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許平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平心 代 理 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慶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4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相對 人所有,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7日與相對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84萬元買受系 爭土地及前開建物,伊欲支付定金及買賣價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均不置理,並於110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瑞芬,相對人一地二賣、恣意違約,恐有脫產逃避違約責任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若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22萬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必如已為適當釋明,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余瑞芬,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稱相對人拒絕履約,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地二賣、恣意違約,恐有脫產逃避違約責任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乙節,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動產買賣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雖相對人並未履行出賣人義務,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有無假扣押之原因,仍應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依本院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相對人於105至109年度所得分別有24、27、26、33、28萬餘元,名下財產資料有3筆、財產總額503萬餘元,迄今並無變動,其名下仍有相當之資產,其財產價值,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相較,尚非差距懸殊,且亦難僅憑相對人上開另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認相對人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致瀕於無資力之狀態。是抗告人所提之證物不足推論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脫產出售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另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則並未提供任何足供法院得隨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準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