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安、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抗 告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季玉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原名稱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與抗告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黃世直,弘泰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9日經更名 為麗神公司,並將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建安,興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2日變更為王明正,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伊等之訴訟救助,該裁定顯 不合法,應屬無效。訴訟救助之程序既尚未終結,原法院逕以伊等未繳費而裁定駁回伊等之訴,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抗告,在最高法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更換法定代理人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判、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弘泰公司於109年1月間更名為麗神公司,並將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變更為陳建安,興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世直於同年3月間變更為王明正,嗣於109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民事承受訴訟狀繕本予相對人,並另於109年12月4日裁定准予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原法院裁定等件可稽(原法院訴字卷第131至157頁)。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至本院亦經駁回,嗣抗告人均以原法定代理人黃世直之名義,於108年12月3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3日駁回再抗告等情,亦有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卷可參。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3日受理再抗告事件時,抗告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世直,惟於109年8月13日駁回再抗告時,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於109年1月及3月間變更法定代理 人,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該裁定在109年8月13日業已公告,有公告證書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卷第3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裁定業已生效,又因該裁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 有關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自屬已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既於109年8月13日公告而確定,變更法定代理人後之抗告人亦已知悉前揭最高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此有抗告人109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抗告 狀之記載可參(原法院訴字卷第125頁),則抗告人於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確定後,自應依原法院108年3月29日之補費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503元 。而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為前揭補費裁定後雖有變更,惟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予相對人(原法院卷 第131至154頁),抗告人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然並不影響原法院108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效力,自毋庸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意旨指稱原 法院 應再次通知其等補繳裁判費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既經駁回確定,且自109年8月13日確定後至原法院於109年12月4日裁定駁回其訴時,顯逾原法院108 年3月29日補費裁定所命之補費期限,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