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巧侖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春益即春益宅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芫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本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關於後開建物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1萬0,550元,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給付2萬6,450元本息,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 宅修工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雙方原合意部分之工程款(連工帶料)為160萬元,另興建樓梯工程 部分5萬元,總計工程款為165萬元,已全部完工,扣除上訴人匯付110萬元,系爭工程尚欠55萬元未付。另本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係由上訴 人之夫及公公要求施作,亦已完工,伊收受訂金5萬5,000元,尚有追加工程款56萬0,550元未付。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1萬0,550元;或於認定契約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宅修明細表及附表所示工程款之同額利益。原判決就系爭工程款判准55萬元、追加工程判准40萬6,748元,固無不 合,惟就追加工程款15萬3,802元判伊敗訴部分,尚有未洽 ,爰提起附帶上訴。並依承攬契約,再追加請求施工前後加寬、修繕柱子、1樓大廳及後套房塑膠地磚、後套房廁所抽 風機、後套房防火巷台階等項之工程款2萬6,450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3,80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萬6,45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反訴判決部分,未據兩 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卷第11頁所示宅修明細表(下稱系爭宅修明細表)係伊照被上訴人108年5月9日之手稿內容繕打,僅為兩造磋商之底稿,亦無簽名,尚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亦非確定之工項。其中系爭工程系爭宅修明細表編號34之防滑塑膠地磚,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又附表所示追加工程,均應包含於系爭工程內,且被上訴人自承該部分係由伊配偶及公公要求施作,可證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並未達成任何合意。且其追加工程項目之主張諸多不實,或未舉證。即認存在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伊公公收取5萬5,000元,被上訴人無理由再請求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已罹於請求權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1萬2,000元,及其中本金3萬8,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餘40萬6,748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承攬總價為165 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110 萬元,上訴人另於110 年11月12日已給付被上訴人33萬6,379元,被上訴人同意若原審 判決主文第1項有理由,同意自其中55萬元本息中扣除。 (二)被上訴人除前項所收受110萬元及33萬6,379元外,另有向上訴人的公公收取5萬5,000元。若是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即附表所示之工程有理由,兩造同意扣除5萬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111萬0,550元,於本院另追加請求2萬6,450元工程款。惟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附表所示之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系爭宅修明細表編號34防滑塑膠地磚工程,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3,802元及追加請 求給付2萬6,450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之工程為追加工程: 1、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承攬總價為165 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1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於附表之工程均已完工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7頁)。又上訴人對於追加工程之 金額為40萬6,748元,並無爭執,僅爭執並無追加工程。 2、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之工程,應包含於系爭工程內,並非追加工程,且兩造間就該工程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宅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1頁),其上記載總金額為160萬元,另增建樓梯5萬元,合計金額為165萬元 ,與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165萬元(不爭執事項 ㈠)相符,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宅修明細表是其將108年5月9日之手寫稿 (原審卷三第152至156頁)繕打排版成整齊、便於閱讀之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卷三第144頁)。足見兩造應有以165萬元之系爭宅修明細表項目之範圍為兩造承攬契約約 定施作工程之標的。上訴人抗辯其僅為底稿,不拘束兩造云云,並非可採。 3、依系爭宅修明細表下方之記載「本清單所列項目為整修主要項目,表列之單價僅為參考,整修總金額雙方約定為160萬 元」等語,而系爭宅修明細表已詳列整修之項目,項目之總價金為160萬元,依其文義自不含系爭宅修明細表所未列之 項目。故系爭宅修明細表所列整修項目以外之工程,應認係追加之工程。而查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並未在系爭宅修明細表內,有宅修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可資比對。且如下所述,上訴人尚且抗辯追加工程不在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內,亦足見追加工程並非屬原工程之範圍內。故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並非在兩造原約定之宅修明細表施工範圍內,而屬追加工程,自堪認定。 4、上訴人雖另抗辯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兩造並未達成施作之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追加工程是上訴人、上訴人之先生,公公3人輪流講的。他 們會到工地視察,看到哪個地方要施作,就跟我說。價格就跟追加工程表一樣,這個價格是我決定,是依一般的工程價格去估價。價格有談,但不是很愉快,因為如果我不做,上訴人就把工程款凍結不給我,所以我不得不做。後來追加工程的金額都是我結算出來的。有跟上訴人的公公討論過,但他只同意給我5萬5,000元那部分,其他的都推給他媳婦等語(原審卷三卷第289、290頁)。證人蔡才良證稱:屋主3人 每天都有到工地勘查,他們是輪流去,就是會有人在現場等語(原審卷四第103頁)。證人徐明男證稱:我在施作的時 候,上訴人他們都有在場,他們3人輪流到現場去看等語( 原審卷四第106頁)。證人黃嘉玲證稱:我們在浴室還有磁 磚施工的時候,上訴人他們3人會輪流到工地,但是他先生 去的比較多等語(原審卷四第114頁)。證人蔡明昌證稱: 我施作的時候,上訴人及她丈夫、公公都有到現場,她公公每天都會來工地,也會指示我怎麼做。上訴人有去工地,但不會指導我們等語(原審卷四第118頁)。綜合上開當事人 及4位證人之陳述及證述以觀,上訴人確係知悉追加工程之 施作,且每天至工地查看,尚難認為上訴人不知或未約定追加工程之施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宅修明細表編號34防滑塑膠地磚工程: 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宅修明細表編號34防滑塑膠地磚工程係在廁所及走道(本院卷一第145頁),嗣又稱為6間浴室及樓梯走道、樓梯之防滑地磚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148頁), 所述不同,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之證據為相片(原審卷一第155頁、卷四第51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惟其所主張施作防滑塑膠地磚工程之廁所內地磚,並非防滑塑膠地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50頁),被 上訴人所述,亦有矛盾。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抗辯編號34防滑塑膠地磚工程,係指4樓至頂樓應施作之工程,亦不 爭執,且稱未施作(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未施作編號34防滑塑膠地磚工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扣除3萬8,000元,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3,802元及追加請求給付2萬6,450元,均無理由: 1、15萬3,802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5萬3,802元之金額,係指其於原審就追加工程請求之金額56萬0,550元,扣除原審判 決其勝訴金額46萬1,748元,為9萬8,802元,並加上其主張 原審重複扣款5萬5,00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341頁)。其上 訴之金額15萬3802元即為其敗訴之金額。惟查,原審在附表編號9及編號24、25部分有訴外裁判之情形,即編號9被上訴人請求1萬5,300元,惟原審判決2萬2,050元,訴外裁判6,750元;編號24、25合計請求2萬1,000元,原審判決2萬1,800 元,訴外裁判800元,數額之計算已屬有誤,被上訴人就其 不利之部分雖為全部上訴,惟其數額之計算及主張,尚有錯誤。而被上訴人真正之意思,係對其敗訴之項目即編號2、19、20、21、22不服(本院卷一第297頁),其金額合計10萬6,352元,本件自應依其不服之項目,及主張原審重複扣款5萬5,000元部分,在其聲明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1)編號2前後鷹架工程3萬8,0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此為施作工 程所必須,已含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無須搭鷹架,係因追加工程始須搭鷹架,故須加收此部分費用云云。查鷹架工程3萬8,000元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單及相片為證(原審卷四第359頁)。惟此部分 並非追加工程始須搭鷹架,於系爭工程亦須搭鷹架,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61頁),而相片中之工程係系爭宅修明細表中之編號2、3、4,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搭鷹架並非於追加工程始為之,於系爭工程亦須搭鷹架,上訴人抗辯無須另收費,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鷹架工程3萬8,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2)編號19之工資材料費2,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證據 應訊問施作之工人為證,惟於聲請訊問工人後,嗣又捨棄(本院卷一第306頁、331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請求自屬無據。 (3)編號20雨遮棚1,002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捨棄(本院卷一第312頁)。 (4)編號21洗衣台2萬1,600元部分:此部分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卷二第15、16頁)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5)編號22油漆師傅工資、材料費4萬3,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四第397頁),惟就追加工程部分僅 記載2萬5,000元,而此部分原審業已判決給付,被上訴人另請求4萬3,250元,已嫌無據。且查其為系爭工程系爭宅修明細表之編號38項,已含於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65萬元內,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7頁),既已含於系爭工程 款,自非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再為請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換另一批師傅,可歸責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6)被上訴人主張原審重複扣款5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受領5萬5,000元,故於追加工程之請求部分,未再請求,原審竟重複扣款5萬5,0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5萬5,000元,另於附表編號16、20請求,合計為5萬5,000元,且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原審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5萬5,000元,並未重複扣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2、追加請求2萬6,450元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2萬6,450元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相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上訴人則抗辯此項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卷一第300頁)。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可參。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主張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工程款,有存證信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13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始追加請求 此部分工程款,有書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73頁),已逾2年之時效,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就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55萬元,惟應扣除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編號34之3萬8,000元部分;又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12日已給付被上訴人33萬6,379元(不爭執事項㈠),亦應扣除。故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萬5,621元(計算式:55萬元-3萬8,000元-33萬6,379元=17萬5,621元)。至追加工程部分,除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40萬6,748元外,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3,802元及追加請求給付2萬6,450元 ,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40萬6,748元中,應扣除原審就附表編號9訴外裁判6,750元;編號24 、25訴外裁判800元部分,故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39萬9,198元(計算式:40萬6,748元-6,750元-800 元=39萬9,198元)。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4,819元(17萬5,621元+39萬9,198元=57萬4,819元)。又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部分,自無需再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79條部分;至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無理由部分,因本件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施工致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7萬4,819元,其中17萬5,621元自108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9萬9,198元 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57萬4,819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上訴人 主張追加內容 被上訴人請求金 額 上訴人上訴範圍 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範圍 1 弱電監視系統管線施作工本費 40,000 上訴40,000 2 前後鷹架工程 38,000 附帶上訴38,000 3 4樓洗衣機平台工本費 25,000 上訴25,000 4 屋頂三合一防盜門組 15,000 上訴15,000 5 一樓原增建PVC內牆面更改為磚造牆面 57,600 上訴57,600 6 防空避難室活動鐵門 13,000 上訴13,000 7 正面整平加防水工程外加白色油漆(含工資) 38,000 上訴38,000 8 冷氣孔封磚工程(含工資材料) 3,000 上訴3,000 9 一樓前地板變更材質(含工資材料) 15,300 上訴22,050 (原判決准22,050元) 10 前庭塑膠板變更為矽酸鈣板、加油漆工程 12,000 上訴12,000 11 後庭牆面加油漆工程(含一樓後增建套房之坪數) 13,200 上訴13,200 12 浴室輕鋼架天花板變更為立體天花板 26,400 上訴26,400 13 隔屏、壁路、柱 45,000 上訴45,000 14 木作開關箱 4,800 上訴4,800 15 馬桶 6,000 上訴6,000 16 大門口快速捲門 39,000 上訴39,000 17 大門口訂做白鐵門(開天)(窗花) 30,000 上訴30,000 18 一樓後套房白鐵門 8,000 上訴8,000 19 一樓後套房廁所、一樓樓梯邊廁所外,貼小磁磚之工資及材料費 5,000 上訴2,500 附帶上訴2,500 20 大門口前雨遮棚(含工資、材料) 14,000 上訴12,998 附帶上訴1,002 21 洗手台 21,600 附帶上訴21,600 22 油漆師傅(含工資、材料) 68,250 上訴25,000 附帶上訴43,250 23 大廳、後套房安裝輕鋼架大燈(原LED燈換輕鋼架大燈) 1,400 上訴1,400 24 一樓後套房加壓馬達1/2(工、料) 13,000 上訴21,800 (原判決准21,800元) 25 陽台加壓馬達1/4 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