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顏郁伈、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陳秀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顏郁伈 再審被告 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子 訴訟代理人 辜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整理欲報廢之筆記型電腦,發現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郭憲駿於105年3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下稱A檔案資料),及與其友人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下稱B檔案資料),又其於110年8月間請專業人士將105年3月1日國宸律師事務所錄音檔案(下稱C檔案)音量放大900%(下稱C1檔案資料),如將新證 據即A、B、C1等檔案資料交叉比對,即可知楊聖文律師於105年3月1日當天,並未在會議室內參與兩造協商溝通過程, 更於協商賠償內容、金額之前即已離開會議室,C1檔案資料完全無楊聖文律師所證:在溝通過程中,再審原告希望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以申請失業給付,我有向再審原告解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只是申請失業給付條件之一等內容,足證兩造確係因再審被告告知其有業務緊縮情事,雙方才會於105年3月1日至律師事務所協商資遣理賠事宜。惟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採信證人楊聖文律師之證詞,遽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原法 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⑶再審被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回復再審原告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自上述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總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廢 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A、B等檔案資料係再審原告與其配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配偶、友人均非在場之人,無從為證據。又再審原告已因誣告楊聖文律師偽證而遭判刑,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案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6月12日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全案已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因判決一經確定,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本不得再予爭執,此乃既判力機制之作用。而再審之訴係屬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制度,再審程序係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訴訟活動之一切勞費均回歸於原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須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明定之再審事由時,始有以再審機制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必要,否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任意爭執,將使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無從維持,並使對造當事人疲於應付,而與再審制度之本質與目的相違背。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因整理欲報廢之筆記型電腦,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A檔案資料(再審原告與其配偶 於105年3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B檔 案資料(再審原告與其友人於105年3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25至234頁〕),並找到專業人士將105年3月1日國 宸律師事務所錄音製作成放大音量版之C1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查: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已據提出A、B、C、C1檔案儲存於電腦頁 面資料及請專業人士將C檔案音量放大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9、67至73、225頁),尚非無據。參諸原確 定判決於107年8月17日確定後,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收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時,雖已知悉全案 已告確定之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其嗣於110年8月間始發現A檔案及得使用C1檔案,距其於110年8月3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至於B檔案資料部分,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間即已發現,卻 遲至110年12月7日始提出(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則該部分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要難認為合法。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A、C1等檔案資 料,經交叉比對結果,可知105年3月1日當天,楊聖文律師 並未在會議室內參與兩造協商溝通過程,更於協商賠償內容、金額之前即已離開會議室,兩造確實係因再審被告告知其有業務緊縮情事,雙方才會於105年3月1日至律師事務所協 商資遣理賠事宜,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⒉參酌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載其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日上午至被上訴人公司(即再審被告)辦理復 職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辜婉茹要上訴人打卡上班,上訴人旋以懷孕醫囑須安胎為由,表示要請安胎假1個月,接續 請產假2個月及育嬰留職停薪至106年5月29日止,辜婉茹聞 之主動詢問上訴人既已無心復職,可否由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與上訴人訂立和解書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乃要求需給付其安胎假、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假、資遣費及生育給付等項目及金額、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為和解條件,雙方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約定當日下午再繼續商談處理。同日稍後,辜婉茹打電話給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要索求高額和解金,上訴人詢問要到哪個律師事務所商談後,向辜婉茹確認:『所以你們現在是,討論結果是不讓我請安胎假是要直接資遣我嗎?』,辜婉茹答以:『對』,隨即表示有誠意與上訴人 和解,請上訴人再降低請求金額,上訴人表示要到律師事務所再講,並說明其請求資遣費、特休假等算法,要求辜婉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辜婉茹聞言後表示:『因為我們已經和解了,為什麼還要開非自願啊?』,上訴人表示:『因為 你是資遣我!你是要資遣我!所以你要開那一張。因為我剛有問勞工局,你要開那一張給我。然後你還要做資遣通報喔!不然你會被罰錢喔!』、『我們是要,就是終止合約你是要 用資遣的方式資遣我嘛。』等情…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表示欲 以資遣方式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作為和解條件,訂立和解書以達到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目的,上訴人知悉此情後,乃提出如被上訴人欲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兩造在簽署和解書前就項目及金額等細節進行討論。至辜婉茹在簽署和解書前,在電話中雖有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生,然後你也知道,我知道你去聽啊,我一個女生經營這個公司真的很辛苦,然後現在景氣又那麼不好,我真的是。』等語…惟綜觀辜婉 茹與上訴人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辜婉茹係向上訴人表示其資力不佳,冀求上訴人降低和解金額等情,並非以被上訴人業績不佳、出貨量銳減、一天只出一台貨車且貨都堆不滿為資遣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辜婉茹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被上訴人業績不佳而同意資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兩造於105年3月1日下午在楊聖文律師事務所會面簽 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因101年12月3日至105年3月11日間任職於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衍生一切權利,上當事人經充分溝通、協商達成和解之合意,議定條件如下…三、一經兩造簽立本和解契約,甲乙雙方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等語…就上開文字之記載,並無閱讀及理解上 之困難,足使上訴人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所生法律效果,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其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選擇,難認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又系爭和解書第一條記載『因甲方公司有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為由,乙方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第二條記載『經甲乙雙方合意,上揭第 一條所有項目之金額以200,000元達成和解…』等語,業據證 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楊聖文律師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辜婉茹在簽署和解書前,表示因兩造前因僱傭關係有民事上糾紛,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願,希望事務所替他們草擬協議書,我約雙方到我的事務所,我與事務所員工王龍孫與兩造談過,確認協議書之內容及條件,當時有很多條件是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提出,例如各項給付方式、金額,我有確認給付的項目及金額與法規相符後,再與雙方確認是否以此條件作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的契約,我記得有向雙方確認是否以2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這個條件。依我認知,兩造的真意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只是為了配合原告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在系爭和解書上記載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有業務緊縮,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並未討論被告公司究竟有無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之事由等語…參酌證人楊聖文律師與兩造並無親誼,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且系爭和解書文字係由證人楊聖文律師依兩造意見擬定,對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經過、兩造合意內容等知之甚詳,是其所為上開證述,當屬可採。據上可知,系爭和解書載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 4款為由,乙方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文字,係 表示兩造同意比照資遣給付項目及金額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以該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法定資遣事由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堪可認定。上訴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2日訪談紀錄,主張其係受詐欺云云,惟查105年3月1日,被上訴人並沒有以該公司有業務緊縮之事由詐欺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訪談紀錄係在105年3月1日之後才製作,無法以此認定上訴人 有受詐欺之情事,併予敘明。」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因而駁回上訴人對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 決之上訴。 ⒊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雖據提出A、C1等檔案資料為憑;惟查: ⑴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A檔案資料即其本人與其配偶郭憲駿於 105年3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 顯示再審原告本人當日向郭憲駿表示:「她剛打來說要資遣我 說下午四點要去律師那邊談」、「我們現在在他們 辦公室的沙發等待區這裡」、「辜婉茹到了還沒看到律師說會晚一點到」、「辜現在說公司業務緊縮業績不好出貨都不夠一台車」、「大摳ㄟ他姓王年輕的是楊律師」、「只介紹年輕的是楊律師」、「但是大摳ㄟ說今天他處理他來作主」「年輕那個走出去了ㄟ」、「他本來坐在我對面現在走出去了」、「我們在談理賠內容的時候年輕的不在真的不會怎樣嗎」、「我有叫他們順便開非自願給我」、「大摳ㄟ說好」、「那個年輕的出去就真的沒回來了欸」、「現在結論就是安胎產假特休資遣全部都給我」、「生育給付賠我一個月」、「然後今天會給我非自願離職書」、「你知道現在進來蓋見證是誰嗎」、「是那個消失的年輕律師」,「而且和解書上只寫楊律師沒寫大摳ㄟ」、「對阿那他可以蓋見證嗎?」等語,郭憲駿答稱:「應該可以吧」、「他只是沒跟你們討論賠償內容而已」、「他應該只是要見證你們是不是親自簽名蓋章吧」等語,再審原告繼而表示:「那我要蓋章了喔」等語。是由A檔案資料 內容觀之,核其性質實為再審原告與其配偶郭憲駿於訴訟外所為之陳述,縱再審原告將其二人之對話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電腦內,並以A檔案形式留存,惟此並不影 響該證據本質上僅係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陳述,並非證物之性質。縱認再審原告提出之A檔案資料為物證,惟由A檔案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其純係再審原告片面與不在協商現場之郭憲駿所為之對話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準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規定之再審理由,難謂可採。 ⑵其次,再審原告前因楊聖文律師上開證述,而對楊聖文律師提出偽證罪之告發,該偽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08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楊聖文律師嗣就再審原告明知於105年3月1日,在國宸法律事務所與再審被告公司代表人 辜婉茹、該事務所之職員王龍孫協商、簽立和解書時,其確有在場聆聽協商過程並擔任見證,再審原告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有偵辦犯罪職權 之臺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如附表1所示之內容,捏造事實,誣指其 於105年3月1日洽談時根本不在場,卻於法院審理(原法 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事件)時 證稱其當天在場為偽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對再審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該 誣告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再審原告所提出當日之錄音光碟內容如附表2所 示,並以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審原告嗣已於該刑事案件之二 審程序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9 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上訴,及諭知緩刑2年 ,並命再審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189至201、249至260頁)。 ⑶審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之C1檔案資料,除其中「譯文25:49:對啦 這樣對啦」、「譯文26:23:應該對啦」部分,自行註記為某人(見本院卷第56頁),又「譯文28:19-29:40」部分,自行註記王一直在講抽水站 工程的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大致與原確定判決卷第168至186頁譯文及附表2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268頁)。另再審原告提出之C1檔案資料第40秒處雖有 腳步聲(見本院卷第268頁),然無從依此辨識該腳步聲 為何人之腳步聲。是以,揆諸前述兩造於105年3月1日之 協商過程,依C1檔案資料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並無從推翻證人楊聖文律師有在場聆聽兩造協商過程並擔任見證之事實。因之,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C1檔案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規定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A、B、C1等檔案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中關於B檔案資料部分,為不合法,又其中關於A、C1等檔案資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事項,惟因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前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有關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1: 編號 時間、該管公務員 再審原告誣告之內容要旨 1 105年11月3日以寄送電子郵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 …有位王先生向我們稱當天由他來幫我們做見證,我們當天一直稱呼他為律師,…。然而後來他說他要先去辦公室忙,來了另外一位楊律師來蓋見證章,那位楊律師在我們討論和解書内容時,完全不在場,…而蓋見證章的楊律師出庭做證他都在現場,…,全程錄音將近40多分鐘,裡面完全沒有楊律師的聲音,…。一個完全不在場的以律師身份出庭偽證 2 105年11月9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當天係由該事務所另一位向我們自稱為律師的王龍孫先生負責全程洽談,…,然而助理在準備列印出資料時,王先生說要去辦公室忙一下,隨後要蓋章的時候,出現的卻是由另外一位並未在場的律師作見證。該證人以律師身分出庭作證,然而當天洽談時他並未在場,其於出庭時卻謊稱他當天在場,…。當天洽談過程原告皆有錄音,當天談論過程長達4、50分鐘,錄音内容根本沒有證人楊聖文律師的聲音…。在協調過程中都不在場的人居然出庭作偽證他在場… 3 105年12月10日警詢 他與王龍孫先生一同進辦公見我們後,楊聖文就都沒在場。 4 105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訊 楊聖文在我跟王龍孫討論時根本不在場,錄音裡面根本沒有他講話的聲音,但是他卻向法官謊稱他全程在場…。 5 106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談和解當天我有全程錄音,當天楊聖文都沒有在場。 6 106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當天楊律師並沒有在場,第五頁只要有楊律師我都有質疑,我懷疑他們有改過光碟。 附表2: 誣告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勘驗再審原告提出105年3月1日錄音內容(節錄,全文見該刑事案件原審卷第93至130頁) 一、光碟出處:偵八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續偵字第7號)第183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二、光碟名稱:新增錄音l.m4a(再審原告提供) 三、錄音日期:105年3月1日 四、錄音地點:國宸律師事務所 錄音檔時間共39分45秒。可從錄音檔中聽到當事人於對話裡提到「楊律師」 ㈠錄音一開始內容為:「王龍孫:我姓王,這是楊律師。顏郁伈:喔,好。」,以下略。 ㈡錄音時間自21分至21分30秒間: 「顏郁伈:啊日期就押下禮拜一,離職日就押下禮拜一。 顏 母:離職日 王龍孫:你的離職日,實在離職日是押下禮拜一的日期,這樣好不好? 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顏郁伈:還是你現在印出來給律師看也是可以啊 王龍孫:你,你把離職日和退保,你把退保的日期也…(聽不清楚) 顏郁伈:那他等一下非自願那個也一起印出來給你們律師看,看日期是 不是下禮拜一啊(21:21) 顏 母:她的意思是,也是要讓你見證啦 顏郁伈:對啊,給你們楊律師見證就好了啊(21:28) 王龍孫:那不用啦,厚,沒那麼複雜啦!厚」。 ㈢25分至27分7秒間: 辜婉茹:那個14910【顏郁伈:嗯】+22000【顏郁伈:嗯】+22000後加82080+5133【顏郁伈:嗯】+預告工資是14666嘛【顏郁伈:嗯】吼,加這個你說16500嘛【顏郁伈:嗯】,然後再加你說的22800。 王龍孫:這,20萬啊! 辜婉茹:欸? 顏郁伈:對啊! 辜婉茹:啊! 王龍孫:啊筱琪,是誰?你剛才是你打的還是他打的? 顏 母:她打的,你們的小姐說打錯。 顏郁伈:089嘛。 辜婉茹:對啊,啊他說20。 顏郁伈:對啊! 王龍孫:吼,那89元 辜婉茹:對啊對啊,啊對對,但是 王龍孫:嘿啦,20萬啊吧!不然在那邊算這個… 顏郁伈:她說算起來沒有20萬。 辜婉茹:她說算起來沒有20萬欸。 王龍孫:啊你再算一次,再算一次 辜婉茹:張小姐,你算,還是他有寫錯啊?14910+22000 王龍孫:一條一條來算,勾起來 顏 母:啊不然就是你們這台計算機壞掉了。 顏郁伈:沒有,我按也是89塊啊… 王龍孫:應該不會啦,我看她,她應該是她按的數字,應該是20萬對 啦。 顏 母:那你們那個小姐(笑) 王龍孫:不知道哪一條沒算到還是怎樣,還是 辜婉茹:對啦,剛好對 王龍孫:對啦,就是20萬 顏 母:啊你按兩次,就算就是了 辜婉茹:我叫她再按一次。 顏 母:嗯…(笑)這樣就是你… 王龍孫:沒啦,這樣沒有錯啦,不用按這麼多次啦 顏郁伈:欸〜下禮拜一幾號啊? 王龍孫:欸…看一下。(小孩唱歌聲)(旁邊有人說話聲) 顏郁伈:下禮拜一,三月一號投保啊。 王龍孫:對啦〜 顏郁伈:三月七號退保啊。 楊律師:對啦,這樣對啦!(25:49) 顏 母:對不對啦?(旁邊有講話聲) 顏郁伈:第11條第四款,對啊顏郁伈… 顏 母:(小聲講話)振育啊,我在跟你講話,你講不聽… 顏郁伈:非依,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四款 顏 母:對嗎? (旁邊的講話聲。楊律師:18、19…)(26:20) 顏 母:對嗎? 楊律師:應該對啦!(26:23) 王龍孫:對啦! 顏 母:對吼(笑) 王龍孫:對啊,她剛才單子寫的她有一條兩條沒打到。 顏 母:哦〜 顏郁伈:七號,啊這邊填表日期要寫幾號啊?下禮拜一是七號啊! 王龍孫:(聲音靠近顏)就寫,就寫當天(敲桌子聲) 顏郁伈:就寫當天。 王龍孫:對,七號。(腳步聲) 王龍孫:楊律師,那個你你,他會寫。你就很會寫了啊!(26:40) 顏郁伈:我第一次寫。」 ㈣(旁邊講話聲,楊律師和王組長對話)(27:37-27:47)、 (旁邊王組長跟楊律師講話聲)(28:19-28:39) 顏郁伈:(小聲)顏郁伈,71年…怎麼辦?没有講,嘖…… (後面聽不清楚) (旁邊的王組長的講話聲持續存在,楊律師有附和聲)(小孩的說話聲)(28:39-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