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惠怡、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郭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惠怡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再審被告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起訴 狀誤載為76號,檢附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而於同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予再審被告申請土地融資,並 與再審被告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共10筆土地上建築房地之銷售款 項,由兩造各分配一半之利益。詎再審被告未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履行,未將利潤分配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訴 請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利潤,經法院判決駁回敗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未有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惟再審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僅爭執實質上內容,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須舉證系爭契約成立,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顯 有違誤;又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意僅為申辦貸款,非合建利潤分配,此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意思表示不合致,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亦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為雙方對於契約沒有合意,顯然認為雙方就契約之簽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並非無效,但判決主文卻認為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而有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7萬2 000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因再審被告有資金需求,由再審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向朴子市農會申辦貸款,須提出合建契約書,由訴外人黃町文持兩造印文於契約書上用印後,系爭契約書正本即交予農會,兩造對契約內容均不知情,亦未留存。再審原告之父黃世融係事後向農會申請複印資料,始知悉契約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給付利潤2分之1。原確定判決認 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之違誤。又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原確定判決認為 此係有利於再審原告,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違誤。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認為係契約不成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之問題。另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 文與理由矛盾的情形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 2.經詳查相關事證後,原確定判決認兩造之目的是要貸款,而未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包含利潤分配等事項為磋商及討論,兩造無意亦不可能授權第三人黃町文成立合建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有意思之合致,黃惠怡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成立等情,已載明於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本院卷第41-43頁),再審被告亦陳明其於二審程序中,並未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系爭契約不成立,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之 違誤。 3.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31頁),就此舉證責任之分 配,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亦於上訴駁回裁定 之理由敘明:「原審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就該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本院卷第49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云云,亦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廢棄一審判命利長軒公司給付黃惠怡14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主文命為「原判決 關於命利長軒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利長軒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主文第一項)。上開廢棄部分,黃惠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主文第二項)。黃惠怡之附帶上訴駁回(主文第三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黃惠怡負擔(主文第四項)。」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事由,顯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