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南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南億 翁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一 廖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南億新臺幣562,492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翁淑萍新臺幣309,86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吳南億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翁淑萍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原審原告林吾育、蔡坤祥、吳祖狄、施雅蓮、林育詩、姚莉莉、邱子芸、郭仲德、劉家延、蘇燦隆、許家齊、謝志軒、吳南億、陳仁益、王姵文、洪幼美、吳文賢、何彥祥、王世保、吳佩珊、吳詮彬、李全生、郭嘉展、楊麗娟、李雅萍、陳柏縉、翁淑萍等27人,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亞斯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瑪亞斯公司應給付林吾 育等22人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就原告吳南億、翁淑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部分,則判決駁回渠等之請求。林吾育、蔡坤祥、吳祖狄、施雅蓮、林育詩、邱子芸、蘇燦隆、吳南億、陳仁益、洪幼美、何彥祥、王世保、陳柏縉、翁淑萍等1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 勞上字第28號判決瑪亞斯公司應再給付陳仁益部分本息,其餘上訴均駁回。吳南億、翁淑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將吳南億、翁淑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餘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之上訴駁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餘吳南億、翁淑萍請求瑪亞斯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 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瑪亞斯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10 年2月1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4689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瑪亞斯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廖慶 洲、黃昭一,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瑪亞斯公司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瑪亞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原法院110年12月7日南院武民字第11000031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2、427至4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瑪亞斯公司於廢止登記後自應以全體董事即廖慶洲、黃昭一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南億、翁淑 萍(下稱吳南億、翁淑萍)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受僱於瑪亞斯公司,然瑪亞斯公司積欠渠等薪資及資遣費,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瑪亞斯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09,537元、225,55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瑪亞斯公司應依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339,900元、187,350元。經原審駁回渠等請求,吳南億、翁淑萍不服提起上訴,渠等於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瑪亞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南億749,437元、翁淑萍412,90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判決駁 回渠等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其發回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吳南億、翁淑萍與瑪亞斯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則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詢問與瑪亞斯公司間委任關係內容,曉諭吳南億、翁淑萍於原審併予主張」。吳南億、翁淑萍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渠等追加後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瑪亞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南億749,437元、上訴人翁淑萍412,90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瑪亞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南億409,537 元、上訴人翁淑萍225,55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9 至9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吳南億、翁淑萍為瑪亞斯公司給付勞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瑪亞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吳南億、翁淑萍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吳南億、翁淑萍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吳南億、翁淑萍受僱於瑪亞斯公司,詎瑪亞斯公司自106年5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而瑪亞斯公司負責人黃昭一更於106年6月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為此吳南億、翁淑萍乃於106年8月31日委請施雅蓮寄發永康鹽行郵局(台南32支)第1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對瑪亞斯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公司已於106年9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爰請 求瑪亞斯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 ㈡縱認系爭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因瑪亞斯公司已經臺南市政府完成歇業認定,應認瑪亞斯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或轉讓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請求瑪亞斯公司應分 別給付吳南億、翁淑萍薪資及資遣費749,437元、412,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審駁回吳南億、翁淑萍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瑪亞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南億749,437元、上訴人翁淑萍412,90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南億、翁淑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瑪亞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南億409 ,537元、上訴人翁淑萍225,55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瑪亞斯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書狀略以:瑪亞斯公司係聘任吳南億、翁淑萍為經理人,分別擔任瑪亞斯公司之執行長、財務長,渠等與瑪亞斯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渠等請求瑪亞斯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又系爭存證信函回執所載之簽收者為蔡坤祥,而蔡坤祥為原審原告之一,足見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於瑪亞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吳南億、翁淑萍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要無理由。況縱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惟吳南億、翁淑萍在領有瑪亞斯公司所發薪資之前提下,主動向瑪亞斯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屬自願離職,瑪亞斯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審判決駁回吳南億、翁淑萍之請求,並無不當。並於本院前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南億、翁淑萍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臺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非瑪亞斯公司。 ㈡吳南億擔任瑪亞斯公司之執行長,翁淑萍擔任瑪亞斯公司之財務經理,該二人非瑪亞斯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 ㈢吳南億、翁淑萍及林吾育等共14人,共同委請施雅蓮於106年 8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瑪亞斯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對瑪亞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瑪亞斯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蓋有瑪亞斯公司收發章,及守衛蔡坤祥之簽名(見原審調字卷第48 至66頁)。 ㈣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9月11日,為兩造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次調解因瑪亞斯公司無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見 原審調字卷第67至68頁)。 ㈤瑪亞斯公司已於106年9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小組」認定確無營運之事實,推定瑪亞斯公司歇業基準日為106年8月31日,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9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1037118號函通知兩造(見原審調字卷第69頁)。 ㈥若吳南億、翁淑萍與瑪亞斯公司間屬僱傭關係,則吳南億主張瑪亞斯公司積欠之薪資為106年5月至8月之薪資409,537 元,積欠之資遣費為339,900 元【101,970元×0.5×(6+8/12)年】。翁淑萍主張瑪亞斯公司積欠之薪資為106年5月至8 月之薪資225,552元,積欠之資遣費為187,350元【56,205元×0.5×(6+8/12)年】。 ㈦若吳南億、翁淑萍與瑪亞斯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則吳南億主張瑪亞斯公司積欠之委任報酬為409,537元;翁淑萍主張 瑪亞斯公司積欠之委任報酬為225,552元。 ㈧若瑪亞斯公司應給付吳南億、翁淑萍資遣費,則吳南億、翁淑萍對於渠等任職瑪亞斯公司之年資,及6個月平均工資如 附表二所示,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吳南億、翁淑萍與瑪亞斯公司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㈡若吳南億、翁淑萍與瑪亞斯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則吳南億請求瑪亞斯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409,537元、資遣費339,900 元,及翁淑萍請求瑪亞斯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225,552元、 資遣費187,350元,是否有理由? ㈢若吳南億、翁淑萍與瑪亞斯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則吳南億請求瑪亞斯公司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409,537元,及翁淑萍請 求瑪亞斯公司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225,552元,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南億、翁淑萍與瑪亞斯公司間,自103年8月至106年8月為僱傭關係: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本身,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處理事務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察,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2.審諸吳南億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證稱:瑪亞斯公司是我母親洪幼美於100年設立的,全部員工約30至40人,公司是生產 避震器及煞車零件。當時我的工作是技術方面,及對外業務,我的職稱是廠長或總經理,是我母親僱用我,我母親會每個月支薪給我。瑪亞斯公司資金不充裕,我再經營下去資金會不足,我朋友就介紹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當時是由黃昭一、劉奕辰先到我工廠找我,說未來可以讓我的公司成為上市上櫃公司,資金他們會處理,所以在103年8月公司就由他們主導,公司帳戶也歸黃昭一及三強法鑫公司管理。瑪亞斯公司的母公司是三強法鑫公司,黃昭一要對三強法鑫公司負責。103年8月至106年8月我是執行長,我擔任執行長的職務內容是技術指導及研發避震器,聽從黃昭一的指示,執行他們指定的年度計畫,瑪亞斯公司的研發技術工人是由我面試,但面試完需要經過黃昭一認可才可以僱用,其他員工課長會去面試,面試後交給人事部,再交給黃昭一決定,我沒有人事決定權。自103年8月黃昭一進來公司,到104年瑪亞斯公司的股份就全部被他們稀釋掉了 。我、我母親洪幼美、我太太翁淑萍都是受僱於瑪亞斯公司,我負責技術層面,我母親是人事雜務,都是領薪水的,105年底開始支薪不正常,當時是由黃昭一、王奇章負責發放 薪水,如果三強法鑫公司有給黃昭一錢,就會用轉帳的,如果拖延到15日尚未支薪,就拿現金,正常發薪是轉到帳戶。黃昭一是董事長,是他下面的財務長王奇章在處理財務,負責匯款支付薪資或交付現金。跟我洽談僱用及薪資的人是黃昭一、劉奕辰二人,剛開始是說要僱用我、我母親、我太太,讓我們有錢繼續生活,工廠會由他們主導。黃昭一一星期至少來三天,公司財務部有財務長王奇章,下來是財務經理翁淑萍,下來是會計施雅蓮,施雅蓮計算員工薪資,翁淑萍核對後交給王奇章,之後還要給黃昭一。我與黃昭一、劉奕辰沒有談到分紅,只有談股金,他們說如果公司上市上櫃,會還我母親1億5,000萬元股金。103年至106年間瑪亞斯公司有無賺錢我不知道,因為我看不到。我與翁淑萍並無瑪亞斯公司的股份,我的薪資每月約100,000元左右,因為我與太 太翁淑萍投資失敗,向銀行借錢而有信用瑕疵,所以未由瑪亞斯公司投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及翁淑萍以當事人身分證稱:我任職瑪亞斯公司財務部,負責製作資產負債表給王奇章、郭慶鵬等人看。瑪亞斯公司是我婆婆洪幼美設立的,我在該公司設立後100年間就進入該公司 上班,我是受僱,我的薪資固定是55,000元,是黃昭一跟我談的。之前我先生吳南億開公司,我是保證人,我們都有欠銀行錢,所以沒在公司加保。瑪亞斯公司沒有分紅給我及吳南億,只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大約在103年8月三強法鑫公司來跟我們談,將瑪亞斯公司併購起來,就是讓三強法鑫公司的資金進來。黃昭一每天都會進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即瑪亞斯公司廢止登記前董事長黃昭一於本院證稱:我受僱於三強法鑫公司,擔任瑪亞斯公司董事長,於103年8月擔任執行董事,104年10月13日至106年6月擔任董事長。瑪亞斯公司有缺少資金,就請三強法 鑫公司匯錢過來,三強法鑫公司算是投資顧問公司,本身沒有生產製造產品。以公文書來看,瑪亞斯公司原本是吳南億的母親洪幼美於100年設立,後來三強法鑫公司在103年8月 介入瑪亞斯公司的經營、管理及財務。王奇章有在財務部任職,是三強法鑫公司派來看財務的,他是財務長。瑪亞斯公司所有的財務都是三強法鑫公司在控制。瑪亞斯公司是吳南億設立的,之前吳南億在原地的廠房已經倒過兩次,瑪亞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吳南億,他母親洪幼美不識字。我一星期約兩三天至瑪亞斯公司上班,和他們討論公司營運狀況、接洽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8頁)均屬一致,渠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此外觀諸瑪亞斯公司係於100年4月15日由洪幼美出名擔任股東及董事(資本總額500萬 元),並以承受前手公司之方式成立;嗣於103年10月13日 ,瑪亞斯公司增資為資本總額3億元(實收資本總額4,000萬元),由陳建偉擔任董事長(股份120萬股),董事為洪幼 美(股份100萬股)、黃昭一(股份90萬股),溫正飛擔任 監察人(股份90萬股);於104年1月20日將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繼續營業;104年7月6日實收資本 總額增至1億元,董事長陳建偉(股份710萬股),董事為洪幼美(股份80萬股)、黃昭一(股份40萬股)、溫正飛(股份40萬股)、戴熙谷(股份40萬股)、李麗鈺(股份40萬股)、簡弘明(股份50萬股),蕭毓龍為監察人(股份0股) ;104年12月2日由黃昭一擔任董事長(股份50萬股),董事為洪幼美(股份80萬股)、陳建偉(股份184萬3,000股)、溫正飛(股份50萬股)、戴熙谷(股份50萬股)、李麗鈺(股份50萬股)、簡弘明(股份50萬股),蕭毓龍為監察人(股份0股);105年8月23日董事長黃昭一(股份334萬3,000 股),董事洪幼美、陳建偉辭去董事職務解任,其餘董事、監察人同前;至此洪幼美已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108年3月20日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廖慶洲,董事為黃昭一,有瑪亞斯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紀錄、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3、329至332、351、355至358、379至382、405至413、435至438頁),足見瑪亞斯公司原係吳南 億實際經營,並由母親洪幼美出名擔任負責人,惟自103年8月起因資金不足,遂由三強法鑫公司提供資金,並入主瑪亞斯公司之經營,且經三強法鑫公司利用增資、改選董事長及將洪幼美辭任董事等方式,已使洪幼美之持有股份減少至無法發揮決策作用,最終並完全退出公司之經營,三強法鑫公司以前開方式完全取得瑪亞斯公司之經營權,洵堪認定。而上情復與吳南億、翁淑萍及證人黃昭一之前開證述均相吻合,益徵上開三人之前揭證述,恆可採信。 3.吳南億原固為瑪亞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見吳南億自陳三強法鑫公司入主瑪亞斯公司係與吳南億洽談成立即明;然自103年8月三強法鑫公司以資金控制瑪亞斯公司後,瑪亞斯公司完全聽命於三強法鑫公司,此時已難認吳南億仍保有公司之經營決策權。然因三強法鑫公司仍須利用吳南億及其團隊之技術及公司經營能力,始能獲利,是應認吳南億自103年8月至106年8月係改受僱於瑪亞斯公司,始為合理。而翁淑萍雖為吳南億之妻,然自103年8月至106年8月其職務內容僅為財務經理,負責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複核會計表件,再送請財務長王奇章及董事長黃昭一審核決定,且自103年8月三強法鑫公司以資金控制瑪亞斯公司後,翁淑萍就瑪亞斯公司之財務即喪失裁量決定權;是其自103年8月至106年8月係受僱於瑪亞斯公司,亦堪認定。 4.參以106年1月18日吳南億與黃昭一間之LINE對話內容,吳南億提及「針對今年的業績,弟(指吳南億)有一些想法,等您來再討論」,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9頁),更見吳南億對瑪亞斯公司之營運方向、經營計 畫及績效等,僅能本於專業提供建議,供黃昭一參酌,吳南億並無獨自決定裁量之權限。是吳南億與瑪亞斯公司間為具有勞務提供之從屬性而成立僱傭關係至明。 5.吳南億自103年8月起雖名為執行長,惟因瑪亞斯公司之資金皆由三強法鑫公司控制,而公司之經營、決策均需有資金支持,此當然之理,是尚難認吳南億有何經營裁量權。然因吳南億究屬瑪亞斯公司之執行長,對於瑪亞斯公司之內部事務,當有一定權限,是吳南億縱對內有綜理瑪亞斯公司一般日常營運,負責指揮、監督、管理瑪亞斯公司之員工,甚至有依其專業決定執行職務方式等自主權限,然其仍應受董事長黃昭一之指揮、監督,且無財務決定權,自難因其「執行長」之職稱,即認其具有公司經營之裁量權及決策權。是以,員工陳仁益之預借薪資申請單,雖係經過吳南億之核准同意(見原審卷第85頁),然此僅係吳南億本於執行長職務,就公司內部事務之處理權限所為,尚難因此即認瑪亞斯公司係將公司之經營委任吳南億處理,與瑪亞斯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至黃昭一遭法院羈押期間(黃昭一自106年6月22日至106 年9月22日遭法院羈押,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雖由 吳南億持瑪亞斯公司之大小章,分別與佐順國際有限公司、世展工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43至145、167頁),然此係因應黃昭一突遭羈押,無法定代理人可出面 對外訂約,遂由黃昭一在看守所出具授權書予吳南億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授權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4頁),此乃應變 措施,非謂吳南億原即有對外簽訂契約之獨立裁量權。是瑪亞斯公司抗辯吳南億有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其間為委任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6.次觀諸瑪亞斯公司106年3月28日支出明細,其上有王奇章之簽名審核;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27日支出明細亦有王奇章之簽名審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5至157頁),及王奇章為瑪亞斯公司財務長,翁淑萍僅為 財務經理,有翁淑萍之名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3頁),足見翁淑萍之上尚有財務長王奇章。是翁淑萍主張 其並非瑪亞斯公司財務部之最高決定者,其仍須聽從財務長王奇章及董事長黃昭一之命令,並無財務決定權,而具有勞務從屬性,其係受僱於瑪亞斯公司,與瑪亞斯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7.再者,觀之吳南億、翁淑萍提出之洪幼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知瑪亞斯公司係以「薪資」、「薪轉」名義將吳南億、翁淑萍及洪幼美之薪資匯入洪幼美上開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及薪轉明細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至599、603至607頁,吳南億、翁淑萍係借用洪幼美之帳戶受領薪資)。即證人黃昭一亦於本院證述:對於吳南億、翁淑萍未領得附表一所示106年5月至8月之款項,及附表二所載該 二人之年資、6個月平均工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益徵瑪亞斯公司確有積欠吳南億、翁淑萍薪資及資遣費;其間為僱傭關係,足堪認定。 8.瑪亞斯公司章程第18條固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9頁);惟瑪亞斯公司並未依此規定設置經理人一職,有瑪 亞斯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46頁),自難因吳南億之職稱為執行長,翁淑萍之職稱為財務經理,遽認渠等為瑪亞斯公司章程第18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公司經理人。是瑪亞斯公司於原審抗辯:吳南億、翁淑萍與瑪亞斯公司間係委任關係云云,尚非有據。 9.至證人黃昭一固於本院另證述:我未與吳南億、翁淑萍約定薪資,渠等每個月可以領到的錢是自己決定的,瑪亞斯公司的營收都是由吳南億、翁淑萍直接向劉奕辰報告,瑪亞斯公司原本就是吳南億設立的,所有掌控權都在吳南億,我雖是董事長,但我只負責對外行銷,員工獎懲、發放年終獎金等都是吳南億在管,我什麼都不管,組織架構上我應該在吳南億之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185至187頁)。惟查,黃 昭一既自陳其是三強法鑫公司派至瑪亞斯公司之董事長,且瑪亞斯公司之所有財務均都是三強法鑫公司在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堪認黃昭一對瑪亞斯公司具有實際經營管理權限。是證人黃昭一上開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 ㈡瑪亞斯公司確有積欠吳南億、翁淑萍106年5月至8月之薪資各 409,537元、225,552元: 吳南億、翁淑萍與瑪亞斯公司間係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又渠等主張瑪亞斯公司積欠106年5月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409,537元、225,552元(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見原審調字卷第17、20頁),亦為瑪亞斯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黃昭一所 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堪可採信。是吳南億、翁淑 萍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瑪亞斯 公司分別給付薪資409,537元、225,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吳南億、翁淑萍僅能請求103年8月至106年8月之資遣費,計152,955元、84,3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2項亦有明定。 2.查吳南億、翁淑萍以瑪亞斯公司積欠薪資4個月為由,委由 施雅蓮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對瑪亞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06年9月1日送達瑪亞斯公司,有郵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65頁)。參以系爭存證信函係由瑪亞斯公司之守衛蔡坤祥收受(見原審調字卷第15、65頁),而蔡坤祥雖為瑪亞斯公司之受僱人,然系爭存證信函係林吾育等27人(含蔡坤祥在內)對瑪亞斯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瑪亞斯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此時蔡坤祥與瑪亞斯公司立於對立地位,屬瑪亞斯公司之他造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蔡坤祥代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自不能對瑪亞斯公司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吳南億、翁淑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瑪亞斯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3.惟按雇主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4.查瑪亞斯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認定確無營運之事實,推定歇業基準日為106年8月31日,有該府106年9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1037118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69頁)。而瑪亞斯公司雖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與吳南億、翁淑萍終 止勞動契約,惟瑪亞斯公司實際上既已關廠歇業,又未將吳南億、翁淑萍為其他工作之安排,應認瑪亞斯公司已於106 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吳南億、翁淑萍主張瑪亞斯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於法 有據。 5.而吳南億、翁淑萍受僱於瑪亞斯公司之期間均為103年8月至106年8月,年資3年,已如前述,則吳南億得請求瑪亞斯公 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2,955元(計算式:101,970元×0.5×3年=152,955元);及翁淑萍得請求瑪亞斯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84,308元(計算式:56,205元×0.5×3年=84,308元,元以下捨五入)。從而,吳南億、翁淑萍請求瑪亞斯公司給付資遣費各152,955元、84,30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吳南億、翁淑萍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瑪亞斯公司分別給付薪資409,537元、225,552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規定,請求瑪亞斯公司分別給付資遣費152,955元、84,308元,核屬有據。以上吳南億部分合計為562,492元(409,537元+152,955元=562,492元),翁淑萍部分合計為309, 860元(225,552元+84,308元=309,860元)。從而,吳南億、翁淑萍請求瑪亞斯公司分別給付562,492元、309,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見原審調字 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南億、翁淑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南億、翁淑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開瑪亞斯公司敗訴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已不得上訴第三 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駁回吳南億、翁淑萍假執行之請求,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併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至吳南億、翁淑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渠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吳南億、翁淑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吳南億、翁淑萍依前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瑪亞斯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吳南億、翁淑萍另備位聲明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瑪亞斯公司給 付委任報酬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一:吳南億、翁淑萍請求之薪資、資遣費明細表 姓名 薪資(106年) 資遣費 五月 六月 七月 八月 九月 合計薪資 吳南億 102,702 102,513 102,431 101,891 409,537 339,900 翁淑萍 56,189 56,689 56,337 56,337 225,552 187,350 附表二:吳南億、翁淑萍主張之年資及6個月平均工資 編號 姓名 年資 6個月平均工資 1 吳南億 6年8月 101,970 2 翁淑萍 6年8月 56,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