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詠瑞、南華大學、林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詠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 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上 開請求減縮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3月 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148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1年3月6日以前仍繼續存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於前開期間是否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任職於資訊中心科技整合組擔任專案助理,於105年10月1日轉為約聘技士,於同年11月轉調至該中心系統發展組,其工作內容主要為維護校內數位學習平台及該平台功能需求開發、資料庫及網站伺服器主機管理。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6年8月1日起均為1年1聘,被上訴人每年期滿均予續聘,已屬不 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考績評鑑皆為乙等,並無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情事,亦未曾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詎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下班返家時發生車禍,引發慢性腎臟病急性惡化病變,於1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住院共56日,後在家休養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34日,之後已返校正常工作,僅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再短期住 院拔管共4日,於108學年度請假共74日,並未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規定,亦未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減輕工作量,縱於車禍請假期間也以遠端連線處理工作。又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學年度工作目標尚未進行即發生車禍 ,故回歸工作後提出之規劃相同,於109年8月21日即該學年度下學期完成進度百分之40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有刻意延誤驗收期日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之數位教學平台系統老舊,應購買新品或新版,縱上訴人努力維修或修正、升級,亦無法完成被上訴人之要求,此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該學年度考績評鑑為丁等,並於109年10月25日以上訴人對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顯非適法。縱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皆因車禍、洗腎所致,其並無曠職紀錄,縱曾在中午休息時間較晚進辦公室,亦非故意遲到,縱有違規,其態樣尚非重大,被上訴人未提出輔導改善計劃、教育訓練、改任其他職務等影響較輕之手段即予解僱,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經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其復職,已拒絕受領勞務,因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7日謀得新職,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1 年3月6日止(共16個月又10天)仍存在,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月薪為34,907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薪資共570,148元(計算式:34,907元/月×16.33月= 570,148元),及自最後應發薪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34,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1 年3月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1 48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學年度即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請事假、病假共74日(不包括年休假),且因工作表現不佳,於受僱期間考績皆列為乙等,其自罹病後體能狀況更明顯不如從前,其所屬資訊中心本於照顧同仁之理念,將上訴人應負責之專案及任務移撥予該中心其他同仁協助執行、完成,又上訴人自出院後長期早上及中午皆遲到,或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或至其座車睡覺,被上訴人未查究其出缺勤不正常之情事,並數次建議其申請留職停薪,待病情改善、體力恢復後再復職,惟上訴人不接受,且本職工作延誤至鉅未為改善,是解僱已為被上訴人不得已之最後措施,經所屬資訊中心依南華大學職技員工考核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將上訴人108學年度考績考列丁等,並提於109年9月16 日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討論,審議結果決議「予以免職」,嗣經被上訴人校長核定變更為「資遣」,被上訴人之人事室主任於109年9月23日告知上訴人上開人評會決議及被上訴人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10月25日 提前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復於同年9月24日 以公文會簽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 之職技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於同年10月19日開會審議結果決議「申訴無理由」,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25日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亦已依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04,225元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任職於資訊中心之科技整合組(組長謝文欽)擔任專案助理,於105年10月1日轉為該組約聘技士;於105年11月轉調資訊中心之系統發 展組(組長曾清義)。上訴人在該校工作內容主要為維護校內數位學習平台、數位學習平台功能需求開發、資料庫及網站伺服器主機管理。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6年8月1日起均為1年1聘,但被上訴人每年期滿均予續聘,屬不定期契約。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發生車禍,當日未就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9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於同年9月22日開始洗腎,於同年11月6日開始常規洗腎,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56日,後在家休養至同年12月20日(共34日),上訴人自1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均請病假。 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拔管,其中6月1日請 休假及加班抵休,6月2日請加班抵休,6月3日無請假紀錄,6月4日請病假。 ㈣依上訴人108年11月15日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 「1.慢性腎疾病第五期急性惡化併末期腎病變、尿毒性腦病變併癲癇、高血鉀及高血磷,經緊急血液透析,後行腹膜透析。2.高血壓。3.損傷後之腦出血」。上訴人須長期洗腎。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學校之數位學習平台系統升級工作,第1次 提出之工作規劃是針對108學年度(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含上、下學期),因未完成,遂於109年2月17日(下學期)重新提出第2次工作規劃,至109年8月21日僅完成 百分之40。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將該校數位學習平台系統升級工作委外辦理升級,並於同年12月完成驗收。 ㈥上訴人自103學年度至107學年度之考績評鑑皆為乙等。上訴人之108學年度考績評鑑為丁等,其記載事由為上訴人於108學年度請事假、病假共74天(不包年休假)及工作表現不佳,嗣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人 評會決議「予以免職」,該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校長核定變更為「資遣」,並於同年9月24日以公文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於同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 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會議並決議「申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4,907元,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04,225元。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通知上訴人資遣,符合同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30日預告期間,且於預告期間均有正常給付工資。 ㈧上訴人自111年3月7日起任職於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已離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570,148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合法: 1.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其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無明文規定雇主於僱用時或僱用後查知勞工身體狀況不適於從事特定勞務時,仍負有無條件僱用及積極性調整措施之義務,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雇主於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其經 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變更其作 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係指雇主應在其既有之營業規模、職業條件、職能體系當中,於其管理權限所及之範圍內,對已就任但嗣後因故致不適任原職之勞工另提供適才適所之新職務,但非謂雇主因前揭規定,致其因而負擔超出期待可能性範圍之外且須盡一切可能之調整措施以安置該不適任勞工之行為義務。 2.查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任職於資訊中心之科技整合組擔任專案助理,於105年10月1日轉為該組約聘技士,於105年11月轉調資訊中心之系統發展組,兩造 間勞動契約自106年8月1日起均為1年1聘,但被上訴人每年 期滿均予續聘,屬不定期契約,上訴人工作內容主要為維護校內數位學習平台、數位學習平台功能需求開發、資料庫及網站伺服器主機管理;上訴人自103學年度至107學年度之考績評鑑皆為乙等,於108學年度考績評鑑為丁等,其記載事 由為上訴人於108學年度請事假、病假共74天(不包含年休假)及工作表現不佳,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人評會決議「予以免職」,再經被上訴人校長核定變更為「資遣」,並於同年9月24日以公文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會議並決議「申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04,225元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南華大學約聘人員僱用契約書、成績考核通知書、108學年度職技員工考績丙等(含)以下具體事實表、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人評會會議紀錄摘要、申評會申訴書及會議紀錄、終止契約通知書、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至23、31、69、71、267至271、73至75、29、77至79、81頁),可以認定。 3.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觀之上開108學 年度職技員工考績丙等(含)以下具體事實表係記載:⑴上訴人年度中因身體狀況,期間住院2次,現在需要洗腎,加 上先天殘障裝義肢,故整體請病假70天,加上事假1天,已 超過丙等最高請假門檻30天甚多。⑵因上訴人現在需要洗腎,利用每天夜間腹膜透析方式在家進行,正常需要7-8小時 ,如過程有狀況,時間會更久,上班經常遲到,或精神不濟,以致工作進度與績效均不能達標。⑶上班打卡時間,雖紀錄上多不超過8:30,但實際入辦公室時間,多近8:50分,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有時車停較遠或在車上更換藥水,以致延遲。⑷下午上班規定為1:00開始上班,但上訴人多遲至2 點多才入辦公室,上訴人表示中午回家,額外時間需要更換洗腎藥水,故晚入辦公室。上訴人延遲上班,但也未能補足應上班時間。⑸工作上經常無法如期完成交代的工作,或工作品資不理想。如數位平台的升級作業。 ⑹資訊中心負責的 工作,均有技術能力提升的需求,但上訴人缺少這方面自我提升的努力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並經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即系統發展組組長曾清義及一級主管即當時之資訊中心主任黃冠雄蓋章核可。 4.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發生車禍,於翌日即同年9月21日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於同年9月22日開始洗腎,於 同年11月6日開始常規洗腎,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56日,後在家休養至同年12月20日(共34日),上訴人自1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均請病假;上訴人經診斷患有⑴ 慢性腎疾病第五期急性惡化併末期腎病變、尿毒性腦病變併癲癇、高血鉀及高血磷,經緊急血液透析,後行腹膜透析、⑵高血壓、⑶損傷後之腦出血等疾病,而須長期洗腎,上訴人 結束休養返回被上訴人學校工作後,於1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拔管(其中6月1日請休假及加班抵休,6月2日請 加班抵休,6月3日無請假紀錄,6月4日請病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員職務報告、108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南華大學員工簽到狀態 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5、365頁、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一第393至527頁),可以認定,足見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之108學年度中確因發生車禍,導致之後須長期洗腎之 身體狀況。又依南華大學職技員工考核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職技員工有曠職超過7日者或請事、病假、生理假共超過30日者,考績不能列入丙等(含)以上;同辦法第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編制內職員或約聘人員,其年資滿1年,學年度考核丁等,經人事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3分之2投票通過後免職(本院卷一第557至559頁)。而上訴人於108學年度之事 、病假日數確已超過30日,依上開辦法,其考績不能列入丙等以上,但上訴人之考績雖經評鑑為丁等,仍須經人評會決議是否免職,並非必然導致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結果,再依前揭人評會會議紀錄摘要(原審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之人評會係參考上開108學年度職技員工考績丙等 (含)以下具體事實表,並由該校資訊中心主任莊文河、組長曾清義及上訴人列席說明後始作出決議,因此,被上訴人並非係以上訴人之請假日數作為本件終止契約之事由甚明。5.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學校之數位學習平台系統升級工作,其第1次提出之工作規劃是針對108學年度(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含上、下學期),因未完成,遂於109年2月17日(下學期)重新提出第2次工作規劃,至同年8月21日 僅完成百分之40,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將該校數位學習平 台系統升級工作委外辦理升級,並於同年12月完成驗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109年2月17日之規劃時程、Moodle升級暨同步視訊教室建置案估價單及契約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3、97頁、本院卷三第19至54頁),可以認定。則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所負責之被上 訴人學校之數位學習平台系統升級工作,歷時1年仍僅完成 百分之40而無法使用,其確實未達成預定之工作目標,工作績效不佳。 6.據證人曾清義(即被上訴人資訊中心系統發展組組長)於本院證述:103年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擔任專案助理,當時上 訴人工作狀況根據其組長謝文欽描述,完成度不是很好,後來上訴人希望調到伊這組,伊給予機會,調來後,交代他工作後不會主動提問,時間到了問他工作進度,就說尚未完成,工作態度跟表現較為被動,工作品質不是很好;上訴人之前負責五校聯合選課系統,從104年1月做到105年2月,功能沒有完成,不符合業務單位需求,五校聯合選課系統就沒有再使用;後來五校聯合開發系統需要一個網站,上訴人從105年10月做到106年10月,網站有完成,但功能不能達到教務處需求,秘書室要求重做,後來請謝宗豪另外花4個月重做 才上線使用;之後請上訴人建置五校數位學習平台系統,做了1年多(106年10月至107年7月),系統有安裝好及使用,但這項工作不需要花到1年時間,應該很快就可以建置完畢 ,後來給上訴人做錄製教學影片工作,從108年3月做到4月 ,上訴人給伊看成品,但品質不佳,伊就另交給周容如做;108年8月1日伊要求上訴人把學校數位學習平台系統升級到 最新版本,同年8月19日上訴人給伊規劃時程表,上訴人發 生車禍回來後,伊請上訴人再定時程表,上訴人給一樣的時程表,等時間到,上訴人跟伊說完成百分之40,沒有升級完畢,沒辦法拿成果給伊看;依上訴人個人學識經驗應可完成該工作,不用另購系統,但上訴人沒有與別人溝通整合,沒有請教他人或請求協助,上訴人可以用ZOOM軟體官方免費套件做系統升級,伊有給上訴人足夠時間測試、架設,之前佛光山數位系統上訴人有辦法架設起來,這次也要用以前的方式架設,後來因為數位學習平台系統要馬上升級,沒辦法只好委外;上訴人上班、下班、請假都會按部就班,上班簽到時間很少在早上8點10分之前到,有符合規定,但很常在8點半以後才進辦公室,他說腳不方便,上訴人每天中午都回家休息,上班時間是1點,他都1點半才來;上訴人108年度丁 等,是伊根據這組每個人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能力做整體考量,給丁的原因是上訴人車禍回來,工作超不正常,來了都打瞌睡,打呼,趴到地上去,還影響到其他人,伊告訴他如果太累,就到隔壁教室去休息,這不是1、2次的事情,開會時他也是在睡覺,工作上一點進度也沒有,這些狀況很頻繁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7頁)。 7.據證人黃冠雄(即108年8月至109年7月被上訴人資訊中心主任)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出車禍回來,伊建議他是否要考慮回家休養,他說醫生希望他回到職場工作,伊等就盡量減輕他的工作,組長曾清義反應對他的表現不是很滿意,成績完成度不好,當時上訴人負責Moodle教學系統的維護和數位升級,沒有按照組長交代的工作進度完成,組長不斷叮嚀、督促他,且有給一段合理適當的時間,即由長官與執行人員商量何時可以完成,但直到伊卸任前上訴人都無法完成,組長認為他不足以勝任這個工作;工作時間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上訴人不能像一般人一樣坐在位置上一直工作,會在工作時間跑去別地方休息,是他的直屬組長曾清義與他周遭的同仁告訴伊的,因為上訴人之前有出車禍的關係,伊等就口頭要求他改善,但考量他身體狀況,也沒有逼他,請他考慮是否要留職停薪,他說醫生認為他OK;在組長反應他工作不理想時,伊於109年上半年曾經問他若學校有其他輕鬆的行政單 位是否考慮,但他不願意,說其他行政單位薪水比較低,他有貸款問題;伊任職主任期間,人事室跟伊說因為上訴人請假太多,依學校規則,考績一定丁等,人事室有問他是否要留職停薪,他也不願意,考績是組長先打再由伊核可再送上去,據伊所知,組長並沒有因為他請假太多來打考績,是根據他的工作績效打的,伊也認同組長的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4頁)。 8.據證人莊文河(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被上訴人資訊中心主任)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學校資訊中心有4組,科技整合 組、系統發展組、網路組、行政諮詢組,上訴人在伊於109 年8月1日就任資訊中心主任前,考績就已經被列為丁等,經人評會決議後於109年10月被資遣,從伊就任到上訴人被資 遣這段時間,上訴人沒有被調動職務,一直都在系統發展組,伊考量他的身體狀況、行動便利、需要換藥,有更換他的座位到行政諮詢組的辦公室,他的工作內容沒有異動,就是維護教學平台,每個月的資訊中心會議,看起來他的工作都有落後的情況,伊對於工作指派都交給組長處理,伊有請組長注意他的工作進度,伊有告訴上訴人如果不舒服或需要協助,可以跟伊說,平常伊會巡視辦公室,偶爾看到上訴人有打瞌睡的情況,伊有請坐在他後面的同仁關心他,如果他有任何情況就回報給伊,有一次比較嚴重,當天已經超過下午上班時間,同事沒有看到上訴人在辦公室,後來發現他在車上打瞌睡,伊等請同事去敲他的車窗,並去衛保組及找教官,衛保組人員跟教官過來後再次叫他時,他就清醒了,問他是否要去衛保組休息,他說不要,就請假開車回去了,時間大約下午4-5點;當時上訴人跟組長處得不愉快,跟伊說想 要調到行政諮詢組,因為考慮他行動不便,詢問過行政諮詢組組長郭文壽,討論後覺得不妥,所以沒有答應他等語(本院卷三第171至178頁)。 9.據證人郭文壽(即被上訴人資訊中心行政諮詢組組長)於本院證述:上訴人離職前,資訊中心開會後兩位組長曾清義、謝文欽跟當時的主任莊文河反應他的狀況,主任問是否要將他換到行政諮詢組,伊向主任建議因為伊這組要到現場服務,上訴人不太適合,上訴人就沒有調到伊這組,因為主任辦公室在伊辦公室隔壁,要就近照顧、關心他,主任就決定將上訴人辦公室換到行政諮詢組,但一樣做原來系統發展組的工作內容,時間應該是在人評會決議免職之前,上訴人調來辦公室後,他的精神狀況不好,上班會有打瞌睡的聲音,因為同仁知道他的身體狀況,所以不會吵醒他等語(本院卷三第136至138頁)。 10.經核上開證人分別係上訴人直屬主管及再上一級之先後任主管或他組組長,渠等所述上訴人之工作狀況均大致相符,衡情當非刻意構陷上訴人而堪以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所屬資訊中心於108學年度共有系統開發與變更申請案約140件,已完成100件,其中上訴人所負責之申請案則僅有1件(第129 項),但上訴人歷時1年僅完成百分之40,而與上訴人同組 之其他同仁所負責之系統開發等工作則均無延宕情形;另上訴人所屬系統發展組同仁均須填寫工作日誌,但上訴人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8月3日僅填寫11天,亦明顯少於該組其他同仁所填寫之工作內容,此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資訊系統開發資料、謝宗豪負責學校網站上線時程規劃表、南華大學資訊系統驗收單、維護工作統計表、系統發展組工作日誌統計表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5至111、383至394、115至170頁、本院卷一第551頁),依上足認,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確實未能完成預定之工作進度而有嚴重延誤之情形,相較其他同仁其工作績效確屬不佳且落差甚大,並因其於車禍後須長期洗腎之身體狀況,導致工作時間不正常、工作中經常精神不濟,甚至出現在不同地點睡覺之情形,經其直屬主管曾清義不斷督促其改善,仍未能改善,曾經主管詢問其是否願意留職停薪或調至該校其他行政單位,均遭其拒絕而無法輔導其轉職,且依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工作表現,原單位資訊中心之其他組亦無適合上訴人之職務,再加以上訴人之請假日數已符合南華大學職技員工考核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經綜合考量其工作表現及績效後,始評鑑其考績為丁等,再經人評會決議免職,及校長核定變更為資遣,至於之後調整上訴人之辦公空間,僅係出於特別關心、照顧其身體狀況及便利其行動,故上開108學年度職技員工考績丙等(含 )以下具體事實表所載事由均屬真實可採。又姑不論上訴人主觀上心態如何,其在客觀上已明顯因車禍後須長期洗腎之身體狀況,致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經主管長時間督促、輔導其改善未果,建議其轉職或留職停薪亦均遭拒,而上訴人所屬原單位其他組亦無適合上訴人之職務,堪認被上訴人在期待可能性之範圍內,已盡各種可能之手段,仍無法改善上訴人之工作情況或調整其職務,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11.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因車禍後之身體狀況請求被上訴人減輕工作量,縱於車禍請假期間也以遠端連線處理工作,於車禍前後所提出之108學年度工作規劃相同且於下學期完成進度百 分之40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有刻意延誤驗收期日,及數位教學平台系統老舊,縱上訴人努力維修或修正、升級,亦無法完成被上訴人之要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節。惟查,於上訴人請假期間其所負責之業務係由資訊中心之另名職員鄭仰程協助處理,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以遠端連線登入學 校系統時,曾因錯誤刪除老師課程資料造成問題致需由其他同仁協助修復乙情,有上訴人與鄭仰程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本院卷一第529至547頁);再者,上訴人在車禍前即因過去之工作表現較差,其組長曾清義均會給其較長之工作時間,且係等上訴人完成一個工作後再交辦另一個工作乙情,業據證人曾清義證述如前,而上訴人就其於108學年度所負 責之數位教學平台系統升級工作,在進行1年後仍僅完成百 分40,被上訴人自無從驗收及使用,而依證人曾清義所述,以上訴人之學識能力並非無法完成該工作,其過去亦曾架設佛光山數位系統新版,舊版升級也是要以相同方式架設,況且,上訴人倘認其無法完成系統升級之原因為系統老舊,何以其在車禍後返回工作崗位又持續8個月之時間內均未曾向 被上訴人反應此事及提出其他處理方法,致該工作遭到嚴重延宕,迫使被上訴人在系統必須上線之最後時程,才不得不委外升級,而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亦未能再交辦上訴人其他工作,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並無曠職紀錄,縱較晚進入辦公室,亦非故意遲到,縱有違規,其態樣尚非重大,被上訴人未提出輔導改善計劃、教育訓練、改任其他職務等影響較輕之手段即予解僱,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等節。惟依證人曾清義、黃冠雄、莊文河、郭文壽前揭證述,上訴人固均有符合被上訴人學校之簽到時間,但會遲延進辦公室,或中途至他處休息,或在座位上睡覺,或在開會中睡著,且次數頻繁,長期下來已足以影響到辦公室同仁之工作氛圍或會議之順利進行,加以上訴人歷時1年仍未能完成主管交辦之系 統升級工作,已難認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節非屬重大,又此情節縱係因上訴人車禍後須長期洗腎之身體狀況所導致,而非上訴人主觀上故意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但上訴人在客觀上確已不能勝任其工作,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車禍後返回工作崗位之8個月期間並非未曾對其進行 輔導促其改善,或建議其調職、留職停薪等手段即予解僱,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並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期間之薪資共計570,1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