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陽、裕坤營造有限公司、林進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明 陽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楊 家 明 律師 葉 賢 賓 律師 被上 訴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進 順 訴訟代理人 張 克 豪 律師 複代 理人 吳 玉 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及第44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參照);而訴之變更,係利用原訴 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諸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而撤回原訴、就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提起新訴 (司法院院解字第3985號之8解釋參照) 。且法院若以其 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裁判參照)。再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32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起訴時所為主張及據為請求之事實為:「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惟被告嚴重遲延且施作情形與原設計不符,導致工程逾期,造成原告重大損害;經原告持被告前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併對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被告提供擔保金1,332,500元 後暫予停止。惟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施工確有重大瑕疵及安全疑慮,須進行結構補強,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19,374,294元,扣除被告已清償本票票款615萬元,尚積欠原 告13,224,294元;而被告欲領回提存擔保金遂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但在停止執行期間2年以年息5%計算,原告受有遲延利息損失1,322,429元。又因被告施工遲延導致原申請建築執照已過期,且拒絕返還原建照執照及與相關文件,致須全部重新申請,此部分費用尚待呂明憲建築師核算中;復因等待重新取得建築執照,勢將造成工程延宕,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為81,000元,自被告受原告催告期滿即110年7月13日之翌日起算至8月31日,已逾期32天,核計罰款為2,592,000元,此亦屬原 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5至1 7頁,原審卷㈡第131、139至141頁)。 三、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依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所為法律上主張(即請求權基礎)及據為請求之事實仍與起訴時之前揭所陳均為相同,僅係就重新申請上開文件致額外支出龐大費用部分,補充說明已經呂明憲建築師及電機技師估算,所需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259,300元;又就重新取得建築執照期間造成工程延宕之違 約金部分,表示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期滿即民國(下同)110 年7月30日之翌日起至111年1月26日,已逾期181天,核計罰款金額為14,661,000元;且認此2部分亦屬上訴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所受之損害,依停止執行期間(110年至110年)2年計算,遲延利息為1,692,030元,惟上訴人請求被上人於原起訴請求之1,322,429元範圍內為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1、1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進行結構補強工程,尚積欠上訴人13,224,294元(即以停止執行期間2年、 年息5%核算之1,322,429元)部分已不再主張,僅請求重新 聲請費用及逾期罰款,且重新聲請費用及逾期罰款,均包含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範圍內,至民法第179條規定則不再主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準此,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增減,而重新聲請建築執照等費用及逾期罰款,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至請求給付之原因,仍係主張上揭重新聲請費用及逾期罰款等,為如附表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參照)以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尚無訴之 變更、追加及擴張之情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以含稅工程總價8,100萬元承攬上訴人公司之 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15日前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但被上訴人嚴重遲延,且施作情形與原設計不符,又遲不改善,導致工程逾期,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並另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 訴,但尚未確定(下稱另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該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向該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下稱另件異議之訴),併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嗣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6號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1,332,500元後暫予停止。 二、惟系爭工程經另件異議之訴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施工確有重大瑕疵,系爭工程之廠房有重大安全疑慮,需進行結構補強,以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價值扣減補強費用及逾期罰款後,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上訴人19,374,294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615萬元,尚積欠上訴人13,224,294元。因被上訴人欲領回提 存擔保金1,332,500元,於110年3月2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其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工程瑕疵損害13,224,294元,依停止執行期間2年,以年息5%計算,上訴 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失1,322,429元(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已不 再主張此遲延利息損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頁)。又因 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導致原申請建築執照已過期,上訴人委任原設計監造建築師呂明憲辦理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但原建築執照及與其相關之文件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致上訴人需全部重新申請上開文件,額外支出龐大申請費、規費、檢驗費,此部分費用經呂明憲建築師及電機技師估算,所需費用合計為2,259,300元(2,191,300+68, 000=2,259,300);另於上訴人重新取得建築執照之期間,勢將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應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以每逾期1日罰款為81,000元計算,自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期滿 即110年7月30日(原起訴記載為13日)之翌日起至111年1月26日(原起訴記載為110年8月31日)止,已逾期181天(原 起訴記載為32天),核計罰款金額為14,661,000元(原請求金額為2,592,000元),此亦屬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所受之損害。依上,上訴人上開損失金額合計為16,920,300元(即:2,259,300+14,661,000=16,920,300),依停止執 行期間(110年至110年)以2年計算,遲延利息為1,692,030元,惟上訴人請求被上人於原起訴請求之1,322,429元範圍 內為賠償。 三、依上,爰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6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2,4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2,4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擴張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部分,上訴人雖陳稱尚有逾期違約金14,661,000元,並主張於本件為擴張請求云云;惟本件爭點係因系爭本票「停止執行」而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與系爭工程爭議中是否有逾期問題無涉,且觀諸上訴人起訴主張亦稱:「經查,原告(即上訴人)所受損害,本金部分尚有13,224,294元尚未能受償外,因停止執行期間(107年至110年),以2年計算,遲延利息為1,322,429元‧‧,茲原告於1,322,429元範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僅稱是請求「停止執行」之損害,未曾提及任何有關違約逾期之爭議。是上訴人於二審逕自擴張要求加計逾期違約金部分,除程序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要件外,其内容亦與本件停止執行之 爭議無關,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系爭合約亦約定「訂金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負責人共同 開立本票平分四張‧‧給甲方(即上訴人)為擔保,分別於第 三期、第六期、第八期及第十期完成後各領回一張。」明白表示系爭本票僅為訂金返還之用,與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完全無關,上訴人將明顯無關之事務加以牽扯,除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不符之外,更可見其主張不足為採。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加計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執行費、程序費用(共計7,266,156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 人並無所謂再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其他損害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已撤回另件異議之訴,並就另件民事訴訟,遵照該原審判決主文全額辦理提存反擔保,自無上訴人所稱將來恐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疑慮。上訴人將另件民事訴訟之工程款問題,解釋為其因停止執行而未受償之損害云云,顯將不相干之案件混為一談,且此並非上開停止執行程序之「本案」(本票案),自與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對象無涉。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就「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辦 公室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造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工程總價(含稅)為8,100萬元,依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為400個日曆天(自開工日始起至使用執照申請),548個日曆天(開工日起至全部完工,含合約範圍之土建工程),被上訴人公司應於105年1月15日前,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 二、被上訴公司已於105年1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於106年2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06年7月15日完工。 三、依系爭合約第4條有關付款方式係記載:「訂金(總價之15%)合約簽訂時交付支票一紙(票號AE0000000 金額$12,150,000元正)。‧‧訂金由乙方及負責人共同開立本票平分四張(票 號0000000 金額300萬元正;票號0000000 金額300萬元正;票號0000000 金額300萬元正;票號0000000 金額315萬元正)給甲方為擔保,分別於第三期、第六期、第八期及第十期完成後各領回一張。訂金每期由各期款按請款比例分期扣回。」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施工瑕疵等事由,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53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 未給付其系爭工程款,及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反訴請求工程款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7,59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建上字第19號訴訟事件審理中。 五、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進順依系爭合約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 六、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林進順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及林進順於同年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另件異議之訴;嗣原審法院於107 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1,332,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被 上訴人即於107年7月6日提存擔保金1,332,500元(原審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月10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另件異議之訴民事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41至43、45至47、 73頁)。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0年2月9日清償7,266,156元(包括:㈠本金615萬元、㈡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10年2月5日 止共1,05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64,540元、㈢執行費4 9,616元、㈣程序費用2,000元),並經上訴人收受;嗣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17日以債務人已經清償結案,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向原審法院撤回另件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見原審卷㈡第51頁)。 八、被上訴人為聲請返系爭還擔保金,於110年3月2日寄發臺南 地方法院郵局25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限期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收受 送達(見原審卷㈠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95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 三、若有,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322,429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解釋文書等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易言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且解釋時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至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參照)。另按解釋契 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裁判參照)。 ㈡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合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兩造 於第4條就「付款方式」中之訂金部分係約定:「訂金(總價之15%)合約簽訂時交付支票一紙(票號AE0000000 金額$12,150,000元正)。‧‧訂金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負責人共同 開立本票平分四張(票號0000000 金額300萬元正;票號0000000 金額300萬元正;票號0000000 金額300萬元正;票號0000000 金額315萬元正)給甲方(即上訴人)為擔保,分別於第三期、第六期、第八期及第十期完成後各領回一張。訂金每期由各期款按請款比例分期扣回。」至其餘攸關上訴人之約定事項如因保固、逾期責任、契約終止等所致生之損失(害),則均未提及本件訂金部分;準此,依上揭約定內容而詳為勾稽推究,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進順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需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先交付(以前揭所示支票抵付)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款15%金額即12,150,000元(81,000,000×0.15=12,150,000)予被上訴人,嗣後再分別於系爭工程之每期(共分10期)應施作工項完成,即被上訴人依各期請領系爭工程款時再分別按比例分期扣回,惟因系爭工程之工期長達1年6個月,且施工期間各種影響作業之因素(如工作安排、勞務、機具、材料、人事、物料、成本、安全及排除施工障礙等),實無法預料或精準掌控,是上訴人基此考量,併 為確保其交付之訂金均能用以抵付系爭工程價款及確保將來訂金之返還,始又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進順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應認符合商業交易之一般慣例及經濟目的,並較為接近真實而堪採信。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將上訴人應交付承攬總價款15%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雖記載為「訂金」。惟上訴人就為何交付系爭合約所示之票號AE0000000、面額為12,150,000元之支票與被 上訴人乙情,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預付工程款之性質,因實際操作上會考量承攬人資金運用狀況(指為何要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併提示原審補字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對於上訴人表示該支票作為工程款之預付沒有意見,事實上亦作為工程之用。」(見本院卷第173頁);即上訴人交付承攬總價款15%之金額即12,150,000元與被上訴人,乃係就系爭工程將來應付之工程款先為預付,目的則為供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資金之周轉運用,且此亦為目前營造業存在之商業交易模式。而按定金依其作用目的可區分若干類型,即當事人交付定金可能:⑴在使契約成立(成約定金),⑵爲契約成立之證明 (證約定金),⑶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違約定金),⑷爲 保留解約權之代價(解約定金),⑸為僅能證明預約之成立(猶豫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屬於證約定金性質,即定金之收受 推定其契約成立,另對於個案之定金究有何功能,學說則認應以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即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對定金功能之約定;至於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範內容,當爲違約 定金之效力規定,而非定金契約所生的效力。再參諸系爭爭契約對有關解除契約、契約終止、逾期責任等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爭議及解決,則均未提及第4條所指之「訂金」,且無 就系爭本票為折抵、歸扣記載以觀;顯見兩造雖將之記載為「訂金」,惟尚與民法所規範及實務認定之「定金」意義並不相同,亦非專以契約確保即強制契約之履行為功能,而由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一即承包商給付之違約定金、履約定金或保證金。 ㈣依上,審酌被上訴人及林進順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需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先交付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款15%即12,15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於系 爭工程之每期(共分10期)即被上訴人應施作工項完成,而依各期請領工程款時按比例分期扣回,惟上訴人為確保其交付之訂金均能用以抵付系爭工程價款及確保將來訂金之返還,始又約定被上訴人及林進順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與被上訴人,乃就系爭工程將來之工程款先為預付,目的為供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資金之周轉運用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及林進順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原因,乃作為上訴人交付之訂金均能用以抵付系爭工程價款及確保將來訂金能完全取回之擔保。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應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先交付予被上訴人供周轉運用之工程款(即前揭訂金12,150,000元),洵堪認定。否則,兩造豈會再約定「訂金由乙方及負責人共同開立本票平分四張‧‧給甲方為擔保,分別於第三期、第六期 、第八期及第十期完成後各領回一張。」等語。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因同條第2項已有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是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再者,若異議之訴訴訟獲勝訴確定,惟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則於認有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進順依系爭合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林進順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及林進順向該法院提起另件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嗣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 ,准被上訴人供擔保1,332,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暫予停止,被上訴人即於107年7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 存擔保金1,332,500元(原審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 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既因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 經該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參諸受理法院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已就提起異議之訴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乙情,詳為審酌以為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乃屬維護其自身權益之依法正當權利行使,究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次按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參照)。即債務人本於准許停止執行程序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而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次按依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通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能受有之損害,通常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㈣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內容,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債權615萬元,及按年 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上訴人係聲請對被上訴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週年利率6%;本件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致上訴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延宕收取票款債權615萬元期間相當於法 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害。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10年2月9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清償7,266,156元(包括:⑴本金615萬元、⑵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10年 2月5日止共105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64,540元、⑶執 行費49,616元、⑷程序費用2,000元),並經上訴人收取後,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已清償為據予以結案,且於110年2月17日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至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4日撤回另件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訴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自107年7月10日起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確已經上訴人受領前揭案款完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已經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繳交7,266,156元而獲得賠 償等語,應屬有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現代型交易型態之債權人為求其債權之確保及實現,輒冀求強而有有效之擔保權利,致傳統法律制度所提供之法定、典型之擔保權利,已逐漸不符債權人之需求;因之契約法上發展出擔保給付之非典型的擔保權利類型,尤其在工程契約中之業主,為求工程品質之確保與如期完工,通常會要求承包商應繳交各種類型之履約保證金或以銀行保證金保證書取代。而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固得向債務人請求依特 定債之關係而生請求權,債務人亦僅有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是基於債權之實現乃在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意願,債權人預先欲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常需取得一定之擔保權利,以避免事後無法實現債權之風險。惟不論法定(如抵押權、質權、保證、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信託占有等)或約定之擔保權利,對於其成立、範圍、消滅之規範,前者於立法時已考量其擔保之功能,不另逐一規定,而使其從屬於被擔保之債權;後者則應透過擔保約定而為詳細規定,縱未約定,亦應經由契約之補充解釋,不應認擔保給付可與擔保目的獨立存在,任由權利人終局享有;亦即不能與原預定擔保目的逸脫而具獨立性,甚至使擔保權利與主債權間喪失求償關係。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導致原申請建築執照過期,其委任原建築師呂明憲辦理重新申請,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原建築執照及相關文件,致需全部重新申請而額外支出費用,經估算合計為2,259,300元;另於重新取得建築執照期 間,勢將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以每逾期1日罰款81,000元計算,自被上訴人受其催告期滿即110年7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111年1月26日止,已逾期181天,核計罰款金額為14,661,000元,依停止執行期間(110至110年)計算,遲延利息為1,692,030元,此亦屬上訴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所受之損害,且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請求被上人於原起訴請求之1,322,429元範圍內為賠償等語;惟 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乃為實行系爭本票所彰顯之債權,則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其未能即時利用前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林進順雖於107年6月25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期間經該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暫予停止,並於被上訴人提存擔保金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0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另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0年2月9日清償7,266,156元,由上訴人收受,其中包括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共1,05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64,540元。是上訴人主張 其因暫時停止執行之2年(即自107年至110年)期間所受之 損害,應已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清償行為而獲得賠償,且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之認定尚屬無涉。 ⒉至上訴人於此據為請求之前揭原因事實,即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致原建築執照過期,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原執照及相關文件,致其需全部重新申請,估算額外支出費用為2,259,300元,又因重新取得建築執照期間,勢將造成系爭工程延宕 ,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違約罰款14,661,000元,合計2年之 遲延利息為1,692,030元等情;究此乃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 及承攬等法律關係,就此部分所為之另外衍生請求,已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亦非因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 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即110年2月9日清償7,266,156元,其中包括系爭本票本金615萬元,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仍執因系爭工程延 宕,需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致額外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違約罰款為由,據以反對被上訴人領回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1,332,500元,尚屬無據。 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及林進順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乃作為上訴人預為交付之訂金(即工程款之先付)均能用以抵付系爭工程完作之價款及確保將來訂金能完全取回之擔保,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先交付予被上訴人供周轉運用之工程款(即訂金12,150,000元),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審認說明在卷。而系爭合約第4條之訂金,係由上訴人先為給付,自非屬有勞務給付義 務之承包商預為擔保給付之定金,且與一般工程契約,是由承包商繳交各種類型之履約保證金或以銀行保證金保證書取代之情形顯然不同,亦即系爭合約第4條之訂金,顯與一般 工程契約所適用或約定之保證金(履約)、違約定金、銀行保證金保證書等之法律性質、目的、效力迥然有異,且與民法所規範及實務認定之「定金」意義並不相同。至被上訴人及林進順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如前所述,乃作為上訴人交付之前揭訂金均能用以抵付系爭工程價款及確保將來訂金能完全取回之擔保,並非在擔保一定事故,而僅是在擔保原定契約之給付內容(即主債務),以確保債權(即先付之工程款)之實現,非專以契約確保即強制契約之履行為功能,而由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一即承包商給付之違約定金、履約定金或保證金(此部分欲擔保之目的,始在於擔保因承攬人延遲完工、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因工作瑕疵之瑕疵責任)。是上訴人以前揭損害金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於原起訴請求之1,322,429元範圍內為賠償,於法 已有誤會併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條約定及民 法第50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0頁),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發票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林進順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4年12月30日 315萬元 未 載 107年3月21日 WG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300萬元 未 載 107年3月2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