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均為許美秀之債權人,萬榮公司代位許美秀訴請蘇許美月分割被繼承人許陳金定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萬榮公司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甲 案)。又抗告人於109年6月間就許美秀名下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執行拍賣(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550號),經執行處通知後,抗告人亦代位許美秀向臺南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臺南地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89號,下稱乙案),嗣抗告人接獲書記官通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另有第三人萬榮公司早於抗告人提起同一事件之訴訟(即甲案),請抗告人撤回本訴」。抗告人為訴訟經濟,隨即撤回乙案之起訴,欲以參加人之地位參加甲案,惟甲案於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抗告人無從參加。隨後抗告人再次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拍賣(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16號),方得知萬榮公司及許美秀並未依甲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致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因抗告人須持系爭案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方得向地政機關代辦分割登記,惟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表明不願調閱甲案卷宗,抗告人僅得自行聲請閱覽甲案卷宗,以利後續執行拍賣程序進行。甲案判決具對世效力,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受甲案判決結果所影響,是抗告人與甲案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閱卷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 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抗告人非甲案之當事人,亦未提出經甲案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抗告人雖為乙案之當事人及債務人許美秀之債權人,惟乙案因抗告人自行撤回而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案卷宗查核明確,而甲案係萬榮公司基於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許美秀提起之訴訟,與抗告人之債權與代位權均不相同,甲案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是甲案之卷內文書與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並無影響。至於抗告人因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對甲案判決之執行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然並非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甲案卷宗,自不應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