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國韶、李泳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 李泳江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前身即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10月17日因解散而清算完結,下稱世新視訊公司),嗣世新視訊公司於87年2月2日改組為被上訴人公司,伊於109年3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09 年4月30日起退休,詎上訴人竟指伊於退休前之同年3月23日至25日所請之特別休假3日為連續曠職3日,於109年4月27日對伊為非法解僱,且其解僱已逾30日除斥期間,當屬無效。而伊之退休申請已處於上訴人可支配之狀態,自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且因上訴人與世新視訊公司為實質上同一之雇主,應合併計算伊於世新視訊公司工作之年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0萬4,175元。又伊108年應 有特別休假30日,僅休假1日,應休未休工資4萬1083元,扣除上訴人已付2萬1,250元,上訴人尚餘1萬9,833元未付,伊得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 上訴人應給付伊112萬4,008元。原判決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連續曠職3日,經伊依法於30日除 斥期間內以109年3月26日存證信函解雇,已不具伊員工身分;且被上訴人退休程序尚未完備,並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況伊與世新視訊公司並無控制、從屬或有何實質上同一關係,被上訴人於兩公司任職之年資自不得合併計算。另兩造前已就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合意其中15日不排休,伊給付不休假獎金2萬1,250元,所餘休假日數由被上訴人適時排休,如未休畢視同放棄。乃被上訴人就其中14日均未排休,亦未適時主張權利,依兩造協議,自無由再請求給付應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據被上訴人勞工投保資料所示,自82年4月3日至87年2月2日,以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自87年2月2日 起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填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離職(退休)申請書,申請書填寫之離職日期為109年4月30日。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度有30日之特別休假,且被上訴人已領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1,2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請退休,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且上訴人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向上訴人公司 請求給付退休金110萬4,17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9,833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110萬4,175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查世新視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而世新視訊公司於81年間核准設立之地址為嘉義縣○○鄉○○路 0段000號,91年間清算完畢,嗣上訴人公司於88年遷入該址,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經濟部函可稽(原審卷第74頁、第111頁),故世新視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88年至91年間有 辦公室相同之情形,應堪認定。其次,世新視訊公司之產業涉及社區共同天線、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材製造等,而上訴人公司之產業類型係屬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務、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買賣等,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兩公司之產業類型具有高度相關性。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世新視訊公司係擔任節目課主任(本院卷一第278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課課長,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可稽(原 審卷第93頁),故被上訴人於兩公司擔任之職務亦有高度相關性。而依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於86年在世新視訊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在87年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投保薪資亦同為4萬0,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原審卷第23頁),且如從該表投保薪資前後增加之數額觀之,兩公司顯有銜接之情形。又訴外人林燦堂於另案證稱,世新視訊公司、國聲公司皆為其創立,屬同一集團,並請王連芳擔任董事長等情,有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另上訴人公司曾在網頁上載明:「國聲有線電視開播逾十餘年,由王連芳總裁整合創立」(原審卷第185頁),網頁上所稱整合創立上訴人公司之「王連芳」 總裁,亦係世新視訊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第41頁)。足見,林燦堂於另案證述世新視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屬同一個集團,應堪信為真實。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與世新視訊公司為同一事業,自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任職於世新視訊公司之年資,自應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併計。2、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亦有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自82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世新視訊公司,於87年2月2日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而被上訴人自82年4月3日至87年2月2日,以世新視訊公司為投保單位;自87年2月2日起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之年資應併計世新視訊公司之工作年資。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16日申請自同年4月30日退休,亦有離職申請書可 參(原審卷第25頁、第15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年資應 自82年4月3日起計算至109年4月30日,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1日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年資,故其退休金 之金額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應自82年4月3日起算至94年7月1日止,工作年資約12年又3個月,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及同項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故依照勞動基準法換算退休金基數,為25個基數。而其於108年每月薪資為42,500元、109年1月1日起為每月45,000元,故109年4月30日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44,167元【計算公式:(42,500元×2+45,000元×4)÷6=44,1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104,175元( 計算式:44,167元×25個基數=1,104,175元)。 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104,175元退休金,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世新視訊公司之年資不應併計云云,並提出人事資料表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王國徽。惟查,被上訴人固於人事資料表填載到職日為86年8月1日,有人事資料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且經證人王國徽證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201頁),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人事 資料表為該等填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世新視訊公司之年資不可併計。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世新視訊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計算退休金為110萬4,175元之計算式雖不爭執,然抗辯平均工資之計算有誤云云(本院卷一第159頁)。查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之薪資僅3萬9,160元、4 月之薪資僅3萬8,041元,固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原審卷第28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薪資之計算,109年3月薪資部分,記曠職之日數未予計算,同年4月則僅計算至該月27日,有漏算之情形,而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卷第262至263頁)。另依薪資單顯示,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之薪資為4萬5,000元,且確有記載曠職4日及4月27日離職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而如後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有曠職之情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月之薪 資,確有如被上訴人主張薪資漏算之情形,上訴人自難據此爭執平均工資之計算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4、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申請退休,未經董事長核准,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係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自請退休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雇主之同意。故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填寫離職(退休)申請書,申請書填寫之離職日期為109年4月30日,此項申請書業已送達上訴人公司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被上訴人既已自請退休,且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依前揭說明,當已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申請退休未經董事長核准,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23日至25日曠職,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於同年3月26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85頁)。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可參。 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填寫退休申請書,申請自同年4月30日退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填寫退休申 請書後,分別於同年3月18日、20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特別 休假,均經核准,被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23日至26日申請特 別休假,並已於上訴人公司之請假系統登錄及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報告等情,有請假作業查詢資料及通訊內容可參(原審卷第27至31頁)。衡諸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可參,此為法律上賦予勞 工之權益,不容雇主剝奪,縱然雇主不同意勞工休假,勞工於不妨害企業正常營運之情況下,仍得於法定特別休假的日數內,任擇期日予以休假,雇主並不得主張勞工無正當理由曠職。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申請退休,並就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排定於109年3月23日至26日申請特別休假,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妨害其企業正常營運之情事,逕為不准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申請,自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核准特別休假,而以曠職為由解僱被上訴人,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上訴人抗辯已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1萬9,833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可參。查被上訴人於108年度有30日之特別休假,且被上 訴人已領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1,25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尚有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而此部分未休工資為1萬9,833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40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833元,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放棄14日之特別休假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國徽。王國徽雖證稱: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完部分,其有提醒被上訴人休完,另外其有給付被上訴人5萬 元,補償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完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惟依被上訴人之請求,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之金額 為1萬9,833元,而依王國徽之證述,其雖曾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惟與特別休假未休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依王國徽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放棄14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110萬4,17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833元,合計112 萬4008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