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趙晟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盜用及濫用公司大小章,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且關乎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相對人是否積欠薪資、業績獎金,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需本院提供佐證資料,以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相對人委任之律師侵犯個資,違反律師法;嘉義市就業服務站承辦人涉及透露個人申請資料暨聲請人何時領取失業給付;調解委員違反調解爭議相關法令,涉及與嘉義市政府勞資關係科共同偽造文書及瀆職,為請求國家賠償及行政訴訟,自有請求本院提供相關資料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全部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 ),惟聲請人於本院上開事件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見原審108年度救字第19號卷第43至44頁),並無再次申請之必要。 又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事由,未見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其亦未敘明本院筆錄之記載為何不足援用於他案訴訟所需,尚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