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勇興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嘉義市水環境建設總顧問專案管理(含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契約),嗣雙方復於107年5月7日 就系爭契約書為變更約定並簽訂「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伊已完成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成果報告,經被上訴人核定,復已完成系爭契約變更書所約定「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招標文件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分別給付研究費新臺幣(下同)77萬2,000元及 服務費83萬2,588元,且伊並未逾履約期限,被上訴人竟予 扣款4萬2,000元,以上合計164萬6,588元。又被上訴人直至110年5月27日始給付伊22萬8,000元,尚應給付該部分報酬 自109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2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6萬8,681元本息後,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99萬588元,及其中87萬4,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萬6,000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8,681元本息後,未據 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製作「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招標文件交付予伊,然未經伊核定,無從請求給付該項服務費。另有關楊柳再現計畫之可行性研究項目,上訴人遲延提交報告26日,應扣減逾期違約金2萬6,000元,有關「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項目,上訴人遲延完成90日,應扣減逾期違約金9萬元,經扣減上開違約金後,伊只需給付上訴人 研究費65萬6,000元。又伊已於訴訟中給付上訴人22萬8,000元,伊就該項給付固應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1萬2,681元予上訴人。然上開伊應給付部分,僅如原審判命之66萬8,681元本息而已,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99萬588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588 元,及其中87萬4,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 萬6,000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0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後於107年5月7日就上開 契約為第一次變更,並簽立原證二之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 第67至84頁),此兩份契約是互為補充(見本院卷㈠第126頁) 。 ㈡「嘉義市水環境建設總顧問專案管理(含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中「嘉義市北排水維新支線污水淨化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嘉義市政府於108年8月6日部分終止「設計及協辦招 標決標服務及監造服務」,終止契約前,上訴人並未依變更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4目經被上訴人為「核定」(見原審 卷第79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電子發票乙張,發票號碼:0000000000),以電子發 文方式傳送「楊柳再現計畫」請款所需文件予被上訴人。 ㈣「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成果報告服務費,扣抵逾期違約金後(可否扣抵部分有爭執),嘉義市政府已於110年5月27日給付艾奕康公司新台幣22萬8,000元。 ㈤本件「調整後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金額為832萬5,87 8元,其中依被上訴人109年2月20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提出「調整後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施工招標文件』 服務費計算式」為「832萬5,878×20%×50%」(見原審卷第105頁),故對於本件服務費總額為832萬5,878×20%=166萬5175.6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50%即83萬2,588元,兩造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經將上訴人所製作之招標文件,拿去招標運用,不爭執。 ㈦兩造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一、㈠第8目相同缺失修正次 數,上訴人修正不超過兩次,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8頁)。 ㈧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給付 「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服務費百分之五十之價金,共83萬2,588元。 ㈨有關「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 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交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予被上訴人,其附件欄記載:逕送承辦(見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 月31日以「府工水字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其107 年7月16日所提報告欠缺附件。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0000000-0號函」,提交具附件之完整版本「 紙本」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機關實際收受日期為107年8月6日。 ㈩有關「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其所提交之「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之「八掌溪道將圳嘉義市境內區段環境改善整體規劃」之期末報告,已經核定。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交「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之「八掌溪道將圳嘉義市境內區段環境改善整體規劃期末報告核定報告」。 本院卷㈡第139至144頁附表一、二、三、四之時間、事實及內 容欄記載,兩造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依系爭變更契約第5條第1項 第7款第4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招標文件服務費金額83萬2,588元,有無理由? ㈡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及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 ⒈上訴人107年7月16日提交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予被上訴人,有無附件?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始通知上訴人 上開報告無附件,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始提交具附件之楊 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予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實際收受期為107年8月6日,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應負遲延 責任之日數若干?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通知上訴人,所提交之「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之「八掌溪道將圳嘉義市境內區段環境改善整體規劃」之期末報告,已經核定,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約定,上訴人是否應無待被上訴人通知,於核定後107年8月6日前,提交核定報告?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始提交核定報告,被上訴人主張逾期90日,有無理 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之服務費(2萬6,000元),及「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扣除之違約金(9萬元),共11萬60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提出附表四編號2基本設計報告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應否負遲延責任?應負遲延責任日數若干?另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始提出附表四編號5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 第144頁),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是否負遲延責 任?應負遲延責任日數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依系爭變更契約第5條第1項 第7款第4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招標文件服務費金額83萬2,588元,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上訴人,下同)完成『嘉義市北排水維新支線污水淨 化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之招標文件製作、工程發包事宜,經甲方(被上訴人,下同)核定後得申請給付(七)服務費 之20%」,系爭變更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4目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⒉階段工 作完成並已送交甲方審查尚未核定時,給付該階段契約價金百分之五十。」,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亦有明 文(見原審卷第61頁)。 ⒉經查: ⑴「嘉義市水環境建設總顧問專案管理(含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中之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嘉義市政府於108年8月6日部分終止「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及監造服務」,終 止契約前,上訴人並未依變更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4目經被上訴人為「核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是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自無由依系爭變更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4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20%。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將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之公開招標,實際上已為與核定相同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將招標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用以公開招標,仍與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變更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4目約定核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並不能據以主張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業據被上訴人核定,從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20%。 ⑶本件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給付「 系爭北排水維新支線工程」之招標文件服務費百分之五十之價金,共83萬2,58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無不合。上訴人依系爭變更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4目之約定,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3萬2,588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 招標文件其餘百分之五十之服務費83萬2,588元云云,並無 理由。 ㈡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及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 ⒈關於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 上訴人107年7月16日提交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予被上訴人,有無附件?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始通知上訴人 上開報告無附件,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始提交具附件之楊 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予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實際收受期為107年8月6日,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應負遲延 責任之日數若干?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文通知之日起60日內提交「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亦有 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3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交「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60日內即107年7 月11日前提交可行性研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 0頁,附表二編號1、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主張:伊 於107年7月16日即提送「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至多僅逾期5日(107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函送「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其附件欄固記載「逕送承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㈠第47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收受上開上訴人函送 之「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並無附件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對伊於107年7月16日函送「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曾檢送附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函文確曾檢具附件,則上訴人主張:伊於函送「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即 含附件,自107年7月16日以後毋庸負遲延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②再按「透過電子交換之公文,至遲應於次日在電腦系統檢視發送結果,並為必要之處理。」、「為確保電子公文之傳遞無訛,收發雙方至遲應於次日確認、重傳、補文,或其他必要之處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7條第6項及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第10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20、24頁)。系爭契約第7條 第7項亦約定:「兩造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時送達後應儘 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收受函文後,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次日(同年月17日)以前為必要處理,至同年月31日方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40頁附表二編號2、3,兩造不爭執事項),則107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 1日即不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③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0000000-0號函」,提交具附件之完整版本「紙本」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機關實際收受日期為107年8月6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應於107年7月11日前提交 完整附件之「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予被上訴人,卻於107年8月6日始收受完整版本之「楊柳再現計畫」可行 性研究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40頁附表二編號4,兩造不爭執事 項),然其中107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不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如上②所述),故上訴人僅就「107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共5日)」及「107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共7 日)」,合計12日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不應由上訴 人負遲延責任14日,對上訴人課違約金1萬4,000元乙節,並無所據。 ⒉關於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通知上訴人,所提交之「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之「八掌溪道將圳嘉義市境內區段環境改善整體規劃」之期末報告,已經核定,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上訴人是否應無待被上訴人通知,於核定後107年8月6日前,提交核定報告?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始提交核定報告,被上訴人主張逾期90日,有無理 由? ⑴按「乙方應自發文通知日起60日内提送『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 分項計畫』之八掌溪道將圳嘉義市境内區段環境改善整體規劃之期中報告,並將有關圖說文件乙式10份送達甲方(被上 訴人)審核,並配合簡報,並於期中報告核定後,於發文通 知日起60日内提送期末報告,並將有關圖說文件乙式10份送達甲方審核,並配合簡報,並於期末報告核定後,發文通知日起20日提交成果報告書(含光蝶)5份」、「上述相關報告書圖於核定後,7日内提送核定報告乙式5份。」,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7目分别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1、82頁)。 ⑵經查: 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31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上訴人所提交之「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 畫」之「八掌溪道將圳嘉義市境内區段環境改善整體規劃」之期末報告已經核定(見本院卷㈢第141頁附表三編號1,兩造 不爭執事項㈩、),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之 約定,上訴人應於核定後7日内即107年8月6日前提交核定報告,且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相關報告書圖於核定後,7日内提送核定報告」之約定意旨,無待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即應提出核定報告。上訴人主張期末報告核定後,被上訴人尚應以書面通知伊提出核定報告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6日前提交核定報告,遲至107年11月5日始 以「艾奕康北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交「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之「八掌溪道將圳嘉義市境内區段環境改善整體規劃期末報告核定報告」,即應就107年8月7日至107年11月5日,遲延90日負遲延責任。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依序提送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及成果 報告書,最終完成之成果報告再提出核定報告方有實益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既明定「上述『相關報告書圖』於核定後,7日内提送核定報告乙式5份。」等文字,應認無論期中、期末或成果報告核定後,上訴人均應於7日內提送核定報告。上訴人主張伊於成果報告完成後再 提出核定報告即可,並毋庸於期中及期末報告核定後提核定報告書云云,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之約定意旨有違,並無可採。 ⑷又系爭契約第13條係約定工作逾期之遲延履約責任,係有關完工期限之規範,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7目約 定繳交「核定報告」之期間規範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伊於107年11月5日提交期末報告之核定,並未逾契約之最後履約期限,伊毋庸負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之服務費(2萬6,000元),及「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扣除之違約金(9萬元),共11萬6000元,有無理由? 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 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上訴人應就提出「楊柳 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負12日之遲延責任,其逾期違約金為1萬2,000元;另上訴人應就提出「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期末報告之核定報告,負90日之遲延責任,其逾期違約金為9萬元,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0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9萬元=10萬2,000元),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 就「楊柳再現計畫」可行性研究之服務費,對上訴人扣違約金2萬6,000元,及「道將圳環境營造計畫分項計畫」,對上訴人扣違約金9萬元,二者合計11萬6,000元,其中逾10萬2,000元,即1萬4,000元部分(11萬6,000元-10萬2,000元=1萬 4,000元),扣款非屬正當,上訴人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提出附表四編號2基本設計報告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應否負遲延責任?應負遲延責任日數若干?另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始提出附表四編號5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 第144頁),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是否負遲延責 任?應負遲延責任日數若干? ⒈有關違約金2萬元部分: ⑴按「乙方完成書圖文件經甲方審核退回修正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修正完畢送達甲方復審,並配合甲 方需要辦理簡報。相同缺失項目修正次數上限為2次,屆次 之審查仍未符合契約約定時,以甲方通知再修正日起依第十三條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9頁)。惟自契約文義觀之,系爭契 約於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前段,係課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7日起將被上訴人退回之書圖文件修正完畢送回 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後段則係約定「相同缺失項目修正次數上限為2次,屆次之審查仍未符合契約約定時」,始按逾期 天數計算違約金,二者規範目的及内容均非相同,當不能以後段之特別規定,用以解釋前段若上訴人超過7日未提交修 正内容則無需負任何責任,否則上訴人若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前段7日之期限,只要其不逾修正次數上限之2次,將無任何違約責任,又豈是事理之平?被上訴人 檢送之「北排水維新支線污水淨化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基本設計報告」審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審查會議紀錄),其修正次數固未超過2次,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發文檢送系爭審查之會議紀錄予 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7日内,即107年3月8日前檢送修正後之基本規畫設計報告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始提交(見本院卷㈡附表四編號1,兩造不爭執事項),延遲20日,依上說明,自應課逾期違約金2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3月28日提交「基本規劃設計報告(修正稿)」,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2款伊仍未逾最後 履約期限107年10月11日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3條係約定工 作逾期之遲延履約責任,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約定繳交「(因退回修正)修正完畢」之期間,其規範性質不同,上訴人引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 伊於107年3月28日提交「基本規劃設計報告(修正稿)」,仍未逾最後履約期限,毋庸負遲延履約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有關違約金2萬2,000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發文檢送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審查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後,於107年6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審查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24日提交修正後之基本規畫設計報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始提交「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修正稿)」(見 本院卷㈡第143至144頁附表四編號3至5,兩造不爭執事項) ,業已延遲22日,逾期違約金為2萬2,000元。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後段之約定 ,伊提交「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修正稿)」,其修正次數未超過2次,被上訴人不應依同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計 算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於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前段係課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7日起將被上訴人退回之 書圖文件於7日內條正完畢送回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後段則 係約定「相同缺失項目修正次數上限為2次,屆次之審查仍 未符合契約約定時」,始按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二者規範之内容並非相同,當不能以後段之特別規定,用以解釋前段若上訴人超過7日未提交修正内容則無需負任何責任,已如 上⒈⑴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107年7月16日提交「細部設計成果與工 程預算書圖(修正稿)」,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2款伊仍未逾最後履約期限107年10月11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係約定工作逾期之遲延履約之責任,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約定繳交「(因退回修正)修正完畢」之期間 ,其規範性質不同,上訴人引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伊於107年7月16日提交「細部設計成果與工 程預算書圖(修正稿)」,未逾最後履約期限,毋庸負遲延履約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⑷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發文檢送細部設計成果與工 程預算書圖予被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預訂107年7月13日進行現場試挖作業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45 頁),為將試挖成果納入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該部分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展延期限至107年7月18日云云。惟查上訴人應提出修正報告期限末日107年6月24日,已如上⑴所述,上訴人係於期限末日後之107年6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預訂107年7月13日進行現場試挖作業之通知,並不能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既不能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展延,是其於107年7月16日始提交「細部設計成果與工程預算書圖(修正稿)」,延遲22日,被上訴人課逾期違約金2萬2,000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000元,及自109年4月16日〔109年3月20日上訴人傳送請領楊柳再現計畫公文(見原審卷第129頁)後之15個工作天,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款,見原審卷第37頁,並扣除109年4月2日、3日為假日),即109年4月1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