抽查,當時是3個案件同時申訴,總共 有4、500筆土地,無法逐筆看。我們遠中近抽查現勘,勘驗他們種植的植物,比如麻竹離上訴人100公尺、300公尺、500公尺、1,000公尺遠的地方,作物有無枯黃、焦黃的狀況。大部分狀況都是作物有呈現葉面焦黃的話,就是整個田區都這樣,不會只有一部分,因為是受到風、空氣及水之影響。在抽查過程中,有發現種植的植物跟申請的植物不一樣的情況,但不能因這樣推斷106年是沒有種植。我們是依環保署 裁決委員決定要看哪些植株,當時勘查每個田地,是按照大概的狀況下去看,比如該田地的面積,裁決委員大概都是看植株附近的田區,因為有的田地真的太大了。但如果是黃金扁柏的話,因為是特殊農作物,之前沒有申請過的案例,委員就會整個田區都看,像香蕉田從100年就開始申請,就不 會整個田區去看,因為比較熟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1-553、555-559頁)。 ⑵依鄭莉君之上開證述,農民通常是在事件發生後之隔年向環保署提出申訴,故農業處及環保署前往現場勘查之時間點,與損害發生之時間已有不同。且依農作之特性,可能有翻種、休耕等,與原先耕作狀況不同之情。再因同時期申訴案件之土地筆數達4、500筆土地,範圍又屬廣大,僅得以抽查方式,而無法逐筆為勘查,但如作物有呈現葉面焦黃者,即為整區域均相同,因是受到風、空氣及水之影響。本院考量關於此類型公害事件,農民自身本即不易蒐證,且依上開農耕之特性,如強求被上訴人為蒐證之目的而不得隨季節、氣候等各項因素為翻種、休耕等行為,顯不合理,可見被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再以被上訴人之資力、專業知識及能力遠不及上訴人,顯然處於弱勢等各情,認有適度減輕本件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公平正義之 原則。 ⑶系爭裁決書就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原提出之求償面積及金 額,係在現勘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裁決,且在理由中並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審酌,又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認定過於輕率等語,尚無足採。雖上訴人提出106年果品生產概況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引用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農情調查之相關資料,有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4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農務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03-481頁,卷二 第73-89頁)為證。然查,106年果品生產概況表乃以各縣市地區之整體為概況之統計;農情調查資料則係農情調查員就其分配之調查區域作調查紀錄,而非就單一地段地號之作物面積進行記錄;且麻竹筍、黃金扁柏均非農情調查之對象,以上有上開概況表及函文可稽,故無法以此推翻系爭裁決書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上訴人另提出有疑問之照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以之質疑被 上訴人有浮報之情。惟系爭裁決書係依據現勘情形及審酌上開規定而為認定,已如前述,非僅依憑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為據,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瑕疵,尚無法以此即認系爭裁決書之認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⒋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衡以106年間有農業處張勝宇承辦人員之現勘、鄭莉君107年有2次現勘及現勘照片等,暨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認 定結果,且該裁決業經臺北地院准予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節。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已可推知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於106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有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而應認被 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造成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本件係屬公害事件,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高達數十億元,所營事業包括玻璃及玻璃製造業等(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為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大廠,其生產製造行為具有其專業性,其是否知悉並已盡其所能將諸如濾淨因生產玻璃纖維而可能排放之氣體或利用有效之科學技術防止氟化物氣體對農作物造成侵害之相關證據,均由上訴人持有,並具掌握及蒐集本件環境污染相關資訊之優勢,而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多為久居偏鄉之農民,其資力、專 業知識及能力遠不及上訴人公司,顯然處於弱勢等各情,認有適度減輕本件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正義之原則。基上,本件公害訴訟因果關係之認定,只須被上訴人(被害人)證明行為與受害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認定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倘上訴人(加害人)否定該因果關係存在,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該因果關係為不存在(即排除關聯性)。 ⒉上訴人係我國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工廠,上訴人公司斗六廠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之玻璃纖維紗加以編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銅箔基板」,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產品。而上訴人之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硬硼酸鈣、氟石(螢石)、芒硝、鹼灰等8種原料混合後, 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 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至400支單纖撚合而成,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氟化物排放。又上訴人公司所排放之氟化物,未有排放檢測結果超標處分之紀錄,且於103至108年檢測資料,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雲林縣總氟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7年3月6日曾遭雲 林縣政府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因地下水氟鹽含量47.6mg/L(污染管制標準為8mg/L)超過管制標準為由,裁罰10萬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⒋)。且有上訴 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06年5月11日府環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29日府環衛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稽查檢測、檢測結果摘要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5、135、229-23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 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環水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 縣政府107年3月6日府環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 見原審卷二第225-228頁)為證。復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 取上訴人歷年來之空氣排放檢測資料,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6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 一第331-37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鄭莉君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到現場,是要勘查作物植 體是否受氟化物之影響,有無呈現葉面焦黃、枯黃之狀況。當時勘查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 香蕉、扁柏,均有呈現葉面焦黃之狀況,而香蕉之狀況比麻竹嚴重。大部分狀況都是整個田區都這樣,有的話就是整區都是,不會只有一部分,因為是受到風、空氣跟水的影響。我們是抽樣去看,沒有每筆都去,但有去看的土地,都有葉面焦黃狀況。我們主要是去檢測植物體上氟化物的含量,有將植體隨機抽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試驗所)檢驗,檢驗結果是我們抽樣的植體裡面都有氟化物的存在,只是或多或少。空氣中本來就會有氟化物含量存在,當空氣中飄含氟化物,植體就會有吸收,而且是累積性的,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這樣的狀況。氟化物會影響作物之產量,影響植物的葉綠體、葉綠素,進而影響其光合作用,就是生長會比較慢,產量比較少,有的甚至有枯萎的狀況,整株就會死亡掉。枯黃現象跟黃葉病之外觀顯現是一樣的,但必須要送檢驗才會知道。植物受氟化物影響,季節性都有不同,應該以檢驗報告為主。每一種植物耐受度都不同,究竟要多少值,不一樣,但香蕉是敏感性植物,一點點就會有影響,但其它作物也會受到累積性影響,因為氟化物會殘留在土壤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1、553-559頁)。 ⒋依鄭莉君之上開證述,其於107年間進行現勘時,系爭裁決書 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香蕉、扁柏,均有呈現 葉面焦黃之狀況,香蕉之狀況比麻竹嚴重,且抽樣之植體經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而空氣中飄含氟化物,植體就會吸收,氟化物也會殘留在土壤中,造成累積性的影響,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此狀況。氟化物會影響作物之產量,甚至造成枯萎、死亡狀況等節,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鄭莉君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 ⒌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依據李貽華等(2004)所著『公害污 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案例介紹』一書所述:『氣態污染物一 般多經由氣孔進入葉內部,對細胞產生傷害,或干擾細胞的代謝作用,或轉變成有毒物質對植體造成危害,其危害徵狀、危害機制則視污染物種類而異。污染物也可能經乾式或濕式沈降進入土壤,再被植物根部吸收而影響植物生長及農作物收成。以氟化物污染為例,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累積至危害臨界濃度時則於葉緣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氟化物誘發之徵狀包括:⑴受害部位葉綠素消失組織黃化,顏色呈灰黃綠色,但葉片仍生存;⑵植物受害後組織死亡而造成顏色改變,死亡部位形成紅棕色;⑶受害葉子變形及變色,葉片外觀產生捲曲、皺縮及崎嶇不平。一般而言,於高濃度時,組織中氟的濃度增加會造成葉脈間組織壞疽,低濃度時則逐漸累積於葉尖及葉緣處而出現典型之病徵。在健康及死亡的組織間會有一條明顯之分界線。氟化物對植物之傷害除因氟累積而對細胞產生破壞外,其對生理和生化亦有影響,包括抑制光合作用之進行並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固有改善污染防制措施並控制氟化物排放濃度至遠低於管制標準,然因氟化物容易被香蕉等農作物吸收,致排放口下風處香蕉等作物葉片尖枯、緣枯等病徵仍顯著,進而影響下風處受氟化物排放影響區域香蕉之產量及品質,此類香蕉等作物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在另案(本署107 年裁字第000000號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即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事件)107年4月16日及本案107年10月8日現勘時仍可觀察到。依107年4月16日現勘時所採受影響蕉葉及鄰近土壤樣品氟離子檢測結果,顯示香蕉作物受氟化物污染之影響仍極為顯著,比較4月份蕉葉及土壤氟離子檢測結果及雲 林縣政府農業處所提供歷年鄰近果園各類農產品氟離子檢測結果,現有污染現象與歷年類似調查結果均呈現氟化物污染影響持續存在之現象。本署本年度大氣擴散模式所模擬之各果園氟離子濃度雖低於前一年度之模擬結果,惟其所顯示之氟化物污染趨勢與往年模擬結果相近。由於擴散模式所推估結果之濃度大小會受到不同年度單一煙道排放濃度檢測結果之影響,現有污染物調查數據無法用來判定現有污染不對下風處香蕉園產生影響。」、「本件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下同)之作物除香蕉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較為 顯著外,依據本會現勘觀察結果,部分麻竹、黃金扁柏葉面亦出現氟化物影響之徵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 )。足見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事件,依其專業並參考學者之論著,經由合議判斷所為之認定,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⒍雖上訴人前未有排放氟化物檢測結果超標處分之紀錄,然曾因於106年間之地下水氟鹽含量超過管制標準為由遭主管機 關裁罰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3年8月1日派員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條件 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於105年7月19日經該局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許可證屆期失效,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經該局於106年3月14日進行改善確認稽查,上訴人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該製程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並 命停工,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稽查當時,未取得許可操作證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節,而遭該局裁罰(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堪認上訴人確係長期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 序,且有多次未依許可進行操作,並有長期產生氟化物排放之情。而氟化物會經由乾式或濕式沈降進入土壤,對植體造成累積性的影響,且本件經環保署會同農業處承辦人至現場勘查採樣送農委會試驗所檢驗結果,抽樣之植體均有氟化物存在,亦如前述,自無法排除上訴人所排放之氟化物有因氟累積而對作物造成傷害之狀況,尚無法以此推翻系爭裁決書之認定。故上訴人所排放之氟化物,確有造成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⒎上訴人雖援引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郭章信教授之斗六擴大工業區周遭農業栽培現況簡報資料、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函詢說明書及附錄等(見原審卷一第403-437頁,卷二 第283-401頁),暨引用證人張春梅於另案(見下述)一審 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71-281頁),主張被上訴人及陳寬 富等5人縱受有損害,並非氟化物所導致,亦與上訴人無關 等語。惟上開2人並非本件之鑑定人,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 ,更未曾實際參與系爭裁決書之製作與現勘,其所述僅代表專家學者之研究說明,參以郭章信教授於其研究計畫領域過去已多次受上訴人委託擔任植物健康診斷資訊調查計畫案之主持人,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109年度公上字第1號事件(其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公字第2號,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另案一審卷四第265-266頁),上 開證據資料難憑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所提其他機關單位、學者之相關文獻或研究報告,並引用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農委會試驗所、環保署函詢相關專有名詞之解釋及其延伸問題、管制標準等事項,有農委會試驗所111 年1月17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環保署111年7月14日環署授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 第221-237頁,卷三第9-32頁)為證。然上開資料或有學術 或實務上之參考價值,然不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排放氟化物無因果關係之依據。 ⒏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衡以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排放出之氟化物已行之有年,並經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在案,又為當地單一污染源等節。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已可推知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造成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否定該因果關係存在,然其所提反證,則無法證明該因果關係為不存在,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㈤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於此類生產技術造成損害的情形下,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因證據偏在加害人一方且多涉及需專業知識判斷之點,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顯有困難且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因此,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為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大廠,其生產製造過程中,會產生氟化物排放,致不特定之多數人有受損害之高度危險,符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主,而應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對象自明。又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造成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件有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舉證責任業已轉換至上訴 人,上訴人即應就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採用業界最先進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已控制排放之氟化物遠低於國內管制標準、世界衛生組織所建議及德國等先進國家之標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所設之例外等語,固提出半乾式除酸除塵技術相關資料、淨化設備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雲林縣總氟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雲林縣政府106年5月11日府環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29日府環衛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上訴人107-108年度稽 查檢測、檢測結果摘要、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地下水調查報告、地下水採樣作業文件、玻璃熔爐廢氣處理系統說明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95-97、99、107-139、229-239頁,卷二 第161-179、351-367頁);並舉證人黃志峰(任職於工研院)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3-50頁)為證。查上訴人 所排放之氟化物雖未超出法規標準,且有設玻璃熔爐廢氣處理系統之裝置,然氟化物會經由乾式或濕式沈降進入土壤,對植體造成累積性的影響,而本件經環保署會同農業處承辦人至現場勘查採樣送農委會試驗所檢驗結果,抽樣之植體均有氟化物存在,自無法排除上訴人所排放之氟化物有因氟累積而對作物造成傷害之狀況,尚無法以此推翻系爭裁決書之認定,已如前述。再黃志峰固證稱:上訴人於88年委託工研院設計玻璃熔爐的廢氣處理系統,90年開始運轉,該系統可過濾氟化物的污染,大概98%以上的去除效率,在處理氟化 物相關污染功能方面,有達到國內外業界的通常標準等語;但其亦證述:對於使用這些設備的工廠,其附近作物之情形,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是黃志峰既稱不了解附近作物之情形,則其證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之作物受有損害非上訴人所造成或損害與上訴人行為 間無因果關係,乃至上訴人就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免責事由,自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62,443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查本案發生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 6年12月31日,該期間相對人斗六廠排放之氟化物會從其煙 囪或製程區向下風處擴散,造成下風處農作物葉片尖枯、緣枯病徵,並影響其產量及品質。因空氣污染之擴散,會受到距離、風向、風速、氣象條件、地形等之影響,使得下風處不同地帶有其不同之平均濃度,也因平均濃度之不同,會造成損害量之不同。申請人主張其耕作之面積全部受損而以香蕉每公頃100萬元、麻竹每公頃50萬元、黃金扁柏每公頃4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惟相對人抗辯空氣污染導致之公害,依照其氣體排放方式、風向、受害土地位置遠近而有差異,理應各土地之損率不同,申請人竟將全部土地都以全損計算,顯與常理有悖。本會基於現場勘驗結果及科學判斷,本案之損害率依據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所提供斗六地區未受影響蕉園、受富喬工廠氟離子排放蕉園之產量資料及所產香蕉品質之資料,計算受影響蕉園之香蕉產量平均損率。同時斟酌本署製作『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之結果,依其下風處總氟化物『年 平均濃度』分成六級分區估算,該六級分區有『富喬(斗六廠 )ISCST模擬報告』之結果等濃度分布圖可稽(見卷附頁619- 622)。惟若本署及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對於下風處實際調查所得『受害實際嚴重度』大於上述『富喬(斗六廠)ISCST模擬報 告』之分級結果者,則以該『受害實際嚴重度』估算斟酌認定 。」、「上述六級分區,第一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5微克以上者,本署參考107年裁字第000000號公害裁決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之損害計算方式及107年兩 次(4月16日及10月8日)現勘結果推估,受氟離子影響蕉園之香蕉,每公頃香蕉生產之總產值,相較於未受氟離子影響者平均產值減少40%。而第二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 在每立方公尺0.004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 損率40%之0.85倍。第三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 立方公尺0.002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7倍。第四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 尺0.001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6倍。第五級分區之氟化物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1 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5倍。第六級分區之氟化物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01微克以 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4倍。上述模式僅針對煙道擴散,未涵蓋製程氟化物逸散等狀況,在鄰近富喬公司斗六廠周遭0至500公尺處,其農作物損害較其他區域嚴重,故該區(鄰近相對人公司斗六處周遭0至500公尺處)需單獨列為第三級分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 。上開判斷,係依據有科學證據及模擬效度與信度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 模擬報告」將氟離子影響程度依照與上訴人廠址之距離區分為6個等級,作為上訴人斗六廠排放氟化物擴散之證據,應 屬可採。 ⒊又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因氟化物年平均濃度遞減與葉片受害損率遞減應具有科學相關之可信度,而葉片受害損率在科學上與『產值損害率』具有正相關之可信度。故本案自可依 據上述六級之分區,進行科學之推估,依『不同嚴重度分區,產值損害率遞減』之原則,並斟酌本署及雲林縣政府調查結果調整,加以衡量香蕉作物之產值損害率。至麻竹部分,本會認為其損率為15%、黃金扁柏之損率則為10%。」、「依雲林縣政府106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 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見卷附第608-60 9頁),系爭作物香蕉部分採樹齡最大值之單價848,000元/公頃為查估基準價格。麻竹部分以中間值(528,000元/公頃),黃金扁柏則參考「側柏」,亦以中間值(715,000元/公頃 )為查估基準價格。」、「本會裁決金額爰以申請人具備求償之作物及土地利用證明文件,以作物之產值(上開查估基準)×求償面積×損率之方式計算損害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 。申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過本會裁決金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6頁)。由上 開判斷可知,系爭裁決書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除有環保署針對上訴人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所特別製作之污染模擬報告及雲林縣政府所公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用基準為據,對於顯有不能證明損害賠償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經審酌一切情況後,按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作為依據,足見系爭裁決委員會已依其專業將損害賠償之客觀計算標準與額度明確記載於系爭裁決書中。並依上開空氣污染物模式模擬報告所區分為6等級,利用科學計算之模式,認定各層級所反映之「產 值損害率」,再輔以雲林縣政府106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 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作為賠償數額中產值之計算基準,顯見推估過程以及所參酌之資料均係公允、公開,且利用科學演算之方式所得,洵屬有據。故系爭裁決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各損 害賠償金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2「裁決金額(元)」欄所示 ,共計562,443元,應屬妥適。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枓無法證明其等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不明,系爭裁決書之損害賠償範圍計算標準及依據有違誤等語。惟系爭裁決書就其認定之依據,已詳敘其理由(參上述),且在理由中並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為審酌,又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 認定過於輕率等語,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之562,44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一: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一覽表 編號 稱 謂 當事人 地 址 1 被選定人 林聰智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 2 選 定 人 陳寬富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 3 選 定 人 林滿妗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號 4 選 定 人 林坤泉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 5 選 定 人 林育棋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 6 選 定 人 林抱毅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 附表二:選定人與被選定人所有或所使用之土地坐落及作物一覽表 編號 稱 謂 當事人 土 地 坐 落 作物項目 1 被選定人 林聰智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麻竹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麻竹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 香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黃金扁柏 2 選 定 人 陳寬富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 香蕉 3 選 定 人 林滿妗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 香蕉 4 選 定 人 林坤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5 選 定 人 林育棋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6 選 定 人 林抱毅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 香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