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堅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RT COMMODITIES LIMITED間履行合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黃金964.44盎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1萬1,490元(55.61盎司 )及5,060萬6,997元(908.83盎司),合計為5,351萬8,487元。相對人雖僅就55.61盎司黃金部分提起上訴,惟兩造間 原訂單訂購數量為964.44盎司黃金,係單一單筆交易,應為不可分之債。依最高法院91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對人之上訴利益應按黃金964.44盎司,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351萬8,487元,原裁定核定為291萬1,490元,尚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次按訴訟標的可分者,當事人非不得為一部起訴,又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亦得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惟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其於第二審審理中得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80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訂立之貴金屬買賣契約,核乃種類之債,並非不可分之債,相對人依該契約就約定之964.44盎司黃金,一部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其中55.61盎司黃金 ,相對人於一審程序進行中擴張請求抗告人交付全部之964.44盎司黃金,此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卷可參(見卷一第13頁、卷二第45、55頁)。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後,相對人就其中55.61盎司黃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頁),參照上開說明,由於本件標的之黃金及價金係法律上及實體上可分之物,相對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提起上訴,乃行使程序處分權之行為,自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本件相對人之上訴利益為291萬1,490元【計算式:美金1,735.35元(起訴時每盎司黃金價格)×55.61盎司×30.17(起訴時美金兌新臺幣匯率)=2,911,4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上訴利益為291 萬1,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扣除已繳納之3萬1,200元,尚應補繳1萬3,662元,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1年1月29日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事 項主張相對人之上訴利益應按黃金964.44盎司,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351萬8,487元云云,惟按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背景事實係一審原告就全部勝訴之判決,僅對於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而經前開民事庭決議認為本案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間有不可分割關係,無法單獨就同時履行抗辯提出上訴,與本件案情不同,顯不能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抗告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