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林志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志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永貴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永貴以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4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133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17698號、108年度司執 字第3706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931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24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27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為抗告人即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抵押權,並簽立有切結書乙份,聲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嗣吳永貴擔保祐菖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4日向抗告人借款500萬元,後又於105年6月29日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惟吳永 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建物及臨時建號832號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乙棟,二棟建築依外觀顯示,系爭建物係作為辦公室兼住家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作為生產工廠使用,且系爭土地四周外圍以水泥圍牆阻隔外來之侵入,應一體視為同一廠區,為吳永貴經營展瑩企業社及祐菖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螺絲螺帽代工鑽孔之用,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抗告人為系爭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法院於109年8月31日製作分配表時(下稱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分配表之表2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所得價金併入表1依序受償,顯有違誤,自應重新製作適法 之分配表。惟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39條及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體 例可知,強制執行法第39條應為同法第12條之特別規定,亦即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可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其所謂異議事由,包括異議之債權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在內。再者,根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法制設計,債權人聲明異議之事由,應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認債權人之異議為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如認其異議非為正當,參酌同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則得駁回其異議;至於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未終結之異議 ,得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準此而言,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仍應由異議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執行標的拍賣後,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列載於該分配表之表1,另將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列載於該分配表之表2,並定於109年9月2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嗣於109年9月4日補提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以執行法院未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下稱系爭債權),列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係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本件已無餘額,故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2為分配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77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另改稱系爭債權前經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故系爭分配表應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等語;惟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終局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81號債權憑證,並非系爭執行名義,而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2為分 配,並無抗告人所稱未將其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之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已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 第99號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雖又改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抗告人係系爭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分配表顯有未將表2拍賣金額併入表1依序受償之違誤,故執行法院自應重新製作適法之分配表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前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外,另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廠房)亦為假扣押之聲請,並提出債務 人吳永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而執行法院依其所提上開執行名義及證據,遂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查封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據此可見,抗告人於聲請執行假扣押時,實已自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獨立之建物乙情,則其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再改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顯與其先前行為相矛盾,而有違禁反言原則。 ⒉再者,建物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成為原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又如增建部分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因其使用上與原建築物成為一體,輔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被附屬於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始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惟若興建之建築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者,即難謂其為附屬建物。 ⒊觀諸系爭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農舍,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獨立之鐵皮廠房,且本身有獨立之出入口(見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107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論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並非搭建依附於系爭建物外側,而屬不可脫離原建築物獨立使用之增建物,自不因其與系爭建物共同坐落之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圍牆及共同出入之大門,而遽認其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是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形式上審查,應為獨立之建築物,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則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抵押權效力應及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其就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分配受償云云,難謂可採。至於抗告人之抵押權於實體上是否及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如仍有爭執,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此實體事項尚非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程序或抗告程序所得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分配表未將表2之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併入表1依序受償,有所 違誤云云,既非有據,則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