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鍾茂淵即永全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鍾茂淵即永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海清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俊志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共同簽立工程合夥契約書,約定各自持股3分之1,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真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真毅公司)承包「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林俊志退出合夥,是系爭工程由兩造合夥,並均分工程款。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934,337元,被上訴人負責鋼筋彎紮工程之施工,每月請款2次,每 期工程款均由真毅公司匯入上訴人開設之帳戶內,上訴人會將每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一半工程款,先暫扣5%由上訴人保管,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再將所扣分配款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現已驗收完成,上訴人應將暫扣5%之保留款合計692,658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返還被上訴人,爰依合夥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開立100萬元商業本票1紙作為履行系爭工程之保證,惟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無故未再進場施作,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擬與林俊志於104年4月20日共同簽立工程合夥契約書,股份各1/3,盈餘或虧損亦各1/3,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真毅公司承包「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下稱系爭合夥工程)為⒈淨水設備工程之第7項鋼筋彎紮全部、第26項框式施工鷹架裝拆1/2。⒉淤泥處理設備工程之第6項鋼筋彎紮全部、第24項框式施 工鷹架裝拆1/2;請款方式:月結2次,百分之百-現金(匯 款)。每次請款時業主須保留百分之5之工程款,該保留款 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退還。嗣因林俊志退出合夥,系爭合夥工程由兩造合夥,並由兩造均分工程款。(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第17-19頁、前開判 決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卷第97-99頁) ㈡其後上訴人與真毅公司解除契約,於104年8月14日轉與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項目為淨水設備工程(初沉池2座)第7項之鋼筋彎紮及淤泥處理設備工程(淤泥塘18池)第6項之鋼筋彎紮。真毅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第295-303頁) ㈢兩造嗣後僅施作系爭合夥工程中之淨水設備工程第7項鋼筋彎 紮全部、淤泥處理設備工程第6項鋼筋彎紮全部(另第26項 、第24項之框式施工鷹架裝拆1/2未施作)。上開施做部分 之工程款,每月請款2次,每期工程款均係由真毅或瑞鋒公 司匯入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內,由上訴人分配。(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第21、34、35頁) ㈣系爭工程(含系爭合夥工程)已完工並驗收,業主已將5%保留款返還上訴人。(原審卷第62頁) ㈤被上訴人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將每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暫扣5%由上訴人保管之保留款692,658元(即系爭保留款),經嘉 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下稱前案)判決,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結算、審查、驗收等程序,系爭保留款應待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始退還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13-1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㈠、㈣所示,系爭合夥工程嗣後係由兩造合夥, 並約定由兩造均分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含系爭合夥工程)已完工並驗收,業主亦已將5%保留款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暫扣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可認兩造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應為解散,惟在未經清算前,不得分析合夥財產云云,惟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 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 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 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係依合夥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非請求解散後合夥財產之分析、清算,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每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暫扣5%,由上訴人保管,暫扣金額共計692,658元(即系爭 保留款)一節,除經上訴人於前案陳稱:每一期實際領到的錢,應該分配被上訴人之部分,伊有扣5%,保留在伊這邊,目前扣除之保留款大概有60幾萬元(前案卷一第35頁);上游扣伊5%,所以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也要扣被上訴人5%(前卷二第12頁)等語外,亦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之保留款為692,658元(原審卷第46頁);5%是在伊這邊(原審卷第62頁 );伊扣留被上訴人保留款5%,金額就是692,658元無誤( 原審卷第63頁)等語在卷可按,堪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嗣後空言辯稱伊未於業主匯入伊帳戶之工程款中再扣5%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抗辯1~5期被上訴人得分配3分之1即523,108元;6~3 7期被上訴人得分配2分之1即11,369,141.5元,計11,892,249元,而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所開立請款數額之發票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3,696,960元,被上訴人溢領1,804,711元,縱使1~37期工程款均以2分之1分配,被上訴人得 分配之總額為12,761,494元,亦已溢領,均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雖提出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23-172、225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開存摺僅係部分資金出入,欠缺104年6月26日以前之資金出入,且上訴人與業主款項之往來不只前開帳戶等語;核諸前開存摺既僅為104年6月26日起之帳戶款項往來,且上訴人與真毅公司或瑞鋒公司等間之匯款帳戶是否僅有前開帳戶亦不明確,自無從依前開存摺資料,逕認上訴人所稱其自業主處實際請領之款項數額及依此推算之工程款總額、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數額為真,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云云,或抗辯依稅後複價總和之5%,保留款半數應為744,485元,或依被 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12,373,435元或12,761,494元計算,百分之5分別為618,671.75元或638,074.7元云云,均無可採。至於證人即瑞豐公司經理張智雄於前案雖證稱:依卷證資料總共是2505.29噸,共10,772,781元,5%為538,639元等語(前案卷二第43頁),惟其係當庭依前案卷證資料之噸數計算,與上訴人實際自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暫扣5%之金額未必相符,亦與上訴人抗辯之前開金額不同,自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92,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10年1月4日(原審卷第29頁),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就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