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盧國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盧禹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5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枝,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下同)112年1月1 日起變更為盧禹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87 、291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銜威公司)主張:伊得標承攬上訴人社會局辦理之「臺南市立長青公寓轉型多層級老人照顧福利機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間社會局針對系爭工程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工程限制性招標,亦由伊得標施作,系爭工程暨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合稱系爭全部工程)於104年11月5日驗收合格,結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59,920元。社會局已給付伊估驗款56,936,809元,並於105年8月17日匯付3,250,795元予伊。惟伊就系 爭全部工程尚得請求①浴廁更換新截水溝鋪設模版補平規格差異115處,及廢棄舊截水溝鋪設模版補平138處(下稱系爭更換115處、補平138處)之費用;②天花板施作木心板窗簾盒、垂板之費用;③遭竊物品費用; ④遲延利息377,704元、 347,145元;⑤消防技師簽證費用;⑥工地臨時水電費用;⑦停 工期間必要費用;⑧遭社會局扣除之工程款。以上費用、工程款合計為 8,081,273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社會局如數給付。原判決判命社會局給付1,742,879元,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其餘6,338,394元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社會局應再給付伊6,338,394元,及其中6,152,318元自106年12月22日起,暨其餘186,076元自109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社會局則以:銜威公司主張之浴廁截水溝系爭更換115處、補平138處;天花板施作木心板窗簾盒、垂板等工程,均非契約漏項,其中更換115處截水溝係因銜威公司未按圖 施作致增加水泥砂漿數量及使用不銹鋼底模,138處補平部 分僅需拆除補平,窗簾盒及垂板為天花板收邊之用,均係各工項之附屬項目或從給付義務。遭竊物品部分,依契約應由銜威公司負責。銜威公司對於請求之金額未驗收、請領及催告,請求遲延利息無理由。請求消防技師簽證費用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工地臨時水電費依系爭契約約定由承攬人銜威公司負擔。請求停工期間必要費用部分, 並無支出 費用之證明。其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有契約之依據,銜威公司主張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部分,並無理由。另銜威公司施作窗簾盒及垂板,而未施作天花板部分,不當受有12,614元之利益,其更代墊103年7月份水電費62,693元,爰以各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銜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如原判決附表。 五、銜威公司主張其承作社會局系爭工程,社會局尚積欠8,081,273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社會局給付;惟為社會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銜威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①系爭更換115處 、補平138處之費用;②天花板施作木心板窗簾盒、垂板之費 用;③遭竊物品費用; ④遲延利息377,704元、347,145元;⑤ 消防技師簽證費用;⑥工地臨時水電費用;⑦停工期間必要費 用;⑧遭社會局扣除之工程款,合計請求金額為8,081,273元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系爭更換115處、補平138處之費用部分: 銜威公司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本院卷一第360頁、卷 二第23頁)規定,請求系爭更換115處、補平138處之費用,合計482,540元,經查: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亦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可參。另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 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 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 2、有關「新舊截水溝尺寸差異,應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之系爭更換115處部分: (1)無收縮水泥沙漿部分: A、依系爭契約圖說記載「臥室浴廁入口施作截水溝(含防水),週邊抿石子處理,截水溝下方孔洞需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原審卷二第108頁),而依詳細價目表「壹.二.3.1.15廁所入口不銹鋼截水溝(尺寸配合浴室門寬)105支」、「壹.二.3.1.16大浴室入口不銹鋼截水溝(尺寸配合浴室入口寬)10支」(原審卷四第220頁),可知有115處須施作不銹鋼截水溝,然因上開詳細價目表係以截水溝之支數計價,備註部分亦無記載含工料,亦即有關「截水溝下方孔洞需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部分,在圖說上有記載,卻在詳細價目表中缺漏,依上開說明,有關銜威公司填補無收縮水泥沙漿部分,自得向社會局請領工程款。而115處每處無收縮水 泥沙漿以906元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 ,故銜威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4,190元(115×906 元=104,190元)。 B、社會局雖抗辯:此部分屬於「壹.二.3.1.15廁所入口不銹鋼截水溝」之必要工作,為從給付義務,屬於零星工料之範圍,無另外編列項目與費用之必要。銜威公司自行選擇較小尺寸之截水溝替換拆除之舊截水溝,導致須填充無收縮水泥之體積加大,實屬銜威公司自己選擇,應無增加給付之必要云云。然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此屬附屬作業事項,但仍須增加費用,無須另立工項,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11頁,外放卷)。社會局上開所辯,已嫌無據。此外,詳細價目表所列「壹.二.3.1.15廁所入口不銹鋼截水溝(尺寸配合浴室門寬)105支」、「壹.二.3.1.16大浴室 入口不銹鋼截水溝(尺寸配合浴室入口寬)10支」均僅規範新截水溝之長度須配合浴室門寬、入口之長度,並未規範新截水溝之寬度,而銜威公司已選擇長度與門同長之截水溝,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四第269頁上方照片),已符合約 定,社會局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2)鋪設鋼模部分:銜威公司於施作系爭更換115處底模時究竟有 無得設計單位或社會局同意施作,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係在系爭契約之範圍。惟銜威公司於鋪設該部分模版係為防止無收縮水泥沙漿掉落,可認係增加工程有益之行為,係有利於社會局。而此部分既不在系爭工程範圍,社會局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銜威公司受有損害,銜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而115處每處鋼模部分以172元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故銜威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19,780元(115×172元=19,780元)。而銜威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既屬有據,其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自無再予論述必要。 3、有關「舊截水溝廢棄,鋪設模版,並以無收縮水泥沙漿補平」之系爭補平138處部分: 銜威公司雖主張向社會局請求系爭補平138處部分之金額。 惟查,此部分並未在契約約定之範圍,已為銜威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銜威公司迄未能提出其究竟依何處圖說約定舊截水溝拆除後須施作底模並以無收縮水泥填補,依上開說明,自非漏項。另依本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一、1、(4)約定,在無圖說記載情況下,銜威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並未得社會局同意施作(本院卷二第29頁)。銜威公司在未理解圖說,或圖說未記載之工項時,自應請設計單位說明,並經設計單位或社會局同意後再為施作,而非擅自施作後再要求加計工程款,銜威公司依系爭契約為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又銜威公司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社會局給付此部分費用,惟此部分社會局抗辯僅須填平即可,無須如銜威公司所述之施工方式(本院卷二第29頁),故銜威公司採拆除舊截水溝後,再施作底模並以無收縮水泥填補之施工方式,僅係增加成本,但其效果亦僅係與填平之效果一樣(參見原審卷四第273頁),尚難認 為此部分施作係有利於社會局,而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另此部分施作違反社會局之意思,亦難認為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適用。故銜威公司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補平138處費用部分,仍屬無據。 (二)請求天花板施作木心板窗簾盒、垂板之費用部分: 銜威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491條規定,就 施作窗簾盒71.19公尺、垂板39.72公尺部分,請求社會局給付75,680元,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係有關漏項請求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對於銜威公司在系爭工程以木心板施作窗簾盒71.19 公尺、垂板39.72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防火礦 纖天花板施工規範3.1.4提及「窗簾盒製作」(原審卷二第105頁),然詳細價目表並無此部分,依前說明,應屬漏項。銜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社會局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而有關垂板、窗簾盒費用之計算,參照鑑定報告附件13之資料,並依工期合約有關雜費5.5%、稅捐5%之基準加以修正(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40頁),計算如下:垂板直接工程費用為24,031元、廢料清運及運什費為1,201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 及工程雜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為1,32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92元、營業稅捐1,337元({計算式:24,031元+1,201元+1,3 22元+192元}×5%=1,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083 元。窗簾盒直接工程費用為33,744元、廢料清運及運什費為1,682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含營造綜合保 險費為1,856元、工程品質管理費269元、營業稅捐1,878元 ({計算式:33,744元+1,682元+1,856元+269元}×5%=1,8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9,429元。以上合計為67,512元(計算式:28,083元+39,429元=67,512元),故銜威公司 請求67,51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社會局雖抗辯:於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時,業已追加10.4平方公尺,並給付工程款云云。然鑑定機關現場勘驗垂板與窗簾盒均為木心板,其形式與其面積、長度結果,亦經兩造認同(參見鑑定報告附件八),其中並未見社會局所稱之10.4平方公尺之矽酸鈣天花板垂板在何處,顯見銜威公司所主張之木心板垂板並不包含社會局所述之10.4平方公尺之矽酸鈣天花板垂板,自無扣除之必要。社會局另抗辯:以矽酸鈣天花板垂板之報價每平方公尺31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云云,然 銜威公司所施作為木心板垂板,並非矽酸鈣天花板垂板,全然無比較之可能性,社會局所辯,尚難採信。社會局復抗辯銜威公司因以木心板窗簾盒施作,導致原應以矽酸鈣板施作之天花板而未施作水平面積40.69平方公尺,此部分銜威公 司仍領有工程款12,614元,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2,614元予社會局,並以此部分作為抵銷云云。然從法律面觀之,銜威公司取得此部分工程款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從事實面觀之,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乃經監造單位及社會局確認後核章同意給付,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二第90頁以下)。社會局雖抗辯銜威公司針對詳細價目表項次「壹.5.2 2*2明架6mm矽酸鈣天花板」 部分未施作,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銜威公司未施作水平面積40.69平方公尺,僅係利用鑑定報告內容進行假設性之 計算,自難採信。社會局抗辯12,614元部分應予抵銷云云,核屬無據。 (三)請求遭竊物品費用部分: 銜威公司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社會 局給付其修繕遭竊電纜線等物品630,000元;經查: 1、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係分別有關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1頁)。 2、查銜威公司將系爭工程拆除工程轉包予友立工程行,友立工程行再交由第三人黃瑞偉施作,黃瑞偉趁施作拆除工程之際,竊取電纜線等物,業經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 判決黃瑞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有民法第98條規定可參。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觀之,文義內容雖僅「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等內容,而未提及轉包廠商之情形。另參諸系爭契第9條第11項之約定,廠商 不得將契約轉包。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故系爭契約雖禁止轉包之情形,惟如實際違約發生轉包之情形,原承包廠商卻無須負責,並非情理之平。故銜威公司將系爭工程拆除工程轉包予友立工程行,友立工程行再交由第三人黃瑞偉施作,銜威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負完全責任。依上說明,銜威公司自應監督友立工程行及黃瑞偉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不得為違法行為,惟黃瑞偉於施作拆除工程犯竊盜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銜威公司須負完全責任,是銜威公司於黃瑞偉竊取電纜線等物品後,委由涯鑫企業有限公司修繕因而支出630,000元,本屬銜威公司 之義務,自非無因管理,而社會局受領銜威公司修繕所得之利益,乃基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為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銜威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銜威公司雖另主張社會局有保全及監造人員,社會局對前揭竊案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卷二第53頁);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及第11條第8項之約定,工程業主須將由 廠商負責保管即危險負擔之範圍事先約定,始能拘束兩造,而社會局移交其保管之部分並未包括遺失物,其自無須負責云云,並提出財產清冊為證(本院卷二第77至93頁)。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可參。惟如前所述,前揭竊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銜威公司須負完全責任,則為何社會局有保全及監造人員,即須對前揭竊案負責,已非無疑。且社會局抗辯監造人員僅係就系爭工程監造部分負責;保全人員僅係就進出大門人員之安全管制,無從分辨銜威公司之工程人員或何等物品可拆除(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亦非無據。而銜威公司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銜威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請求遲延利息347,145元部分: 銜威公司雖主張社會局遲延給付尾款8,923,111元,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二第68頁),請求社會局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347,145元;惟查: 1、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 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亦即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給付款項,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提出請款單據,仍未給付,經廠商催告後,始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5日驗收合格日後,銜威公司尚須繳納保固保證金、提出請款單據,社會局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查銜威公司主張已繳納保固保證金,經社會局審核同意等情,為社會局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頁)。惟銜 威公司主張已於105年2月2日發函請領,並提出函文為證( 本院卷二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34頁),然觀之該函文僅係說明或通知之性質,且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請領,是否符合請領之要件,尚非無疑。另銜威公司固於105年4月27日提出相關請款單據,惟經社會局要求補正請款單據後,銜威公司於105年5月17日提出資料補正,有銜威公司105年4月27日銜工字第10500025號、第10500026號函、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105年5月2日所字(南社)第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5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050465319號、原告105年5月17日銜工字第10500029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故銜威公司遲至105年5月17日始提出完整請款單據 ,自斯時起社會局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故銜威公司請求自104年11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已屬無據。另縱然社會局未給付尾款,依前揭說明,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催告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銜威公司固主張其曾為催告,並提出催告函為證(本院卷二第141、165頁),惟本件銜威公司係主張尾款8,923,111元之利息,然觀之銜威公司主張催告之前揭 函,其金額為9,101,271元,是否為同一筆尚非無疑,銜威 公司主張已催告社會局給付,社會局遲延給付云云,自屬無據。銜威公司既無從證明社會局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社會局給付347,145元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五)請求遲延利息377,704元部分: 銜威公司係主張社會局於停工期間遲延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請求社會局給付自103年8月26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377,704元。惟按廠商得向機 關請求加計年息5%(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為5%)之遲延利息;固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可參。然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約定,給付係以驗收合格為前提。經查,依原判決 附表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1⑥所示,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 均係經兩造協調後,銜威公司同意停工,既然系爭工程已停工,自無從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實際驗收完成日為104年11 月5日)。既未驗合格,自無給付或遲延之問題,銜威公司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請求消防技師簽證費用部分: 銜威公司主張社會局不當扣款「技師簽證費用」,請求社會局依系爭契約給付銜威公司技師簽證費用88,144元。按系爭契約在詳細價目表中雖已編列「壹.二.1.4.8發電機簽證費 調整及油料費17,033元」、「壹.三.1.26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費38,712元」、「壹.三.1.27消防設備士裝置簽證費23,227元」之項目(原審卷一第135頁),且已通過消防安全檢 查等情,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146頁)。惟實際上並未進行技師之簽證乙節,銜威公司原稱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嗣雖另提出測試報告書、出廠證明、相關送 審文件、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405頁)為證,主張業已簽證云云。惟銜威公司並未提出前揭詳細價目表中所編列簽證費用之單據,故銜威公司是否確曾支出此筆費用,尚非無疑。另參諸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傳真函(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均指摘不應另行編列技師簽證費用。故銜威公司此部分主張前後尚有矛盾,且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七)請求工地臨時水電費用部分: 銜威公司主張工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社會局負擔,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臨時水電費306,149元;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另施工說明書第1項第26點約定:「工程期間臨時水、電及其 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由承包人自理。」(原審補字卷第91頁背面、卷一第202頁背面),由上開約定 可知,除另有規定外,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包含臨時水、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此部分均應由承包人即銜威公司負擔,銜威公司請求社會局給付臨時水電費306,149元,自 屬無據。而103年7月份之水電費62,693元,依前揭說明,應由銜威公司負擔,故社會局抗辯依民法第344條抵銷,核屬 有據。 2、銜威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招標之標單資源統計表中未記載水電費,卻有記載依施工說明書第1點第26點應由承攬人負擔 之相關器材及費用,故水電費為漏項,而資源統計表為漏項之重要判斷指標云云。然銜威公司所稱之資源統計表中未記載水電費部分,尚難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所謂「除另有規定外」之約定,而應由社會局負擔之情形,銜威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銜威公司另稱社會局他案均有編列水電費,足見水電費為漏項云云。惟被銜威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之其他工程有關水電費由何人負擔,乃基於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與本件無涉。而系爭契約既有約定水電費應由銜威公司負擔,自非屬漏項,銜威公司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八)請求停工期間必要費用部分: 銜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規定,請求停工期 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1,097,857元;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原補字卷第31至32頁)。 2、查銜威公司於102年10月7日開工,103年7月31日申報系爭工程於該日全部完工,監造單位認定竣工日期為103年8月1日 。嗣經兩造協調後,同意將原竣工日期103年8月1日變更為 停工日期,迄至103年12月26日止,停工148日。社會局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辦理限制性招標,由銜威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承包,銜威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復工,於同日完工,其因後續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申請自103 年12月27日起停工,該停工業經社會局同意。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停工185日,加上先前停工148日 ,合計停工333日。社會局於104年6月30日就第二次變更設 計辦理限制性招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附表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⑥)。銜威公司本已針對原訂工程施作完成 ,進而得請求驗收付款,僅因社會局為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同意停工,此屬因「社會局單方利益」所為之變更設計,進而須停工,自屬可歸責於社會局之事由。故上開因可歸責於社會局之停工期間共333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銜威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項約定向社會局 請求。 3、銜威公司主張停工期間支出之費用為1,097,857元(項目如原審卷一第107頁表格所列,惟薪資部分修正為1,049,751元,參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此項金額經兩造協議不爭執,社 會局僅爭執銜威公司之人員並未進駐及加班(本院卷三第46頁、48頁)。而就銜威公司人員於停工期間有無進駐及加班部分,查依兩造協調會議紀錄,臺南市工務局於會中說明:「停工期間工地管理責任仍屬施工單位,故品管、安衛人員、工地主任仍需負管理責任不可離職,故仍需登錄工程標案系統。」有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8頁)。另經本院函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登錄工程標案系統之人員資料(本院卷三第299至302頁),與銜威公司提出停工人員薪資支出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85頁)有關人員之任職 期間加以比對,其中工地負責人陳炯皓、盧國榮,勞安人員吳友德之任職期間與銜威公司主張之期間相符,足見銜威公司主張之薪資明細表所列人員有關任職期間,已非無據。另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主任黃春曉證稱:在二次變更設計期間有品管人員、工地主任、安全衛生人員清潔人員進駐,印象中沒有行政業務人員等語,有證人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三第199頁)。證人黃春曉係監造主任,對於系爭工程人員是 否進駐應知悉,且無偏頗一造之情形,所為證述應堪採信。綜合各該證據,雖銜威公司主張之部分人員林照熙並未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登錄工程標案系統之人員資料,且證人證稱沒有行政業務人員,惟此涉及資料之正確性及證人之記憶,惟整體而言,銜威公司所主張停工期間人員有進駐及加班乙節應為可採。社會局雖質疑證人黃春曉就多數提問均稱不記得,卻記得有品管等人員進駐,為不合理云云(本院卷四第40頁)。惟證人對多數提問表示不記得,僅係涉及記憶問題,並不等同於其他證詞亦不可採,社會局此部分質疑,並非可採。社會局另抗辯銜威公司曾書面通知其停工期間撤離人員,並以銜威公司之函為證(原審卷一第36頁)。查銜威公司雖不爭執其於103年8月29日將人員、機具撤離,但此為銜威公司為減低必要費用支出,同時調配適當人力、物力以支援其他工程,以避免多餘人力、物力閒置在系爭工程工地導致無端浪費,然於停工期間工務局仍要求銜威公司仍應負保管責任等情,已如前述。銜威公司在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工未領取尾款之際,自不可能完全不作任何管理,勢必有部分人力、物力調配,而須留在施工現場,因此致生相關管理費用,應屬合理,社會局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故銜威公司在停工期間既有人員進駐及加班,其主張停工期間支出之費用為1,097,8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銜威公司請求遭社會局扣除之工程款部分: 銜威公司主張依兩造契約,請求社會局應給付其遭扣除之工程款4,676,054元;經查: 1、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另履約期限之計算,依兩造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計算方式,其中第7條第1項第2款係有關不計工期之約定,同條第3項則係有關工期延展之相關規定,分別 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條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8頁背面、 第20頁)。 2、查兩造對於社會局曾扣款逾期違約金4,676,054元乙節,並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59頁)。而自開工日102年10月7日至實際竣工日104年7月6日,合計共638日。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日為180日;兩造同意不計工期之日數為336日、延展工期為5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第89頁)。本件有爭執者係:(1)不計工期部分:①103年1月31日至2 月4日,②103年12月27日;(2)延展工期部分:①截水溝21日 ,②窗簾盒及垂板8日,③103年7月23日颱風,④竊盜案件58日 ,⑤103年1月31至2月4日(與不計工期部分同為主張),⑥10 2年10月7日到102年11月1日共計26日,⑦102年12月31日到10 3年2月13日共45日,⑧103年3月3日到103年4月8日共37日。⑨ 103年2月25日到103年4月29日共64日。⑩103年7月28日到103 年7月31日共4日(本院卷三第87頁、239頁),茲分述如下 : (1)不計工期部分: ①103年1月31日至2月4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惟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民族掃墓節均不計入。」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0頁)。故本件係以日曆天計算,僅農曆除夕及補假不計入工期,並無「春節及補假」不計入工期之約定。另觀諸同條款以工作天計算不計工期之約定部分,同條第1項第 2款(2)④提及「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等情,亦足見「農曆除夕及補假」與「春節及補假」確為不同日期。本件既無「春節及補假」不計入工期之約定,銜威公司主張103年1月31至2月4日春節期間為不計工期期間,已屬無據。故銜威公司主張103年1月31至2月4日春節期間為不計工期云云,尚非可採。銜威公司雖主張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第77頁),均記載春節5日不計 工期云云,並以該等日誌、報表為證(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惟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應以系爭契約為判斷之基準,兩造系爭契約既無春節不計工期之約定,不得僅以日誌或報表之記載,即主張可不計工期,銜威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②103年12月27日部分: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點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10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查社會局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辦理限制性招標,由銜威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承包,銜威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復工,於同日完工,其因後續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申請自103年12月27日起停工,該停工業經社會局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銜威公司既已申請停工,業經社會局書面同意,依上開說明,103年12月27日自應不計入工期。至社會局抗辯:銜 威公司實際有施工,而且完成施工,該日自應計入云云,然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計算,而非工作天,亦即銜威公司實際能否施工與工期計算與否並無關連,社會局當時既核准103 年12月27日停工,自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社會局所辯,自難採信。 (2)延展工期部分: ①截水溝21日部分:銜威公司雖主張系爭更換115處、補平138處之延展工期21日云云,並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函為證(本院卷二第208頁)。惟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函雖 敘明系爭更換115處之合理施工期為5工作日,補平138處之 合理施工期為4.5工作日等情(本院卷二第127頁)。惟系爭更換115處、補平138處原即為系爭契約之內容,雖系爭更換115處之無收縮水泥沙漿及鋪設鋼模有增加費用之必要,而 補平138處並無增加費用之必要,已如前述。惟該等施作之 內容原即為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項,並不當然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要件,銜威公司 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嫌無據。且前揭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函文內容係敘明「合理施作工期」,並非於原契約外,尚需另外增加工期或須延展之情形,尚難遽以證明系爭更換115處、補平138處有延展5日、4.5日或銜威公司所主張延展工期21日之情形。而原鑑定報告亦已指出無延展工期之必要,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7、11頁), 銜威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②窗簾盒及垂板8日部分:銜威公司主張施作窗簾盒及垂板,延 展工期8日,並以鑑定報告為據。查垂板及窗簾盒依一般工 程慣例為木質收邊框板,施作之工法、材料、工種與工率,均與礦纖天花板工項不同,因此應獨立編列費用,且需展延工期5.5日,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12頁)。而銜威 公司亦以木心板施作垂板及窗簾盒工程,但社會局卻未於價目表增列此部分之項次、工程項目,依上開說明,顯屬漏列,亦未計算工期予銜威公司,銜威公司自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第4目展延工期5.5日,銜威公司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至社會局雖抗辯銜威公司並未敘明有無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載符合「影響進度網路要徑作業 之進行」之展延要件云云。惟送請鑑定單位鑑定之目的,即係請其考量在符合系爭契約要件之下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社會局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③103年7月23日颱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因颱 風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同條第7項本文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 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第7條第3項第1款 第1點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始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審補字卷第20、2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若系爭工程於「原訂工期期間」發生上述各款不可歸責於銜威公司之事由,且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時,銜威公司始得申請展延工期;惟倘銜威公司已「逾期後」始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仍應負遲延責任,並無展延工期及免計逾期違約金之適用。查系爭契約原約定102年10月7日開工,103年4月12日竣工,銜威公司遲於103年7月31日申報原工程完工。麥德姆颱風侵臺雖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之事由,惟銜威公司自103年4月13日起已屬遲延給付,颱風係於遲延給付時所發生,依上開說明,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所約定因不可 抗力,致不能「依時履約」,而得申請延長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是銜威公司主張103年7月23日為延展工期云云,自非可採。 ④竊盜案件58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點之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始得申請展延工期。而本件銜威公司對於竊盜部分須負責,屬可歸責於銜威公司之事由,已如前述,銜威公司自無從申請展延工期,銜威公司主張竊盜部分展延工期58日,自屬無據。 ⑤103年1月31至2月4日部分:銜威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第3、10目之約定,主張103年1月31至2月4日春 節期間可為展延工期云云(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查銜威公司雖主張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之記載,103 年1月31至2月4日不計工期,並以光碟、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及監造報表為證(原審卷二第43、55、77頁),且據以主張此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3、10目所約定「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或「其他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展延工期事由。惟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係載不計工期,仍不當然符合「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或「其他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展延工期要件,尚難僅憑該記載,遽認有展延工期之事由,銜威公司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⑥至⑩項部分: A、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3項可參。 B、查銜威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將近2年,始提出其他延展 工期之事由(本院卷三第94頁),且未提出符合前揭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事由及加以舉證釋明,經本院闡明後,始具狀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出該項延展之證據,故係對於第一審已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三第182至189頁)。惟查,銜威公司主張有關⑥102年10月7日到102年11月1日共計26日,⑦102年12月31 日到103年2月13日共45日,⑧103年3月3日到103年4月8日共3 7日。⑨103年2月25日到103年4月29日共64日。⑩103年7月28 日到103年7月31日共4日延展事由之攻擊方法,於原審並未 提出,於本院提出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為係第一審已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銜威公司雖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該項證據,故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係就已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然提出證據與提出攻防禦方法之主張係屬不同之概念,尚難混為一談。銜威公司所提出之此部分延展事由,與第一審提出之延展事由,完全係不同之期間及不同事由,尚難認為係原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其次,銜威公司主張其係就第一審既已提出之證據為主張,僅係事實,不會耗費法院時日或使對造喪失審級利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惟銜威公司於第一審就已提出之證據,於第一審已得為主張,且有律師代理訴訟行為,卻不為主張,尚難認為於本院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銜威公司就如何構成顯失公平,亦無為必要之釋明。故銜威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及第2項 之規定,應予駁回。 C、縱認銜威公司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為合法。惟查,銜威公司主張⑥102年10月7日到102年11月1日共計26日延期部分之證據係銜威公司之函(本院卷三第107至145頁、第210頁), 惟觀諸該函內容,係因銜威公司遲延完成相關資料之檢送,因而不可施工,係可歸銜威公司之事由,尚難認為可延展期日;銜威公司主張⑦102年12月31日到103年2月13日共45日, ⑧103年3月3日到103年4月8日共37日。⑨103年2月25日到103 年4月29日共64日之延期部分,依銜威公司之主張係指等待 工程變更期間(本院卷三第247、213、248),並提出銜威 公司之函及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05頁、卷三第75頁、 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卷三第111、211頁;原審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三第249頁)。惟參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條第3 項契約變更及延展部分之約定,並無等待契約變更期間得為延展之約定,銜威公司主張此部分期日應延展工期云云,自無依據。至銜威公司主張⑩103年7月28日到103年7月31日共4 日延展期日部分。查銜威公司主張此部分延展期日之證據係銜威公司之函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145頁、第252頁、原審卷一第38頁),惟銜威公司原主張係延展期日,嗣又稱係不計工期(本院卷三第252頁),前後主張已有未合。且查 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不計工期之約定,銜威公司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故縱銜威公司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為合法,其主張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3、銜威公司主張社會局就系爭工程並未轉包他人而受有差價損失,社會局於104年11月5日始辦理驗收,顯見無立即使用系爭工程建物之必要,亦無實際損害,然違約金竟扣款高達7.09%,顯然過高云云。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觀之 ,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且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原審補字卷第29頁)。而 本件銜威公司雖主張違約金扣款高達7.09%(計算式:4,676,054/65,859,920×100%)云云。惟如後所述,逾期違約金為 4,247,965元,扣款比例為6.45%(計算式:4,247,965/65,8 59,920×100%),尚未逾系爭契約之上限20%,已難認為過高。且查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1 計算,以年計算為百分之3.65,尚低於法定利率,亦難認為過高。銜威公司雖主張驗收日期在104年間,故社會局無立 即使用系爭工程建物之必要云云。惟尚難以驗收日期即推斷社會局無立即使用系爭工程建物之必要,亦難據此推斷社會局未受損害,銜威公司據此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7日,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7月6日,總計經過日數為638日,原履約期日為180日,延展工期為51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33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上開說明,103年12月27日不計工期1日,窗簾盒及垂板延展工期5.5日。故銜威公司逾期之日數為64.5日( 計算式:000-000-00-000-0-0.5=64.5)。應繳納之違約金為4,247,965元(契約價金65,859,920元×1‰×64.5日≒4,247,96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超過此部分之已扣違約金 為428,089元(4,676,054元-4,247,965元=428,089元),社 會局自應給付與銜威公司。 六、綜上所述,銜威公司得請求社會局給付之金額為1,654,735 元(截水溝更換填補無收縮水泥104,190元+鋪設鋼模19,780元+垂板28,083元+窗簾盒39,429元+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1,097,857元+額外扣除之違約金428,089元-103年7月之 水電費62,693元=1,654,735元),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七、從而,銜威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社會局給付1,65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銜威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社會局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社會局給付超過1,654,735元本息部分及該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社會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②就銜威公司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銜威公司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銜威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銜威公司之之上訴為無理由;社會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